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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0號民原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 代理 人 奚淑芳 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複 代 理人 柯惇云 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 代 理人 柯惇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李逸洋,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廖了以,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88年間因辦理興建院舍計畫向參加人申請補助,雙方乃於89年3月16日簽訂補助款契約書,並由被告丁○○、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又參加人審核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提出之申請表、計劃書等相關文件後,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補助該養護中心新台幣(下同)92,714,400元。

嗣參加人將上開補助款92,714,400元,先行撥付原告代管,再委託原告按工程進度分期撥付予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原告迄至91年2月止,共計代參加人給付補助款共70,530,000元予該養護中心。惟該養護中心嗣因債務糾紛,積欠廠商工程款,致其所興建房舍遭法院查封拍賣,迄今無法如期開始營運,經主管機關即原告以94年6月7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參加人乃以94年6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416號函通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並請求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返還補助款70,53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410,600元,共計71,940,600元。另原告於91年4月25日撥付第6期補助款905萬元部分予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因原告未依參加人指示停止給付,故參加人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迄未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因此依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當事人應不以一般人民為限,行政機關亦得為原告。換言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應履行之公法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而逕行強制執行外,其須取得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始得強制執行者,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對人民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第533號解釋)。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闡釋甚明。本件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於89年3月16日與參加人訂立補助款契約,依據雙方契約書約定,參加人得隨時派員檢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執行計畫之進度,以及其對補助款之運用情形,且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接受補助而購置或建造之土地及建物,除特殊情形經參加人同意外,於契約期間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且契約內容若有疑義,其解釋權屬於參加人,契約若有未盡事宜,亦悉依參加人所訂之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衡諸各該約定與作業要點所訂之內容相契合,補助款發放之條件亦皆由參加人單方決定。承上,系爭補助係由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參加人核准後,雙方始簽訂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其兩階段之行為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可稽,足見前開補助款契約相關權義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件原告係受參加人委託保管補助款,交付予被補助人,嗣因原告就其受託於交付予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第6期款905萬元,因參加人認該款之申請程序未完成前,其已口頭命原告不得給付,原告竟不察仍為給付,該款既屬於補助款之一部,故此就該款爭議應仍屬公法上爭議。

(三)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於88年間因辦理興建院舍計畫連同被告丙○○向參加人申請補助,兩造並於89年3月16日簽訂補助款契約書,參加人依據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提出之申請表、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審核後,依據「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補助長齡老人養護中心92,714,400元,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則同意依申請表及計畫書之內容確實履行。嗣後參加人即將上開補助款92,714,400元,先行撥付原告代管,並委託原告按工程進度分期撥付予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而原告迄至91年2月止,共計代參加人給付補助款5期,共計7,053萬元給予該養護中心,又第6期款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於91年4月1日請款,原告於91年4月25日撥付給予該養護中心,然參加人以其已口頭告知凍結該次請款,並於91年4月25日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625號函命暫緩給付,故此不認列該款為其已撥付之補助款,參加人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補助費對被告起訴一案,其金額並不包括前開第6期款905萬元,此有起訴狀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資佐證。

(四)嗣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因債務糾紛,積欠廠商工程款,致其所興建房舍遭法院查封拍賣,迄今尚無法如期開始營運,原告為此於94年6月7日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函撤銷其設立許可,該案已告確定,參加人亦於94年6月28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4713416號函通知,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參酌上開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方(即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被告丙○○,下同)依約建造或購買之建物,未能如期開始營運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甲方依前項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乙方應依通知於20日內將補助款之一部或全部返還甲方。」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由董、監事至少3人擔任保證人,對於乙方因未能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生之一切責任連帶負責。」此外契約書第6條復規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各項義務,若有不履行者,即應支付違約金。前項所定之違約金,甲方得視乙方違約情節,決定請求之款項,最高以依本契約所撥付支付補助之百分之二為限。」則參加人既已解除補助款契約,從而原告給付第6期款之法律上原因亦因而消滅,故此原告無論基於原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均得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前開905萬元,另如鈞院認原告基於契約之請求為有理由,並請准予加計2%之違約金。又89年3月16日簽訂之補助款契約,被告丙○○係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併同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參加人簽署,而被告丁○○、己○○及戊○○則係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據前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補助款及依據契約第6條及第8條規定,更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

