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葉守讓即泰迪洋菸酒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9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0,051,9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3,002,599元;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查獲,並通報澎湖縣稅捐稽徵處查處,嗣因該營業稅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受,經被告審理結果,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3,002,599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007,7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菸酒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3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核算其進貨總額50,443,66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計2,522,183元,罰鍰合計11,529,88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08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訴願駁回部分即本稅3,002,599元及罰鍰9,007,700元部分,業據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被告乃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據以重核復查,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665,951元,原告猶表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以訴外人陳福源於91年間匯入原告帳戶60,051,983元部分為依據,而不論該匯入款項事後之流向、陳福源於談話筆錄之陳述及交易過程之現實面等問題,即補徵原告營業稅3,002,5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007,700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處5%罰鍰計2,522,18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0890號訴願決定將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5%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乃重核復查,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665,95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6年5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15957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二、茲為因應交易常態,原告之姊葉素鶯(即登瑞號負責人)提出須以支票向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大量菸酒,故向原告借用帳戶及支票,再由訴外人陳福源匯入原告帳戶,惟其款項之流向,確為原告開立支票交葉素鶯給付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菸酒之貨款,被告及財政部對於葉素鶯處分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有述及葉素鶯以原告支票支付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所以本件資金之流向甚為清楚明瞭,並與訴外人陳福源於筆錄陳述係向葉素鶯購貨之事實相符,即訴外人陳福源並非向原告購貨之事證明確,並且被告均已詳查原告帳戶往來資料,本件卻對款項流向隻字未採,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三、為數60,051,983元之菸酒數量相當龐大,並涉及貨運承攬及保險理賠事宜,船運公司絕無不留存紀錄的。惟據原告查訪澎湖船運公司之結果,得知被告92年間有向澎湖船運公司函查或實地調查澎湖船運公司運銷菸酒之資料,惟均無原告委託澎湖船運公司運銷菸酒於台灣之紀錄,又被告並於同時間查獲葉素鶯(即登瑞號負責人)有託運38,958,493元之菸酒並已予處罰。是以在相同案情及同一調查時間點上,就被告所提原告及葉素鶯兩案件事證相較下,對於當初有利原告之證據(如調查函文及向船公司查抄之艙單資料未掌握有原告託運之事實等),被告顯然有所隱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8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記錄證據之原則。
四、被告指摘原告營利事業帳簿進、銷項無法勾稽之詞,顯有誇大。向來澎湖地區並無向國外進口菸酒,均來自台灣本島之供應,而其中能夠再回銷台灣本島並有利可圖者,僅有向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一途而已,其道理甚為淺顯,毋庸贅述。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均會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亦是毋庸置疑的,故原告向其進貨均會取得其開立之進項憑證,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怎會讓原告發生本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情事。原告銷貨也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期向被告申報,在當年期末之損益表,進、銷金額也相當。就查核方式而言,被告從原告向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等之進貨明細及銷貨發票等申報資料、年度報表,即可在大方向上勾稽掌握,非如被告所言。
五、再者,關於海巡安檢站之「貨物檢查紀錄表」部分,原告在澎湖地區銷售菸酒予訴外人林永清、陳宏明等人,影印貨物出處證明(即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銷售發票)交予林、陳等人以證明非走私物品,為海巡安檢站查驗並登記於「貨物檢查紀錄表」,除該明細表金額與訴訟金額顯不相當外,也與本件訴外人陳福源匯款毫無關係,被告卻以偏概全、張冠李戴。
