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86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認原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使用系爭土地,已使被告之權益受損,乃由被告之台南分處以民國(下同)96年3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960005609號函通知原告應給付被告自87年2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7年判字第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屬台南分處以上函向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核其性質,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本於代表國庫管理公有財產,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相當補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原告如有爭議,要屬兩造間關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執,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議,揆諸首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