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訴字第0九六一七00一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或刑事關係,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提起刑事告訴狀,經被告以函件簽准結案,損害原告刑事訴訟法與聲請再議權利,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並非對於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不服,而係檢察機關依據行政命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將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簽結。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原告請求檢察機關依法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理由。本件原告因不服檢察機關處分,俟發現具體不法新事證再提提申訴,檢察機關不對原告之告訴作成處分,又偽造原告之告訴意旨,然原告並非不願重新告訴,乃因被告簽准結案,致原告無法聲請再議救濟,自無法平反。又訴願決定書第二項第五行至九行記載「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均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檢察機關以行政命令(辦理他案應注意事項)簽准結案,提起訴願,而非對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之事項,提起訴願。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如有聲請時,檢察官仍應補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數度以陳情函請求補正,惟被告仍不補作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云云。
三、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受理其提起之偽證、瀆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案件,予以簽准結案,有所不服,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三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決定是否追訴開始,決定追訴後,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決定是否追訴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不發動偵查(含行政簽結)、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不予偵查即「簽結」、「偵查」、「訴追」及「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刑事司法,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疇。本件原告對被告簽結其刑事告訴一事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被告之行為屬刑事司法範疇,此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