六、訴外人陳福源於92年12月18日談話紀錄中之證述,不但不能資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抑有進者,反而可確定原告只是居間買賣之仲介人之性質而已,而原告為仲介人與其先開出其名義之支票借予其姐葉素鶯以清償其姐向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菸酒之支付工具,嗣後由其姐銷貨之收入再直接匯入其於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朝陽分社(以下簡稱澎湖一信朝陽分社)之帳戶,二者乃為二事,且二者之間並無矛盾,也無違經驗法則,此種情況名之曰原告與其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齟齬之處,職此之故,銷貨者為訴外人葉素鶯而非原告,原告既未銷貨,則無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承上所言,原告既無銷貨之情形,則被告認定原告有銷售60,051,983元之金額乃不正確,原告既無銷貨,則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3,002,59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9,007,700元,乃無所附麗,而有矛盾,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關於何人為銷貨人、銷貨金額為若干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負此舉證責任,或有舉證之程度不夠、不盡之情形。再者,原告皆無銷貨,又何來可以用16%之同業利潤比反推其進貨總額,進而課處5%之罰鍰665,951元,蓋此不無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之情形存焉,更何況船運公司或台灣菸酒公司之資料又有何可證明銷貨總額是60,051,983元,職此之故,此罰鍰之課處亦不正確。
七、綜上所述,按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係針對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對價事實課稅,並非僅就往來資金即可課稅(如個人借貸往來即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被告查察原告帳戶之往來資料,縱有他項事實,亦不能怠於取證,甘願違背法理予以過度引申,致人民財產損失。本件重核復查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外人陳福源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福中行及同明洋酒有限公司,以買賣菸酒為主,其於92年12月18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談話紀錄稱,其透過原告介紹向原告之姐葉素鶯(即登瑞號負責人)購買菸酒,原告要求貨款匯入其設於澎湖一信朝陽分社5600及5650等帳戶,其於91年3月15日前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及台灣銀行新興分行電匯至原告上開二帳戶,嗣因電腦常塞車致資金無法當日匯至該二帳戶,乃借用其岳母曾歐秋鸞帳戶支付貨款,貨物點交(確認品名、數量)後即開立取款條,由曾歐秋鸞蓋章後交由原告取款,又該貨物點交地係其登記之營業地址(高雄市○○路○○號)。經統計陳福源於9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5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匯款至原告澎湖一信朝陽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計18,170,368元,並於91年3月4日至同年3月15日自台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轉匯至原告澎湖一信朝陽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計6,358,355元,又於91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25日借用其岳母曾歐秋鸞設於澎湖一信朝陽分社帳戶轉匯至原告同分社帳戶金額計35,586,260元,合計60,051,983元,前揭匯款係在支付91年所購入台灣菸酒公司所產菸酒之貨款,而系爭菸酒點交地點則係在陳福源前揭福中行及同明洋酒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地址。陳福源在曾歐秋鸞前開對帳單簽名蓋章坦承借用曾歐秋鸞帳戶,供購買菸酒貨款之用,貨款由原告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帳戶,並於91年12月26日書立說明書稱91年2、3月間有人前來推銷台灣菸酒公司之產品,因付款期限較優惠,故予以進貨,並依囑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又陳福源於匯款予原告之系爭期間,原告亦委託澎湖船運公司運銷菸酒於台灣,顯見原告確有銷售菸酒予訴外人陳福源之事實。
二、次按原告於9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支付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菸酒款共計37張支票,總金額68,535,701元,然陳福源係自91年2月19日起即開始匯款予原告,至同年3月12日止共計匯款16筆,金額合計15,256,213元,足認陳福源匯款予原告時,原告所稱代葉素鶯償還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貨款即有可議之處,且原告給付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菸酒貨款總金額合計68,535,701元,惟陳福源僅匯款予原告60,051,983元,其間差額高達8,483,718元,縱如原告稱係葉素鶯銷售60,051,983元予陳福源,其後再代葉素鶯返還為真,原告何需支付台灣菸酒公司68,535,701元?佐以原告於93年7月7日在被告所屬澎湖縣分局談話筆錄稱其與葉素鶯無資金或生意上往來,各自獨立運作,又於95年2月20日在被告復查談話紀錄稱其帳戶借葉素鶯使用,而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765號案件審理時,卻另行主張其與葉素鶯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說詞前後矛盾,又未能提示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洵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訴稱其係代葉素鶯支付貨款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三、再者,依鎖港安檢站「貨物檢查紀錄表」資料,已載明出貨人為「葉守讓泰迪」(即原告),且菸酒並非管制品,台灣本島與澎湖群島之間亦未設置海關控管,原告稱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通過海巡機關檢查登記託運出關證明,逕予認定其有銷售台灣菸酒公司所出產菸酒至台灣本島之事實,容有誤會。
