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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8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8,354,12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952,598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7,811,000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26,04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9,863,409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237,36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理由既認:「訴願人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業務,所得股款則匯入德瑞博強公司總裁馮利傑設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帳戶及董事長鄭文宏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參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證人等均不否認自己或員工有依德瑞博強公司提供資訊而銷售他公司股票,代為交割並由德瑞博強公司發給獎金之事實,足證各分公司確有與德瑞博強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云云。

則:

1、各分公司(實際為其他獨立之法人)既然是與「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瑞博強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為何未區分各公司銷售數額若干,而全部算入原告公司營業額?如此豈非任由其他參與銷售之公司逃漏其應負之稅負?

2、上述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業已載明上訴人僅係:「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且與該案證人陳賞賜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高雄市調查處所陳述,「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仲介銷售業務」相符。至於陳奉宏89年1月27日於高雄市調查處亦陳述:「原告『承銷』之圓益公司股票...。」其所稱承銷,依證券商實務,亦僅「承攬銷售」而非「自為買賣」,故訴願決定所稱「參據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之證據,無足憑以認定原告係系爭未上市股票之實際出賣人,反均足以證明原告僅為「承銷」、「仲介銷售」者。

3、訴願決定亦認:「訴願人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業務,所得股款則匯入德瑞博強公司總裁馮利傑設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帳戶及董事長鄭文宏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可知,系爭未上市股票最終交易所得(扣除各項費用成本後餘額)均歸入鄭文宏個人之帳戶。則自名義上而言,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亦係以鄭文宏為自然人之名義為買賣,而非以上訴人之名義銷售,堪可認定。

4、退步言之,本件縱如訴願決定所認:「扣案物中『德瑞博強公司票據兌現統計表』,係記載每周德瑞博強公司各分公司所送件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客戶用以支付股款之票據兌現明細;參據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證人等均不否認自己或員工有依德瑞博強公司提供資訊而銷售他公司股票、代為交割並由德瑞博強公司發給獎金之事實。」惟若原告僅係「承銷」、「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亦得以發放獎金、組織行銷之方式為之,則於此僅得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承銷」或「仲介」系爭股票,並非可跳躍推認原告即為系爭股票之「出賣人」,否則如何解釋:原告未出資購進股票?為何以自然人鄭文宏等個人之名義申報證交稅?為何售股所得均匯入鄭文宏等個人帳戶?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之銷售方法,做為推認原告即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主體」(出賣人而非仲介),顯屬武斷,且與事實不合,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4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6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89年5月29日設立,原登記營利事業名稱為「德瑞博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21日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354,12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952,598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查得原告90年度1月份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漏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7,811,000元,因系爭證券交易損益關係所得之帳簿、文據,簽證會計師於95年5月22日具函說明:無相關資料可提供,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11月29日雄檢楠物字第71690號函稱:所保管鄭文宏(係原告之前負責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等扣押物品,業於92年12月26日銷燬。故被告按原告89年度經核定之純益率20.63﹪,核定其90年度出售資產增益9,863,409元(47,811,000元×20.63﹪),全年所得額為626,04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9,863,409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237,365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次查,南機組於90年7月12日以(90)南機法字第20381號函通報被告,鄭文宏涉嫌逃漏所得稅並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向高雄地檢署調卷,查得鄭文宏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院於92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決有罪,鄭文宏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亦已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茲依判決內容,咸以鄭文宏係「富比世國際集團」董事長,分別擔任該集團設於高雄市「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8年10月4日設立,89年8月9日解散)、「世界神算金頭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文宏在形式上雖以其本人或其他關係人個人名義買賣股票,惟實際上皆以公司集團,並運用直銷方式,大量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詎鄭文宏於89年3月間起,仍延襲先前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29日設立「德瑞博強公司」(即原告)與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復成立「德瑞博強集團」亦以鄭文宏為董事長,繼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鄭文宏以共同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遭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係鄭文宏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等云,顯不足採。

