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4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600720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因其兒子余○○(00年0月00日生)說謊,而以愛的小手之細柄責打余童,造成余童左右手臂、大小腿及右臉頰等挫傷。案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接獲余童報案,除指派社工人員前往余童就讀國小當面訪談余童外,並以電話或當面訪談原告之夫、母親等人,經評估原告之行為已逾越理性之管教,且先前亦有多次責打余童之行為,因認原告之行為已逾越理性之管教,有身體虐待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情形,情節嚴重,被告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0078055號裁處書核處原告應參加強制性親職教育30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對子女已盡教養保護之職責,並無身心虐待情事。
⑴按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身心虐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二、違反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或第32條規定,情節嚴重。」分別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未完全限制父母實施親權,而僅係規範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管教逾越必要範圍之身心虐待且情節嚴重時處以強制參加親職教育輔導,親權行使與身心虐待確實有所差別。況身心虐待者,其動機乃出於怨恨、敵對而惡意的報復或處罰,並以憤怒、負向方式所施予子女不適當懲處,父母不給予子女瞭解父母動機的機會,親子間的互動僅為威嚇性的,強制而單方面的威權式壓迫。然原告對長子所為輕微處罰乃屬「管教」,係屬出於善意之期待與要求,以正向的態度告訴兒子應所當為者,親子間均認知行為有改進空間,原告對兒子說謊等偏差行為所施以輕微的處罰,實難評價為兒童福利法所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更遑論有情節嚴重之情事。
⑵小孩頸部、大腿、手臂會瘀青是因小孩不肯受罰四處移
動所造成的。臉頰也是因小孩的移動而誤傷的。耳後是原告要拉他沒拉到,所以有點小破皮。原告拿的是愛的小手的細柄處罰他,何來受傷面積均甚大。被告誇大其詞,社工人員有看到處罰工具,小孩也可證明原告是用細柄部分處罰。照片上所提舊傷,是余童小時候因皮膚癢自己抓破皮,所留下來的痕跡;並不是被打所留下的舊傷。此點,所有的人都可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午夜夢迴時,看著孩子熟睡的臉,不禁淚流滿下。拿著藥膏幫他擦藥,三天後瘀青就消失了。在經過母子衝突後,二人也靜下來聊聊,說出對彼此的期許及要努力的地方,讓這事不再發生。孩子也從這事件當中上了一堂生活課。現在小孩的身高156公分,幾乎跟媽媽一樣高,是一個懂事、貼心的孩子,很愛打籃球、四肢健全、身體健康,沒有因上次的處罰而留下無可抹滅的傷痕,何來身體嚴重受虐之情形及有如被告所言對孩子心理嚴重受傷。
⒉依小孩所犯的錯,原告並沒有以不對等的方式處罰,或以
殘忍苛酷的手段懲戒子女,造成子女身體傷害、嚴重危害生命、並使之產生恐懼,僅用愛的小手之細柄處罰小孩,因有些輕微瘀青(被告之危機診斷表也同意此點),對此,原告也深感自責。但原告並沒有違反一般社會風俗管教認知習慣,怎能說已逾越一般父母管教子女必要程度呢?原告自知在知識、修養上有限,雖然目前還不能做到教育專家所說「真正愛的教育」;但原告努力在學習當中,請不要用這樣高的管教標準來衡量一個平凡的母親。被告雖認為安排親職教育課程能更有益於原告在親子關係相處上之學習,然而原告認為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而做出這樣的決定,且不受客觀評估之決定,係屬於裁罰之一種,故原告不接受。
⒊針對被告所提之證據,提出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之意見
①拒絕承認有兒童少年受虐待的問題:這是主觀性的問
題,雙方對虐待的見解不一樣;原告覺得家裡沒有這個問題,要如何承認。
②拒絕或無意與機構合作:社工人員來訪時間及來電訪
