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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府行法字第0960048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李家鳳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上午12時在該院民事庭第一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一)就本案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再審原告(即原告)願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再審原被告(即訴外人李家鳳)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二)就第l項給付金額,如再審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給付再審被告57萬元,再審被告願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三)再審原告願提供雲林縣○○鄉○○段419、4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2分之51,供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第一項之債務,再審被告同意在再審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四)再審被告願將再審原告於90年8月20日交付的珠寶其中三件先行交還再審原告,待再審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即以已賣出珠寶標示價之6分之5金額)後,得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相當件數之珠寶。‧‧‧」和解成立後,訴外人李家鳳依和解內容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執字第117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訴外人李家鳳於95年10月2日(收件北地資字第106320號)檢附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和解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依內政部74年3月7日台(74)內地字第298466號函:「債權人持憑法院核定附有條件之調解書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該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內容,乃以95年10月12日北地一字第0950009581號函通知原告「查債權人李家鳳依和解成立內容檢附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通知書就條件已成就為證明,單獨向本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台端如已清償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於文到後30日內檢附清償證明文件確認,若逾期未確答,本所依規定審核無誤,即准申請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抵押權和解設定案,並檢附再審起訴狀(即以原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影印本,被告以95年10月26日港駁字第0001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李家鳳:

「本案甲○○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95年10月6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本所95年10月19日總收文第9866號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雙方間有爭執之規定;依法予以駁回。」訴外人李家鳳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8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依訴願決定意旨准予訴外人李家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6年3月2日登記完畢,原告於96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3月15日北地一字第0960002569號函復原告略謂「‧‧‧三、申請人(即訴外人李家鳳)因不服本所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082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訴外人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繼續審判,均遭該院以『已逾和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理由裁定駁回。『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處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是以申請人重行送件辦理而為登記並無違誤,無法撤銷。四、有關本案之登記,若有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請持憑至本所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債權人李家鳳委託代理人李豫生所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再字第8號和解筆錄中,關於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並不明確,其債權及存續時間、利息均未載明清楚,顯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未查及該份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而無執行力,即予登記,即有疵議,且債權人李家鳳未依和解內容提出對待給付,此觀其所附申請提存書之內容並未依和解內容提供足額同品質之物品,提存與和解內容不符,未依法提存,提存無效,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

(二)綜上所述,該申請登記之和解內容有嚴重之瑕疵,無執行力,已如上述,況債權人李家鳳未提供足額擔保物品,逕予登記,均有無法登記之事由存在,爰請廢棄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確定判決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本件由權利人即李家鳳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7月28日和解筆錄,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419、419-1地號,權利範圍各10752分之51申請辦理抵押權和解設定登記,被告以96年3月1日收件北地資第2039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2日登記完畢。本件前經權利人李家鳳於95年10月2日申請收件,被告以95年10月2日收件北地資字第106320號異議,案經被告審查後以雙方仍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26日港駁字第000106號駁回在案,權利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802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訴外人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請求繼續審判,均遭該院以『已逾和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其間,且未舉證在審理由知悉在後。

