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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38號原 告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侯氏汽車公司)訂約,購買侯氏汽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訂約當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餘尾款29,000,000元則於94年7月1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支付;惟原告未依規定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向侯氏汽車公司取得合法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被告新化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5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

(一)查原告雖於94年1月31日與侯氏汽車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除預付1,000,000元定金外,其餘尾款由原告負責清償該買賣標的物之抵押借款後交付買賣標的物,依據該合約書第3條:「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即侯氏汽車公司)清楚。1.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償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完畢,合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第4條:「甲方收取定金同時,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清償借款及產權移轉登記。」之規定,本件應屬附「乙方負責清償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完畢」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故應於前開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詳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本件買賣價金係於94年7月1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撥款抵償侯氏汽車公司所出售買賣標的物之抵押借款完畢,始完成交付買賣價款手續(詳買賣價款交付證明書),系爭建物雖於94年3月3日過戶,但該買賣標的物之實際交付日為94年7月11日所有尾款付清後;原告係依買賣雙方所訂合約內容,於94年7月11日付清所有尾款後,取得進貨之統一發票(94年7月1日GU00000000),並據以入帳,尚無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4年8月12日,而侯氏汽車公司所提示94年7月1日之銷貨統一發票係以「補開」方式開出,於調查基準日後(94年9月13日)始補繳稅款云云,並非實情。按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繳納稅款並提出申報。依此,本件買賣合約於94年7月11日完成交付買賣價款手續,原告取得由賣方所開立日期為94年7月1日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賣方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4年9月13日)繳納稅款及完成申報,均係依正常時程作業,而無被告所認定於調查基準日後始「補開」「補繳」之情形。

(二)被告認原告涉有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形,無非以系爭建物已於94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侯氏汽車公司已取得買賣價金,而認該買賣已完成。惟侯氏汽車公司雖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係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條件,以為貸款或抵押債權移轉之便,故先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按一般房地買賣,如約定以銀行貸款抵充尾款,則出賣人皆需先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便金融機構核貸,如無法核貸則出賣人或可要求另依他法給付價金或可解除契約,因此標的所有權縱已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效力仍屬未定。更何況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除負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外,尚需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故本件買賣契約應於原告依約將系爭建物抵押借款清償完畢,侯氏汽車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始完成。則原告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條件均已履行、成就後,取得侯氏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4年7月1日GU00000000),不僅符合稅法收付實現原則,更與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無違,原告並無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形。

(三)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於94年7月11日始全部履行完成,已如前述,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7月1日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對保、同意撥款抵償其所出售系爭建物之抵押借款時,提前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原告並無不當。依前所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既於94年7月11日始履行完成,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7月1日收付實現取得尾款前即開立之統一發票,實係「早開」而非「補開」,被告就此亦顯有誤解。

(四)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1年度內不得變更。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於94年7月11日始履行完成,侯氏汽車公司於94年7月1日收付實現取得尾款前即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5條之規定,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4年9月13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稅款,並無違誤。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統一發票取得時限之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且侯氏汽車公司係於調查基準日(94年8月12日)後始補開統一發票,並補繳稅款,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而處原告罰鍰1,500,000元,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五)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為營業稅法第l條及第3條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以上法條均係以營業人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勞務、進口貨物或有其他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為規範對象,故營業人僅於有上開行為時始有依規定之時限開立發票義務。然查本件係侯氏汽車公司固定資產之出賣,原告固定資產之取得,並非侯氏汽車公司貨物或勞務之出售及原告貨物或勞務之取得,營業稅法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並未就營業人出售固定資產,開立發票或取得發票之時限加以規定。況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亦認「營利事業非因營業行為之所得,免徵營業稅」。本件侯氏汽車公司既係出售固定資產之非營業行為,而非銷售汽車之營業行為,故侯氏汽車公司依收付實現原則、契約付款之約定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於銀行對保確定可撥款後,開立發票,原告並於該時取得憑證,並無違法,亦無違常情。

(六)又按「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應以各期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

退萬步言,本件如認侯氏汽車公司為貨物或勞務之出售,原告為貨物或勞務之取得,惟侯氏汽車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係約定有頭款及尾款之分期給付,侯氏汽車公司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於尾款確定可取得時開立發票,原告並於當時取得憑證,應無違誤。

(七)末查原告係於94年7月即取得侯氏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被告新化稽徵所於94年12月6日始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40046091號函要求原告於94年12月14日前往說明,故對原告而言,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4年12月6日,而非被告新化稽徵所發函予侯氏汽車公司之94年8月12日,原告既已於94年7月取得憑證,且侯氏汽車公司已於調查基準日94年12月6日前(94年9月13日)繳納稅款,就原告之未依規定時限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亦應免罰。