談,原告皆是一一配合,僅在談到可能會去上課時,原告表示因工作及晚上要督導小孩功課及補習接送,惟恐時間上無法配合。可以不要去上課嗎?原告也常看教育有關書籍及雜誌,只是修養不夠好,在面對孩子時難免會生氣。
③曾經酗酒或藥物濫用:原告沒有喝酒的習慣,只是那
段日子因骨頭酸痛而原告母親拿補藥酒給原告每晚喝30cc,期間只喝了三個月。
④持續對兒童有不合理、不實際的期待與要求:對於孩
子,原告注重其人格教育的養成,只要凡事盡力即可。孩子在校成績並不理想,原告也一直在思考如何幫助他養成好的讀書習慣及方法,才能提升孩子的讀書興趣。但這不是一夕可成的,這事件的發生不是原告對余童的要求過高,實因小孩持續不認真寫功課、偷改連絡簿、說謊;功課是一個學生基本的責任,偷改連絡簿、說謊這些行為是人格偏差的起始點,所以才會處罰小孩,這不是不切實際的要求。
⑤有多次受虐紀錄其受傷部位為頭部、臉部:原告沒有
體罰孩子的頭部,這次臉部的瘀青是不小心碰到的,學校老師所提的臉上有類似五指印,老師可能看錯或誤認了。原告從不體罰孩子的頭部及臉部,可向老師或孩子再確認。
⑥這表是被告內部制訂,評核人員也是被告,這是裁判兼球員不客觀也失公正性。
⑵「照片」
請提示醫療專業鑑定報告,證明已對兒童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已達到兒少法的身心虐待標準,不符合原告所主張是正常管教。一個人身心是否受傷是個人主觀的感覺,如同事搬東西不小心撞到原告導致手臂瘀青,原告並沒有覺得有受傷的感覺,因原告之同事不是故意的,況且只是瘀青、身體沒有感到不適。孩子在此事件中並沒有被告所稱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一如往常活潑、嬉戲,也因這些事讓親子之間的緊張氣氛得以化解。法律沒有明定父母不能體罰子女,被告不能擴大解釋法律、引用錯誤比照原理,對原告作出不當處分。
⑶內政部補助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編印之
「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88年9月出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2款明訂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法規命令無效。本項證據,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主管機關自不能以此來斷定原告違法。
⒋評估對象錯誤,原處分機關未充分注意有利原告證據,而為不符事實之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保障人民權益,始符行政行為之正當性與合法性。又,認定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如經受處分人提出反證,而該項反證,與系爭之待證事實有關者,自應予查明。否則,如未經查明之前,率予處分,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要旨)。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所據理由、證據無非以社工人員電訪原告親友之紀錄如:「親友A表示此應為案主第二次遭訴願人施暴,第一次為民國95年9月夜間,案主滿身藤條傷痕遭訴願人趕出家門,後求助親友A」,該親友A係原告已離婚之前夫,其對原告與小孩相處情形極少關心且與原告間尚有借貸關係、爭執小孩撫養費之糾紛,其說詞難保不帶有個人偏見、臆測,甚至於挾怨報復心態,是否能客觀陳述事實,確有疑問。處分書中電訪紀錄所稱種種與事實相去甚遠,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作成處分過程處處可見草率態度。且原處分機關另又以「親友B表示訴願人的親友常勸導訴願人不要因工作壓力而鞭打案主過重,但訴願人不予理會,認為鞭打的管教方式並無不當。」該親友B為原告二姐,其長年居住台南縣,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剛好回高雄探望母親當日接到社會局電訪,係受電訪社工人員說詞上之誘導,而造成不符實際狀況之說法,原告在如此長時間教育小孩的過程,採取體罰方式也僅只二次,且經濟狀況穩定,並不可能為發洩工作壓力而虐待小孩,原處分機關毫無懷疑即採信未共同居住之親友說詞,反而未透過與小孩相處時間最久之學校導師或不時接觸之鄰居進一步瞭解,小孩是否平日生活舉止有不循常反應出現,如被虐待進而影響其身體健康、妨害正常發育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偏聽臆測之詞而為本件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上確實重大明顯瑕疵。
