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8號民國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福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2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份559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000元出售予其兄陳燦榮,成交總金額為7,826,000元,被告以上開移轉價格有顯著不相當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案論,按上開股份移轉日之資產淨值19,817,807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991,807元,加計92年度前次贈與額920,700元,核定92年度贈與淨額11,912,507元及應納稅額2,231,376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份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形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出售協和公司股份,因客觀因素致成交價格較資產淨值為低,實際上並無贈與情事。而影響原告出售協和公司股份價格較淨值為低之客觀因素如下:
1、協和公司是未上市(櫃)公司,股份流動性等於零,需求零,基於供需決定價格之經濟學法則,自然價格較低。
2、查協和公司之土地位處工業區,92年經濟不景氣,工業區土地無人購買,鄰近同樣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整筆土地標售,法院拍賣3次皆未拍定,最後才由債權人以每平方公尺4,800元承受,原告出售之股份,其所佔土地應有部分比僅為559/4000,承買者不能藉分割而單獨使用,且土地侷限於工業使用,無人願意購買,價格自然會比整筆出售為低。既然工業區土地標售都無人購買,債權人承受價格只有公告現值百分之70,可見原告所持有股份之公司已產生資產減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規定,發生資產減損,公司資產淨值即降低。既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價格係按公司資產淨值估定,公司資產淨值降低,其股票之估定價格也應降低。被告核算股份價格未考慮此因素,顯有瑕疵。
3、原告與承買人陳燦榮,雖屬兄弟,但2人皆為50歲左右且各有家庭,怎可能贈與千萬元以上之財產。尤其原告於92年10月因財務困窘,法院催討債款才出售協和公司股份,情理上應是陳燦榮贈與原告,那有財務困窘者的原告贈與上千萬元之財產給陳燦榮,被告及訴願決定明顯背離情理。
4、原告出售協和公司股份之時間為92年10月,此時社會最不景氣,社會不景氣時,同一公司同樣資產淨值之股份其成交價格也會較為其他年度低,其佐證如下:
(1)社會不景氣,政府會以低利率引導社會投資,92年10月郵局定期存款利率為1.4%是歷年最低,可見那段時間,景氣正值谷底。
┌───────┬───┬───┬───┬───┐│年度 │ 89年 │ 90年 │ 91年 │ 92年 │├───────┼───┼───┼───┼───┤│郵匯局定存利率│ 5% │ 5% │ 1.8%│ 1.4%│└───────┴───┴───┴───┴───┘
(2)社會不景氣,同一公司,同一資產淨值,其股票成交價格亦為歷年最低。如上市公司中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股票價格如下:
┌────────┬───┬───┬───┬───┐│年度 │ 92年 │ 93年 │ 94年 │ 95年 │├────────┼───┼───┼───┼───┤│股票價格(平均價)│11.7 │24.12 │21.35 │26.75 ││ │ 元│ 元│ 元│ 元│└────────┴───┴───┴───┴───┘
(3)社會不景氣,各公司股票都下跌。原告出售之協和公司股份價格,自然不例外也會下跌,其成交價也會較低。
(三)被告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資產淨值估定原則,即予核定,未能視個案情形,參考前揭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示,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四)原告出售股票,係按出售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之價格出售(土地按購進成本計價),而被告則依未實現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元核計淨值,既然土地尚未出售時發生資產減損,其價值應該隨之減損,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資產減損之財務報表應計提減損損失,以確保其資產帳面價值不超過可回收金額,土地市面價值減少於公告地價,必須提計減損,故被告核算原告出售之股份價格應予降低才是。
(五)另依財政部90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29號函,土地買賣成交價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類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一、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巿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分別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於92年10月8日將其持有協和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權559股,以每股14,00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兄陳燦榮,成交總價款7,826,000元。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而何謂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自應以該財產之時價與轉讓價格之差異判斷之。故判定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就土地部分自應以轉讓時土地之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基準。故本件被告以系爭股份轉讓時協和公司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協和公司之股份價值,並進而認定系爭股份之轉讓有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轉讓之情,自與法律規定相符。被告依協和公司資產淨值估定系爭股份每股價格,與原告轉讓之價格之差額,認定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應以贈與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按成交當日協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39,218,235元,加計成交日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62,439,114元〔(9,510㎡×6,800元)+(10,852㎡×6,8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48,518,375元-土地成本27,504,111元〕及房屋重估增值調整數151,634元(房屋重估增值14,107,600元-房屋未折減餘額13,955,966元),核算每股淨值為35,452.25元〔(累積未分配盈餘39,218,235元+資本額40,000,000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62,439,114元+房屋重估增值調整數151,634元)÷4,000股〕,則559股價值應為19,817,807元(35,452.25元×559),與系爭股權成交總價款7,826,000元,相差11,991,807元,並經被告以95年6月2日財高國稅審2字第09500362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於95年6月12日說明,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亦無不相當對價關係;然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被告認定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就其差額11,991,807元部分,視為原告之贈與,併計92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920,700元,課徵贈與稅2,231,376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
(三)東鋼公司92年10月在股票交易市場之平均價僅為11.78元乙節,因東鋼公司係經營鋼鐵製造業,與協和公司經營耐火材料製造業不同,不具比較基礎。又前開各公司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作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且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括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區○○○段1102及1103地號土地面積為66,187平方公尺,與協和公司持○○○區○○○段1056及105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362平方公尺並不相當,且前開中林子段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公司鑑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7,562元,較公告現值為高,惟因法院進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而由債權人以底價320,320,000元承受(每平方公尺為4,839.6元),尚非一般土地交易,亦不具比較基礎。協和公司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格,爰按首揭遺產與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以資產淨值估定之,而難與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作比較。再者,地政機關就土地評定公告現值時,業已就土地地段之良窳評估判斷地價及土地現值,是以地價評議委員會基於專業性及獨立性所決定,已兼具合理性與公信力;準此,被告依系爭股權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協和公司持有土地之價值,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具無足採。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業於96年8月3日改由新任局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明定。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
