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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原 告 盧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0七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非營業收入總額─其他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八七、五二0元,被告初查時依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漏報九十年度經濟部工業局給付補助費收入二、000、000元,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更正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其他收入二、

一八七、五二0元,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維持原申報數。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研究費二、六0

四、四三0元,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正核定其他收入為二、一八七、五二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五四、六五九元,應納稅額為二五0、0三一元。原告對其他收入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原告係自經濟部工業局取得研究補助費,符合前款規定,自應免稅。

二、被告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中略謂:「財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七一號函給付對象係指『個人』,於營利事業並無適用。」顯係對該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誤解。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該函令,對適用免納所得稅之判斷,在於獎金受領人無須對給付單位提供勞務,亦即無對價關係,至於受領人為個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該函令,並無任何限制。原告既自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經濟部工業局取得研究補助費且無須對其提供勞務,當然符合免稅規定。

三、訴願決定理由書引用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一七九0號函,謂「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然該函釋僅係對政府對營利事業補助應否課稅所作之原則性宣示,但營利事業取自政府之研究補助,如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七一號函規定,自得免課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書僅提及00000000000號函課稅之規定,卻蓄意忽略法律位階更高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之規定,顯係蓄意忽略納稅人之權利,殊不可採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為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一七九0號函所釋示。

二、本件經濟部工業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工(九十)知字第0九00三四三五0七0號函知原告,同意依「提升傳統工業產品競爭力計畫一技術升級個案輔導」之「可堆疊圓桶新產品開發計畫」核撥政府補助款二、000、000元,雙方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提升傳統工業產品競爭力計畫補助款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略以,原告應在指定之銀行設立存款專戶處理系爭補助款,並依計畫收支單獨設帳,其支付憑證及記帳憑證,應影印專檔保存,原告於計畫完成日或本合約經終止解除時,應辦理補助款專戶結清,補助款如有結餘及孳生利息,應即一併繳回。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五六二六號函請其依上開規定提示該計畫之支付憑證及記帳憑證供核,原告提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二、六0四、四三0元之分類帳暨憑證,即原告為完成其「可堆疊圓桶新產品開發計畫」合計支付二、六0四、四三0元,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核撥補助款二、000、000元,是以,被告以其九十年度列報研究費二、六0四、四三0元,依首揭規定,將系爭補助款二、000、000元併計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二、一八七、五二0元,並無不合。

三、所得稅法已責令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營利事業將補助款計入收入,並核實減除其成本、費用,計算結果如有所得,即需課稅,如有損失,則可核實減除,對於依法設帳記載之營利事業而言,亦符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及依法課稅之原則;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並無受補助款得免列入所得額計算之規定。而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除依法得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外,尚無成本及費用減除之規定,財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七一號函釋,乃為個人領取之獎助免納綜合所得稅。從而,被告以其九十年度列報研究費

二、六0四、四三0元,依首揭規定,將系爭補助款二、0

00、000元併計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二、一八七、五二0元,系爭補助款經此核定結果,產生損失六0四、四三0元(二、六0四、四三0元-二、000、000元),亦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核實減除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洵不足採等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復按「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0六號著有解釋。次按「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並為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三一七九0號函釋在案,該項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援用。

二、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非營業收入總額─其他收入一八七、五二0元,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漏報九十年度經濟部工業局給付補助費收入二、000、000元,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更正申報「帳載結算金額」─其他收入二、一八七、五二0元,而「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維持原申報數。被告乃以原告九十年度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研究費二、六0

四、四三0元,依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更正核定其他收入為二、一八七、五二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五四、六五九元,應納稅額為二五0、0三一元等情,有被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經濟部工業局所給予之補助款二、000、000元,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七一號函釋之規定,應為免稅所得云云,茲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參加經濟部工業局「提升傳統工業產品競爭力計畫─技術升級個案輔導」,以「可堆疊圓桶新產品開發計畫」經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核撥補助款二、000、000元。

原告與經濟部工業局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簽訂「提升傳統工業產品競爭力計畫補助款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七條規定,原告應在指定之銀行設立存款專戶處理系爭補助款,並依計畫收支單獨設帳,其支付憑證及記帳憑證,影印專檔保存,原告於計畫完成日或本合約經終止解除時,應辦理補助款專戶結清,補助款如有結餘及孳生利息,應即一併繳回,此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工(九0)知字第0九00三四三五0七0號函及提升傳統工業產品競爭力計畫補助款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嗣被告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五六二六號函請原告依上揭補助款合約書之規定提示該計畫之支付憑證及記帳憑證供核,經原告提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費二、六0四、四三0元之分類帳暨憑證,此亦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五00六五六二六號函、原告研究費之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為完成其「可堆疊圓桶新產品開發計畫」,合計支付研究費用二、六0四、四三0元,並獲經濟部工業局核撥補助款二、000、000元,即堪認定。是以,被告以其九十年度列報研究費二、六0四、四三0元,依首揭規定,將系爭補助款二、000、000元併計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二、一八七、五二0元,尚非無憑。

(二)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惟該規定明定「所得」免稅,非「收入」免稅,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與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尚不相侔,蓋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參見所得稅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無須減除成本與費用,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準此,營利事業主體之收入扣除成本、費用、損失後,倘尚有「所得」,始有前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得」免稅之適用,委無疑義。本件經濟部工業局給予原告之補助款為

二、000、000元,是該項收入為二、000、000元,然原告列報「可堆疊圓桶新產品開發計畫」之研究費用為二、六0四、四三0元,則在上揭收入減除費用原則下,原告係產生損失,並無所得,自無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餘地。復依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此為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是縱將上揭經濟部工業局給予原告之補助款二、000、000元,全數視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免稅所得,則因此衍生之支出(即原告上揭所列報之研究費二、六0

四、四三0元),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不應於當期費用中認列。易言之,該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原應歸入免稅項下,則以此計算結果反對原告不利。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復主張前揭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免稅,即無可採。

(三)再按財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五七一號函釋內容係謂:「貴(國際貿易)局為獎助發展新產品,依照『經濟部機械及電器製造工業發展新產品獎助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補助×君設計之液體活門自動密封器創意將獎助新台幣五萬元,如係給×君個人,獎金受領人亦無需對貴局提供勞務,該獎助金依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貴局亦可免辦扣繳手續。」核該函釋係對個人領取之獎助金免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為之解釋,原告為營利事業,是否得予適用,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收入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已無「所得」,此與該函釋有「所得」之情形,亦不相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補助費收入,乃據以更正核定他收入為二、一八七、五二0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三、六五四、六五九元,應納稅額為二五0、0三一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