⑵其中針對95年6月(不是被告所言95年9月),孩子在夜間被原告驅離家門一事,那是第一次比較嚴重的衝突。
孩子因偶而去爸爸那裡,覺得爸爸那裡有玩樂又自由,就覺得在爸爸那裡似乎比較好。衝突後,就說他要去爸爸那裡,心想讓他體驗不同生活也好,所以原告既傷心又生氣的告訴他:好!小孩就開門出去了,令原告十分錯愕。原告因擔心他,馬上就請住在隔壁的外婆去把他帶回外婆家,原告母親告訴我:「孩子有打電話請爸爸來帶他。」但爸爸說:「他沒空,要等到傍晚才能來。
」這時原告馬上聯絡他爸爸馬上過來,他才過來。時間是在早上8點多,不是在晚上。原告沒有在晚上把孩子驅離家門,讓他在外面處在不安全及恐懼中。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那天是有體罰小孩,但沒有如被告所言身體多處嚴重傷害。
⒌被告指出孩子因怕被打死因而撥打113專線,孩子會打113
專線是因好奇及同學聳恿才撥打的。此點,班級導師已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曲解原告母親及二姊之意,以為原告認為鞭打的管教方式並無不當,但原告從來沒有認為鞭打的管教方式無不當。體罰孩子是管教的下下之策,也是為人父母最不願意使用的。
⒍原處分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另按「行政機關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l0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性質為陳述意見權,係為提供人民程序保障而訂之規定。查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為原處分時,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給予原告說明解釋系爭事件之機會,而遽以第三人臆測之詞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實難甘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民法第1085條固賦予父母對子女之懲戒權,然該懲戒權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由父母任意為之,而須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情。
查原告雖辯稱:其對余童所為輕微處罰乃屬「管教」,係屬出於善意之期待與要求,以正向的態度告訴兒子應所當為者。實難評價為兒童福利法所稱對兒童為「身心虐待」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以愛心小手之工具體罰余童,是否妥適已非無疑,且其體罰範圍更遍及余童臉頰、耳後、左右手臂、左右腿大腿等處,故原告所為顯係有意加諸余童之虐待行為,而非對余童善意之期待與要求,更非以正向的態度告訴余童應所當為,並已達到刑法傷害罪之程度,與一般管教之輕微處罰顯有不同。甚者,余童目前就讀國小5年級,原告對余童身體造成之傷害無法用服裝遮掩,且以肉眼清楚可見,余童上學期間,勢必要面對師長或同學之詢問,或異樣之眼光,故原告上開虐待余童體上之行為,同時亦導致余童心理受到傷害,自不待言。
⒉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平日照顧余童日常生活之辛勞,只是原告管教余童之方式及情緒之自我控制,應再調整與學習。
故被告考量原告係余童之主要照顧者,站在促進原告與余童親子關係,以符合余童之最佳利益之立場,乃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而選擇對原告及余童親子關係有助益之強制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再根據內政部補助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編印之『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研判指標、危機診斷表暨初步評量表之規定:「高度危機個案(下列任何一種情況都須考慮為高度危機):...㈡當受虐待狀況中任何一項因素為高度危機時。㈢主要照顧者因素或施虐者因中有任何一項因素為高度危機時。」準此,本件因余童已受原告多次虐待,且受傷部位包括臉頰等處,余童受虐時並無其他成人保護余童,原告拒絕承認余童有受虐待的問題,並拒絕與機構合作等情形,依據前揭『兒童少年保護工作手冊』研判指標、危機診斷表暨初步評量表之規定,即屬高度危機個案,從而,被告對原告核處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強制親職教育非在處罰原告,而係希望參與者能夠在參與中獲得更多的親職教育技巧。且當事人若有時間上困難,亦可和輔導員商量而在一年內完成30小時課程。
