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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46號原 告 魏在團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代 表 人 己○○ 院長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高市府法1字第0960026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被告所屬大寮復健中心(下稱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民國87年8月19日(下稱案發當日)晚上9時20分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87年8月19日魏淑華遭受暴力攻擊時,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等資料,經被告核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不服,而予以否准。原告再代理魏淑華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提供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之工友值班資料(即工友值班表),及當天該復健病房開放病床數資料(即病人異動表)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之女魏淑華生前因病住在被告院本部第3病房治療,嗣因病情穩定,該院未告知家屬,且未經徵求家屬之同意,尤以並未告知大寮復健中心,係未經依法辦理開業登錄之不合法經營處所,即自行將魏淑華轉往大寮復健中心繼續治療,迄87年間,因被告對病患之安排失當,僅憑主治醫師個人之評估,即於87年6月18日將病情異常不穩定之病患溫月盆自重症病房轉入復健病房與魏淑華同一室。溫月盆轉入復健病房後連續出現病情不穩定之狀況,已屬精神衛生法第5條所定之嚴重病人,而其主治醫師卻仍不作轉院隔離之處理,致其於87年8月19日晚上,病情復發無故將魏淑華推倒,並手握樑柱,以腳用力踢魏淑華頭部,使之受有極重度之傷害而成為植物人。

(二)因大寮復健中心,係無照營業,且擅自將復11復健病房(下稱復11病房)出入口通道設置沙發,變更設置為病患會客及休息處,並未依照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防火避難等確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同法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現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之規定,致造成魏淑華就在此遭受攻擊,此乃肇事之主因。

(三)大寮復健中心復11病房,係50病床以上之病房,攻擊事件發生當時,除派有總值日醫師乙名外,其病房並無值班醫師,僅有值班護士1人,且亦未見有值班工友參與搶救工作,違反醫療法第42條規定甚明。

(四)依照被告所訂之「各班工作職責」第4項小夜班第9款明定:「每晚9點熄燈,協助並觀察病人就寢。」惟攻擊事件發生當晚,值班護士係延至9點10分熄燈,巡房時見魏淑華仍坐在沙發,而溫月盆仍在此處走動,竟未勸告彼等回房就寢,逕自回護理站,至9點20分許突聽病房有尖叫聲,乃即刻趕到距離約40公尺之現場,見溫月盆手握樑桿以腳用力踢魏淑華之頭部,雖曾欲予扯開,惟溫月盆反欲攻擊護士,乃轉請在場之病友協助,但沒人敢接近,乃按緊急鈴,約9點24分值班醫師抵達現場拖延達4分鐘之久。腦部乃屬人生最脆弱之要處,魏淑華何堪其連續用腳踢達4分鐘之久,倘若當時有值班工友加入搶救,合力予以拉開,自可化解減輕傷害之程度。

(五)值班醫師抵達現場,見魏淑華傷勢如此之嚴重,竟未送入急救室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卻捨近求遠,轉送至聖若瑟醫院,有違醫療法第50條之規定。家屬於接獲電話通知趕到聖若瑟醫院時,見魏淑華頭面浮腫鼻孔均出血已不成人形,且未作任何之包紮,平躺於病床上,亦未送入急診室,家屬眼見此景,乃請求代叫救護車轉送榮民總院高雄分院急救,惟該分院見病情如此之嚴重,以無病床為由拒不急救,後乃輾轉送至邱綜合醫院救治,當進入急診室後的1小時,即收到危急通知單,經該院醫師之搶救幸而挽回一命,但經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室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多處擦裂傷及昏迷,致成為植物人。

(六)魏淑華自87年8月19日遭攻擊受極重度之傷害住進醫院急救,治療及護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動向各該醫院及護理之家繳納一切費用,迄89年1月31日出院計共代為繳納新台幣(下同)627,351元。

