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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乙○○律師鄭旭廷律師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又所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因實務上早已擴及於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時,認不必嚴加區別,而未特別規定「存在或不存在」之文字(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188頁參照);且觀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其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文字下又特別註明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可知,本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規範,應包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故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之適用。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東市○○段(下稱豐田段)1040、1040之1、1040之2、1039、1032及1035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為9,438平方公尺,參加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被告以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1日)(86)府重劃字第62315號函公告,公告期間為同年5月31日至6月29日,計30日,並通知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台東市○○段(下稱豐工段)90地號土地,面積6318.96平方公尺。詎後被告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竟將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一併分配與原告,並與豐工段9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地號,致原告受配土地達1,0481.96平方公尺。原告於89年6月間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市地重劃土地繳款書,遂於89年7月26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略以:「...查土地之超配,本府係依86年7月24日台端與陳文章君之協調結果辦理,台端並同意就超配土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在案,全案經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作業完畢,台端之訴求顯依法無據,歉難照辦...。」等語,否准原告所請,然原告根本不知有該協調會議,更遑論有在該協調紀錄上簽名。為此,原告遂再度函請被告更正分配結果,獲被告以91年6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10035455號函同意原告放棄增配土地而重新更正分配之請求,並要求原告將更正分配後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物自行拆除,如有他項權利亦應辦理塗銷。原告辦妥查封塗銷登記後,兩造旋於95年3月20日召開土地更正分配協調會,會中達成被告同意原告放棄增配土地之結論,被告並於同年4月3日發函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要求延緩執行,並獲該處同意在案。未料,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放棄增配土地,另方面竟再度要求原告依期繳納第1期至7期差額地價計新台幣(下同)26,663,686元。原告遂再度向被告陳情,被告竟於95年5月9日另以分配結果業已公告期滿確定為由拒絕辦理更正分配。(二)被告將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並與同段第90地號土地合併,無非依據台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86年7月24日之土地分配協調紀錄。然原告根本未曾參予任何協調更遑論有在該協調紀錄上簽名,已如前述,有證人丁○○於鈞院96年6月20日到庭陳稱其幫原告看管前揭土地,上開協調記錄上其與原告甲○○之簽名均係其所為,關於市地重劃情事,原告並未授權予丁○○等語甚明。是以,既然原告始終未曾授權他人代表原告參與協調會,則被告將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而與上開同段第90地號土地合併,自乏所據。(三)原告固不否認曾於89年及90年接獲被告之差額地價繳款書,惟並未接獲91年至93年間之繳款書,此係因訴外人丁○○在未獲原告同意下,於86年6月30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陳情,要求就原廠房實際使用之範圍一同分配與原告(即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直至原告接獲被告要求繳納差額地價,向訴外人丁○○質問後方知悉上情,原告要求訴外人丁○○儘速向被告澄清並解決此事,惟訴外人丁○○竟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上開89年7月26日陳情書,被告旋以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訴外人丁○○見事已難收拾,即避不見面。(四)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早於86年12月3日即領取重劃後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因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將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一同分配與原告云云。然查,先就被告所提出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86年6月30日之申請書而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本件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土地重劃係於86年5月31日經台東縣政府以(86)府重劃字第62315號函公告,公告期間係自8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期滿。而依據該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原告受配之土地為重劃後豐工段第90地號,土地面積為0.638196公頃。據此,該公告應於86年29日即告期滿而確定,然揆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申請書,其日期為86年6月30日,依法主管機關不得再予受理該異議。詎料被告竟予受理並召開協調會,其所為顯然悖於法律規定。其次,被告辯稱前後會有兩份協調紀錄,其中乙份係屬誤繕,惟比較該兩份協調紀錄,非但出席人員不同,紀錄人員不同,甚至連協調結果之內容記載亦完全不同,何來「誤繕」可言。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86年7月24日之協調紀錄以觀,顯見重劃後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早已經原告提供作為抵費地,而僅約定該抵費地上之原地上物由原告配回而已。準此,既然豐工段89地號土地業經原告提供作為抵費地,原告豈有可能再要求將該抵費地再分配與自己之理。被告見協調紀錄無法自圓其說,乃再偽造另紙協調紀錄,並在協調結果上刪改為:「陳文章99地號調整至98地號(原告誤載為89地號)...89地號...如抵費地面積不足,甲○○願意以差額地價購買(原告誤載為89地號剩餘之部分面積分配予甲○○,甲○○同意繳納差額地價)。」(五)而關於上開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用紙管理簿,其中就原告如何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經鈞院向該所函詢後,台東地政事務所雖以96年7月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4771號函復略以:「...

