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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6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或刑事關係,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21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西門町夜市,無故遭一青少年持鐵椅連續攻擊頭部,經原告以手臂抵擋保護頭部,始幸免於死亡之難,但原告因此受有手部嚴重破碎骨折。原告於案發後至被告所屬立人派出所報案,但警員王欽豐卻於「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內勾選「傷害」,嗣原告主張本件罪名應為「殺人未遂」,申請被告變更偵辦之罪名,經被告以96年4月23日南市警5偵字第0964515771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為司法權內容之一,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決定是否追訴開始,決定追訴後,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決定是否追訴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發動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之警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刑事司法,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一不詳姓名約18至19歲之男子持鐵架毆打,致其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原告於翌日至被告所屬立人派出所報案,由警員王欽豐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嗣於91年10月2日製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於該單之案類欄內勾選本案屬於「傷害」案件,原告主張本件罪名應為「殺人未遂」,申請被告變更偵辦之罪名,經被告以96年4月23日南市警5偵字第0964515771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前揭偵訊(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原告陳情書、被告前揭函文及上開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否准其申請將上開案件之罪名由「傷害」更改為「殺人未遂」一事表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然被告之行為屬刑事司法範疇,此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會議紀錄第3案參照)。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