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7號97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黃淑芬 律師被 告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公申決字第0092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為被告依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受聘擔任被告之助理研究員,自民國90年至91年初聘,91年後續聘2次至95年,聘期至95年8月27日屆滿。原告於95年5月檢附2年內之著作向被告提出續聘申請,經被告以95年5月25日海人字第0950002430號書函通知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年公申決字第0237號再申訴決定,以被告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人評會)之組成,與海生館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組成辦法(下稱人評會組成辦法)規定不符,將被告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續聘案,仍以95年11月3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書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利,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本館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33條第3款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助理研究員,係被告組織編制中依法聘任之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準用該法規定。被告未予續聘原告,與公務人員被撤職、免職情形相當,業使原告喪失擔任公職之機會,改變身分關係,已生公法上效果,為行政處分範疇,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2、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所謂誠信原則,其係在擺脫實定法過度僵化之缺失,求諸善意與道德之標準,並涉及法律關係相對人間之互信互賴,故應從一般社會通念中取得之衡平,在個案中達到發揮法律正義之作用。惟查:
(1)按「本館專業人員於起聘起3年內之學術研究著作成績,若未能達到兩篇以上之SCI CITATION LIST學術文章者,自第4年起由館方提出書面通知,給與1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若第4年內仍無法改善學術成績(至少刊登兩篇,投出一篇),則由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討論決議,視其情節予以不予晉敘、不予續聘等適當之處理。」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正式聘用得以2年一聘,其續聘要求如下:1年內發表SCI或SSCI收錄之論文一篇為第一作者或通訊者,若為通訊作者之論文,其第一作者必須是此研究人員之學生或館外合作之人員,方可計數,且第一及通訊作者不含該員之館外最終學歷指導教授,符合上述標準者,始得進入晉薪審核」「2年內發表SCI或SSCI收錄之論文二篇,有效論文計數標準同第3條,內容必須至少一篇為到管館之研究成果,符合上述標準者始得進入續聘審核。」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係教育部為普及全民自然生態教育,提升社會保育觀念,充實國民生活內涵而設立海生館,並以「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為設立法源依據,係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之公法人。海生館設館長、副館長、秘書、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等各職稱人員之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選用有關職系;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則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此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於SCI期刊上共刊登7篇論文,完全符合上開被告續聘考核辦法、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之規定,被告除上開規定外,亦無其他續聘標準之規定,本件被告並無不予續聘原告之理由,原告亦信賴被告係以上開標準為是否續聘之條件,乃被告僅以「人評會決議仍認本館無意願與台端續約」為由,決議仍維持聘期屆滿不予續聘,是被告僅以「無意願」為由,顯然違反上開海生館之考核辦法,亦違背原告之信賴,被告之不予續聘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應為無效。
(3)再者,原告自90年受聘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90年至91年初聘,91年後給與2次續聘至95年,聘期至95年8月27日屆滿,應聘資格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規定可憑,被告亦於聘書上載明「應聘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此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聘書為證。被告95年人評會委員:陳啟祥、柯風溪、陳勇輝、劉銘欽、林忠孝、張文炳、樊同雲、呂明毅、宋秉鈞,有被告95年8月16日海人字第0950003897號函為憑,任期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原告續聘再審議案於95年10月26日召開,出席委員為林忠孝、陳啟祥、柯風溪、劉銘欽、陳勇輝、張文炳、呂明毅、樊同雲、宋秉鈞,有專業人員人評會議紀錄為憑,陳勇輝、柯風溪2人亦於同次續聘審核名單中,該2位委員無異為「球員兼裁判」,已有利益衝突,是該次人評會之組成亦有違反利益迴避,則被告人評會所為之決議已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是同期有多名申請續聘審核之研究人員,其中11人申請資料,如前所述,11人中未達上開考核辦法所訂標準者有彭紹恩、李展榮、劉銘欽、韓僑權、盧重光及陳勇輝,依規定本應不予正式聘用或不得進入續聘審核程序,但卻均獲續聘,反而原告發表之論文均符合考核辦法等規定,且曾於94年1月26日因學術研究成績優良接受表揚並獲頒績效獎金,聘任期間每年研究計畫均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此種表現優良之研究員卻未獲續聘,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人評會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應為無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予撤銷,亦為違法,應併同撤銷。