(七)溫月盆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1月31日8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溫月盆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3年。」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經其父溫金眉於庭訊時辯稱:「我養我女兒溫月盆今年35歲迄未出嫁,已是十分辛苦了,因罹精神病我已依規定予以護送就醫,至在醫院內所發生之打人事件,此乃醫院內部之管理問題,自屬醫院之責任。」因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7月31日89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八)嗣經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院雖曾二度召開協調會,但院長及副院長均不出面而委由律師主持,且該院均以:「醫院之軟硬體設施及人員管理均無缺失為由,硬拗之拒不賠償。」因而原告乃循司法程序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依法定計算原可請求900萬餘元,但實際僅請求賠償600萬元,法院於審理中卻傳訊被告之醫護人員到庭作證(如溫月盆之主治醫師林俊輝及蘇偉碩等因醫療人為管理之疏失,就是該等之過失)法院再傳渠等作證,且採信渠等之虛偽證詞,無異傳訊被告作證,且諭知毋庸具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規定,致造成醫師林俊輝及蘇偉碩2人於法庭上作虛不實之偽證詞,且法院又予採信造成誤判,而於89年9月7日89年度重國字第4號作成:「原告之訴駁回」之民事判決。

(九)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院將案件送往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作「責任歸屬」之鑑定,不料衛生署卻作成90289號虛偽不實之假醫療鑑定書,謹就其事實列舉如后:

1.溫月盆自87年2月21日暴力攻擊病友陳淑娟受傷後,又陸續發現病情不穩定之狀況,如自重症病房於轉入復健病房前之病歷記錄,其病情不穩定之狀況次數繁多不勝枚舉,惟該署卻刻意將其病情嚴重不穩定部分病歷,不予列入鑑定範圍。

2.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精神科教授,中華民國神經精神醫學會理事長陳珠璋先生編著之「妄想性精神病」(住院後之臨床檢查)明載:焦慮、不安、害怕就是妄想症。衛生署90289號醫療鑑定書卻作成:「而自87年3月27日開始,至87年6月18日轉復健病房時之病歷記錄(包括87 年3月27日同月28日、30日、31日,同年4月9日,同月13日、15日、17日、20日、21日,同年5月3日,同月13日、14日、16日、25日,同年6月2日及同月16日之病歷記錄)顯示均無幻聽,妄想情緒激動,攻擊行為之記載,僅有時有焦慮、不安之情緒紀錄,因此,判斷在溫員精神狀況穩定持續約2個月餘後轉入復健病房並無不妥」。

(十)嗣因原告不服具狀聲請重送作分別鑑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91年6月12日91雄分院文民昃89重上國5字第06611號函,補送溫月盆87年6月18日87年7月1日,7月20日,87年8月4日,87年8月18日等病歷紀錄,惟卻刻意漏送溫月盆病情嚴重不穩定之87年6月25日及87年7月28日等2日未送,惟衛生署竟置之不理,仍不予列入鑑定範圍,並作成0000000號第二度虛偽不實之醫事鑑定書。

(十一)由於衛生署先後二度作成虛偽不實之鑑定書,致誤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12月13日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作成「上訴駁回」之民事判決,復經上訴最高法院及再審均遭同樣被駁回。

(十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附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法律上之利益,前曾分別於93年8月23日及95年9月4日,二度具書面向被告申請,請求依法准予利害關係人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不料被告卻公然違法,分別作成如下之行政處分:

1.93年8月30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30004874號函復略以:「本院設置標準及人員雇用皆依國家相關規定辦理,且該案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台端若有相關問題可循司法程序辦理。」

2.95年9月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復略以:

(1)有關魏淑華案經法院查明判決本院並無疏失。

(2)本院隸屬醫療單位非行政機關,請求本院提供相關文件資訊,與公開資訊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符,礙難提供。

(十三)原告於93年8月23日以當事人身分具書面向被告申請,且所請並無上列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惟卻遭公然拒絕,顯然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

(十四)依照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同法第8條明定:「行政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方式如下:...3.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本件原告95年9月4日具向被告所請,既列明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2條規定,而被告又屬「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且處分則為行政函復,行政程序法第92條亦訂有明文,豈可以「隸屬醫療單位,非行政機關」為由刻意刁難。

(十五)工友之值班其主要職責在於防範精神病患突發事件之發生,協助醫護人員維護病房內之安全為要件,但本件攻擊發生當時,若有工友協助,2人合力將加害人拉開,自可化解此一危機,被告所辯當日工友值班以3班制輪值,惟經查據值班醫師及護士之處理攻擊事件之報告及當日之病歷紀錄,既未見隻字提及工友參與搶救工作,又未見有參與護送被害人就醫之記載,究係值班工友溜班,或根本就無工友值班,自應予家屬有所交代。

