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6日自台灣高雄監獄以郵寄方式,檢附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已加蓋台灣高雄監獄檢查訖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向被告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二人之戶籍謄本,經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2888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申請程序未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函修正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應經矯正機關機關函轉;且所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戶籍謄本,未檢具法院出具之公文書,與規定不符等語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確認原告申請陳鳳桂、張來旺戶籍謄本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未將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左上角加蓋之高雄
監獄檢查章戳,於影印時,將覆蓋其上之郵票予以取下,而直接影印,導致申請書之影本未能見及已由高雄監獄加蓋之檢查章戳,故被告指稱原告之申請書未經矯正機關函送,顯非事實。
⒉又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函修正之
「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原名稱為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僅於規範收容人申請「本人戶籍謄本」時,方有適用,如收容人申請之對象「非收容人本人戶籍謄本」時,則不適用,且內政部96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087217號函亦敘明此見解。則訴願決定書事實欄「因申請書未經矯正機關函送」之認定,顯係誤解法令所致。
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中之「第三人」
,若承認債權存在,或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債權人即可據而聲請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而有債權關係存在,此時即有利害關係,應不待言。若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即處於可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即為原告與被告關係,自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於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他人之財產時,亦經該法院要求原告補正被執行人最新的戶籍謄本,當時並未發生有送達不到之預見,而執行法院即認為原告係有權知悉第三人戶籍謄本之利害關係人,是若扣押命令之第三人非戶籍法第9條之第三人,將造成執行法院之法官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予原告之罪責。故而原告對被申請人有利害關係,屬於有權申請戶籍謄本,而不待確定判決或確定債權才有,則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應不容被告任意擴張解釋。
⒋本案之起因,乃因被告認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扣
押命令上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與原告間不具備戶籍法第9條之「利害關係」,故原告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用以確認原告持有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時,即處以具有戶籍法第9條規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向被告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二人戶籍謄本之申請權。又因為「利害關係」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造成兩造解讀不一致,故有賴法院確認扣押命令上之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之間,是否存有「利害關係」,且本案之個案勝訴與否,將有通案法律原則及見解之效果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實存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上之利益」,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戶籍法第9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據內政部95年12月6
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令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⒈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⒉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者;⒊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⒋與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⒌戶長與戶內人口;⒍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又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函修正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原名稱為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此規範為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必須履行程序,作為戶所查證確實為收容人申請)。
⒉原告稱於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左
上角上,蓋有高雄監獄檢查章戳之情形,經調閱其申請案原案卷宗後,原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左上角處,確有加蓋高雄監獄檢查章戳,並於章戳上方裝訂有原告所附之回郵,被告於影印時,未查覺原告所附之回郵下蓋有高雄監獄檢查章戳,因此未將覆蓋章戳上方之郵票予以取下直接影印,而誤將蓋有高雄監獄檢查章戳予以遮蓋。
⒊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函修正之「
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原名稱為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必需履行之程序,其訂定主要之目的,係保護及保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權益,透過收容人矯正機關查證,確認為收容人申請,一則可避免他人假借收容人之名義,申請戶籍事項,危害收容人,二則保障收容人,於矯正機關收容期間,仍具有申請戶籍事項之權利,是非原告所主張僅適用收容人申請「本人戶籍謄本」時,方可適用,而收容人申請「他人戶籍謄本」時,則不適用。
⒋被告曾以96年6月20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40060號函,
請示內政部,有關原告通信申請戶籍謄本,申請程序未依「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經矯正機關函轉,而僅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加蓋監所章戳可否核發?業經台南市政府96年6月27日南市民戶字第0960061410號函轉內政部96年6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681號函釋,核其內容,就內政部90年5月7日台內戶字第9004871號函釋:「有關收容人通信申請戶籍謄本,未克檢附身分證,得於戶籍謄本申請加蓋監所章戳,以資證明,俾憑辦理。」似仍可適用。然本件原告申請程序縱符合規定,被告審核其所檢附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原告現階段與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並不具直接利害關係,與戶籍法第9條所謂「利害關係人」規定並不相符。
⒌又原告所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影本)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戶籍謄本,內容僅法院向第三人確認是否與原告之債務人存有押租金債權,由執行命令內容觀之,現階段法院命令第三人押租金債權扣押與否,係處不確定狀態,被告仍有待法院核發原告「收取命令或債權移轉命令」文件,予以確認,作為原告申請第三人戶籍謄本,核發之依據。惟原告並未檢附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或債權移轉命令」,申請資格自與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內政部令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所界定「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不符。