3、再按「未達二年一聘之續聘標準者,得依受聘者要求再試聘一年,再試聘一年成果未達第3條標準者,不予續聘。」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第8條復有明文。是上開海生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3條、海生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基本要求第8條規定,對於續聘之緩衝期間皆有規定,如被告認原告聘任期間之學術研究成果不符規定(客觀上原告均符合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提出「書面通知」,並給與原告1年緩衝期限改善。然原告聘任期間表現良好,不僅從未接獲被告提出之「書面改善通知」,甚至曾獲被告表揚,卻遭逕予以不予續聘,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之「不予續聘」確有違法不當,此亦有96年申決字第92號再申訴決定書之不同意見書為憑,顯見被告確未依相關聘任、續聘考核辦法審議原告之續聘案,被告未予續聘之行政處分確有違反被告之規定,應予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予撤銷,亦為違法。
4、又按海生館人評會組成辦法第2條規定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第3條規定人評會職掌包含升等、不予續聘等事項之核議、本館專業人員學術成果之評定及考核事項。若人事主管未同時具備研究人員身分,竟能以專業立場就升等、不予續聘及專業人員學術成果考評事項參與決定,其評定如何能謂公正?另決定本件原告不予續聘之人評會委員中,有3位當然委員陳勇輝、樊同雲、柯風溪同時名列續聘審核名單中,並已獲續聘,該3位委員無異為「球員兼裁判」,已有利益衝突,此亦為96年申決字第0092號再申訴決定書之不同意見書指摘在案,是該次人評會之組成亦有違反利益迴避,則被告人評會所為之決議已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注意上情,仍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亦有違法。
5、被告應依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審核原告之續聘案:
(1)按「教育部為普及全民自然生態教育,提升社會保育觀念,充實國民生活內涵,特設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本館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為有效鼓勵及評量本館專業人員在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特訂定本續聘考核辦法」「本館研究人員依館方教育、研究、推廣、服務之任務需要,延聘研究人員」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條例第1條、第7條第1項、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1條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暫行組織條例及續聘考核辦法規定,課予被告於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於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續聘考核辦法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義務,其目的不僅在維護海洋生物博物館之設立目的,並同時兼顧保障聘任人員之工作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認被告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於其聘期屆滿前,亦有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續聘考核辦法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
(3)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4)依據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及被告發給之聘書上載明「應聘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有關原告擔任之助理研究員應聘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規定,例如教師法,亦即如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被告內部關於續聘規定,僅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原告93年至95年期間完全符合上開二項規定,承上所述,原告有請求被告應依續聘考核辦法審核原告之續聘之主觀公權利,且原告亦無違反上開教師法之不續聘條款,被告應續聘原告。被告亦非以原告未達上開二續聘規定或教師法,僅以聘任期間屆滿無意願續約為由,逕不續聘原告,顯見被告確未依機關所訂續聘考核標準審核原告之續聘案,僅以「聘約到期」及「無意願續約」為由,未予續聘。如聘約期間屆滿即得為不續聘之原因,被告亦無需制定上開續聘規定,逕以機關首長個人喜好聘用自己人馬,用人毫無制度可言。
6、末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者,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承上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縱原有期間之約定,但期滿以續約為原則,重新發聘書僅係形式,是原告與被告間聘約,實質上已具不定期之性質,依海生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海生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基本要求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原告確實符合海生館之續聘條件,被告應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乃被告無任何法定原因未予續聘,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規定及上開海生館考核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告確實符合被告海生館之續聘條件,被告未予續聘,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未撤銷糾正,亦有違誤。乃為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申訴、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95年11月3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所為不予續聘之函文應予撤銷。(三)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存在。(四)被告應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五)被告應自95年9月起至續聘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一百三十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萬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所為之不予續聘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然被告亦自承兩造間聘約為行政契約。承上所述,依上開暫行組織條例及續聘考核辦法規定,課予被告於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於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續聘考核辦法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義務,其目的不僅在維護海洋生物博物館之設立目的,並同時兼顧保障聘任人員之工作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認被告所聘任之助理研究員於其聘期屆滿前,亦有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續聘考核辦法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