(五)又參加人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訂立補助款契約,並委託原告將補助款給付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故此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委任付款之契約存在。雖原告認為給付第6期之工程款係基於委託付款契約,然而參加人則認為,其既已口頭通知原告暫緩撥款,故認該筆款項為原告自行墊支,無法認列為系爭契約之給付範圍內,並要求原告自行向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追討。按參加人對於委任付款之範圍既已有限縮,即限縮原告支付第6期工程款905萬元之權限,故認原告給付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第6期工程款,不在委任付款之範圍內,則原告對於長齡老人養中心所支付之905萬元,自係基於錯誤而無權支付,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給付,為此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參加人業已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丙○○解除契約,自得請求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並得依約向被告丁○○、己○○及戊○○等連帶保證人要求連帶負責。

(六)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興建經費高達92,714,400元,該養護中心經公開招標後,即違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章程,將支票借予個人,並有捐贈款項運用不當,而且因積欠承包商工程款等致衍生訴訟不斷,其所籌建養護中心之土地及建物更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及92年4月22日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並公告拍賣,雖經原告持續輔導,更多次發函要求改善卻無效果,原告乃撤銷其設立許可登記,此部份亦經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經裁定其敗訴確定。又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如期開始營運」,絕非如被告所云,僅需於99年1月10日前始營運即可,參酌老人福利機構設置許可辦法第12條「經准設立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如3年內未開始營運,原設立許可失其效力,由當地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營運管理計畫書」所附該中心與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茂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7條統包工程期限「本統包工程自民國89年7月14日決標日次3日即民國89年7月17日為起始日,最遲至民國90年7月15日為完成日,完工前驗收依一般條款第12條規定辦理。」可知,兩造之契約約定不可能抵觸前揭法令,且連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自行提出計劃書,亦自行書寫最遲至90年7月15日為完成日,由此可明,被告丙○○等所主張於99年1月10日前開始營運即可,係被告刻意曲解契約期限之意。又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能於90年7月15日完工並開始營運,顯已違約。更何況至92年7月15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早已遲誤前揭規定及其所提之計畫書,其違約情節甚為明確。又上開契約係補助款契約,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除應負責系爭土地建物之興建完成外,並仍應確實執行該養護中心之營運,參酌上開契約第2條「甲方(即參加人)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執行計畫之進度,如有特殊情況,原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乙方應於事前詳述理由,提請甲方同意變更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及該契約第3條「甲方得隨時派員檢查乙方對於補助款之運用情形,乙方不得妨礙或拒絕。」即可知,若真如被告丙○○等人所稱僅需於99年1月10日前開始營運即可,則參加人監督隨時派員檢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補助款執行計畫,及須經參加人同意才能變更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等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從契約文字及精神觀之,被告丙○○等人所辯係不可採。

(七)另被告己○○具狀表示,其並非連帶保證人,其係遭被告丙○○於89年3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己○○印章之便,在未經己○○同意情形下,偽造己○○之印文及署押,冒用己○○名義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依據,退萬步言,己○○仍構成表現代理,而應負上開契約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八)參加人已將其對於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第6期補助款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及內政部97年3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3220號函為據,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破產管理人,債權讓與即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參加人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依契約返還該款項並給付違約金。又被告丙○○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並無理由。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原告基於內政部所讓與之對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契約請求權,有15年之時效,尚未罹於時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1,000元(含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長齡養護中心部分:

1、被告長齡養護中心並未將支票借予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款項運用不當,且其目前所有的資產,於94年12月經法院鑑定價額為86,321,000元(市價應逾1億元以上),係因原告未依約核撥補助款項,始致長齡養護中心陷於一時財務困難而無法清償下包商,致衍生訴訟,自屬不可歸責於長齡養護中心,其既無違約事由,是以原告之撤銷其設立許可登記並無理由,參加人持之以為解約事由亦於法無據。

2、又被告長齡養護中心雖已進入破產相關程序,惟其資產仍有86,321,000元(市價應逾1億元以上),且其土地建物亦已完成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仍有營運可能,是以尚不構成解約事由。綜上所陳,系爭補助款契約既無解約事由存在,原告給付第6期款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第6期補助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丙○○、戊○○、丁○○部分:

1、原告所為請求之請求權為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查系爭補助款契約乃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依該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專屬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而被告丙○○、戊○○、丁○○等3人為該補助契約之保證人,故原告與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顯無理由。又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係依據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參加人間之補助契約,而撥付該905萬元之工程款,且原告撥付該款項時,參加人尚未解除該補助契約(被告認參加人解約不合法,詳後述),故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取得該補助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補助款為參加人所有,原告依約撥付,何來損害?