四、又「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訴願決定以陳福源自承將所有貨款於系爭期間內悉數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經就原告提示之日記簿及存貨分類帳核對結果,因未載明進、銷貨數量,其進、銷、存顯無法勾稽;雖稱向台灣菸酒公司進貨量不足以供應交付陳福源所需購買之數量,但亦難謂原告無向他人進貨支應之可能性,原告訴稱其僅為系爭交易之仲介人乙節,顯係圖卸責之詞。本件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其銷售總額按菸酒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3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核算其進貨總額50,443,666元,經減除已取得進項憑證部分37,124,629元,核算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3,319,037元,處5%罰鍰計665,951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五、至原告稱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8條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記錄證據之原則,且海巡單位安檢站之「貨物檢查紀錄表」金額與訴訟金額亦不相當,亦與本件訴外人陳福源毫無關係,被告據以處分,顯有張冠李戴、以偏概全乙節。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行政證據之目的在確保行政決定合法,或在揭發違反行政上義務人之違規事實,而行政證據程序僅須至「確鑿」即已足,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與陳福源有交易之事實,原告自他人之處取得貨物轉銷售予陳福源,並取得貨款存入其個人銀行帳戶,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其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過失,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政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91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60,051,98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3,002,599元;進貨時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審理結果,就漏報銷售額部分,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002,599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9,007,7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菸酒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3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核算其進貨總額50,443,666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原告5%罰鍰計2,522,18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2708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乃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據以重核復查,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665,951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澎湖縣分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4年5月20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99094000006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96年2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51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之姊葉素鶯借用原告帳戶及支票,用以支付其向台灣菸酒公司購買菸酒之貨款,再由訴外人陳福源匯入菸酒款予原告,亦即陳福源係向原告之姐葉素鶯購買菸酒,而非向原告購買菸酒,此由資金流向及陳福源談話筆錄所述之事實即可證明;再被告調查澎湖船運公司運銷菸酒之資料,均無原告委託澎湖船運公司運銷菸酒至台灣之紀錄,而被告於同一時間查獲原告之姊葉素鶯有託運菸酒之事實,兩件事證相較之下,對於當初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被告顯有所隱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8條之規定;又原告已依規定取得台灣菸酒公司進項憑證,銷貨時也已開立統一發票並按期申報,被告指摘原告營利事業帳簿進、銷無法勾稽之詞,顯有誇大,且依海巡安檢站「貨物檢查紀錄表」之記載,除該運送明細表金額與訴訟金額顯不相當外,亦與陳福源毫無關係,被告顯然張冠李戴、以偏概全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本件訴外人陳福源在高雄市○○區○○路○○號經營福中行及同明洋酒有限公司,係以買賣菸酒為主,其於91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5日由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匯款至原告澎湖一信朝陽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計18,107,368元,並於91年3月4日至同年月15日自台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扣款轉匯至原告澎湖一信朝陽分社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計6,358,355元,又於91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25日借用其岳母曾歐秋鸞澎湖一信朝陽分社帳戶轉匯至原告同分社上開帳戶金額計35,586,260元,合計60,051,983元,有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92年10月17日(92)北高字00671號函、台灣銀行新興分行91年10月18日銀新興營字第09161047081號函、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曾歐秋鸞澎湖一信朝陽分社對帳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又訴外人陳福源於92年12月18日經被告約談,亦陳述上開匯款係為支付91年所購台灣菸酒公司所產菸酒之貨款,而系爭菸酒點交地點則係前揭福中行及同明洋酒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地址。