⒊被告據以對原告核處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之理由、
證據,非僅余童之父及原告之二姊之電話訪談紀錄。被告指派之社工員除於96年1月5日親自當面訪談余童外,更於96年1月8日電話訪談原告、余童之父;96年1月10日當面訪談原告、余童及余童之父;96年1月16日電話訪談原告之母及二姊;並交叉比對原告、余童、余童之父、原告之母、原告二姊等人之說詞後,始認定原告於95年9月某日晚間以藤條鞭打余童,造成余童身體多處嚴重傷害後,又將余童驅離家門,以及於96年1月4日以愛的小手毆打余童臉頰、耳後、手臂、大腿等處,造成余童受有右臉頰及耳後挫傷、左手臂挫傷、右手臂挫傷、右腿挫傷及左腿挫傷之傷害。茲因原告上開施暴於余童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父母管教子女之必要程度,且在夜間將余童驅離家門更將造成余童心中之恐懼與不安,余童臉頰等處大片紅腫之傷痕更讓余童必須面對師長或同學之詢問,或異樣之眼光,況余童96年1月4日受傷之照片亦顯示是新舊傷並存,故原告上開多次虐待余童體上之行為,除構成身體虐待外,同時亦嚴重傷害余童心理,自難謂非情節嚴重。
⒋另據余童表示,95年9月間原告係酒後施暴於其身體,且
原告已多次(不止2次)施暴於其身體,余童於遭原告施暴之過程中,雖曾向原告表示無法呼吸或向鄰近的外婆求助,但原告竟將住家大門上鎖,繼續打罵余童,故余童並未獲得救援,此次係余童因擔心有一天會被原告打死,而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救。而原告之母及二姊則於電話訪談中表示,原告之母及三個姊姊常勸導原告不要因工作壓力而鞭打余童過重,但原告不予理會,認為鞭打的管教方式並無不當,故原告之母等人亦無能為力。故被告認為,縱原告主張管教余童時,罰寫、罰站多於施打。然依本件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危機診斷表之記載,余童受虐待狀況欄,「受虐史有多次受虐記錄」「受傷部位為頭部、臉部」「受施虐者威脅程度為施虐者在家,能隨時接近兒童少年,且不確定有其他成人保護兒童少年」等3項均達高度危機。照顧者因素欄:對兒童少年受虐之態度為持續對兒童少年有不合理、不實際的期待與要求、拒絕承認有兒童少年受虐待的問題;合作意願則為,無意願與機構合作等2項均達高度危機。施虐者因素欄:對兒童少年受虐之態度為,持續對兒童少年有不合理、不實際的期待與要求、拒絕承認有兒童少年受虐待的問題;合作意願為,拒絕或無意願與機構合作等2項均達高度危機。
⒌另被告為原處分前,已指派社工員於96年1月8日電話訪談
原告;96年1月10日當面訪談原告;96年1月17日電話訪談原告,且於訪談期間告知原告可能之處遇,並讓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況被告對原告核處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之處分,目的在促進原告與余童親子關係之和諧,限制原告權利或自由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之規定,實無先聽取原告意見之必要,原告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列行為:...二、身心虐待。..」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8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二、違反...第30條...規定,情節嚴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第30條第2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核處需接受親職教育輔導30小時之處分,無非係以:原告於96年1月4日因其兒子余○○(00年0月00日生)說謊,而以愛的小手之細柄責打余童,造成余童左右手臂、大小腿及右臉頰等挫傷,且先前亦有多次責打余童之行為,因認原告之行為已逾越理性之管教,有身體虐待之行為,情節嚴重,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等情,並有高雄縣強制性親職教育方案「兒童及少年受虐個案評估表」、兒童虐待個案匯總報告書、被告所提照片數幀及社工員訪視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內可稽,固非無據。