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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8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8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代 表 人 乙○○ 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因法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及屋旁之同市區○○段○○○○號,面積約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屋旁之系爭土地係屬第四種住宅區,並非計畫巷道,乃原告前手提供予同巷21-1、21-2、23-1、23-2號房屋住戶作為袋地通行者,尚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詎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強制拆除,並沒收原告所有放置系爭土地上之4輛腳踏車等物品;嗣復於95年8月9日,在原告系爭土地上擅自舖設水泥路面、開挖路溝,侵害原告土地及圍牆等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767、787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水泥、路溝除去,恢復原有圍牆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另應返還原告所有之4輛腳踏車等語。經核純屬民事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並依原告指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