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0六四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乙○○為「勝富一號」(CT六-一一三四)漁船船長,原告甲○○、丙○○、丁○○及戊○○等四人為該船船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作業,於基隆東北方海域,向不知名漁船換取一艙帝王蟹,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碼頭,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下稱海巡署高雄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查獲帝王蟹(水煮)一、六000公斤,共二、0七四箱、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0九一、五二0元,經移送被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0九一、五二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五人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駕駛勝富一號漁船出港,然於外海僱用大陸漁工之行為,乃船長(指該船務實際負責人甲○○)一人之行為,本次出海有捕獲劍蝦、雜魚(依調查筆錄尚有章魚),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疑似日本船隻靠近,乃以劍蝦、雜魚與該船交換帝王蟹,對方將帝王蟹搬入甲板,大陸漁工再裝入船艙內,當晚六、七點其餘四名船員在睡覺,直至被查獲時始知情,此經實際負責該船務之原告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其稱:帝王蟹係伊交換,伊叫大陸漁工搬,其餘沒有幫忙也沒告知他們;乙○○稱:大陸漁工為船長僱用,自有捕獲劍蝦、雜魚、小卷,漁貨都是大陸漁工在搬,其餘船員均沒有搬,帝王蟹被查獲時才知;丙○○稱:僱用大陸漁工是船長告訴伊的,伊沒看見,因伊都待在機艙內沒有出來,伊無搬運帝王蟹,被查獲才知;丁○○稱:這次出海有補獲劍蝦、雜魚,伊只負責煮飯,捕到漁獲後由大陸漁工處理,另四名船員未搬漁貨,未搬帝王蟹,被查獲才知帝王蟹;戊○○稱:出海捕獲劍蝦、雜魚,大陸漁工為甲○○僱用,伊未搬帝王蟹,被查獲時才知(參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訴願決定雖以原告乙○○稱:「(海巡人員在你們船上有發現帝王蟹乙批,是如何取得的?)我們是用漁貨跟其他漁船交換的,以貨易貨」而認原告乙○○知情。然觀其於同一筆錄稱:「帝王蟹則是被你們發現後,我們才知道有以貨易貨這些帝王蟹的漁貨」,足見其係在私運進口貨物完成後才知,自非顯然知情。訴願決定以原告丁○○稱:「(在你船...查獲載有帝王蟹...請你詳細敘明)我不知道這東西,好像是有跟漁船漁獲換漁獲,我不是很清楚,有放在船屋上及船後甲板」同認其知情。然查,同一筆錄亦稱:「(這些漁獲是由誰搬運?)漁工搬運的」「我只是煮我的飯,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並無與原告甲○○就私運貨物進口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何教唆、幫助之行為。另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戊○○稱「(勝富一號漁船上之帝王蟹是從何而來?)我只知道是跟大陸漁船用漁獲換來的。」「(該批帝王蟹是於何時、何地與何船交換而來?)是夜間詳細時間我並不知道。是跟一艘白色木質大陸籍漁船交換的,因我看不懂大陸字,所以並不知道船名。」等語而認其知情。然原告戊○○亦稱:「(你有無參與交換漁貨及搬運等事宜?)我沒有參與」,自不能以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責相繩。又帝王蟹係由原告甲○○指揮大陸漁工搬入船艙內,故原告丙○○雖係負責機艙及冷凍工作,亦難謂其知情。退步言之,縱原告四人(原告甲○○除外)知原告甲○○有以貨易貨載運帝王蟹之情形而未阻止,惟其餘四人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原告甲○○有共用私運貨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教唆、幫助之行為,尚難以臆測之詞而遽論原告四人(原告甲○○除外)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犯行。
三、訴願決定以「按違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令有處罰之規定者為限,而處罰之法令依據於立法例上有所謂『從舊原則』及『從新原則』之區別,前者係以『行為時』、後者係以『裁處時』之法令為處罰之依據,惟此等原則係指行為後至為裁處期間法令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若行為後至裁處時法令並無變更,自不生比較適用法令之問題。本件共同訴願人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駕駛該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於基隆東北方海域,向不知名漁船換取一艙帝王蟹,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碼頭,為高雄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查獲,原處分機關據查獲機關之移送而於同年二月三日裁處,訴願人等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行政罰法(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皆尚未施行,則行為時至裁處時之期間內法令並未變更,自不生行政罰法之適用問題。原告等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稱書面之行政處分於送達時發生效力,因而應依送達時為法令適用之時點。」係混淆誤用行為後法令變更之比較適用與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之時點,委無可採。
四、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罰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日期雖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然送達日期卻在同年二月十四日,已在行政罰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後,依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採刑事罰優先原則,行政機關不再亦不能依行政罰法規定加予處罰。又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如前述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雖係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蓋日期戳)作成書面裁處,但尚未送達原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尚未生效,而係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時始生效力,被告因未適用已施行之行政罰法,違背法律規定,應不生效力。質言之,本件已符合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即施行前未經裁處,而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規定刑事優先之處罰原則,具有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之事由,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等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時,行政罰法(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皆尚未施行,‧‧‧‧‧自不生行政罰之適用問題」此見解尚非正確,因本件作成內部決定(製作處分書)之時點及送達處分書之時點,其處分之法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均無變更,援用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並無意義。又所謂「裁處」,其目的係在對原告制裁,而法律既特別規定以原告收受送達為生效要件,自不得再執該「裁處」係指尚未生效之裁處時,稽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既已特別強調「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始為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相互呼應,從而,原處分於作成裁處時尚非行政處分殆可斷言,必須作成書面之處分且經送達於相對人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是以「裁處」當指完成處分書送達時,方為符合法條規定之行政處分。
五、再按所謂「裁處」,顧名思義即「裁決處罰」之義,屬行政處分,而書面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規定,在未送達相對人前尚非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法權威學者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四、關於處分方式之要件「行政處分必須已經送達、公告或以他法使相對人知悉始生效力。」準此,書面之「裁處」在未送達相對人前尚非有效之裁處,而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草稿。此再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始點,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則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即非行政機關內部之草稿,而是一種法律上之存在,具有對外之效力,並依其所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行政機關、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亦明。
六、本件應係有無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適用之問題,與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無涉,而書面「裁處」必須送達相對人始生效力,始對行政機關、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拘束力。而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裁處」既明定於法條,係指「合法要件之裁處」、「已生效力之裁處」而非指行政機關內部草稿之書面裁處,本件書面「裁處」發生效力,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顯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亦即有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不得再對原告課以罰鍰。
