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96公審決字第03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警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原告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屏東地檢署於原告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保安大隊遂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5年10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889號函核復准予照辦。被告爰以95年11月7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4680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免職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
(一)原告係於95年4月10日為舒緩工作壓力,受朋友邀約前往墾丁旅遊,嗣朋友表示欲介紹他人與原告認識,原告不疑遂隨同前往拜訪,經主人款待飲料,原告未察覺飲料內混合藥物而飲用。嗣遭警察臨檢,檢驗後方知呈現陽性反應。原告因交友不慎,致一時失察置身不良場所,深感懊悔不已,然原告並無吸食毒品之故意及習慣,被告對此有所誤解,誤認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實與事實不符,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未呈現藥物反應,可知原告並無不法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再者,被告以原告於95年4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號「明君渡假中心」306號房內非法吸食毒品,嚴重影響聲譽等情,核定考績免職,惟該案並未經刑事法院審理,而係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事實之證據,至其餘警詢資料及檢驗報告,亦僅能證明原告檢驗當時呈現陽性反應而已,不能推斷原告有故意吸食毒品,並有重大危害紀律之情事。從而,被告遽認原告涉嫌上開吸食毒品事實,並未經法院嚴格證明程序,而該證據資料並非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稱之「確實證據」。
(三)本件原告所遭受者並非記過、申誡等處分,而係剝奪服公職權利之處分,原告服務公職20餘年,尚有高齡80餘歲之年邁雙親極待原告扶養照料,頓失工作,其影響所及,原告生活照顧勢將陷於困頓,如此嚴厲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亦應相對嚴格要求。本件僅憑警詢書面形式資料,即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事實,未依原告所陳述意見,詳查是否另有隱情,或原告是否過失而非故意等情,即核定免職處分,實難令人信服。
(四)又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交友不慎,一時失察所致,原告甘願受罰,惟被告並未斟酌原告涉案之事實及平日表現,即核定免職處分,已屬最嚴之處分,相較於原告過失情節,完全剝奪原告服公職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確實苛酷,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已違反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有失均衡,以上懇請鈞院鑒查,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權益,並惕勵自新之機會。
二、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二、...。」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一、...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復按警政署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930191811號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第21點第2款及第23點明文,警察人員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吸食毒品等行為,違反警察風紀要求重點情節重大者,依警員條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從重懲處;各警察機關遇有員警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儘速核議員警考績事項,以儆效尤,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確有吸食毒品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者,即應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予停職,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任保安大隊警員,於95年4月9日偕友人參加屏東墾丁「春天吶喊」派對後,翌日凌晨於屏東縣恆春鎮,遭警查獲非法吸食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聲請裁定將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屏東地院95年5月8日刑事裁定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屏東地檢署95年8月22日函揭以,已於95年8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看守所中自白坦承不諱,顯見原告吸食毒品事證明確,此有屏東地檢察署聲請書、屏東地院刑事裁定、屏東看守所、屏東地檢署函文及原告自白報告書等影本附卷足憑。
(三)保安大隊爰提95年8月31日考績委員會決議「警察人員吸食毒品,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依考績法規定『一次記2大過』、警員條例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9月14日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嗣警政署95年10月16日書函復以:「原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MDMA,經屏東地院刑事裁定:『王員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在案,其行政責任擬予免職一案,准予照辦」。綜上,被告爰核布原告免職處分,於法有據。
(四)原告吸食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原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屏東地院裁定原告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又原告95年8月5日於屏東看守所書具報告書,亦坦承不諱,事證確鑿,歷歷可稽,所稱無吸食毒品之事實等云云,要不足採。另原告聲稱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未呈現藥物反應,經查該期間(95年5月2、3、23、30日及6月6、7日)係原告受勒戒期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加強輔導、管制、考核,防止原告繼續施用毒品之措施,該檢查報告呈現陰性反應自屬必然,原告竟以為未施用毒品理由,洵屬飾詞混淆。
(五)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警察機關致力於查緝毒品工作,以維護國人健康,警察身為執法人員更應為民表率,其重要性不言可喻,爰此,警政署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頒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並以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930191811號函轉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在案,然原告卻未能落實法紀,以身作則,反而知法犯法吸食毒品,除違官箴,嚴重影響警譽,並悖離社會期待,其情節難謂非重大,原告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之要件,因而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足堪認定。