2、退步言之,參加人於94年6月28日對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為解除系爭契約行為,並非適法,故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主張,自屬無理。說明如下:

(1)按原告主張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參加人並據此為解除該契約之事由,經查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並無違反該條項款之約定事實存在,說明如下:1.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三、乙方依約建造或購置之建物,未能如期開始營運者。...」第13條約定:「本契約之期限10年,自民國89年1月11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第11條約定:

「本契約有關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相同效力(第1項)。前項所稱附件包括:申請表、計畫書等(第2項)。」2.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謂「如期」,不知究何所指?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可推知,所謂「如期」應係指99年1月10日前,意即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僅須於99年1月10日前開始營運,即未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解約事由。3.復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附件即申請表、計畫書,均屬契約之一部分,經遍查該申請表及計畫書後,發現並無任何有關何時須開始營運之約定,由此更可證得前述推論為可採,意即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僅須於99年1月10日前開始營運,即未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解約事由。

(2)復按原告於94年6月7日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函撤銷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設立許可,該函無非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違反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章程將支票借予個人、捐贈款運用不當,及積欠工程承包商工程款等糾紛,且土地及建物先後遭法院查封等理由,而依民法第34條、老人福利法第

11 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前段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等規定,撤銷該養護中心設立許可。經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確無違反前開諸條文之情事,原處分顯屬違誤。說明如下:1.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曾將支票借予他人:①原告所以認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違反章程將支票借予個人,乃係因第三人阮亮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持有該養護中心支票,而該支票均係第三人振茂公司持與向第三人阮亮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借款,因而認定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將支票借予個人使用。②然查,振茂公司所持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前揭支票,乃係該養護中心與振茂公司所簽定之新建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應給付振茂公司預付款,當時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即以簽發支票方式以支付此工程款,詎料,振茂公司為周轉資金,竟將前開所收支票持向阮亮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借款,致原告誤以為該養護中心有將支票借與他人之情事。③由上可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自始未曾將支票借與他人使用,前開所述二張支票乃係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2.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並無不當運用捐贈款,該養護中心運用所有捐贈款項,均係支付興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公共設施所必須,並無運用不當捐款之情事。3.關於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積欠工程款一事:①按承包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振茂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0年10月間無法續為施作工程,乃於同年11月2日將其承攬工程讓與轉由偉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盛公司)施作,惟偉盛公司仍無法完成工程。②又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偉盛公司並無契約關係,然因多數之下包商向原告陳情,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方於93年4月26日在原告監督下,與下包廠商達成付款機制,只待參加人第7期補助款13,134,400元撥下,與下游廠商之債務即可清償完畢。③當初參加人撥下專款請原告代為保管,並按工程進度撥款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該養護中心早已驗收完工,並於92年7月15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由戶政機關發給門牌,更已發文請求原告依約撥款,豈料,原告竟未依規定撥下,致使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無法依付款機制向下游廠商清償。④由上可知,此事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撥款,而原告又係參加人之履行輔助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自亦屬可歸責於參加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4.有關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房舍遭假扣押一事,主要係因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交付給振茂公司之營造工程預付款(支票),遭振茂公司交付予阮亮及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所致,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並無可歸責之處。詎參加人卻據原告撤銷許可登記之處分而主張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於94年6月28日以其所發之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416號函向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解除系爭契約。參加人此舉,自與系爭契約約定有所未合,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任何一方無法進行本契約時,可免除其履行之義務,他方應本善意不可追究。」而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遲遲無法開始營運,乃肇因於原告前揭撤銷違法處分,且未依約定撥下補助款,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該養護中心自可免除其履行「如期開始營運」之義務,而參加人更應本於善意不可斷然行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解除契約權利。

3、綜上所述,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並無未如期開始營運之事實存在,自無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解約事由,且該養護中心至今尚未開始營運,乃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可免除其履行「如期開始營運」之義務,自未構成系爭契約解約事由,參加人遽然為解除契約行為,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因該契約已解除而為本件訴訟主張,自屬無理。