而陳福源匯款予原告之系爭期間,原告亦委託澎湖船運公司運銷菸酒於台灣,此有原告93年7 月7日談話紀錄及澎湖地區菸酒經銷商委託船運公司銷往台灣菸酒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此外觀事實堪認原告確有銷售菸酒予訴外人陳褔源,應認被告就其課稅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於91年1月至12月有自離島銷售系爭貨物至台灣本島之陳福源,銷售額合計60,051,983元,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否認與陳福源間有買賣事實,並主張原告係代實際交易之當事人葉素鶯代收陳福源價金以清償原告先前開立支票交葉素鶯給付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菸酒之貨款云云。惟查,原告係自91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支付給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菸酒貨款共計37張支票,總金額合計68,535,701元,然陳福源係自91年2月19日起即開始匯款予原告,至同年3月12日止共計匯款16筆,金額合計15,256,213元,此有原告開立之支票及台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匯款入澎湖一信明細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認陳福源匯款15,256,213元予原告時,原告尚未代葉素鶯償還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貨款,斯時原告與葉素鶯間尚未發生借貸關係,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且原告給付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菸酒貨款總金額合計68,535,701元,已如前述,惟陳福源匯款予原告依前所認定,共計60,051,983元,其間差額高達8,48 3,718元,迄未見原告提出葉素鶯有另返還8,483,718元借款之證據以為佐證,甚且原告於93年7月7日經被告約談,亦陳述其與其姐葉素鶯並無資金或生意上往來,有該日原告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則原告前揭主張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課稅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否認該事實,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收受陳福源之匯款,係葉素鶯為清償原告代葉素鶯支付給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菸酒貨款乙節,固據其提出91年度總分類帳、日記簿、存貨分類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澎湖分局馬公配銷處開立登瑞號之統一發票及其與登瑞號之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馬公營業所發票資料明細表等為證。惟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帳簿中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放地點。」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簿均未依前揭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記載借貸之事實,且其日記簿及存貨分類帳,亦只登載進、銷貨總價,並無數量、單價之記載,致進、銷無法勾稽;又陳福源早在原告所述代償葉素鶯之菸酒貨款之前,即已匯款16筆,金額合計15,256,213元給原告;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理應先由原告代償葉素鶯之菸酒貨款後,陳福源才會將應給付給葉素鶯之貨款匯給原告,作為原告代償上開貨款之對價,然原告所述代償貨款與原告匯款之時間先後順序正好相反,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向台灣菸酒公司進貨量不足以供應交付陳福源所需購買之數量乙節,然菸酒並非管制物品,原告除向台灣菸酒公司進貨外,仍可經由向其他菸酒商進貨,再轉賣給陳福源,故原告就其主張其未銷售系爭菸酒於陳福源之事實,亦未能舉反證以為證明,自難信實。
六、末按「主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說明: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41640632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號函釋在案。查前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如何處罰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原告雖主張其僅向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購買菸酒,故其進貨均會取得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日記簿及存貨分類帳,只登載進、銷貨總價,並無數量、單價之記載,存貨無法計數,其進、銷、存顯無法勾稽,已如前述;而其91年度取得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發票金額共計37,124,629元,此有台灣菸酒公司馬公營業所發票資料明細表及原告向上開馬公營業所進貨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揆諸首揭法令及上開函釋規定,本件被告按查得之銷售額60,051,983元,以菸酒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133-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核算原告進貨總額50,443,666元【即60,051,983元(1-16%)】,減除已取得進項憑證部分37,124,629元,重行核算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3,319,037元,處原告5%罰鍰計665,951元(13,319,037元5%),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按查得之銷售額60,051,983元,以菸酒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核算原告進貨總額50,443,666元,減除已取得進項憑證部分37,124,629元,核算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3,319,03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前開金額處原告5%罰鍰計665,95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