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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653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歡唱佳族西餐廳」之合夥人,該餐廳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84,633元、滯報金61,918元,合計346,551元,前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將稅款繳款書郵寄至該餐廳營業處所(台南市○○里○○○路○段○○○號1樓)及合夥代表人蔡望勤之戶籍地址(台南市○區○○里○○路○段○○○號),惟均遭郵政機關以他遷不明無人簽收為由退回,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89年4月26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89029665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89年5月6日在新聞紙登載公告。嗣因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乃於90年5月31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6年5月28日南執禮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1,679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461,67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就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禮股)之強制執行案件所示之461,67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壹、原告之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台南行政執行處雖已將扣押之461,679元交予被告收取而執行程序終結,然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以時效抗辯實體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不當受領該筆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等責任,故被告縱使收取亦應返還,爰將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禮股)之強制執行程序,變更如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所示。

(二)再者,時效完成後原告既得拒絕給付,則執行案件所示之461,679元,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故仍保留起訴之第2項聲明。

二、實體部分:

(一)緣被告以原告為「歡唱佳族西餐廳」合夥人之一,因「歡唱佳族西餐廳」積欠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61,679元,乃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受理在案,該處日前就原告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461,679元(實為原告母親所有)為扣押,並已准予被告收取。惟原告雖於10幾年前曾於「歡唱佳族西餐廳」工作過1年多,但並非該餐廳之合夥人,原告係被冒名利用之人頭,系爭稅款係原告離職後才發生,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離職後即未再過問餐廳之事務,據聞餐廳只經營4、5年即停業,停業至今已逾10年之久,在此期間原告未曾聽聞該餐廳欠稅,亦未曾受被告通知欠稅之事。況本件縱被告所主張之積欠稅捐之事實存在,但欠稅至今已逾l0餘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基於「比例原則」,亦應向其他3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不得獨對原告之財產執行。再者,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存款461,679元,實是原告母親以原告名義所存,執行處誤為原告所有而予執行,亦有誤會。

(二)本件爭點在於即使「歡唱佳族西餐廳」8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債權存在,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亦即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合法送達?經查,被告於89年間僅對餐廳負責人「蔡望勤」為郵寄送達及公示送達,從未對原告為任何繳款之通知,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被告雖辯稱對餐廳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住址投送,已對原告發生同一效力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18條所規定之送達對象為「應受送達人」,本件欠稅者乃「蔡望勤即歡唱佳族西餐廳」,「應受送達人」即為「蔡望勤即歡唱佳族西餐廳」,並非原告。被告所謂「對餐廳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住址投送,已對原告發生同一效力」之說詞,實與法相背。若被告上開主張可採,則被告對「歡唱佳族西餐廳」之通知,即對全體合夥人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又何需於對歡唱佳族西餐廳送達不到後,再對「代表人蔡望勤」送達?被告之辯詞顯然前後矛盾。

(三)何況,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3項送達方式之要件限於「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原告一直設籍於「台南市○○路○段○○號」,家人長久以來亦一直居住於此,未曾有「行蹤不明」之情事,更不可能有因此而致文書無法送達之情,此從行政處執行之應送達文書均能受達即明。是以原告根本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被告縱有以登載新聞紙及公告之方式以為公示送達,對原告亦不發生送達效力,並無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貳、被告之主張:

(一)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3項、第19條及第2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所規定。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681條、273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歡唱佳族西餐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89年3月17日按該餐廳營業地址台南市○○○路○段○○○號1樓投送,惟因該餐廳已擅自歇業,經投郵他遷不明,致無法送達,乃於同年3月20日改向該餐廳代表人蔡望勤戶籍地台南市○○路○段○○○號為寄送,復因他遷不明(91年2月5日前蔡望勤戶籍仍設原址),郵件再被退回,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於89年5月2日上午10時黏貼公告被告牌示處,並於89年5月6日刊登台灣新聞報第B8版,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餐廳既登記為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並推選蔡望勤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餐廳,是對該餐廳營業地址及代表人戶籍住址投送,對原告已發生同一送達效力,是原告所訴未曾受通知欠稅,洵不足採。

(三)次查歡唱佳族西餐廳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96年8月16日止合計464,534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稅款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以新聞紙登載公告方式於89年5月26日送達,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6月5日,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經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於90年5月31日徵收期間內,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徵收期間尚未完成,是原告所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情,洵不足採。

(四)又歡唱佳族西餐廳登記之合夥人有蔡望勤、李億記、蔡榮泰、原告等4人,有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可稽。原告為該餐廳之合夥人,依首揭法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是歡唱佳族西餐廳滯欠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未繳納,台南行政執行處乃摯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存款461,679元,並准予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收取,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於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存款帳戶94年度孳息67,106元,經原告自行申報為該年度利息所得,是其所訴該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其母,顯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上開行政執行事件於訴訟進行中,經台南行政執行處核發96年6月28日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收取命令後,業由被告於96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收取原告之帳戶存款461,679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而執行完畢在案,此經被告具狀陳明,並提出該機關開具已解庫之「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無從准許。原告乃於96年10月26日改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461,67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經核確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情事,且其變更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為「歡唱佳族西餐廳」合夥人之一,該餐廳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4,633元、滯報金61,918元,合計346,551元,經被告於89年3月17日填發稅額繳款書按該餐廳營業地址台南市○○○路○段○○○號1樓郵寄送達,惟因該餐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無法送達,乃於同年3月20日改向該餐廳合夥代表人蔡望勤戶籍地台南市○○路○段○○○號郵寄送達,復因他遷不明無人簽收而遭退回,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89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徵字第89029665號函辦理公示送達,於89年5月2日上午10時黏貼公告於牌示處,並於89年5月6日刊登台灣新聞報第B8版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系爭稅額繳款書、投遞無著退回之信封、被告89年4月26日南區國稅徵字第89029665號公告及刊登新聞紙公告影本附原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並非該餐廳之合夥人,其係被冒名利用之人頭,況本件被告核課「歡唱佳族西餐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故縱認該餐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債權存在,但欠稅至今已逾l0餘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時效已完成,不得再行徵收,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實體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無給付義務,則被告收取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之461,679元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等責任等語,資為論據。