4、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參加人已移轉給原告,然查上開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專屬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由此約定可知本契約為雙方專屬契約,茲因參加人為公法人,且為補助機關,殊難想像會將權利義務移轉他人,故雖未明示「甲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此非漏未約定,而是當然解釋,且公法人之債權得否讓與他人,相關公法法律並未規定,公法上之債權應屬專屬權,而不得移轉,如稅務機關不得將扣稅之債權移轉其他機關行使。有關債權移轉之規定係規定在民法之私法領域,故公法應無債權移轉之適用。再依民法第294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又公法之債權若能移轉,依上開規定,上開契約第9條已約定此為專屬契約,亦不得讓與。故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丙○○並非連帶保證人,簽約當時是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書開端事由欄之記載,其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方內政部,而乙方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則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向參加人申請前揭補助款者確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已甚明確。縱簽約當時之董事長丙○○於契約末端立契約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上簽章,且未表明代理該養護中心之意旨,但就該契約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丙○○當時係為代理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思,而簽章於系爭補助款契約乙方當事人之欄位,並非以自己併列為乙方當事之意思而簽章。是被告丙○○既非系爭補助款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且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無需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全部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

5、又被告丁○○、戊○○並非為連帶保證人,該契約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被告2人所為,係被告丙○○未經同意擅自在該契約書上用印,茲因被告戊○○為被告丙○○之胞兄,被告趙棠華為好友,而未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丙○○承認上開不法行為,故因被告己○○提出告訴,而被判刑確定,從而,原告對被告丁○○、戊○○2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難認有據。原告起訴書稱「原告於91年4月25日撥付給予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然參加人以其已口頭告知凍結該次請款,並於91年4月25日以台內社字第091007625號函命暫緩給付,故此不認列該款為其已撥付之補助款...。」由上開主張可知,系爭款項非參加人撥付,參加人即非債權人,何來債權讓與?若參加人為債權人,其於91年4月25日不同意撥付,當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參加人至今未請求,縱使於97年3月10日將債權讓予原告,由原告請求,但亦超過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

(三)被告己○○部分:

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特定其對於被告請求係基於何請求權依據?如係主張行政契約關係,亦未說明兩造間,究有何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事件,究應屬一般民事事件或應係行政爭訟,實無從釐清。倘兩造間無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本件應屬民事爭訟,而應由民事法院管轄。

2、按被告己○○不曾擔任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參加人於89年3月16日所簽訂之補助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說明如下:

(1)被告己○○否認有擔任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參加人於89年3月16日所簽訂之補助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未簽名也未蓋章。關於原告主張己○○為前開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負舉證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之責。

(2)按被告己○○因母親張玉雪曾經投資長齡老人養護中心(85年時,被告丙○○向被告己○○母親邀請投資,根本不知道是捐獻一事),故張玉雪以被告己○○名義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至此被告己○○即被列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然被告己○○不曾參與過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經營與任何事項,也不曾簽署或看過系爭契約書,前開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乃係遭他人偽簽,其上之印章亦係遭他人冒蓋。

(3)按被告己○○母親曾於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成立之初,為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宜,將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丙○○,且同意由被告丙○○代刻被告己○○之印章,以便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宜。不料,被告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3月間,利用持有被告己○○印章之便,竟在未經被告己○○同意之情形下,偽造被告己○○之印文及署押,冒用其名義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關丙○○之不法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1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4)被告己○○於89年間聽聞當時擔任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董事長之被告丙○○對外可能有以其印章,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開立支票使用,為此曾多次由父母親去找被告丙○○,請其將所刻被告己○○之印章交出,日後並不得再使用,惟均無所獲,為此乃於90年4月6日以嘉義16支局存證信函第51號函告被告丙○○,被告己○○將辭董事一職,並請其將董事變更為張玉雪,然被告丙○○仍拒不將己○○印章交還,為此被告己○○乃於90年6月21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啟事,表明印章遭被告丙○○盜用,非經其親自簽名之文件,不生效力等文字,並一再請被告丙○○返還印章,惟被告丙○○仍不予返還。為此,被告己○○乃於92年1月14日委請陳文彬律師發律師函與被告丙○○,請其返還印章,被告丙○○乃於收到文件後,方將己○○之印章返還其母親。