惟查,所謂「身心虐待」,乃係指對兒童及少年身體或心理,施予非意外性、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而言。本件原告因其兒子余○○說謊,而以愛的小手之細柄責打余童,造成余童左右手臂、大小腿及右臉頰等挫傷,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數幀可佐。然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5條復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團內懲戒其子女。」是原告對於上揭管教余童之行為,是否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達到身心虐待之程度,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三、經查,本次原告體罰余童之行為,根據證人即余童就讀之鳳山市新甲國小之老師丙○○到庭陳稱:「我印象中有一次他媽媽早上打電話給我,問說楊老師今天是不是不考英文,我說要考,他媽媽說但是余童說楊老師跟我們說英文老師生病,所以今天不考英文。我告訴她,我沒有這樣說,而英文老師也沒有生病,後來我們才發現,他自己的說詞是他將英文課本畫的亂七八糟,所以他不敢把課本帶回家,怕被媽媽罵,所以他才編了這個謊言說今天不考英文,所以不用帶課本回家。他說謊的次數還滿多的,所以如果我是他媽媽的話,我可能會因為他這樣而處罰他,因他常常說謊。」「有次他(余童)很晚來學校,臉臭臭的,我會先把他帶到外面去問怎麼了,他說被媽媽打了,我會問他為什麼被媽媽打,他會告訴我原因,其實孩子當時的表情是很懊惱的,就是他認為為什麼他又讓媽媽失望而被處罰。」「有一次他被媽媽處罰晚來了,我問明原因並打電話詢問媽媽後,兩者說詞是相符的,其實小朋友知道為何會被媽媽處罰,小朋友每次講得時候都有哭,覺得他自己為什麼又惹媽媽生氣,而媽媽打他的時候也會一邊打一邊哭,小朋友也會跟著一起哭。可是小朋友很可愛的就是,被媽媽打完後,忘了帶東西,請媽媽帶到學校來時,看媽媽來的時候,就趕快抱住媽媽,就是很開心表情。」(詳見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等語,足見余童於人格上確實存有潛藏性之偏差行為,必須輔以適當教導,始能改正其行為。而原告為管教余童,雖曾施以懲罰,然尚非以威脅、強制的單向壓迫,不給孩子犯錯的機會,以嚴厲方式懲罰小孩,而在其身體或心理,留下不可忍受之傷害或痛苦,進而在其心靈上烙下恐懼之陰影;反倒是,余童被原告懲罰後,其與原告母子間的關係並未因懲罰行為,而有畏懼與疏離之情形。抑且,余童亦會因遭惹原告之生氣在內心感覺自疚,則對余童偏差行為之矯正,未必全無正面之效果。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余童被原告以愛的小手懲罰之照片觀之,雖在余童左右手臂、大小腿及右臉頰等處,留有瘀青之痕跡,然亦僅是皮膚表面之輕微外傷,且面積不大,而原告亦自陳係因余童不肯受罰四處移動,彼此相互追逐間所造成,是本院認為原告基於善意教養孩子的立場而對余童加以懲罰,其目的在協助孩子明瞭是非對錯,而非以惡意、不善的動機,反覆無常嚴厲地懲罰小孩,是原告之上揭行為,縱其管教余童之能力及技巧容有不當,而有逾越「合理管教」之範疇,然尚不足達到嚴重影響余童身心發展之情況,究不能因此遽謂已達「身心虐待」,情節嚴重之程度。
四、其次,被告指出余童於遭原告懲罰後,因擔心有日會被原告懲罰致死,因而撥打113婦幼保護專線求救乙事,與事實亦不相符。茲根據證人丙○○老師到庭陳稱:「孩子是在我們學校樓下公共電話打113,而且他在打113的同時,是有其他同學在旁邊」「我認為他是半開玩笑的,因為那天他來了以後才和班上同學開玩笑說他們要離家出走,還擬定離定出走的計畫,計畫要去網咖。因為班上有一群小朋友,他們只要我們老師或家長說要處罰他們,他們就常常把要打113的話掛在嘴巴上,而那次可能是大家起鬨,所以他就去打了。他要打113也是班上同學幫他講的,他打完電話後,是把電話筒交給旁邊的同學講,所以講的內容是你一言,我一語的,而同學也有跑上來告訴我說,余童真的打電話了,當我下樓時,余童哭著跟我說,老師怎麼辦,我打了113,感覺到小孩很焦慮。」「我安撫他說沒關係,我們先去上課,再看看怎麼樣,因為當時我是想先安撫小孩的情緒,不要讓他再繼續焦慮下去。」等語(詳見本院9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余童撥打113專線電話之動機,並非當時係處於危難迫害的情況下,為求自身安全而撥打113專線電話;而純係因余童在同儕的嘻笑起鬨中撥打專線,並由同儕互相一言一語完成敘述,核其行為,既非余童本身親自感受之描述,亦非余童自行起意撥打,因而被告辯稱原告行為造成余童心中恐懼性命危險,而迫使余童主動撥打113專線求救,顯與事實情狀不符,自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對孩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存在。