豐工段第90號【權狀字號86東字第8479號86年12月3日由甲○○先生至本所領回】...。」惟此與證人丁○○於鈞院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問:所有權狀之印章為何人蓋章?)答:地政事務所補蓋章的,我去找愛菜果公司吳小姐一起蓋章。」此外,對照原告於96年7月25日庭呈之豐工段第90、91等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其右下角分別有吳秀華及丁○○之簽名,與豐工段第91地號土地分配清冊上「吳秀華」之簽名,兩者筆跡相同。換言之,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豐工段第90、91等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其右下角吳秀華之簽名係由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添加無疑,更見台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內容所述不實。(六)又被告於第一次寄發差額地價繳款書與原告後,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更正分配結果,終獲被告於91年6月13日以府地重字第0910035455號函同意原告放棄增配土地而重新更正分配,並要求原告將更正分配後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其地上物自行拆除,如有他項權利亦應辦理塗銷,而原告辦妥查封塗銷登記後,兩造旋於95年3月20日召開土地更正分配協調會,會中被告同意原告放棄增配土地,則被告既已允為將該增配土地部分取回並更正分配,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為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段第90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38,090,982元(原告原誤載為38,900,982元,嗣於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更正如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暨其利息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豐田段1032、1035、1039、1040、1040-1、1040-2地號等6筆土地,參加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經被告以86年5月31(86)府重劃字第62315號函,公告並通知原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豐工段90號,面積為0.631896公頃。原告於86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略以:「為顧及廠房之有效利用,請就原廠房實際使用範圍予以分配本人,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本人當以現金繳納...。」被告遂以86年7月18日(86)府重劃字第73301號函通知原告召開協調會,協調有關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並於86年7月24日召開會議作成台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紀錄,由訴外人丁○○代表原告出席及簽名在案。被告依上開協調紀錄結論調整分配土地後,以86年8月23日(86)府重劃字第98180號函通知原告,其經調整重劃後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被告並於86年11月26日以86府重劃字第136788號函通知台東地政事務所,請其依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同時更正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亦更正為38,090,982元,更正後土地所有權狀於86年12月3日由原告印領在案。嗣被告於87年間通過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應繳差額地價分年償還原則,原告依該決議屬於分10年10期繳納者,被告遂以89年6月22日(89)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略以:「主旨:檢送台端持有利家市○○○區○○段○○○號土地本(89)年應繳納之差價4,083,353元正繳納書乙式5聯,請依限逕向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繳納。說明:...3、經查台端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共計38,090,982元...。」等語,通知原告繳納第1期差額地價。原告接獲後,於89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明原告原為建廠之需接受被告之分配,但今既不計劃建廠自應接受正常之重劃分配面積,且因原差額地價過高,請求被告比照徵收價格減價或允許原告返還超配面積,免負差額地價云云,經被告以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否准原告其請,並續以89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89080600號函催繳差額地價,原告再以90年7月23日函請被告准予歸還超配土地或以相同條件出售豐工段90地號土地自然應得面積,再以此金額補足差額地價,亦經被告以90年8月20日府地用字第81314號函否准在案,並別以91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910035003號、92年3月10日府地重字第0920023656號、93年3月8日府地重字第0933000168號、94年1月21府地重字第0943002067號、94年3月14府地重字第0943007802號、95年3月17府地重字第0953007460號函向原告催繳第2至7期差額地價等情,有前揭被告函文、原告陳情書、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台東縣第11期利家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紀錄、原告申請書、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用紙管理簿、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應收差額地價清冊、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附本院卷可稽;再參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丁○○未經其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上開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並出席被告於86年7月24日所召開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且被告上述86年8月23日(86)府重劃字第981 80號函所為調整重劃後其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及86年11月26日86府重劃字第136788號函所為更正其重劃後所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更正為38,090,982元,暨重劃後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伊並未於86年12月3日印領云云,惟原告承認其有收受被告前揭89年6月22日(89)府地重字第046397號函、89年8月7日(89)府地重字第082620號函、89年9月13日府地重字第89080600號函,並承認其親自具名向被告提出上開89年7月26日之陳情書及90年7月23日之函文,且據原告上開89年7月26日陳情書記載:「...說明:2、複查申請人原為建廠之需接受貴府之分配【原該地上有建物構造物】,但未經補償拆除之一切費用與地上物,今既不計劃建廠自應接受正常之重劃分配面積,增加部分之面積願歸還政府俾免典押巨額之地價差額...。」及上述90年7月23日函原告所檢附之附件即豐工段90地號土地謄本所載之面積為10,4

81.96平方公尺、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該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為1.048196公頃、補繳差額地價為38,090,982元等情觀之,原告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上述市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及應補繳之差額地價,且原告於前揭申請書中亦載明其「原為建廠之需」而接受被告所合併分配之豐工段9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81.96平方公尺,足見原告對於上述被告86年8月23日(86)府重劃字第981 80號函(通知原告其經調整重劃後所獲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及86年11月26日86府重劃字第136788號函(通知台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048196公頃,差額地價更正為38,090,982元)之行政處分,至遲應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且上開更正分配亦無違其本意甚明。

四、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所規定。經查,本件臺東縣第11期利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公告係於86年5月31日起至86年6月29日止,惟因86年6月29日係休息日(即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86年6月30日(星期一)屆滿,被告依原告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於86年7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豐工段第89地號土地一併分配與原告,併入豐工段第90地號土地之決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丁○○未經其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上開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並出席被告於86年7月24日所召開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議,則豐工段90地號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對其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上開89年7月26日之陳情書及90年7月23日之函文所載內容,即足認定原告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豐工段90地號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為1.052804公頃,其應繳差額地價為38,560,998元,且上開更正分配並無違原告之本意,則縱其主張訴外人丁○○未經其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向被告提出上開86年6月30日之陳情書,並出席被告於86年7月24日所召開之重劃區土地分配協調會議屬實,惟原告事後卻以前揭申請書及函文向被告表示其已知悉豐工段90地號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為何,且上開更正分配並無違其意,準此足見,就該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乙節,原告已向被告表明其已知悉訴外人丁○○表示為其代理人,且其同意上開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之決議,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即應對於訴外人丁○○負授權人之責任,要不待言。

五、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16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著有判例。本件不論上開調整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是否於86年12月3日由其印領在案,如前所述,原告至遲既於89年7月26日已知悉豐工段90地號土地調整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及其應繳差額地價為何,且上開更正分配並無違其意,且其亦應對訴外人丁○○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對於被告就該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面積及應繳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知悉該行政處分後30日內,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以謀救濟,始為正辦。易言之,基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依法仍應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本件原告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段第90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38,090,982元及其利息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至遲於89年7月26日即已知悉被告就上開土地作成之前揭超配土地及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自應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資救濟,然原告並未循訴願及撤銷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台東縣第11期利家市○○○段第90地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38,090,982元及其利息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程序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