3、又上開助理研究員之權利,係依法規之規定而生,而此項權利之行使,結合特定具體之事實,本應以當事人間存在聘約關係為前提,惟若當事人一方即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侵害此項權利而對他方(助理研究員)不予續聘決定,迨聘期屆至,雖聘約關係終止,前揭法規賦予助理研究員之權利,仍不應隨同聘約關係終止而消滅,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失去規範意義而淪為訓示規定?是此法規所賦予之權利,無論在本質上或規範解釋上,並不隨同聘期屆至、聘期終止而消滅。由被告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之函文觀之,理由為「無意願續聘」,足證被告確未依續聘考核辦法等規定審議原告之續聘案,從而,原告仍可主張上開法規規定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重新依續聘考核辦法辦理續聘事宜。
4、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續聘考核辦法審議續聘案,原告依保護規範理論,有請求被告依前開續聘考核辦法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重新辦理續聘審議事宜等情。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審議原告自95年8月28日至97年8月27日之續聘案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雖係被告報請教育部同意進用之聘任人員,惟並未因此而取得與大學校院之教職人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相同資格,進用後各有其差異,故被告與原告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契約關係(如教育部95年8月3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是機關依據聘約內容對其聘任人員為不予續聘之行為,其性質即非行政處分。且聘書、聘函已載明2年聘期,受聘約人(原告)就其聘任訂有期間,屆期仍有不予續聘之可能,應屬原告合理估算與風險範圍。
(二)原告舉例早期於94年1月26日曾因學術研究成績優良接受表揚並獲頒獎金,然其亦應相同研究案因屢次不遵守機關之指示、命令,據研究成果為己有,造成被告及國家損失,經被告書面要求而拒不理會,經被告於95年4月7日海人字第0950002298號處分在案。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章有關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之第84條並無準用第72條第1項規定。學者吳庚稱:「申訴案件則於再申訴決定作成,全部程序即告終了,對再申訴決定法律未設救濟途徑,申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是以,當事人不得對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提請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至為明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爭執標的為「保訓會96年公申決字第0092號再申訴決定」依前項所揭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原告已不得再聲明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本件訴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予以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個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明定提起撤銷之訴者,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經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起訴狀中請求撤銷被告95年10月26日不予續聘之決議云云。惟該決議係由被告依據「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組成辦法」第2條規定,組成之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所作成的。該委員會為被告的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其所作成的決議並非行政處分,要屬明顯。原告以此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云云,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不合,依法應予駁回。再者,倘若原告係對被告95年11月3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不服者,原告亦應先論證該函確為行政處分(被告否認該函為行政處分);並先對該函提起訴願救濟後,才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未說明該函之性質且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有違,依法應予駁回,要無疑義。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是以提起確認之訴係以「成立或不成立」為限,且不已得提起撤銷訴訟為前提。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同時又請求撤銷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云云。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與其撤銷訴訟相互矛盾,及是否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謂之「成立不成立」,原告均無清楚說明,防礙被告答辯。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業於95年8月27日因聘任期限屆滿而終止。依據原告聘任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之93年8月4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欄即載明:「二、台端(即原告)續聘任期自93年8月28日起至95年8 月27日上為期二年。」事後,原告亦以「聘期屆滿」為由辦理離職,此有經原告簽認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員工離職報告單」及由被告出具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員工離職證明書(稿)」可稽。