二、按「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歡唱佳族西餐廳」係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85年8月28日設立,合夥人為蔡望勤、李億記、蔡榮泰及原告,代表人為蔡望勤,投資之金額為20,000元,此有上開歡唱佳族西餐廳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既登記為歡唱佳族西餐廳之合夥人,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應登記事項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冒用姓名登記為歡唱佳族西餐廳合夥人,對於餐廳成立、營運及欠稅事件,毫無所知,歡唱佳族西餐廳欠稅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對原告之稅捐債權應不成立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有遭冒用姓名登記之情形,且若有與上項登記內容不符情形,原告本應先依法申請變更登記,既未為之,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復為民法第679條所明定。另「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以觀,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自應向納稅義務人(合夥組織)或其代表人送達,始謂適法。蓋合夥於私法上雖非法人,但具有強烈公同共有的團體性;再者,租稅法上權利能力與私法上之權利能力不以一致為必要;私法上有權利能力之主體,通常在稅法上具有權利能力,然私法上無權利能力之組織體,在稅法上仍可具有權利能力。要之,權利能力乃技術性之制度,在各法律領域,因需要之不同,可以作不同規定,在稅法內,凡可經由其掌握繳納租稅之經濟能力者,雖無私法上之權利能力,亦非不得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所載,「歡唱佳族西餐廳」為蔡望勤、李億記、蔡榮泰、原告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組織,登記代表人即負責人為蔡望勤,是以本件「歡唱佳族西餐廳」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填發繳納通知書補徵時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歡唱佳族西餐廳」或其代表人蔡望勤為應受送達人,然因被告於89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先後將該稅額繳款書郵寄至該餐廳營業處所即台南市○○○路○段○○○號1樓及負責人蔡望勤戶籍地址即台南市○○路○段○○○號,均遭郵政機關以他遷不明無人簽收為由退回,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89年4月26日以南區國稅徵字第89029665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並於89年5月6日在新聞紙登載公告,而於89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即非無據。又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分別載明:「納稅義務人:歡唱佳族西餐廳;負責人姓名:蔡望勤;繳納期間:自87年12月6日至87年12月15日因公示送達改訂自89年5月27日至89年6月5日」觀其所載內容,系爭稅額繳款書核課之對象係為「歡唱佳族西餐廳」,亦即合夥全體,蔡望勤並非本件核課處分之對象,僅因其係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故乃於「負責人姓名」一欄載明為「蔡望勤」,並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歡唱佳族西餐廳代表人蔡望勤為送達,是被告送達系爭稅額繳款書,於法均無不符。原告徒以被告未將系爭繳款書送達其他合夥人等情,爭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四、原告又主張縱認「歡唱佳族西餐廳」滯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存在,但欠稅至今已逾l0餘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雖嗣後法制變革,應徵之稅捐,其執行機關由法院變更為行政執行處執行(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規定意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關於「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應修正為「已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尚未修正)。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亦應解為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者,在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內,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5年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於89年5月25日因公示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展延繳納日期至89年6月5日,已如前述,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期間應自89年6月6日開始起算,至94年6月5日屆滿。而被告係於90年5月31日以滯納期滿逾期未履行之課稅處分書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表附原卷可稽,是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至移送強制執行時尚未逾5年徵收期間。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其自得拒絕給付云云,顯屬誤解。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件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而於該法修正施行時(即90年1月1日),尚未移送執行,故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所謂「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5年期間應自90年1月1日開始起算,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本件被告於90年5月31日以課稅處分書移送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已如上述,是本件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並未逾5年執行期間;且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再延長執行期間5年,本件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期間自94年12月31日屆滿日,迄被告依台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於96年6月28日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收取原告帳戶存款461,679元止,尚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期間。則原告主張即使「歡唱佳族西餐廳」欠稅之事實存在,但至今已逾l0餘年,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不當受領台南行政執行處扣押之461,679元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等責任,尚不足採。

五、再者,因歡唱佳族西餐廳係屬合夥組織,故其所負之債務,倘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為歡唱佳族西餐廳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而歡唱佳族西餐廳又因擅自歇業而無從執行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債務,本件行政執行自得就合夥人原告之財產執行之(最高法院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負擔本件稅捐債務係基於合夥本身應負連帶責任性質使然,故被告依台南行政執行處核發之96年6月28日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收取命令,於96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收取原告之帳戶存款461,679元之情事,亦與比例原則並無關聯,僅生原告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基於「比例原則」,亦應向其他3名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不得獨對原告執行云云,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乃原告之母所有,藉其名義存款,被告不得對之執行乙節,核屬原告之母得否於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執行事件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且查,該行政執行事件,並未經第三人就該執行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乃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所為主張,仍不足以為被告就該執行標的物之取償,有不當得利或侵權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行政執行事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稅捐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就第三人之物為執行情事,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自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收取之存款461,679元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0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4894號(禮股)之強制執行案件所示之461,67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並無假執行宣告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0條之明文,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尚乏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