(十六)病房開放病床數,係屬其他各類醫事人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此為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病歷至少保存10年,同法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嗣修正後為第70條第1項至少保存7年,若依原告前後所請均未逾保存期間,則被告以已無是項資料可提供置辯顯與事實不合,況其並未提出銷燬之有關文件之憑據,所辯自無可採。

(十七)本件訴願決定亦認定被告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8條,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組織規程之規定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均為政府資訊,是被告為管理大寮復健中心工友及住院病患所作成或取得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等資料,亦應屬政府資訊之範疇。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之訴願決定亦認定,所謂檔案,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將依職權所作成、持有或保管之資料及其附件歸檔管理後,除有檔案法第18條所定得拒絕或有其他法律明定不得閱覽之情形外,人民皆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檔案所在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再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檔案管理局之官方網站關於「機關檔案應用服務作業指引」之前言紀錄:「檔案是政府機關依法執行公務過程中所產生之各項紀錄。」可知被告於執行醫療公務之過程中製作87年8月19日病人異動表(即開放病床數資料)及87年8月份之工友值班表等資料,當然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被告稱上開資料已於保存3年後銷毀,且未製作銷毀紀錄,顯已違反檔案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中央主管機關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9日之「病人異動表」(即開放病床數資料)「工友值班表」等資料,均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云云,要無可採:

1.按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依檔案法第30條規定,行政院於90年11月2日發布命令,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是87年8月間檔案法尚未施行。

2.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雖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惟參諸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7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者,始係檔案;若未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者,並非檔案。

3.就「病人異動表」部分,證人乙○○於鈞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證述:「(請問你製作完異動表後送到何處?)醫師1份、院長室1份、總醫師1份,我自己保留1份。」「(妳所保留的那1份異動表都存放在何處?)因為這不是檔案,也不是重要文件,所以我做的時候,大概每1個月會作裝訂,因為怕醫院如果要評鑑的話相關人員會用到,所以我都是習慣把它放在儲藏室。」等語,足見並未經點收、立案、編目等成為檔案之程序。另就「工友值班表」部分,依證人戊○○於鈞院97 年2月29日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大寮復健中心復11病房之工友值班表,亦未經點收、立案、編目等成為檔案之程序。

4.依上所述,原告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並未歸檔管理之「病人異動表」「工友值班表」,均係檔案云云,洵無可採。

(二)被告雖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政府機關,原告申請閱覽被告無法提供之資訊,被告亦應為否准之處分:

1.依政府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規定,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政府機關提供閱覽政府資訊,要必政府機關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政府資訊可資提供;否則,政府機關即應為否准之處分。

2.87年間大寮復健中心乃由護理科負責排定製作每月工友值班表,以使工友知悉值班時間。又工友值班表並非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依照管理程序而歸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因此,並不適用檔案法關於保存年限及機關銷燬檔案之規定。上開工友值班表由訴外人戊○○即當時復11病房之護理長負責保管,因公立醫院每3年評鑑1次,護理科內部管理上會將工友值班表留存3年,並不定期銷燬已逾3年無需留存之工友值班表。大寮復健中心87年8月之工友值班表,因已逾留存期甚久,護理科已銷燬未留存,故被告已無法提供87年8月之工友值班表以供閱覽。

(三)原告以修正前醫療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10年。

」主張被告應有上開資料可提供,洵有誤認。又93年4月28日修正後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病歷包括「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原告擬申請之資料,並非上開條款所指之病歷;況且,修正後醫療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即病歷保存年限已改為7年;而被告95年9月4日申請閱覽資料時,距案發時已逾7年,是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醫療法之規定,被告應有保存其擬申請閱覽之資料云云,亦有誤認。

(四)查行政資訊公開辦法已於95年3月20日廢止。又參諸法務部(90)法律字第018721號函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係採實質觀點,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始屬行政機關。而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3條規定,行政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從而,被告從事公權力行政作成或取得之訊息,始能認係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訊息,而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資料,並非被告從事公權力行政作成或取得資料,原告之申請書主張其得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申請被告提供上述資料,要無可採。