(5)94年6月底或7月初被告己○○因接獲參加人所寄發之請求返還補助款函件,其上並謂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其始由當初懷疑被告丙○○可能為冒用其名義對外為不法行為,變成確信,為此被告己○○乃透過母親質問過被告丙○○,被告丙○○也承認未經授權代為用印一事,當時被告己○○母親乃請被告丙○○簽訂證明書為證,幾經考量後,並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己○○既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對於被告己○○自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被告等分別抗辯如上,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在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為公法關係,又參加人得否依系爭補助款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及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違約金及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丙○○、丁○○、己○○、戊○○是否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

甲、關於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丙○○及丁○○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參加人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並無疑義。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依系爭補助款契約之規定,負有協助各級政府與結合民間力量推展社會福利,提昇社會福利品質及水準之給付義務,是故參加人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簽訂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且觀其約定條款多屬參加人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並使參加人之一方顯然享較優勢之地位(參照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明),是系爭補助款契約核屬行政契約無疑。再者,關於參加人補助款爭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10號及96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均認係公法事件。而參加人就本件返還補助款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該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裁定以兩造間之契約為行政契約為由駁回其訴,嗣經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足認兩造間之契約,係屬行政契約,至為明確。

(二)本件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因違反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及章程,積欠工程承包商工程款項,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21日及92年4月22日查封拍賣,主管機關即原告多次限期改善,因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無法改善,原告乃於94年6月7日撤銷該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493號駁回確定在案)。嗣參加人認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因建造或購置之建物未能如期開始營運,乃以94年6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416號函通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丙○○、丁○○、己○○及戊○○等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連帶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共計71,940,600元等情,此有原告94年6月7日府社老字第0940075589號函、參加人94年6月2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416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附卷可稽。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既於94年6月7日經原告撤銷設立許可,其所建造或購置之建物自無法如期開始營運,已甚明確,故參加人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解除該契約,自得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

(三)至被告主張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僅須於99年1月10日前開始營運,即未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解約事由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間89年3月16日簽訂之系爭補助款契約書記載:「第1條:甲方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審核同意之申請表、計畫書(如附件)及依規定所需之相關文件補助乙方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壹萬肆仟肆佰元整(下同),以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乙方願於接受補助款之同時依申請表及計畫書內容切實履行。」「第7條:乙方若有下列原因,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二、乙方依約應建造或購置之建物未能如期興建完成或超過預定興建期限者。三、乙方依約建照或購置之建物,未能如期開始營運者。...」「第11條:本契約有關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有相同效力。前項所稱附件包括:申請表、計畫書等。」等語,足見參加人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約定,該養護中心應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申請表、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及契約有關之附件確實履行合約。又觀之前開系爭補助款契約第14條規定:「本契約內容如有疑義,其解釋權屬於甲方。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與民法規定辦理。」等語,可知系爭補助款契約內容如有疑義,參加人仍得依約定解釋該契約之內容。準此,縱認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未明確載明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開始營運之期限,惟依前揭系爭補助款契約第14條之規定,參加人仍得依約定解釋該契約之內容。抑且,系爭補助款契約書暨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營運管理計畫書所附之工程合約(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記載:「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將養護中心新建工程交由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工程合約,其條款如下:...第7條:統包工程期限:本統包工程自民國89年7月14日決標日次3日即民國89年7月17日為啟始日,最遲至民國90年7月15日為完成日,完工前驗收依一般條款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足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內容已明確規劃新建工程之完成期限,故該養護中心自應依據營運管理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於該期限內如期完工。是參加人依前開補助款契約書暨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營運管理計畫書所附工程合約記載第7條之規定,認定該養護中心應於90年7月15日完工,開始營業,並無不合。惟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興建工程迄至90年7月15日尚未完工,且遲至92年7月15日始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附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能依營運管理計畫書暨所附工程合約書約定於90年7月15日完成興建工程,自無法於90年7月15日開始營業。準此,參加人即得依前揭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雖參加人遲至94年6月7日原告撤銷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後,始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仍非法所不許。從而,被告主張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僅須於99年1月10日前開始營運即合約定,參加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無足採取。

