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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九十原 告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貞瑾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五七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 SYST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 TEST 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台、光電模組一台等共計五台短缺,原因不明,乃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經原告說明係遭人進入公司,致使資產蒙受損失。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九五0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盤點機器短少,如係因失竊所致,請檢送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去函被告,謂其代表人已向區內警察機關說明備案,惟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總局保字第0九五一0二一一一八號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八、一九0、六二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七、六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九五元及營業稅二0四、九0三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三倍、二.五倍及一.五倍之罰鍰,合計五三二、六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遭非法人士入侵,竊取財物,公司遭受空前損失致瀕臨破產。又因被告以不放行之行政權,致原告正常營業受阻,無法適時回復營運,現正處於停業中。而在被告嚴密把關之下,要私運出口絕非可能,至於上述資產短缺,係該竊盜不法集團所為,被告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其係如何運出加工區外,駐衛警有無責任,海關有無放行,要循線追查才是,不應只以原告有無過失,而不考慮政府是否有疏失,即逕為裁罰,且依法律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罰時應有確實證據,不可以推論舉證方式,遽以裁罰。

(二)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00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又當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職權使其成為主管機關或由法律明文授權應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即有裁量權限。但此非意味著行政機關可依己意而有任意的選擇自由,而是需作成合乎事理的決定,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判亦可資參考。

(三)按行政罰法第四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是以,系爭案件之處罰,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核先敘明。本件被告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處罰一倍至三倍,系爭案件原應處罰一倍,然後貨物沒入,然因為貨物已經流出,所以係處予二倍云云,為其裁量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課以原告二倍罰鍰之依據。惟查:

1、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中,並未明定依第三項規定無法沒入私運貨物得以加重該條第一項之罰鍰,且該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規定肇因於不同之立法目的,前者係為行為違反之處罰,其性質係為罰鍰;後者僅為貨物之沒入,並非行為之處罰。此揭之行政罰法第一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即將「罰鍰」與「沒入」並列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可知二者係完全不同之行政罰種類。則立法者之所以立法明定不同之處罰種類,必定有其不同且各異的理由以維持該處罰種類之合法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三項亦分別並列之。本件被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由,而加重其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處罰,其裁量決定過程已違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且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係屬裁量錯誤,而構成違法,為司法審查之範圍。

2、被告適用而為罰鍰之法律規定係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一倍罰鍰之處罰時,已為適用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裁量後之審認為課處一倍罰鍰,其已為裁量之事實甚明。然其後又因該條第三項之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而加重其處罰為二倍,則是於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為第二次裁量,相同之事實已審酌而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可再為完全不同之事實再為裁量權之行使。於此,被告之裁量權行使係為裁量濫用,該當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3、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情形,應予撤銷。

(四)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自七十九年創立公司以來,均係循規蹈矩,一步一腳印,並在業界中竄出聲譽,各項光纖產品優於同業,並獲數十項專利,年年均獲得政府有關主管機關之獎勵,是加工區內一家優良廠商。又報單上面所載之貨物,原告並不知道係屬於保稅物品,因為原告於九十四年底因薪資問題而導致債務糾紛,公司呈現半停頓狀態,當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以及九十五年一月初,找不到有關於原告任何包括稅單以及登帳本,記載系爭貨物係屬於保稅貨物,所以原告認為並非保稅貨物,才填寫放行單,以及開立發票出售給第三人。而且,另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原告遭第三人翁慶鈞以違法手段,即利用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負責人登記之後,原告開始提起包括假處分、訴訟以及提出刑事告訴,等到九十五年五月十日經由股東會重新選任甲○○之後,接到被告查核認為原告已經將所謂保稅物品出售,處分書裡面記載第一項物品沒有放在原告工廠裡面,當時公司已經沒有任何營業,而且也沒有保全,也沒有任何門禁,原告也不知道該物品為何沒有放在工廠裡面,另原處分書記載第二、三、四、五項部分,當時出售確實沒有關於這此進口報單以及登帳本,而且原告也不是認為該貨物係屬於保稅物品才予以出售,否則就不會填寫放行單,以及核實申報稅單,因為以當時查核制度來講,如果公司確實有營運,而且原告負責人也沒有被第三人侵奪的話,原告應可以作更正,於此,原告亦是受害者。加之以被告之處分,更是使原告營運之處境雪上加霜,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此一情形加以注意,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規定為比例原則之處分,核可認為被告關於原告課處貨物完稅以後二倍的處罰,實為過重。

(五)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經濟部與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分條文內容抽除,另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觀其立法真意為行為人因失竊亦同時為被害人者,而不論該失竊係否可歸責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因而導致區內事業因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因此特以行政規則明定允以補稅除帳。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派員檢查原告之保稅進口之機器設備時,正值原告遭登記負責人翁慶鈞以不法手段取得負責人之資格,使得公司營運幾近停擺,無法繼續經營,原告除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翁慶鈞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外,同時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仍繫屬於檢察署偵辦中。因此原告亦為犯罪之被害人。

2、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平等原則本身並未正面提示合理原則或比較標準,如何之原則始為合理之原則,應由表現該原則之法規範目的判斷之;且對相同之事務,依相同之原則或標準為處理,即所以實現法律之平等。對相同之事物,任意依不同之原則或標準為處理即構成法律體系之破損,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即為實質平等之達成。