⒍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略以,債權人對於第
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並未檢附法院核發與第三人訴訟之文件(如法院核發申請第三人之公文書、或訴訟狀;訴訟狀須蓋有經法院收文章戳),自與內政部令「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3項所界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人範圍不合。況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所謂利害關係人範圍界認,自應依據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內政部令訂定「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條6款各項規定予以認定,申請人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他人戶籍謄本,須自負舉證利害關係文件之責,作為戶所審發之依據,非任由申請人單方任意以口頭方式申請,而危害他人權益。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是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起訴之實益者,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96年4月26日自台灣高雄監獄以郵寄方式,向被告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等二人戶籍謄本,經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28880號函知原告,其申請程序未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065203號函修正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應經矯正機關函轉,以及原告所檢附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內容,僅向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確認與原告之債務人陳建成是否存有押租金債權關係,在10天內異議期間,第三人是否向法院承認或否認押租金債權,被告並無法得知,如原告欲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戶籍謄本,請檢附法院出具應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戶籍謄本公文書供被告參辦等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此有原告書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3月24日南院慧執正字第3578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乙紙及被告96年4月27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60002888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應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96年4月26日自台灣高雄監獄以郵寄方式,檢附申請戶籍謄本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戶籍謄本,而該申請書左上角上,確已蓋有高雄監獄檢查訖章之印戳,然因原告於章戳上方裝訂有所附之回郵,致被告於影印時,未查覺原告所附之回郵下蓋有高雄監獄檢查章戳,而誤以為原告之申請書未蓋有監所之檢查章戳,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核對屬實,核先說明。
四、其次,原告訴稱其執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陳建成對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之押租金債權申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對渠等二人有利害關係,符合戶籍法第9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此外,本案之個案勝訴與否,將有通案法律原則及見解之效果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實存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惟查,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不得任意公開,故戶籍法第9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藉以防範非法請領他人之戶籍謄本,而影響其權益。至利害關係人依上開戶籍法第9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時,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時,自仍應依職權審認申請人資格,所提證明文件是否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及是否確有依其申請而交付戶籍謄本之必要,作為准駁申請之依據,以確保個人隱私不致任意公開。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依一般觀念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者而言。查原告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3月24日南院慧96執正字第3578號執行命令向被告申請訴外人陳鳳桂及張來旺之戶籍謄本,因該執行命令係原告(債權人)前申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陳建成對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之押租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依其聲請,命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等二人之押租金債權,各在新台幣6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陳建成對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等二人之押租金債權得否有效執行,當然關係到原告對債務人陳建成之債權能不能夠受償,從而原告與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間尚難謂無利害關係存在,惟原告與渠等二人間縱有利害關係存在,而符合戶籍法第9條之「利害關係人」要件,被告於受理其申請陳、張二人之戶籍謄本時,仍得審查其是否確有申請交付戶籍謄本之必要,以為准駁之處分。經查,原告於96年4月24日填具戶籍謄本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第三人陳鳳桂、張來旺等二人之戶籍謄本,核其目的,無非係欲於強制執行時,提供予法院作為文書送達處所之準據,及核閱戶籍謄本內所記錄相關人員戶籍變動之記事,然原告所持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其上已書明陳鳳桂、張來旺二人之住所,且上開執行命令亦已合法送達陳鳳桂及張來旺,並由渠等二人收受。嗣陳鳳桂及張來旺二人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具狀聲明異議(96年3月30日、31日),否認債務人陳建成對渠等有租金債權存在,原告旋又具狀撤回對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之強制執行聲請(96年4月3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原告與債務人陳建成間給付借款之執行卷(96年度執字第3578號)查證屬實。抑且,原告亦陳明於該執行事件已無再向被告申請渠等二人戶籍謄本之必要,亦有本院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準此,原告於上開之強制執行案件中,其所欲送達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之法院訴訟文書皆已送達,且原告日後亦已撤回對第三人陳鳳桂及張來旺之強制執行聲請,則原告申請陳鳳桂及張來旺戶籍謄本已無必要性,堪稱明確。從而原告於被告否准其申請戶籍謄本乙事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申請陳鳳桂、張來旺二人戶籍謄本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可議,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確認其申請陳鳳桂、張來旺戶籍謄本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依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予駁回。又原告於訴訟中,以許玉玲與原告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5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爰聲請准予許玉玲為參加人而參加訴訟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詳如上述,是本院認為許玉玲並無輔助一造之必要,爰不命其參加訴訟;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規定之參加訴訟(輔助參加),當事人並無聲請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權,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