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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上九十六人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午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為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等為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居民,亦為高雄市第四十八期土地重劃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第四十八期重劃土地被告原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間劃定為高雄市三民國民小學(下稱三民國小)擴大校區用地,七十七年間奉內政部核准徵收,唯因當時三民國小學生人數銳減,七十八年間乃有三民國小用地減額使用及辦理市地重劃之議。後被告延至八十六年間始擬訂高雄市第四十八期土地重劃計畫書,其計畫書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未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即規劃為百分之六十七.五,遠超出法定之百分之四十五之上限,並據以報請內政部核准,嗣又不顧內政部附條件要求被告「重新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以確認同意重劃之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過半數」之核定公函,逕行公告上開重劃計畫書,且違法未通知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雖未經被告通知致不知土地重劃計畫書詳細內容,惟仍輾轉得知被告規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率遠超出法定上限而高達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七十,即群起表示反對,當時恰在系爭土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被告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推派代表與當時被告代表人吳敦義市長會談調處,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連署異議書面,當天親交吳敦義市長,並推派代表會同市議員與市長會談調處,會中達成公有土地全部調配予公共設施,以降低重劃負擔比率,提高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率之協議結論。詎被告嗣後一再拖延,拒不依法按上開市長調處協議結論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再依核定之修訂重劃計畫書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竟於延宕數年後之九十五年間違法依瑕疵重大且經法定反對未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重劃計畫書辦理土地重劃分配,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進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原告等獲悉後,深感不滿,即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嗣經調處不成,被告報請內政部裁決,後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六00二五二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等內政部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原告等不能甘服,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按本件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經異議、調處不成立後,曾送請被告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此上級機關之裁決已相當於訴願決定,學者多認為對於裁決結果不服,得不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退步言,倘鈞院經審認結果,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仍須經被告上級機關之訴願程序,亦請鈞院依法裁定移送受理訴願機關,實感德便。(三)被告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之依據,係瑕疵重大且業經法定反對未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公告重劃計畫,被告依據瑕疵重大且業經法定反對未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公告重劃計畫,辦理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明顯違法錯誤,被告猶持瑕疵重大且業經法定反對未能確定不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原重劃計畫據以實施土地重劃分配並公告分配結果,明顯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嚴重侵害原告等權益,原告等自得依法訴請鈞院予以撤銷被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內政部裁決(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六00二五二一七號函),並命被告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調處結論,作成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內政部核定,再依核定之修訂重劃計畫書辦理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土地分配及分配結果公告之處分,實甚灼然云云。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市第四十八期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經異議調處不成立,報請內政部裁決「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六00二五二一七號函),業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依法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陳報狀、被告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六00三四九八四號函及所附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按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且非逾期而不為決定,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前揭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之裁決,非屬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該條規定免除訴願程序,逕向本院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