』為理由裁定駁回」、「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處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等,被告乃請權利人重行申請收件(被告96年3月1日收件北地資第20390號)而為登記。綜上,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4、因法院拍定或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及第27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家鳳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7月28日上午12時在該院民事庭第一法庭和解成立,和解成立內容:「(一)就本案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中,再審原告(即原告)願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再審原被告(即訴外人李家鳳)60萬元。(二)就第l項給付金額,如再審原告於97年6月30日前給付再審被告57萬元,再審被告願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三)再審原告願提供雲林縣○○鄉○○段419、4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2分之51,供再審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第一項之債務,再審被告同意在再審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四)再審被告願將再審原告於90年8月20日交付的珠寶其中三件先行交還再審原告,待再審原告清償部分債務(即以已賣出珠寶標示價之6分之5金額)後,得再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相當件數之珠寶。‧‧‧」和解成立後,訴外人李家鳳依和解內容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執字第117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訴外人李家鳳於95年10月2日(收件北地資字第106320號)檢附系爭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和解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依內政部74年3月7日台(74)內地字第298466號函:「債權人持憑法院核定附有條件之調解書單獨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應檢附該條件已成就之證明文件。」內容,乃以95年10月12日北地一字第0950009581號函通知原告「查債權人李家鳳依和解成立內容檢附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撤回通知書就條件已成就為證明,單獨向本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台端如已清償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於文到後30日內檢附清償證明文件確認,若逾期未確答,本所依規定審核無誤,即准申請人單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抵押權和解設定案,並檢附再審起訴狀(即以原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影印本,被告以95年10月26日港駁字第0001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通知訴外人李家鳳:「本案甲○○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95年10月6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本所95年10月19日總收文第9866號申請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雙方間有爭執之規定;依法予以駁回。」訴外人李家鳳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80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依訴願決定意旨准予訴外人李家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6年3月2日登記完畢,原告於96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6年3月15日北地一字第0960002569號函復原告略謂「‧‧‧三、申請人(即訴外人李家鳳)因不服本所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082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訴外人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繼續審判,均遭該院以『已逾和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期間,且未舉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為理由裁定駁回。『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處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是以申請人重行送件辦理而為登記並無違誤,無法撤銷。四、有關本案之登記,若有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請持憑至本所辦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影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785號裁定、被告95年10月26日港駁字第0001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802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3月15日北地一字第096000256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再字第8號和解筆錄中,關於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並不明確,其債權及存續時間,利息均未載明清楚,顯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未查及該份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而無執行力即予登記,即有疵議;且債權人李家鳳未依和解內容提出對待給付,此觀其所附申請提存書之內容並未依和解內容提供足額同品質之物品,提存與和解內容不符,未依法提存,提存無效,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再審之訴,固係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惟判決於確定時即生確定之效力,縱經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司法院80年2月19日秘台廳一字第01200號函參照)。又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成立和解,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始強制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另除有法定不許登記之原因外,自無須俟再審判確定後再行辦理登記(內政部72年12月15日台

(72)內地字第201626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2年12月8日72秘台廳1字第01908號參照)。經查:本件前經權利人李家鳳於95年10月2日,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第8號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419、419-1地號,權利範圍各10752分之51辦理抵押權和解設定登記,於95年10月2日申請收件,經被告以95年10月2日收件北地資字第106320號收件,案經被告審查後以雙方仍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乃以95年10月26日港駁字第0001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權利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802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訴外人甲○○‥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請求繼續審判,均遭該院以『已逾和解成立後之30日不變其間,且未舉證在審理由知悉在後。

』為理由裁定駁回」、「關於抵押權設定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原處分無從維持,應予撤銷」等語,被告爰請權利人李家鳳重行申請收件,經被告以96年3月1日收件北地資第20390號收件,並於96年3月2日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影本、被告95年10月26日港駁字第00010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政府96年2月9日府行法字第0950121802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3月15日北地一字第0960002569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再字第8號和解筆錄中,關於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內容,並不明確,其債權及存續時間,利息均未載明清楚,顯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及雲林縣政府未查及該份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而無執行力即予登記,即有疵議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向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請求繼續審判,經該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其請求;又本件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有再審之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95年11月15日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續再易字第1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並無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再審之事由,債權人李家鳳自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主張:債權人李家鳳未依和解內容為提出對待給付,此觀其所附申請提存書之內容並未依和解內容提供足額同品質之物品,提存與和解內容不符,未依法提存,提存無效,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云云。經查,觀諸原處分卷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和解筆錄記載和解成立內容:「‧‧‧三、再審原告(即原告)願提供雲林縣○○鄉○○段419、419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752分之51,供再審被告(即債權人李家鳳)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再審原告第1項之債務,再審被告同意在再審原告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並無對待給付條款,足見債權人李家鳳不須依和解內容提出對待給付。則被告依債權人李家鳳之申請,准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419、419-1地號,權利範圍各10752分之51辦理抵押權和解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本件被告准依債權人李家鳳之申請,就債務人即原告所有雲林縣○○鄉○○段419、419-1地號,權利範圍各10752分之51辦理抵押權和解設定登記,嗣經原告提出異議並請求予以撤銷,而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