(六)另查原告收受免職令後,於95年11月11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查獲另案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警大隊採集原告尿液送凱旋醫院鑑驗「搖頭丸」及「K他命」2項,均呈現陽性反應,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96年3月23日96年毒偵字第2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顯見原告吸食毒品遭免職處分後,猶未知警惕與悔改,兀自再犯,影響公務員及警察人員形象至深且鉅,原告洵不堪續任,所述行政訴訟事實與理由,委屬辯詞卸責,不足採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則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保安大隊警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屏東地檢署聲請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原告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屏東地檢署於原告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保安大隊遂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免職,報經警政署以95年10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889號函核復准予照辦。被告爰以95年11月7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4680號令,核布免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屏東地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書、屏東地檢署95年8月22日屏檢瑞孝95毒偵656字第22398號函、警政署95年10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889號函及被告95年11月7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4680號令等附卷可稽,足堪信實。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一)原告並無吸食毒品之故意及習慣,而係因交友不慎,誤飲內含藥物之飲料,參諸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均未呈現藥物反應,足證原告並無不法施用毒品之事實。被告逕予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二)本件被告懲處之事實,未經刑事法院審理,其僅經檢察官逕以不起訴處分終結偵查,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吸食毒品之證據,至警詢資料及檢驗報告,僅能證明原告檢驗當時呈現陽性反應,不能推斷原告有故意吸食毒品並重大危害紀律情事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原告於95年4月10日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明君度假中心」306號房內,施用第2級毒品MDMA,嗣於95年4月10日2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原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呈MDMA陽性反應,案經屏東地檢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聲請屏東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原告施用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各該聲請書、刑事裁定附本院卷可憑,足證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行為。雖屏東地檢署於原告觀察勒戒後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屏東地檢署之所以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係因原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非認為原告並無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復審卷可資參照。至於原告提出其95年5月2日、3日、23日、30日及6月6日、7日呈現陰性之尿液檢驗報告實乃原告受勒戒期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加強輔導、管制、考核,防止原告繼續施用毒品而對原告採取驗尿之查核措施,各該驗尿結果與本件原告涉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無涉,不足作為有利用原告之證明。衡諸原告任職警界已20餘年,此有原告之人事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尤其緝毒又為警察重要工作,則原告對毒品應非毫無辨識能力之人,參以原告竟又不知悔誤,復於9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MDMA,而於95年11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起訴,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折算壹日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本院卷可憑,綜上各情,原告於施用本次毒品之前應非毫無所悉,洵堪認定。故原告訴稱其係一時誤飲友人給予之含毒飲料,且本件被告懲處之事實,未經刑事法院審理,而檢察官則為不起訴處分,另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陰性反應,足證其無故意吸食毒品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職司警察職務多年,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國民健康且緝毒為警察之重要任務,尤其警政署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頒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並以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930191811號函轉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在案,上開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第21點第2款及第23點明文,警察人員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吸食毒品等行為,違反警察風紀要求重點情節重大者,依警員條例、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從重懲處;各警察機關遇有員警重大違法違紀案件,應即時召開考績委員會,儘速核議員警考績事項,以儆效尤,原告更應謹慎以對,共同維護警察風紀,然原告卻未能落實法紀,以身作則,反而知法犯法施用毒品,其有違官箴,嚴重影響警譽,悖離社會期待,核其所為,已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2大過之事由,彰彰明甚,則被告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其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予以免職,並經警政署以95年10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50127889號書函核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告免職乙案,准予照辦。被告復以95年11月7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4680號令予以免職。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妥適,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訴稱本件係因其一時交友不慎,過失施用毒品,如不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處以免職處分,實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既無可採。則被告95年11月7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54680號令所為對原告之免職處分,認事用法皆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