」及「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其於計算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資產中房屋及土地之估價,其房屋部分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準,土地則以實際成本為準,但如因物價上漲等因素,有重行估定其價值之必要時,折舊性質資產之房屋,可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分別經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及7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3332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必要,對股票應如何計算其價值所為之釋示,俾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協和公司股份559股,以每股14,000元出售予其兄陳燦榮,成交總金額為7,826,000元,被告以上開移轉價格有顯著不相當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案論,按上開股份移轉日之資產淨值19,817,807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1,991,807元,加計92年度前次贈與額920,700元,核定92年度贈與淨額11,912,507元及應納稅額2,231,376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協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淨值計算表、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贈與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因未上市(櫃)公司股份流動性等於零,且92年經濟不景氣,各公司股票都下跌,如東鋼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即為歷年最低,故協和公司股份成交價自然也較低;又鄰近相同公告現值之土地,經法院拍賣3次皆未拍定,最後才由債權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0承受,證明原告轉讓系爭股份價格尚無偏低情事等語,資為爭議。
五、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有關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估價,係以贈與事實發生時贈與財產之客觀經濟價值為基準,核與該財產原始取得成本無涉,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基於會計處理方法皆採成本法,其所計算之資產淨值依其帳載結果皆係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而得,自無法呈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稱「時價」之真意;又各公司會計制度是否翔實、完備及入帳基礎是否一致,會對同一資產產生不同之估價結果,如以公司帳載會計資料為據,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自不得以會計處理定義解釋。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8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櫃)之協和公司股份559股,以每股14,000元出售予其兄陳燦榮,成交總金額為7,826,000元,惟被告按成交當日協和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39,218,235元,加計成交日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62,439,114元〔(9,510㎡×6,800元)+(10,852㎡×6,8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48,518,375元-土地成本27,504,111元〕及房屋重估增值調整數151,634元(房屋重估增值14,107,600元-房屋未折減餘額13,955,966元),核算每股淨值為35,
452.25元〔(累積未分配盈餘39,218,235元+資本額40,000,000元+土地重估增值調整數62,439,114元+房屋重估增值調整數151,634元)÷4,000股〕,則559股價值應為19,817,807元(35,452.25元×559),與系爭股份成交總價款7,826,000元,相差11,991,807元,經於95年6月2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3626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於95年6月12日說明,係屬買賣而非贈與,亦無不相當對價關係等情,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協和公司資產負債表、87至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資產淨值計算表、被告經於95年6月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36266號函及原告95年6月12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憑。惟原告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則被告認定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就系爭股份成交價格差額11,991,807元部分,視為原告之贈與,併計其92年度前次核定贈與總額920,700元,課徵贈與稅2,231,376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主張:東鋼公司等上市公司92年10月在股票交易市場之成交價格為歷年最低,故協和公司股份成交價自然也較低云云。惟查,東鋼公司係經營鋼鐵製造業,與協和公司經營耐火材料製造業不同,不具比較基礎。又前開各公司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能以此作為絕對之客觀因素,且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告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括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況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對於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除有已核准初次上市或上櫃之情形外,其價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本件協和公司係為未上市(櫃)公司且亦無已核准初次上市(櫃)之情形,自應依移轉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價格。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又原告主張:鄰近相同公告現值之土地,經法院拍賣3次皆未拍定,最後才由債權人以公告現值百分之70承受,證明原告轉讓系爭股份價格尚無偏低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之高雄市○○區○○○段1102及1103地號土地,面積為66,187平方公尺,與協和公司持有高雄市○○區○○○段1056及1057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0,362平方公尺並不相當,且前開中林子段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公司鑑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7,562元,較公告現值為高,惟因法院進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而由債權人以底價320,320,000元承受(每平方公尺為4,839.6元)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六和不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3月12日92雄院民治90執字第2892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提示鄰近土地價格係屬法院拍賣情形所產生,非屬一般當地交易之行情,尚不足採據。
再者,公司土地資產之估價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公告現值調整其帳面價值,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由地政機關每年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考量土地地段及使用分區等客觀因素而決定之,具有客觀性、公信力及符合一般認定標準,故被告依系爭股權移轉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協和公司持有土地之價值,洵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則其以每股14,000元之價格,將未上市或上櫃之協和公司股份559股出售予其兄陳燦榮,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估算移轉協和公司之資產淨值每股為35,452.25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視同贈與之行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11,991,807元,加計92年度前次贈與額920,700元,核定92年度贈與淨額11,912,507元,應納稅額2,231,376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