(四)至被告戊○○及丁○○爭執系爭補助款契約上之簽名,非其2人親簽,且印章係當初留存辦理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設立登記之印章,該印章係未經授權使用云云。按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又借據內印章及契約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次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等判決參照)。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蓋有連帶保證人戊○○及丁○○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戊○○及丁○○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附參加人提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90年3月25日第2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會議紀錄上被告戊○○及丁○○之印文與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益證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章確實係被告戊○○及丁○○所有。揆諸首揭說明,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戊○○及丁○○主張遭他人盜蓋印章,自應由渠等就印章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戊○○及丁○○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會開會,係以蓋章作為出席該會議之出席紀錄,並無出席者實際簽名之紀錄,而該會議紀錄上被告戊○○及丁○○印文之印章均為真正,蓋章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應認被告戊○○及丁○○曾實際出席該董事會會議。被告戊○○及丁○○抗辯渠等未出席上開董事會,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戊○○及丁○○均空言否認,未能舉證證明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印章為盜蓋,即無法證明渠等2人未實際參與董事會,而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中被告戊○○及丁○○之印文核與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有偽造之情事。況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係被告戊○○及丁○○所有,被告戊○○及丁○○亦確實有將印章交付他人之事實,則倘如被告戊○○及丁○○所稱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印章為他人盜蓋,何以被告戊○○及丁○○並未就渠等簽名遭偽造、印章遭盜蓋提出告訴,此已有可議。而被告戊○○及丁○○既自陳將渠等印章交付他人辦理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設立事宜,則被告戊○○及丁○○身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並實際參與該養護中心設立事宜及新建工程之會議,且被告戊○○與該養護中心之首任董事長被告丙○○復係兄弟關係,謂渠等不知該養護中心以其名義為董監事連帶保證人,實難信實。再者,保證契約非必由保證人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亦可授權他人代為,且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內所載之印文既均為真正,縱令被告戊○○與丁○○並未實際對保,且該契約所載之被告戊○○及丁○○「印文」亦非其本人所蓋,自應推定其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而被告戊○○及丁○○有表示同意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如前所述,被告戊○○及丁○○所舉上開反證均無法證明第三人有盜用其印章之事實,即無法推翻此推定。從而,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所載被告戊○○與丁○○之印文既均為真正,則被告戊○○及丁○○辯以前詞卸責,要難採取。本件被告戊○○及丁○○既為系爭補助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補助款之責任。

(五)又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參加人惟恐該養護中心將來營運受影響,曾於91年4月17日電洽原告承辦人員暫緩撥付補助款,並於同年月25日將暫緩撥付補助款之事由正式行文原告,然原告仍於同日將第6期補助款905萬元撥付給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嗣參加人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乃以原告未依指示付款,上開已撥付之905萬元補助款,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為由,請求原告將上開款項繳回,並在對被告追討補助款時,僅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第5期以前之補助款7,053萬元及違約金1,410,600元(該訴訟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戊○○、丁○○應連帶給付參加人上開補助款、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與參加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先將上開第6期補助款905萬元繳回給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將其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補助款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由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業據原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復有參加人91年4月25日台內中社字第0910076275號函、94年9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13692號函、97年1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1457號函、97年3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3220號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函等附卷可稽,從而依準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補助款返還之債權即生移轉予原告之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等人行使該返還補助款之請求權,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主張系爭補助款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且該補助款於91年撥付迄今,已經逾5年,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應無理由云云。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依參加人指示暫緩撥付第6期補助款,然因當時系爭補助款契約尚未經參加人解除,原告所為給付行為,仍屬代參加人履行契約之行為,至於其違反指示撥款,乃屬原告與參加人間應如何解決之問題,尚不影響參加人於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補助款之權利。又按系爭補助款契約第9條雖規定:「本契約專屬甲乙雙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然由上開契約條款特別強調「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可知該約定僅在約束被補助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不得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他人;況且,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補助款契約既已經參加人解除,故其原約定為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而補助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參加人依解約後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已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張依系爭補助款契約第9條規定,當事人已約定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移轉他人,故參加人自不得將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自不可採。又參加人因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如期營運,已無法達成其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目的,故而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該契約解除後參加人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之債權,乃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且該債權純屬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已不涉及參加人推展社會福利服務之業務,而不具一身專屬性,且該金錢給付債權亦非公有公用物,自非屬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是被告主張參加人解除契約後,得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不得讓與原告云云,亦不可採。