(五)再參諸法務部93年8月20日法律字第0930033741號函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係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上權利,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行政程序當事人實施行政程序,故行政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皆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閱覽卷宗;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被告之工友值班及病床開放數資料,要無可採。認原告並非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據該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並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甲○○院長,嗣變更為己○○院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原告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所申請者為87年8月19日魏淑華遭受暴力攻擊時,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經被告以95年9月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否准;原告又於95年10月12日代理魏淑華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於96年7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者,亦為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之工友值班資料,及當天該復健病房開放病床之床數之資料等情,有原告代理魏淑華之申請書、被告上開函文、原告代理魏淑華之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亦有各該筆錄附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故本院依法應就原告此項聲請為審理,是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提供87年8月19日當日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工友簽到簿予其閱覽、抄錄及影印,惟此非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本院就此自不得為訴外裁判,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法用詞,定義如下:...2、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1、點收。2、立案。3、編目。4、保管。5、檢調。6、清理。7、安全維護。8、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4條、第7條及第17條所明定。又本法第7條第1款至第7款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項用詞,定義如下:1、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2、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3、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4、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5、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6、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7、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女魏淑華前因病在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於87年8月19日晚間9時20分遭訴外人即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即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主張被告之醫護人員於病患管理上有過失及怠忽職務之情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魏淑華敗訴確定。嗣原告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87年8月19日魏淑華遭受暴力攻擊時,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經被告核認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不服,而予以否准。原告再代理魏淑華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期間魏淑華於96年2月10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其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原告代理魏淑華提出之申請書、被告95年9月15日高市凱醫企字第0950005315號函、魏淑華死亡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代理其女魏淑華向被告申請提供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當日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數資料給原告閱覽、抄印及影印,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情形,卻遭被告拒絕,其處分顯有違誤;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被告為管理大寮復健中心工友及住院病患所作成或取得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等資料,應屬政府資訊之範疇,係被告於執行醫療公務之過程中所製作,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依醫療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病歷至少保存10年,而修正後之同法第70條第1項亦規定至少保存7年,被告稱上開資料已於保存3年後銷毀,且未製作銷毀紀錄,顯已違反檔案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中央主管機關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爰依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欄所載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係因原告之女魏淑華在大寮復健中心住院治療期間,於87年8月19日晚上9時20分遭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致腦部受傷成殘,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原告於95年9月4日代理魏淑華主張為訴訟之需要,向被告申請案發當日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已如前述。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0月4日準備程序【該筆錄第2頁參照】及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該筆錄第2頁參照】時陳明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上開條文),請求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供其閱覽、抄錄及影印。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件被告為公立醫院,其是否為同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參酌法務部90年6月6日(90)法律字第018721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2、按行政機關之定義,宜視各個法律規定內容分別予以界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項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定義,係採實質觀點,從而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亦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機關。本件原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嘉義醫院(公立醫院)擬以公民合營型態經營,如其原具有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體仍存在而未裁撤,則基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仍屬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機關。」故公立醫院如係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權力行政時,始屬行政機關,而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係被告基於公立醫院之地位,從事醫療業務時,為完成其醫療核心任務,所為相關工友人力及復健病房開放病床醫療資源之調配而製作之文件資料,此非被告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行政作成或取得資料,據此以觀,被告為遂行醫療任務而製作之上開管理資料,並非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故原告自無從依同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行政機關,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二)次按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並由行政院依該法第30條規定,以90年11月2日(90)台秘字第063882號令發布自91年1月1日開始施行。本件原告之女魏淑華於87年8月19日在大寮復健中心遭同病房住院病患溫月盆攻擊時,檔案法尚未發布施行,被告自無從依前揭檔案法規定,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當日大寮復健中心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故原告亦無法依據嗣後發布施行之檔案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其閱覽、抄錄及影印,要不待言。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上開資料於檔案法公布施行前,有依其自行訂定之管理程序加以保存,則原告是否仍得依嗣後公布施行之法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其閱覽,亦非無討論之餘地。蓋依「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固為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然參諸前揭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7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需係依照管理程序,為點收、立案、編目、管理、檢調、清理、安全維護、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等檔案管理作業,而歸檔管理者,始為該法所稱之檔案;否則,即難謂為檔案法之檔案。