(四)再查,參據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原告營業項目主要係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交割業務,所得股款則匯入德瑞博強公司總裁馮利傑設於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帳戶及董事長鄭文宏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扣案物中「德瑞博強公司票據兌現統計表」,係記載每週德瑞博強公司各分公司所送件購買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客戶用以支付股款之票據兌現明細;證人等均不否認自己或員工有依德瑞博強公司提供資訊而銷售他公司股票、代為交割並由德瑞博強公司發給獎金之事實,足證各分公司確有與德瑞博強公司共同經營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是以被告認定系爭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原告所為,核無不妥。

(五)另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1條所明定。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買賣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三)存貨明細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所規定。查原告90年度確實有經營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業務,已如前述,依規定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及存貨(未上市公司股票)明細帳等必要帳簿外,並得視實際需要設置各種補助帳簿;惟查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卷附扣案物品,並無前述之必要帳簿,是被告調帳查核時,原告仍可提示其主要帳簿,供正確核算其所得額,即使部分原始憑證因沒入、銷毀致查帳時無法取得,亦可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俾以記帳。故被告依查核準則第11條及前揭規定,按原告89年度經核定之純益率核定其出售資產增益,洵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本件相同案情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富比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8年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及第1026號判決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核定原告之全年所得額為626,044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237,365元,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被告認定原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9,863,409元,將影響到未來未分配盈餘的部分,仍有被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參照),而有進行爭訟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本院應予進入實體審查,先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條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354,126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952,598元。嗣被告查得原告漏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7,811,000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26,04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9,863,409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237,365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與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附原處分書及調帳查核審查報告書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訴願決定既認各分公司係與德瑞博強公司共同經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為何未區分各公司之銷售額,而全部算入原告之營業額?

