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76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現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對於行政執行措施不服者,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後,即令該執行措施屬於行政處分,亦不得再聲明不服,其所執理由主要係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為一特別救濟程序,因「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於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聲明異議決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二)現行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未明文規定對於行政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故國內學說多數咸認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並不能排除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參見蔡震榮,行政執行法,2002年9月修訂3版,頁96-98;陳清秀,稅法總論,2006年10月4版,頁610;陳敏,行政法總論,2003年1月3版,頁853-854;李建良,行政執行,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下〉,頁884-885)。(三)最高行政法院吳東都法官亦就此著文對於上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提出評論,其認為實務見解所持理由有如下之謬誤:1.錯把「草案理由」當成「立法理由」。2.誤將法院外救濟程序取代法院救濟程序。3.誤解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義。4.混淆執行措施與執行名義之行政爭訟。故「...司法實務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下,認為對執行措施經聲明異議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所持之理由,均難謂有據。實際上國內學說絕大多數見解認為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並不能排除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總言之,對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後,法無限制,其能否及如何提起行政訴訟,應回歸現行行政訴訟相關法律規定決定之。」(四)被告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系爭聲明異議決定書所為「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裁示,係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之基本權甚明,原告就此自得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對於系爭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是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況且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之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或有限制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違憲(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建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林公司)因積欠營業稅,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強制執行,案經被告於95年10月5日以南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5597號函,對該公司原董事即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已於92年間解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在該公司已無任何職務,對該公司事務已無從知悉,本件欠稅發生於00年至84年間,原告實無從隱匿或處分建林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被告無具體事證,逕以原告有上開情事而予限制出境為由,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認其異議無理由,並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該署決定異議駁回等情,此有被告上開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275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後,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援引上開學者及法官個人之見解,認其就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履行聲明異議程序後,仍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固非無據,然上開法律見解,為司法實務所不採,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