(四)經查,證人即87年8月19日案發當日大寮復健中心復11病房之護理長戊○○於本院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大寮復健中心87年間每月之工友值班表係由被告所屬護理科之各護理長輪流負責排班,技佐據以抄表影印後,再分給各個病房,因工友值班是各自負責1個區域,1個工友可能負責好幾個病房,故工友值班表要發放給好幾個病房,該復11病房之工友值班表由其負責保管,其目的在工友評考績時作登錄,看其差假、休假等有幾天,沒有一定保管多久,通常隔年考績打完後,就將之銷毀等語;再者,證人即當時被告人事室書記丙○○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大寮復健中心當時之工友排班資料由護理科排班後,送至人事室加以登記蓋上「大夜班」或「日班」字樣,工友即依該排班簽到上班,故人事室會留存該排班表,有關資料銷燬之事,伊不知情等語;又證人即當時被告人事室助理員丁○○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開工友排班資料由護理科排班,送至人事室登記備查後放在倉庫,因該資料是備查用,所以沒有登錄表冊,未加分類存放,時間到了,就會銷燬等語;另證人即案發當日任職被告醫療事務室之工友乙○○於本院同一準備程序時證稱:87年8月間大寮復健中心的病人異動情形,該中心每天會以輸入電腦,其於被告本院即可自電腦中讀取製作報表後,分送給被告院長室、醫師及總醫師各1份,自己保留1份,所保留的那份異動表因為不是檔案也不是重要文件,故分月將之裝訂放在儲藏室,以供醫院評鑑時相關人員使用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6頁、第9至16頁參照)附卷可參。準此足見,上開工友值班表及開放病房病床數(即病人異動表)等文件,因僅供被告醫院內部工友次年度打考績及備供被告醫院評鑑之用,而未依檔案法第7條所規定,由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並依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亦未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且未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妥善存放等檔案之點收、立案、編目等檔案管理作業流程而歸檔管理,是被告辯稱,上開資料尚難謂係檔案法所稱之檔案,要可採信。

(五)況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2月13日提出之答辯狀

(三)狀之附件2,係87年8月19日案發當日被告所製作之病人異動表,供原告影印,依該表所載當日被告醫院本部及大寮復健中心住院總人數為640人,惟就該表各項目人數之記載,並無法確認何者屬大寮復健中心或該中心復11病房之入出院、轉入出及空床數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4頁參照)可稽,尚無法依據該異動表得知大寮復健中心復健病房當日開放病床數。又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除法令有限制之情形外,當事人固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由其閱覽及影印,然應以行政機關確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為限,若行政機關已無持有或保管該資料,當事人自無從要求行政機關提供該資料供其申請閱覽及影印,自不待言。依行為時87年度醫院評鑑暨教學醫院評鑑作業程序第11點第3款之規定:「經評鑑合格之各類醫院及教學醫院,其資格之有效期間原則分為3年及1年2種,期滿前需重新申請評鑑。

」又被告於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863號)所提出之衛生署於年間所頒發衛署醫字第8603264號精神醫療院所科評鑑合格證明書所載,被告為評定為精神科專科教學醫院,其有效期間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再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20點前段之規定:「各機關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資料,自紀錄之次年起保存3年,期滿後始得銷毀。」如前所述,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既係作為被告醫院內部工友次年度打考績及備供被告醫院評鑑之用,則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將上開資料保存3年後即加以銷燬而未留存,並無何違法之處。且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既係被告基於遂行其醫療核心任務,所為相關工友人力及復健病房開放病床醫療資源之調配而製作之文件資料,自非行為時醫療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至少保存10年之醫院或診所之病歷;又93年4月28日修正後醫療法第67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病歷包括「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惟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即病歷保存年限已改為7年;而被告95年9月4日申請閱覽上開資料時,距案發當日已逾7年之保存期限,縱被告依醫療法規定,將之銷燬,亦無何違法之處。另查,證人戊○○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上開工友值班表確於隔年考績打完後,就將之銷毀等語,則被告辯稱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床數等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尚非無據。申言之,上開工友值班及開放病房病床數等資料既已銷燬,被告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確實保存有該相關文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已屬事實不能,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前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駁回原告請求其提供前述資料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按其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上開工友值班及復健病房開放病床數之資料供原告閱覽、抄錄及影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