(二)據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之證據,陳賞賜及陳奉宏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僅能證明系爭未上市股票原告僅為「承銷」「仲介銷售」,而非出賣人,且訴願決定既認系爭股款匯入德瑞博強公司總裁馮利傑及董事長鄭文宏之帳戶,則系爭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名義人自係鄭文宏,被告僅以銷售方法推認原告為系爭股票之出賣人,無法解釋原告並未出資,售股所得匯入鄭文宏之帳戶並由其申報證券交易稅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原負責人鄭文宏原係「富比世國際集團」董事長,分別擔任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2富比世公司,及設於高雄市○○區○○路○○號21樓之1世界神算公司、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馮利傑(在外化名自稱為馮國峰)擔任集團總經理,其等明知上開3家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准許經營證券承銷之證券商業務,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且明知上述公司均未登記經營證券之相關業務項目,2人竟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7月間開始籌備,並自同年9月間起,以富比世公司之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攬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並利用其等向不特定客戶提供、銷售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票,其經營模式為由鄭文宏等人先取得上開公司之簡介、營運計畫、獲利情形等資料,再由富比世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招攬客戶買賣股票,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股款、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客戶親自填寫或由業務人員代為填寫委託購買書、股東申購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空白)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印鑑卡、股票轉讓過戶申購書及繳件明細等相關文件後,由公司財務部門股務行政室收件後,核對、覆審上開文件資料而辦理股票請領、發放、移轉事宜,並據以從事人員業績彙整及列印獎金明細,俟股票於完成相關手續後,交予客戶,所得股款扣除獎金後,匯入鄭文宏在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業務。又鄭文宏於89年3月間起,復延襲先前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29日設立德瑞博強公司(已於91年1月4日更名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與世界神算公司及天越公司,復成立「德瑞博強集團」,亦由自己擔任該集團之董事長,並以德瑞博強集團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徠業務員加入申珮有限公司等公司,教導以公司股票投資訓練、市場分析等課程,再由德瑞博強公司找尋適合買賣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陳建基、魏澂(不知情)等人洽談股票經銷事宜,談妥後即由鄭文宏以其個人名義辦理過戶。而鄭文宏於以私人名義過戶取得所欲買賣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後,即利用德瑞博強集團所屬各公司之各部門(包括會計、行銷等部門)人員,並利用業績獎金制度,而向不特定客戶提供推銷該集團公司所自訂股價如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繼續從事股票買賣業務,鄭文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鄭文宏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附於原處分卷(第69頁)足按,復有「德瑞博強集團經銷未上市公司股票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4年度訴字第460號富比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調取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又鄭文宏先後利用「富比世國際集團」、「德瑞博強集團」所屬各公司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業務,其中富比世公司係於88年10月5日為設立登記,而鄭文宏等人先以富比世公司名義利用業績獎金制度,對外招攬業務人員銷售未上市公司等股票,嗣因富比世公司被調查局南機組查獲違反證券交易法,鄭文宏等人乃於89年5月23日另成立德瑞博強公司(於91年1月4日更名為中華都會信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繼續經營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業務,業據承辦本件之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陳建利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富比世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到庭證述明確。另參據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事實及檢調單位之扣案資料及訊問筆錄,鄭文宏雖同時為原告及世界神算公司、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由原告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營業制度、教育訓練、業務人員薪資計算標準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足見本件確係以原告名義銷售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再者,證人即富比世公司副總裁陳賞賜於高雄市調查處時雖稱:「富比世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仲介銷售他公司之股票」等語,惟其復稱:「並定有業務員人員之銷售獎金」等情,甚而於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員有兼職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他們可以因此得到董事長鄭文宏額外的獎勵,在公司裡一般業務人員、行政人員都以為是公司在買賣股票」等語甚詳,參以證人即陳賞賜特別助理陳奉宏於89年1月27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本公司銷售之股票,有圓益、鴻迅、上暐、騰錄、長青等公司,經營方式是,由公司業務員以電話或親自登門拜訪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宣傳前述各家公股票具有極大發展潛力,並提供上開公司『準備上市上櫃計畫書』供參考,以提升客戶承購意願。公司內部設有『成海部』..等4個行銷部門,各設主任一名,負責對外推展銷售股票業務,有意願購買股票之客戶,需繳交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蓋妥所欲購買公司股票之『股東印鑑證明卡』,並由客戶自己或業務人員代填『委託購買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一併交由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在辦妥股票過戶後,再由業務員交股票交給客戶保管;客戶在填妥購買委託書後,應即依所申購張數每股面額核算股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給公司會計洪春美收執,洪春美即會將客戶所繳股款,透過合作金庫前金支庫匯款給公司負責人鄭文宏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內。業務員每承銷1張股票可獲得報酬最低1,000元,最高6,000元之獎金,另再核計最低14,500元,最高21,750元之『PV值』作為另外加計獎金之參考值;又為增加股票之銷售量,本公司依承銷不同之公司股票,會給予業務員相當報酬以資鼓勵」等語,此外,證人莊崔場即富比公司之總務專員於89年1月27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富比世集團負責人為鄭文宏,總裁馮國峰。公司實際營運項目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銷售,銷售方式係由業務部業務員向不特定大眾推銷,若客戶欲購買,需將購買價格股款之匯款水單或現金及身分證影本、私章,交予業務員轉交公司股務室,再由股務室人員親自或寄交至該股票公司辦理股票交割,交割完股票再由股務室人員交給業務員轉交給客戶等語。參諸高雄地院90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案件被告即富比世集團實際負責人鄭文宏於該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賣出股票後所得之資金,扣除獎金後,仍回到我個人之帳戶內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指公司人員推銷股票之獎金制度情節相符,加以原告公司實係鄭文宏等人另行設立而沿續富比世集團經營模式,則衡情系爭股票之買賣若僅係仲介或鄭文宏個人之行為,何係由公司統籌設立獎金制度?此觀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各該證人及該案被告之陳述自明。此外,參以本院卷附南機組於90年3月29日查扣之由原告製作統計之金融商品年度平均值與費用比例─總公司(1)、(2)所記載成本比例約4至5成之模式,足見原告銷售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所得均全數入帳,再按銷售績分核發業務人員每月薪資及獎金,與一般證券經紀商係居間從事上市公司股票買賣,其經紀手續費以為買進、賣出價格千分之1.425為上限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非「販賣」自己股票,僅為「經銷」或「仲介」云云,並不可採。