3、本案中之原告與系爭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竊盜行為,同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然被告反指原告被害是因為原告自己之過失導致被害,因此,係為原告有過失,而據以科處原告一倍之罰鍰,甚而加重處二倍之罰鍰之理由;然如今係為強盜或詐欺之受害行為人,被告是否亦認定行為人自己有過失導致刑事受害外,亦為行政處罰之過失依據。核此,被告為系爭管理規定之行政規則之訂定,實有違平等原則,疏未考慮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為實質平等原則之適用,其有違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及「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亦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未依規定報關,擅將保稅機器設備私運出區,已如前述,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二、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經濟部與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份條文內容抽除,另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九六00四三號函詢駐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據區內事業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稱,於九十五年一月遭人入侵,導致內部設備遺失,是否已向該單位報案,據該中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保二(四)(3)警創字第0九六000二0七號函復謂:經查區內事業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向該屬高雄分隊正式報案記錄,僅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示該公司盤點機器設備短少乙事,後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要求撤銷前函之事。

準此,原告所訴系爭貨物遭人侵入竊取云云,應非事實。另按行為時前開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記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本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看管責任,其未善盡看管之責,致生保稅機器未經核准、擅自私運出加工出口區情事,依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顯有未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訴理由均無可採,乃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理 由

一、按「區內事業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六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TESTING SYST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 TEST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台、光電模組一台等共計五台短缺,原因不明,乃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經原告說明係遭人進入公司,致使資產蒙受損失。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九五0二二一號函復原告略以,盤點機器短少,如係因失竊所致,請檢送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去函被告,謂其代表人已向區內警察機關說明備案,惟未能提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被告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總局保字第0九五一0二一一一八號函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一九0、六二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七、六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九五元及營業稅二0四、九0三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三倍、二.五倍及一.五倍之罰鍰,合計五三二、六00元等情,有原告進口報單、保稅機器設備登記卡、原告說明函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執前詞爭執,惟查:

(一)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本章所稱實施帳冊管理貨品,指下列貨品:一、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自國外輸入免徵進口稅捐之機器設備、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廠商售與之貨品,並須辦理沖退或減免進口稅捐、貨物稅或營業稅者。但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者,不在此限。三、自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含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保稅範圍免稅輸入之視同進出口貨品。四、專案進口大陸物品。五、前四款貨品經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是系爭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發現光功率計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 TESTING SYSTEM一台、摻鉺光纖放大器測試系統EDFA TEST SYSTEM一台、偵錯分析儀一台、光電模組一台為實施帳冊管理之貨品。次按「實施帳管事業,應指定二名以上具有高中(職)畢業以上學歷,並經管理處或分處、海關或海關審查通過之民間機構舉辦保稅業務人員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之保稅業務人員專辦保稅業務,並報請海關核准後副知管理處或分處。前項保稅業務人員應辦理下列各項業務:一、保稅貨品進出區(廠)之點驗。二、各種有關帳冊、報表與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作。

三、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第二項之保稅業務,管理處、分處或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如經發現未據實記載或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實施帳管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其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代替記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前項存放保稅貨品之倉庫或場所,由實施帳管事業負責看管;如有私運保稅貨品出區之情事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別為業務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系爭物品亦為實施帳冊管理之貨品,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首揭規定,原告對於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有看管以備查驗之責,委無疑義。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派員查核原告進口之保稅機器設備短缺,以「稽核帳冊管理業務不符事項通知單」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然原告僅函以原告公司遭訴外人翁慶鈞等人偽造文書,違法變更公司負責人,翁慶鈞在期間內多次派員進入公司,致使公司財務資產蒙受重大損失,原告已循民、刑事訴訟循求救濟為由,提出說明。惟原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仍屬原告內部人事控管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自難執此主張免除上述看管責任,則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二)再者,原告所爭執為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遭竊云云,然按行為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六條(經濟部與財政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會銜業將該規則部份條文內容抽除,另訂定即現行之「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實施帳管事業存倉或在製之保稅貨品失竊而致短少,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證明,報請海關查明屬實者,應自失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稅除帳;..。」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高加帳管稽二字第九六00四三號函詢駐區警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就原告是否已就上開失竊案向貴單位報案,經該中隊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保二(四)(3)警創字第0九六000二0七號函復略謂,原告於九十五年間並無向該中隊正式報案之紀錄,僅前曾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至原告公司盤點機器設備並查有短少乙事,其負責人已先後數次至加工區所屬警察機關說明本案始末,並與警政機關主管研議如何處置本案,其將於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向相警政單位正式備案等語;惟嗣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函以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底重新盤點,並無短少為由,要求撤銷其上開函文之事等情,亦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原告前揭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未能提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備案紀錄證明,故其所稱因公司遭非法人士入侵、竊取財物,致其遭受空前損失乙節,亦難遽採。

(三)本件原告係區內核准實施保稅貨品帳冊管理之事業單位,依法應對置放於廠內之保稅貨品負責看管,原告未能善盡看管之責,致其應置於其工廠內之保稅機器因不明原因短少,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無疑,自應受罰。

(四)另按關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違章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換言之,在此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被告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本件被告以系爭貨物無法沒入,遂加重裁罰,衡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權衡依據,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倍數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無違誤之處。則原告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並未明定若無法依第三項沒入者得加重該第一項之罰鍰;且該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規定,非行為之處罰,故被告之裁罰顯屬過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改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八、一九0、六二0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二0七、六九八元(包括進口稅二、七九五元及營業稅二0四、九0三元),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三倍、二.五倍及一.五倍之罰鍰,合計五三二、六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有關關務事務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