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九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府行濟字第0九六0一五六0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受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並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次買賣後,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訴外人陳文雄標買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以鄰地所有人許朝查、王順和侵耕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以陳文雄無法舉證證明土地界址係其所指之地籍線為由,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陳文雄另於八十九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為放領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其後國有財產局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部分。嗣訴外人陳文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線,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六000一一二一號函復略謂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當依判決結果處分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坐○○○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與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經界地籍線,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甲線移至乙線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九六、五三九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系爭沙子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旱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原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台灣省政府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原告於四十三年間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分割所出,並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輾轉買賣後由陳文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價款七十萬元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標得,復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按原價七十萬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

二、訴外人陳文雄陳稱於標得系爭土地後發覺所有地被鄰地所有人許朝查、王順和侵耕,且圖簿面積小於實地六三五平方公尺,陳文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判敗訴後,另於八十九年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放領當時受放領人已按實耕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繳足價金有據,應以放領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為依據判予確認其所有權範圍(恰與訴外人侵耕之範圍相符),洵屬正確。是足以判斷放領機關已交足放領面積,僅因地政機關自始分割配圖時疏失將地籍線錯載少配屬實。被告依據正確判決曾一度將錯誤之地籍圖更正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複丈圖所示正確之地籍線。

三、國有財產局原已收取一、四九九平方公尺足夠之放領價金,猶敢推翻放領面積,對於正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係背信行為侵害受放領人之權益,構成瀆職行為。又受理再審之再審法庭,竟將正確之確定判決廢棄,應屬枉法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放領機關之失職行為及再審枉法裁判陳文雄請求糾彈謀求救濟。。況再審判決之效力,僅有回復未訴前之狀態而己,殊無減少放領面積之效力。

四、另按地籍圖之制作包括地籍線之核定均屬地政機關之職權,因此如司法審判所認定之地籍線錯誤時,地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仍不受錯誤裁判所拘束,自得依職權為正確之更正處分。本件確係付足價款、交足耕地之放領為配圖錯誤之單純疏失所引起之冤案。原告係善意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有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所保障,是如減少面積無法救濟時,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倘無法更正地籍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二九六、五三九元,此乃被告配圖登記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原告更正地籍圖地籍線之申請均未予救濟,至為遺憾。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依法院拍賣標售土地,拍定人訴請法院裁決系爭土地之經界及面積,歷經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次之審理,最後由國有財產局聲請再審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確定。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地籍圖線,被告無法據以辦理,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文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二、系○○○鄉○○○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係於四十三年七月由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復丈圖並經分割登記在案,原登記單位為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地政局,復於五十二年由王添丁繳清地價辦理公地放領。

三、原告提起賠償二九六、五三九元,被告於辦理程序上並無任何疏失或責任,亦無法源須負賠償之責,故被告無從據以辦理更正或賠償。

四、原告係向陳文雄所購得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人陳文雄應有義務向承購人原告告知土地面積短少乙事,然既經雙方買賣完成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所據等語。

理 由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承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並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次買賣後,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訴外人陳文雄標買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以鄰地所有人許朝查、王順和侵耕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以陳文雄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土地界址係其所指之地籍線為由,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陳文雄另於八十九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為放領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其後國有財產局提起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部分。嗣訴外人陳文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線,經被告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當依判決結果處分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六000一一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七年五月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被判敗訴後,另於八十九年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認定放領當時受放領人已按實耕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繳足價金有據,應以放領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為依據判予確認其所有權範圍(恰與訴外人侵耕之範圍相符)。足以判斷放領機關已交足放領面積,僅係地政機關自始分割配圖時疏失將地籍線錯載少配屬實。(二)按地籍圖之制作包括地籍線之核定均屬地政機關之職權,如司法審判所認定之地籍線錯誤時,地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仍不受錯誤裁判所拘束,自得依職權為正確之更正處分。本件確係付足價款、交足耕地之放領為配圖錯誤之單純疏失所致之疏失。原告既係善意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有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所保障。如減少面積無法救濟時,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倘無法更正地籍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失二九六、五三九元,此乃被告配圖登記錯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承受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割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並於五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多次買賣後,訴外人陳文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土地,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其後陳文雄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之前手陳文雄標買系爭土地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以鄰地所有人許朝查、王順和侵耕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符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以陳文雄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土地界址係陳文雄所指之地籍線為由,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而訴外人陳文雄另於八十九年間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土地事件,其中原告之前手陳文雄主張國有財產局應將其所有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界線更正部分,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略以「..原告(陳文雄)就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將其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三四四之二九地號土地界線更正如附圖一紅線所示之訴訟標的,之前即已經原告以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之土地界址係在原告所指如附圖一所示之紅線為理由而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仍以同一事實對同一被告提起相同之更正界址訴訟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在理之原則。」為由,判決駁回,該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維持,有各該法院之裁判書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之前手陳文雄主張國有財產局應同意將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界線更正,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爭議,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確定在案。再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業已判決原告之前手陳文雄無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圖貳所示A部分面積0.0五三五公頃、B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存在,此亦與卷附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附圖貳)之說明一、記載:「經實地勘測結果三四四之一地號A+B+C=0.0六三五公頃(原三四四之二九面積0.0八六四公頃)」相符,足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0.0八六四公頃。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前手陳文雄買受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嗣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與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經界地籍線應按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甲線移至乙線之情事,核與上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所確認系爭土地與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相同,該判決確認之界址即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陳文雄無如其所請求更正界址土地面積合計