五、又原告另訴稱訴願決定既認各分公司係與德瑞博強公司共同經銷售公司股票之行為,為何未區分各公司之銷售額,而全部算入原告之營業額云云。惟查鄭文宏雖同時為原告及世界神算公司、天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由原告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營業制度、業務人員薪資計算標準均係以原告名義為之,且高雄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理由三

(四)亦指出:「...證人黃麗禎另證稱:我主要負責德瑞博強公司之應付帳款管理,本公司應付帳款包括:應付貨款及各分公司人員仲介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現金獎金等,扣案物中之『德瑞博強公司票據兌現統計表』,係記載每週分公司所送件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客戶用以支付股款之票據兌現明細,每週股務人員算出各業務代表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所應得獎金並與各分支單位負責人核對無誤後,便將該兌現統計表交給我,由我依據該表所載之『現金獎』金額,由馮利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分別匯至各分支單位之代表人等語;證人施淑芬並證稱:德瑞博強公司之各分公司在仲介客戶買賣他公司股票後,當日會先將『舉績請領日報表』傳真到德瑞博強公司,並將客戶交付用以辦理股票交割證件資料郵寄至德瑞博強公司,再由本公司人員審查後,等客戶確實繳款後,公司會派員處理過戶程序,完成各項手續後,再由我將所有資料連同繳稅之稅單寄給各該未上市(櫃)公司,之後等資料再寄回本公司,完成審查後,再寄回原送件之各分公司。」等語。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所稱之各分公司之銷售收入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供調查,足見本件確係以原告名義銷售上開未上市公司股票,被告將系爭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金額歸屬原告該年度之所得,亦無不合。則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再查,因原告並未申報上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被告遂於95年5月16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50029203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未果,有原告簽證會計師回函附原處分卷(第11頁)可稽。又原告其餘相關帳簿、憑證雖由高雄地院裁定沒入,惟高雄地檢署亦以93年11月29日雄檢楠物字第71690號函復被告,其所保管鄭文宏因違反證交法案等扣押物品於92年12月26日業已銷燬,此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查證明確。又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包括銷售利潤表、損益表、內帳傳票、各單位銷售張數明細一覽表等資料,由該扣案物品名稱觀之,該物品所載內容應與本件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相關,且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依據,然該物品既已經高雄地檢署執行沒收並銷毀,而德瑞博強公司係於89年5月始設立屬新開業,依上揭所認定之事實,顯未履行提示帳證之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自應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另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被告於95年間亦曾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惟原告迄今均未提供,況原告自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訟事件迄至本院審理以來,均不爭其並無法提出所謂之存貨明細帳、日記帳或總分類帳等,此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再據原處分卷之德瑞博強集團與漏稅帳證有關之扣押物中,就日記帳、存貨明細帳、總分類帳等,調查局並未查扣,從而成本及費用部分已無帳簿憑證可供查核,該成本及費用之內容為何?均無從查證。則被告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按原告89年度經核定之純益率20.63 ﹪,核定原告90年度出售資產增益9,863,409元(47,811,000×20.63%),全年所得額626,04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額9,863,409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237,365元,洵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89年度經核定之純益額20.63%,核定其90年度出售資產增益9,863,40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7,811,000元×20.63%),全年所得額為626,044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為9,863,409元及課稅所得額為虧損9,237,365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賞賜到庭訊問,經核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