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業因聘任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無依據,要難認其主張有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聘任期間縱有期限約定,但期滿以續約為原則,重新發聘書僅為形式,聘任關係以具有不定期之性質,故被告應發原告聘書云云。惟細繹原告之起訴狀中並無說明其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僅空言主張而已。次由被告針對專業人員續聘乙事所訂定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及「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可知,專業人員之續聘是須該員於聘任期間達到一定學術條件,絕非無條件續聘。而是否達到續聘條件,依「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組成辦法」第3條規定,係經評議委員會之核議,並非自動生效。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聘期屆滿前,95年5月12日以內簽稱「一、職(即原告)聘書於95年8月28日到期,故提出續聘申請。二、職二年內之著作請詳閱附件。」足見前揭原告主張顯為臨訟辯詞,毫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不服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乙節,業經保訓會96年公申決字第0092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在聲明不服。是以,原告主張應發予聘書云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5月25日海人字第0950002430號書函、保訓會95年公申決字第0237號再申訴決定、被告95年11月3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被告95年12月18日海人字第0950005572號函、保訓會96年4月17日96公申決字第0092號再申訴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五、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教育部為普及全民自然生態教育,提升社會保育觀念,充實國民生活內涵,特設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本館掌管事項如下:一、營運管理、科學研究...二、海洋生物之取得、鑑定、補充、育種、繁衍、...及海洋生物與生態研究等事項。...四、海洋生物展示主題與特別展示節目之規劃、設計、研究、說明、展示構件機具之保養、控制、操作、維護...。」「本館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分別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暫行組織規程(下稱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前開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可知被告之助理研究員,乃被告基於上述設立目的,以聘任方式與受聘人成立之契約關係,擔任助理研究員之一定職位,並為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工作等一定之職務,應認屬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按前揭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規定:「本館置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又查,卷附被告於95年8月4日發給原告之聘書記載:「四、應聘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六、其他事項依教育部所頒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第1項及聘書已載明應聘資格係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及有關規定,聘書並記載其他事項應依適用教育部頒佈之相關規定。惟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下向簡稱本館)為有效鼓勵及評量本館專業人員在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特訂定本續聘考核辦法...。」「本館專業人員於起聘起3年內之學術研究著作成績,若未能達到兩篇以上之SCICITATION LIST學術文章者,自第4年起由館方提出書面通知,給與1年之緩衝期限改善,若第4年內仍無法改善學術成績(至少刊登兩篇,投出一篇),則由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討論決議,視其情節予以不予晉敘、不予續聘等適當之處理。」「前項考核對象除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外,...各專業人員若經人評會決議無發展潛力且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者,得依法予以考核,...。」「正式聘用得以兩年一聘,其續聘要求如下:一年內發表SCI或SSCI收錄之論文一篇為第一作者或通訊者,若為通訊作者之論文,其第一作者必須是此研究人員之學生或館外合作之人員,方可計數,且第一及通訊作者不含該員之館外最終學歷指導教授,符合上述標準者,始得進入晉薪審核。」「二年內發表SCI或SSCI收錄之論文二篇,有效論文計數標準同第3條,內容必須至少一篇為到管館之研究成果,符合上述標準者始得進入續聘審核。」分別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下稱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研究人員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下稱被告聘任、晉新學術考核基本要求)第3條、第4條所明定。
是前揭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係為有效鼓勵及評量被告專業人員在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就被告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予以明定聘用之專業人員續聘要件及程序。