(七)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參加人係於94年6月7日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已如前述,則其因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解除契約之日起算,而自上開解約日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及參加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止,尚未逾5年,故系爭補助款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參加人既已將系爭補助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情形通知債務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自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被告戊○○及丁○○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及戊○○、丁○○連帶返還補助款9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違約之事實係發生在債權讓與之前,該違約金已具有獨立性,而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載明將本債權及遲延利息讓與原告,並未約定連同違約金部分一併移轉,故違約金部分自不隨同本債權之讓與而移轉(參閱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7年12月修訂8版第7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尚屬無據。

乙、關於被告己○○及丙○○部分:

(一)關於被告丙○○於85年8月12日邀約被告己○○之母張玉雪出資500萬元,投資其所經營之被告長齡老人安養中心,張玉雪以其子被告己○○名義擔任被告長齡老人安養中心董事,將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丙○○代刻被告己○○印章,向嘉義地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宜。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9年3月間,未經被告己○○同意,逾越權限,冒用被告己○○名義擔任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向參加人申請推展福利服務或購置建物補助款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並基於偽造之犯意,被告於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被告丙○○行使偽造文書有罪在案,此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42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附卷(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8號卷)可佐。又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被告己○○之簽名與上開本院卷附被告己○○90年4月6日嘉義16支局存證信函之簽名,無論字形、結構及筆順均不同,足證系爭補助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己○○」之簽名,非被告己○○親筆書寫。另據被告丙○○出具之說明書,略以「茲在此對於未經己○○先生同意,即私自以己○○先生名義擔任履行保證人,並代為簽章一事,向陳先生表示歉意,並書立本證明書證明己○○先生對於擔任向內政部申請建造或購置建物補助款履約保證人一事確不知悉...」等語,足見被告丙○○業已自陳其未經被告己○○授權簽名或使用其印章,以被告己○○名義作為系爭補助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凡此,足證系爭補助款契約上被告「己○○」之簽名及蓋章係屬被告丙○○所偽造,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參。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於85年間雖因其母張玉雪以其名義作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然被告己○○於90年4月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請辭董事一職,並請將董事變更為張玉雪,復於90年6月21日在台灣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說明其印章遭盜用之情事,更於92年1月14日委請陳文彬律師發函與被告丙○○,請求返還印章之情事,此有90年4月6日嘉義16支局存證信函、90年6月21日臺灣時報之聲明啟事及陳文彬律師函文等附上開本院卷可稽。是縱認被告己○○曾授與代理權與被告丙○○,將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交與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丙○○代刻被告己○○印章,然此代理權之範圍僅止於向嘉義地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事宜,而被告己○○於發現被告丙○○盜用其印章時,被告己○○已採取必要之防範,在外觀上,代理人無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己○○既未授權被告丙○○代為簽訂系爭保證契約,系爭補助款契約上「己○○」之簽名及蓋章係屬被告丙○○所偽造,且原告亦不能以被告丙○○持用被告己○○之印章為由,主張被告己○○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己○○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

(二)另原告主張89年3月16日簽訂之補助款契約,被告丙○○係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併同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參加人簽署,故被告丙○○自應連帶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返還全部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云云。惟按法人依法雖具有權利能力,仍非如自然人般具有意思及行為能力,而須透過具有自然人身分之代表人於權限範圍內代法人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果當然歸屬於該法人。而代表人代法人為意思表示時,應記載法人之名稱、代理意旨及代表人之簽章,若代表人於其權限內,未記載代表人字樣時,其效果究應歸屬於本人抑或代表人。參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足證在重視文義性之票據行為中,代表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仍屬為本人之意思而為,其效力歸屬於該本人,則在一般契約關係下,其判斷自不應較票據關係嚴格。本件被告丙○○於系爭補助款契約簽訂當時,固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董事長,雖如前述;惟觀諸系爭補助款契約書開端事由欄之記載,其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甲方內政部,而乙方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則依系爭補助款契約書向內政部申請前揭補助款者確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已甚明確。縱簽約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於契約末端立契約乙方當事人簽名欄位上簽章且未表明代理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旨,但就該契約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丙○○當時係為代理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意思,而簽章於系爭補助款契約乙方當事人之欄位,並非以自己併列為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簽章,已灼然甚明。是被告丙○○既非系爭補助款契約之乙方當事人,且亦非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無需與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返還全部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要不待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於解除系爭補助款契約後,既已將其對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請求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通知該養護中心,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已發生效力,而被告戊○○及丁○○為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戊○○及丁○○連帶返還補助款905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及對於被告己○○、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