七、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謂:行政罰之適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以「行政處分送達時」之法律為基準云云。然查該判決係謂「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等語,與被告所云尚屬有間,因此在一般情形下原處分作成時與原處分送達(生效)時,其法律狀態大抵均未變更之故。如有變更如本件之情形,即不在該「原則上」之列,而應以原處分送達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僅論及行政罰之適法性,究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基準,抑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基準二者為選項,並未細究至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與行政處分送達時之法律狀態如有變更時,以何者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書面之行政處分即裁處送達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自應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書面之行政處分在未送達相對人前尚非已生效之行政處分,必須已經送達相對人始對其發生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自明。在送達前之行政處分,尚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草稿,對於行政機關、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不發生拘束力。
八、綜上所述,本件裁處送達前,對原告、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尚不發生拘束力,易言之,本件書面之行政處分即裁處,必須自送達原告收受裁處(甲○○為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乙○○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丙○○為同年二月九日、丁○○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戊○○為同年二月九日)時,始各別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收受送達前之裁處其效力與未經裁處無異,均不得拘束原告、被告或利害關係人,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既規定於法律條文而賦予法的效力對原告發生拘束力,當然係指原告收受送達後之裁處,迨可斷言。本件原告於裁處送達收受時(後),在行政罰法施行後即係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本件之裁處顯已符合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之規定,即有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不得再對原告課以罰鍰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據查獲機關製作之卷附偵訊筆錄所載,甲○○坦誠涉案,並供稱該批私貨是向不知名疑似日本籍漁船,以船上漁貨交換而來。原告乙○○供稱:「(問:海巡隊人員在你們船上有發現帝王蟹乙批,是如何取得的?)答:我們是用漁貨跟其他漁船交換的。以貨易貨。」、原告丁○○供稱:「(問:在你船...查獲載有帝王蟹...請你詳細敘明。)答:我不知道這東西。好像是有跟漁船漁獲交換漁獲。我不是很清楚。有放在船屋上及船後甲板。」、原告戊○○於第二次筆錄供稱:「(問:『勝富一號』漁船上之帝王蟹是從何而來?)答:我只知道是跟大陸漁船用漁獲換來的。」、「(問:該批帝王蟹是於何時、何地與何船交換而來?)答:是夜間詳細時間我並不知道。是跟一艘白色木質大陸籍漁船交換的,因為我看不懂大陸字,所以並不知道船名。」從上述供詞,原告丁○○、乙○○、戊○○知悉該漁貨係私貨,並將涉案私貨以漁船載運進口,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已足堪認定。原告丙○○雖堅稱其不知情,然系爭貨物重達一六、000公斤,且為經水煮熟而須冷藏之貨物,原告丙○○係負責機艙及冷凍工作,所稱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刑事優先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查獲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核發處分書時點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罰法係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被告裁處本件時點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裁處時」即「行政處分生效時」,應適用行政處分生效時(即送達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法律,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認行政罰之適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以「行政處分送達時」之法律為基準,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處分送達時之法律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至關於本件核發處分書之時點,是否異常;是否刻意規避行政罰法之施行乙節。本件係海巡署高雄海巡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查獲,同年月二十三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核發處分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月二日為農曆春節休假,故本件係在查獲機關移送被告後第六個工作天核發處分書。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總局緝字第八八一0五九四三號函檢附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研商加速處理緝案及私貨會議」會議紀錄一之(三)規定「...依現行規定,海關於接獲軍警機關查獲漁船走私案件移送書及筆錄等有關文件後,原則上應於一週內核發處分書...」本件處分書核發時點並無異常,亦無刻意規避行政罰法施行之情事。
五、另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核發時點係在行政罰法施行後,是否可將復查決定認定為原處分之一部分,而適用行政罰法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故本件於處分書送達後原處分已生效。申請復查係對原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並非原行政處分,依據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五點(一)「...如遇法規變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以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審查之基準...」故其合法之判斷,仍應依原處分做成時之法律狀態為準。
六、本件查獲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核發處分書之時點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罰法係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本件行為時及被告裁處本件之時點均在行政罰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另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裁處時」即「行政處分生效時」,應適用行政處分生效時(即送達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之法律,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決認行政罰之適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以「行政處分送達時」之法律為基準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處罰之。」行政罰法(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足認該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如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制裁之目的,即不得已再處以行政罰中之罰鍰,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乙○○為「勝富一號」(CT六-一一三四)漁船船長,另原告甲○○、丙○○、丁○○及戊○○四人為該船船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駕駛勝富一號船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作業,於基隆東北方海域,向不知名漁船換取一艙帝王蟹,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碼頭,為海巡署高雄海巡隊會同相關單位查獲帝王蟹(水煮)一、六000公斤,共二、0七四箱、完稅價格為四、0九一、五二0元,經移送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0九一、五二0元,並沒入貨物等情,有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緝私報告書、緝私報告表、海巡署高雄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漁船載運漁貨照片數幀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再者,原告五人因共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提起公訴,嗣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原告五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而為有罪判決在案。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共同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0九一、五二0元並沒入貨物,雖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製作系爭處分書,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處分書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送達原告甲○○、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乙○○、同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丙○○、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丁○○、同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戊○○,此有被告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五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是被告前揭處分書製作後,在付郵送達前,行政罰法業已施行生效,亦堪認定。
