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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一五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二.

二一元將其所有保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公司)股票共

四八六、000股,移轉予其女王乙晴及王乙婷,成交金額為二

五、三七四、0六0元。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一三二.二五二六元,計算股權淨值總額為六四、二七四、七六二元(計算式:一三二.二五二六×四八六、000=六四、二七四、七六二),與實際成交金額二五、三七四、0六0元相較,差額高達三八、九00、七0二元,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核定系爭股票移轉贈與總額為三八、九00、七0二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三六一、四八六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按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出售系爭股票時,既已參考前一年度(即九十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保羅公司淨值(每股淨值五一‧七八元)及截至出售日止保羅公司九十三年度

一、二月營運情形,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核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被告對原告核課贈與稅,顯已失當。再者,股價之決定並非全以公司淨值多寡為準,尚包括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如政治經濟環境及對公司未來經營展望、公司經營人之評估等,故股價決定仍應以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為準。

乙、被告主張: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價之必要...又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之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在案。復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中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其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及「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五二.二一元將其所有保羅公司股票各四八六、000股,移轉予其女王乙晴等二人(每人各二四三、000股),成交總金額為二五、三七

四、0六0元,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次查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保羅公司截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尚持有已上市之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企業公司)股票五、五七五、八三七股,帳載金額

四七、八二九、一0一元,按當日收盤價每股四八.五元計算投資價值為二七0、四二八、0九四元,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應為二二二、五九八、九九三元(投資價值二七0、四二八、0九四元-帳載金額四七、八二九、一0一元),有集中市場證券行情表及保羅公司提供之投資明細表可稽。又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核定保羅公司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依首揭規定,核算系爭保羅公司在本件移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之資產淨值為六三、九一三、二七六元【(截至九十二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三四、二

三二、三八七元+截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六一九、四八二元+公司資本額二九、五00、000元+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二二二、五九八、九九三元)×移轉股權面額四、八六0、000元/公司資本額二九、五00、000元,因小數點取位略有差額】,並就資產淨值六三、九一三、二七六元與系爭股權成交總金額二五、

三七四、0六0元之差額,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三八、五三九、二一六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代理局長,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再變更為乙○○新任局長,而由新任局長乙○○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每股五二.二一元將其所有保羅公司股票共四八六、000股,移轉予其女王乙晴及王乙婷,成交金額為二五、三七四、0六0元。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一三二.二五二六元,計算股權淨值總額為六四、二七四、七六二元(計算式:一三二.二五二六×四八六、000=六四、二七四、七六二),與實際成交金額二五、三七四、0六0元相較,差額高達三八、九00、七0二元,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核定系爭股票移轉贈與額為三八、九00、七0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贈與總額三六一、四八六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六00七一五四0號復查決定書、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保羅公司淨值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既已參考保羅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股票淨值(每股淨值五一‧七八元)及截至出售日止該公司九十三年度一、二月營運情形,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核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且股價之決定並非全以公司淨值多寡為準,尚包括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如政治經濟環境及對公司未來經營展望、公司經營人之評估等,故股價決定仍應以交易價格為準云云,資為爭執。

五、第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固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惟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即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予以認定;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因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僅得以營利事業之資產淨值,即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代表該營利事業目前以貨幣計算之淨值。申言之,所謂「資產淨值」,亦得解為營利事業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進行清算,該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所獲返還之財產價值。職此,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乃本於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設。故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時價」之必要,乃有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者均屬對於股票「時價」之認定,亦即依此規範執行結果所估定之價格均係時價,自難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股票價值估定方式,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客觀價值衡量,有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估定方法,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即明。則原告主張股價之決定並非全以公司淨值多寡為準,尚包括其他影響股價之因素,如政治經濟環境及對公司未來經營展望、公司經營人之評估等,故股價決定仍應以交易價格為準云云,即不可採。

六、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且未上櫃之公司股票淨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以繼承日或贈與日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各該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加計已核定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在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蓋因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不失客觀明確,是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被告原核以保羅公司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尚持有已上市之台南企業公司股票五、五七五、八三七股,帳載金額四七、八二九、一0一元,按當日收盤價每股四八‧五元計算投資價值為二七

0、四二八、0九四元,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應為二二

二、五九八、九九元(投資價值二七0、四二八、0九四元-帳載金額四七、八二九、一0一元),本件被告原核計算移轉日保羅公司資產淨值時,因該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核定,乃以截至九十一年度止經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十二年度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數及該公司提供截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損益表等資料,核定移轉日系爭保羅公司股權淨值為六四、二七四、七六二元,有上開文件及集中市場證券行情表及保羅公司提供之投資明細表、淨值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固非無據;嗣於復查決定時,因該公司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數業已核定,經被告重新核算系爭保羅公司資產淨值應為六三、九一三、二七六元【(截至九十二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三四、二三二、三八七元+截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六一

九、四八二元+公司資本額二九、五00、000元+投資股票重估增值調整數二二二、五九八、九九三元)×移轉股權面額四、八六0、000元/公司資本額二九、五00、000元,因小數點取位略有差額】,此有保羅公司未分配盈餘核定表、淨值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可認定,故原告出售系爭股權之成交總金額僅二五、三七四、0六0元,差額高達三八、五三九、二一六元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之情事,被告乃認原告有以顯有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故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股票時已參考保羅公司前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股票淨值及截至出售日止該公司九十三年度一、二月營運情形,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後訂出之價格,核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云云,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移轉日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一三二.二五二六元,計算股權淨值總額為六

四、二七四、七六二元,與實際成交金額二五、三七四、0六0元相較,差額高達三八、九00、七0二元,認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乃核定系爭股票移轉贈與總額為

三八、九00、七0二元。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三六一、四八六元,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