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則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向其前手陳文雄購買系爭土地,自無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六三五公頃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與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間界址既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亦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既已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被告依據該判決撤銷被告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回復原地籍線,並更正沙子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面積為六.三九三五公頃,自屬有據。原告竟稱地籍圖之制作包括地籍線之核定,均屬地政機關之職權,因此如司法審判認定之地籍線錯誤時,地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仍不受錯誤裁判所拘束,自得依職權為正確之更正處分云云,已違反上開判決之確定力,並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告主張更正地籍線,將使系爭土地面積由0.0八六四公頃變為0.一四九九公頃,亦即增加0.0六三五公頃,顯非在正常誤差值範圍內,此已涉及私權爭執,足以影響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殊非可依土地法之規定,聲請更正,以變更原有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六000一一二一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之地籍線,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因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依此規定合併提起之訴包括預備合併情形(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三版一四二頁、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二0三頁)。又預備之合併,雖屬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然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提起之,此參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訂九版六七五頁;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二0三頁同採相同意見。從而,原告合併提起與本訴不能併存之預備之訴,即屬適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善意取得所有權登記,其有面積一、四九九平方公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效力所保障,如減少面積無法救濟時,地政機關應負賠償責任,乃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提起預備之訴云云。惟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揆諸該條文意旨,可知辦理土地登記時,係先有地籍測量,據之為面積之計算,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謂:「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承受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管有之同地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四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放領予訴外人王添丁而分割之,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辦理放領及分割時,曾於四十三年七月間實施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依分割時之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固為0.一五四五甲即0.一四九九公頃,然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僅為0.0八六四公頃,此經被告查認四十三年地籍圖之記載並無錯誤,並經被告檢算四十三年測量圖所載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面積,核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相符。復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陳述:「..四十三年的測量原圖經過核計結果面積為0.0八六四公頃,可能當初測量人員計算錯誤,面積才會誤登載為0.一四九九公頃...」「依據原始測量原圖,由測量人員以面積計算儀來計算。土地面積登記是以測量為依據,先有測量才有登記簿,所以測量多少仍有原圖可知,原圖請詳原處分卷,四十三年的測量原圖與現在的圖一樣,表示原圖之測量並無變更,只是面積計算錯誤...」等語,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四十三年測量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當初因放領而實地測量之地籍圖並無錯誤,僅因核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面積與依地籍圖實地之面積不符。則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轉載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土地登記簿謄本若有錯誤,應係屬當時地籍圖測量執行機關核算面積時誤增所致,即堪認定。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已認定縱系爭土地原放領受領人王添丁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繳納價金、稅金,然仍不足以確認原放領人王添丁受領之範圍及於系爭

0.0六三五公頃之土地部分,該判決亦確認原告之前手陳文雄就沙子田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之0.0六三五公頃部分(即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土地範圍)無所有權。準此,原告之前手陳文雄於九十六年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實已知悉上述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0.0六三五公頃部分無所有權,則原告之前手陳文雄於九十六年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自應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土地0.0六三五公頃部分並無所有權。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前手陳文雄未仍以面積0.一四九九公頃出售土地,則原告所受損害乃因其前手故意隱瞞實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所致。易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乃前手陳文雄未告知實情所致,倘陳文雄據實告知,則不致發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之損害與登記誤增面積無直接必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應對前手求償,始為正辦。從而,原告提起預備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其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線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經界地籍線,按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甲線移至乙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二九六、五三九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