(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在以書面為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了解,或使其居於可了解之狀態,始能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是行政處分之通知(一般稱為送達)者,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行政處分必須由行政機關以通知之意思而通知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發生效力。然行政處分之作成(另有學者稱為行政處分之發布)與通知(送達)不同,行政處分之作成,相當於民法意思表示之「發出」,故行政處分之「作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始通知(送達)相對人。又書面行政處分「作成」即「發出」,含括製作及付郵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之行為,是所謂作成行為應指行政機關製作成公文書,並交付郵政機關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時,始告「作成」。在未發出(即付郵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前,行政機關所製作之書面,僅係行政之內部文書,為內部事務階段,仍得隨時撤回或變更(參諸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九十三年十一月四版,頁三六0至三六一亦持相同見解)。此判別標準,在行政機關製成書面未付郵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倘法律變更時,即有其實益。抑且,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係依該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斷,若以書面填載日期作為行政處分作成(裁處)日期,易生倒填日期之疑慮,且在製成後離開行政機關前竟不具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妥適。準此,應認書面之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製作成公文書面,並交付郵政機關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時始告「作成」,此時裁處行為始完成。而在行政機關將行政處分交付郵政機關或以其他方式離開行政機關之前,行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僅為行政之內部事務,行政機關尚得隨時撤回或變更之。是行政處分作成(即發布)前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行政機關尚能予以斟酌或隨時撤回、變更,則內部公文書作成時至處分發布時倘出現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應以處分作成(即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認定處分是否合法,自不能以內部公文書製作日期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認定處分是否合法之基準。
(三)另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則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未經裁處之違章行為應有適用,尚無疑義。本件原告違章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製作書面公文書,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書面行政處則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送達原告甲○○、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乙○○、同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丙○○、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丁○○、同年二月九日送達原告戊○○,有前揭被告送達證書可憑。足認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則本件書面行政處分之作成(即發布),應以被告將公文書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郵政機關為時點,是被告裁處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從而,被告裁處日期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即與前揭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自有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再者,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將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原處分予郵政機關送達時,業已知悉行政罰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原處分予郵政機關前,行政處分發布時之法律狀態發生變更,被告仍得予以斟酌,並隨時撤回或變更原處分,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交付原處分予郵政機關前,仍得就行政罰法之施行予以之斟酌,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製作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而主張不適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理由載:「又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乃在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故行政處分發布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即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得加以斟酌,故就此類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等特殊情事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之準據。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罰,依其處分之性質,亦應認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以行政機關為裁處時之法律作為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之依據,並不因嗣後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同以發布時為行政處分裁處時,是尚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四)本件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海巡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起訴,嗣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原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而為有罪判決在案。被告未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優先原則,逕予本件裁罰,即屬可議,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撤銷。至關於沒入部分,按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者,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處罰之。本件原告共同違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雖經刑事起訴並判決有罪在案,然關於原告私運進口之系爭漁貨,該有罪判決並未同時宣告沒收,則被告先前所為沒入之行政處分,仍有其行政目的存在,此部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度偵字第四0三二號起訴(嗣並經有罪判決),被告復以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0九一、五二0元,容有未洽;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同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至被告以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漁貨之處分,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