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053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訴願決定書誤繕為大響段)313-82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編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形態,因遭原告所占用,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1576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占用道路用地部分恢復原狀,以利道路通行。嗣於95年5月間,經人檢舉系爭土地仍遭占用,被告再以96年1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0131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恢復道路用地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將依法強制排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楊坤城於93年12月間將其所有前開地號土地上既成豬舍4棟租賃予郭振堂(現任屏東縣議員周碧雲之夫婿)作飼養豬隻之用,復於95年5月12日「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以遭鄰居圍路致無通行道路等不實現況為由,向被告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及鋪設通行道路,案經縣長曹啟鴻裁示准許,並於96年1月1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60013168號函令原告等須於文到10日內清除障礙物,原告等不服前開函文,依法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96年5月2日台內訴字第09600539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豬舍原已存在,亦即已有既成道路供載運豬隻及飼料使用,而非楊坤城向被告所稱無路可供通行,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未實地詳查,即貿然依其所述辦理,案經原告等陳情,皆以排除道路障礙物為由,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相關規範限制,而駁回原告請求。
二、又依被告訴願答辯書之理由所載,被告目前並無「開闢道路」之相關計畫,僅考量爾後土地管理之需求,依既有道路形態所為必要措施,然該道路實際形態並非如被告所稱,亦即被告勘查人員所為實地勘查道路繪圖與實際狀況頗有出入,實係一錯誤繪圖,故該道路實係一新闢建公共工程,而被告巧立名目,以逃避相關規範而為私人造路,使該道路僅闢建鋪設至楊坤城處,無視原告等請求應完整規劃闢建全工程,使相關用路人皆可使用該道路。且原通行道路與該系爭欲闢建道路高低落差極鉅,被告亦無視原告等請求應規劃完善排水系統及擋土牆等必要工程設施,草率便宜行事,置人民權益不顧。
三、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枋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所示,原告占用道路用地(1)處(參照原告準備書狀附件2第1頁),實係原告2人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承租以供原告通行之用,且該通道與系爭土地尚相距有28公尺之遙,被告僅以該地籍略示圖與現場照片,將原告所承租之通行道路移花接木為該劃編預定道路用地,而稱此為既成道路事實。又系爭土地實位於農地內,該地自47年土地放領前即供種植作物迄今,其何時以書面劃編為道路預定用地,實非原告所能知悉,今被告控訴原告強行占有,如何令人甘服?復依上開地籍圖所示,原告占用道路用地(2)處,該地實際最窄處僅能容許一人通過,且係原告2人所有大響營段313-81地號及313-90地號兩筆相鄰土地間之田埂,並非道路,今上開地籍圖迴避不標示此事實,而僅含糊稱其係既成現有道路,不無混淆之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2人共同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私人通行道路及田埂,混淆指稱本不存在道路之系爭土地為既成現有道路,實為荒繆虛偽情事,其目的乃欲以「排除現有道路障礙物」為由,規避縣議會新闢道路工程審查監督相關程序而逕行施作,且以不實資料混淆事實,義正辭嚴於答辯書上稱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前,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然經原告於現場履勘暨協調會上口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卻答稱預定開闢施工至縣議員周碧雲夫婿郭振堂養豬處,此僅供特定人通行使用道路,卻以「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冠冕堂皇文辭狡飾,如此牽強理由何能服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於95年5月12日「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受理枋寮鄉民楊坤城陳情(列管編號:00000000)系爭土地遭占用乙案,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單位為被告,且現場勘查結果,原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即簽列預算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於94年8月31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401576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占用道路用地部分恢復原狀,以利道路通行,並於96年1月1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09600131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處置,以有行政不公、政治力介入、涉嫌官商勾結及有圖利他人之嫌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亦於96年5月2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0539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
二、原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且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目前雖無開闢道路之相關計畫,惟國有土地尚未開闢計畫道路前,仍有保留供公眾通行之必要,被告係依道路主管機關及管理單位之權責,函請原告將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清除並恢復原狀。
三、被告為管理系爭土地所發包之工程,係考量地上物排除後仍有被占用耕作之可能,乃計畫於地上物排除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AC,以利後續管理。工程發包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招標辦理,且工程平面圖所標示施工位置係依地藉資料鋪設AC,並於96年6月22日委請枋寮地政事務所確定界址在案,且系爭土地仍有313-79、313-88、313-131、313-132等地號土地鄰接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規避政府採購法公共工程相關規範限制,並稱被告勘查人員所繪道路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及為私人造路等事宜,實非確實描述。
四、本件系爭土地經枋寮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部分用地確實遭原告所占用,且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屬中華民國,管理單位為被告,被告自有維護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占用之義務與權利,是被告函請原告將占用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依區域計畫應擬定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或已有計畫而須變更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按規定期限辦理擬定或變更手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1條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編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目前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道路形態,因遭原告所占用,被告乃以94年8月31日屏府工土字第094015766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占用道路用地部分恢復原狀,以利道路通行;嗣於95年5月間,經人檢舉系爭土地仍遭占用,被告再以96年1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013168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恢復道路用地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將依法強制排除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被告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枋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地籍圖所示(附於原處分卷),原告占用道路用地(1)處,實係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以供原告通行之用,且該通道與系爭土地尚相距有28公尺之遙,該處非屬既成道路;又原告占用道路用地
(2)處,該地實際最窄處僅能容許一人通過,且係原告所有大響營段313-81地號及313-90地號兩筆相鄰土地間之田埂,亦非道路;故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所謂之道路實係一新闢建公共工程,而被告巧立名目,以逃避相關規範為私人造路,使該道路僅闢建鋪設至楊坤城處,無視原告請求應完整規劃闢建全工程,使相關用路人皆可使用該道路,且原通行道路與該系爭欲闢建道路高低落差極鉅,被告亦無視原告請求應規劃完善排水系統及擋土牆等必要工程設施,草率便宜行事,置人民權益不顧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地目為道,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又上開土地確有供道路使用及原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屬實,並繪製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籍圖在案,復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渠等確其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種植椰子及紅龍果(詳見本院9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有供道路使用及原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
(二)交通設施;(三)公用事業設施;(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既為交通用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其容許使用項目自僅限於上開4種用途,而不能供種植農作物使用。又系爭土地現況已作道路使用,且被告就該既成道路改善工程已發包由久漢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亦有工程契約原本附卷可參。本件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種植椰子及紅龍果,將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將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供道路通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渠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非屬既成道路,及被告未依渠等要求在系爭土地上新闢道路為完善之規劃為由,拒絕將渠等占用之土地恢復原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渠等占用系爭國有土地違法使用,被告限期命原告將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供道路通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