五、另被告指稱95年9月原告酒後施暴,並於夜間將孩子驅離家門,造成余童人身安全有危害之虞,使孩子心中產生恐懼與不安,是原告有多次施暴於余童之身體云云,無非係以社福人員於96年1月間訪問余童父親之紀錄如:「親友A表示此應為案主第二次遭訴願人施暴,第一次為民國95年9月夜間,案主滿身藤條傷痕遭訴願人趕出家門,後求助親友A」等語及社工人員於96年1月16日電話訪談原告之母及二姊;並交叉比對原告、余童、余童之父、原告之母、原告二姊等人之說詞後,始認定原告於95年9月某日晚間以藤條鞭打余童,造成余童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為其根據。惟該親友A即係余童之父親,與原告因感情不睦業於88年間離婚,雙方分居各自生活,少有往來。茲依據原告於97年2月27日在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表示:該次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早上8時許,原告發現余童功課沒有作完,因而責備余童,余童乃表示要到父親那裡,原告生氣告訴余童「好!」余童旋即開門離去,原告錯愕之餘,除要求住在隔壁之母親將余童帶回外,並馬上打電話給余童之父親,要他來把余童帶回,而父親亦過來將余童帶走等情,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指述之上開事實與原告之陳述,顯然相去甚遠。被告雖辯稱上揭結論,係交叉比對原告、余童、余童之父、原告之母、原告二姊等人之說詞後所認定之結果。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兒童虐待個案匯總報告書,其中社工人員與余童父親之訪談紀錄,不難發現余童之父親與原告對管教余童之方式,本就歧見很大,再加以二人感情不睦,故其說詞難免流於情緒,要可理解。再者,余童身上是否滿身藤條傷痕,因無相片或驗傷單可資佐證,則余父單方面所言,尚難盡信。固然,依被告提出余童之照片,其頸部下端雖有舊傷痕,惟並不明顯,倘若該舊傷痕係該次遭原告鞭打所致,然其距離本次原告懲罰余童之行為相距業已有四個月時間,亦難謂原告有經常性鞭打余童之不當行為。至於社工人員對余童之訪視資料,雖亦載有余童自陳,原告曾於95年9月間某晚酗酒後,將其以藤條鞭傷趕出家門,嗣經余童打電話給其父親,父親始將其接回住處等語,惟縱稱原告確有以藤條鞭打余童,然傷情如何,仍無法證實。此外,被告社工人員與原告母親之電話訪談資料(卷內資料未見社工人員與原告姊妺之訪談紀錄),僅述及原告母親稱其與原告之三姊妹常勸導原告,不要因工作壓力而鞭打余童;又余童曾數次打電話給原告之母親,但原告總是不聽其勸告等語,然原告究竟因何原因以藤條鞭打余童,鞭打之嚴重程度如何,全付之闕如,自不能以此採為不利原告之證據。準此,被告以原告酒後施暴,並於夜間將孩子驅離家門,造成余童人身安全有危害之虞,使孩子心中產生恐懼與不安云云,遽予認定原告對余童有身心虐待之經常性行為存在,自屬率斷,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當責罰兒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款不得對兒童為「身心虐待」行為,情節嚴重,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並按高雄縣強制性親職教育方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個案時數評估表】中兒童及少年保護照顧者虐待暨疏忽危機診斷表之各向度評估狀況,裁處原告應接受3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處分,揆諸上述說明,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予以指正,亦有不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期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