二、被告之主張: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營業稅法第34條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94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進項金額30,000,000元,並於訂約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及94年7月11日以銀行借款撥充尾款29,000,000元,依首揭規定,至遲應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取得統一發票,其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34條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交付證明書、侯氏汽車公司94年7月1日補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500,000元,並無違誤,合先陳明。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於94年3月3日過戶,但實際交付日為94年7月11日,統一發票已於94年7月1日開立,並未違反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之規定乙節,查本件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為調查侯氏汽車公司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課稅資料,以94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40006797號函請侯氏汽車公司提供合約書、銷項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核有案,是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4年8月12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係有別於一般營業稅申報繳納程序,原告如確於94年7月1日取得侯氏汽車公司補開之統一發票,侯氏汽車公司當於補開統一發票時,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補報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款,惟侯氏汽車公司卻於調查基準日後(94年9月13日)始補繳稅款,有侯氏汽車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稽,顯見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自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洵不足採。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嗣因職務調動改由何瑞芳副局長代理,繼由乙○○接任局長乙職,並由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及營業稅法第34條所明定。又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1條則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核此規定,乃為執行母法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規範目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以援用;而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在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詳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是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即需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或給與對方銷貨憑證,若未取得或給與憑證,即屬違反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其理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訂約,購買侯氏汽車公司所有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建物,金額合計30,000,000元,訂約當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並於同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餘尾款29,000,000元則於94年7月1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借款支付。嗣經被告新化稽徵所查獲原告涉嫌未依規定於94年2月2日及3月3日向侯氏汽車公司取得合法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34條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1,500,000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交付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影本)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依原告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該合約應屬附「原告負責清償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完畢」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侯氏汽車公司雖於94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此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條件,原告依買賣雙方所訂合約內容,於94年7月11日付清所有尾款後,取得侯氏汽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94年7月1日GU00000000),並據以入帳,侯氏汽車公司亦於94年9月13日如期申報繳納稅款,並無被告所認侯氏汽車公司於調查基準日94年8月12日後始作成之「補開發票」與「補稅繳款」之情形;又營業稅法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並未就營業人出售固定資產,開立發票或取得發票之時限加以規定,本件侯氏汽車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之非營業行為,故依收付實現原則、契約付款之約定及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於銀行確定可撥款後,開立發票,原告並於該時取得憑證,並無違法;另該合約書係約定有頭款及尾款之分期給付,侯氏汽車公司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於尾款確定可取得時開立發票,原告並於當時取得憑證,亦無違誤;況原告係於94年7月即取得發票,被告新化稽徵所於94年12月6日始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40046091號函要求原告前往說明,故對原告而言,本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4年12月6日,原告既已於94年7月取得憑證,且侯氏汽車公司已於調查基準日94年12月6日前(94年9月13日)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亦應免罰等語,資為爭執。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則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6條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1條及營業稅法第34條所明定。又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同辦法第21條則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核此規定,乃為執行母法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規範目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予以援用。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31日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訂約購買系爭建物,訂約當日預付定金1,0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4年2月2日),於94年3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餘尾款29,000,000元,則於94年7月1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借款支付,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買賣價款交付證明書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對於支付定金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侯氏汽車公司應分別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開立銷貨發票予原告,亦即原告應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取得侯氏汽車公司開立之進貨發票,且侯氏汽車公司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4年3月15日及同年5月15日前申報繳納營業稅。然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於94年2月2日及同年3月3日取得當期進貨發票,遲至94年7月以後始取得侯氏汽車公司補開之94年7、8月份該期統一發票(94年7月1日GU00000000),有該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已違反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30,000,000元,處原告5%罰鍰計1,500,000元,即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與侯氏汽車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屬附「原告負責清償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完畢」停止條件及約定有頭款及尾款分期給付之買賣契約,故原告於94年7月11日所有尾款付清(條件成就)當期取得侯氏汽車公司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開立之發票,並無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情形云云。惟按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的要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參照);又分期付價之買賣,係當事人約定將標的物先交付與買受人,而價金則分期給付之買賣。觀之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內容第1條:「甲方(即侯氏汽車公司)於左列所有記載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今願出賣與乙方(即原告),而乙方將此承買之。」第2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乙方先付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給與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3條:「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1.由乙方負責清償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完畢,合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整。」第4條:「甲方收取定金同時,應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清償借款及產權移轉登記。」第10條:「本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可知,原告與侯氏汽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於94年1月31日訂約當日即因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生效,且無原告所主張附停止條件或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第2條於94年2月2日給付定金1,000,000元,侯氏汽車公司依契約第4條於94年3月3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時,依前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時取得侯氏汽車公司進貨發票,至於嗣後原告如未依約履行價金之支付,乃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合約為附停止條件及約定有頭款及尾款分期給付之買賣契約,原告於條件成就或付清尾款時取得憑證,並無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六、又所謂「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第21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此亦經財政部83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97364號函釋:「至於所稱營業事項,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在案。是原告訴稱本件係侯氏汽車公司出售固定資產予原告,並非勞務或貨物之出售及取得,故無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653號判決,核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況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末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且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93度年判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核侯氏汽車公司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課稅資料時發現異常,乃以94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40006797號函請侯氏汽車公司提供買賣合約書、銷項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依原處分卷內違章事實及審查意見資料,調查基準日為94年8月12日,即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獲侯氏汽車公司於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原告銷貨憑證時,對於有牽連關係之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行為已一併查知。侯氏汽車公司雖已補開94年7、8月份該期統一發票(94年7月1日GU00000000)予原告,惟侯氏汽車公司卻於調查基準日後(94年9月13日)始補繳稅款,有侯氏汽車公司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附原卷可稽,是侯氏汽車公司補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是否即為發票上所載日期,已有可疑,況即令其補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間如發票上所載之日期(94年7月1日),惟該發票並未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即92年8月12日前依法申報,此為原告所未爭執,自與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訴稱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應為94年12月6日,而其於94年7月即已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應免處罰云云,容屬有誤,洵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財政部77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770579317號函釋,係對建築業者預售房屋並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發票時限所為之釋示,本件原告與侯氏汽車公司並非建築業者,渠等行業代號均為⑴代購、代銷商⑵汽車零件零售⑶汽車維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000,000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1,500,0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