準此,被告暫行組織規程第7條及被告所發給之聘書固載明應聘資格係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及有關規定,聘書並記載其他事項依教育部所頒佈之相關規定,然被告為有效鼓勵並評量被告之專業人員在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特訂定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該辦法已明定有關被告專業人員續聘及考核等事項,自應先優先適用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等規定,而非逕予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而按前揭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係明定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考核、不予晉敘、不予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此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故被告單方面為不予晉敘、不予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經被告95年11月3日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解聘,其性質乃屬就兩造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爭執,該被告通知原告解聘之函文,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95年11月3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所為申訴決定及保訓會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5年11月3日海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該部分訴之聲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因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屬行政契約,則原告起訴主張爭執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所爭執者仍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薪資部分,程序上尚無不合,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
(三)第查,本件原告係自90年受聘擔任被告之助理研究員,90年至91年初聘(為一年一聘),91年後續聘2次至95年,聘期至95年8月27日屆滿,原告於95年5月檢附2年內之著作向被告提出續聘申請等情,有被告之聘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在95年間係被告以2年一聘方式正式聘用之助理研究員。則有關被告於95年審議原告助理研究員續聘之程序,應依前揭被告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第4條之規定,以專業人員在聘2年內應發表SCI或SSCI收錄之論文二篇,有效論文計數標準同第3條,內容必須至少一篇為到館之研究成果,符合上述標準者始得進入續聘審核程序。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續聘事宜,縱原告提出其於2年內在SCI或SSCI發表之論文數量符合前揭被告聘任、晉薪學術考核基本要求第4條之規定,僅原告續聘案得以進入續聘審核程序,尚非指被告應逕予續聘原告。再者,依前揭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1條規定,被告為有效鼓勵及評量被告之專業人員在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特訂定該辦法。是以,依前揭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辦法第1條規定,被告於續聘審查程序,自得評量原告在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且依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聘任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等各專業人員,若經人評會決議無發展潛力且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者,被告得依法予以考核,並依考核結果予以適當之處分。而人評會委員之資格,由被告人事主管人員、各專業組室主管為當然委員外,餘由館長就被告專業人員副研究員以上人員組成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由人評會審查專業人員升等、不予晉敘、不予續聘等事項之核議,此乃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組成辦法(下稱被告人評會組成辦法)第2條及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選任林忠孝、陳啟祥、陳勇輝、柯風溪、劉銘欽等人擔任人評會當然委員,呂明毅、宋秉鈞、張文炳、樊同雲擔任人評會指定委員,由林忠孝兼主席,聘期自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有被告95年8月16日海人字第0950003897號函附於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查,原處分卷附被告95年專業人員評議委員會委員名冊之記載,陳勇輝為科教組組主任、柯風溪為生物組組主任,即為被告人評會組成辦法第2條規定之各專業組室主管,故被告選任科教組組主任陳勇輝、生物組組主任柯風溪為人評會之當然委員,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查,被告95年5月16日海企字第09500021729號函文,記載審查副研究員樊同雲續聘案於95年5月16日召開;被告95年8月21日海企字第0950003968號函文,記載被告副研究員柯風溪、助理研究員陳勇輝續聘案係於95年8月22日召開;而本件原告續聘案之人評會再審議會議係於95年10月26日召開,此有被告95年5月16日海企字第09500021729號函、95年8月21日海企字第0950003968號函、95年10月26日專業人員人評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人評會辦理原告續聘案之再審議前,副研究員樊同雲、柯風溪、助理研究員陳勇輝均已獲得續聘,故被告選任樊同雲、柯風溪、陳勇輝渠等3人擔任被告人評會委員辦理原告續聘案,並無涉及渠等3人自身之考評事項,自無迴避之必要,亦與前揭被告人評會組成辦法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人評會委員中有3位當然委員陳勇輝、樊同雲、柯風溪同時名列續聘審核名單,並獲續聘,違反利益迴避,被告人評會決議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無足採取。
(四)次按「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115頁參照),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此,關於有判斷餘地之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有關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及續聘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及續聘成績之成績評定,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外,原則上行政法院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且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審查委員之判斷。查原處分卷附被告專業人員升等(續聘)審查意見甲表內各項著作評分項目及標準為「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並記載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者,其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等詞,被告人評會全體委員乃依上開審查意見甲表之各項評分數據評分,全體委員於審查意見甲表備註記載送審人各項審查項目核算總分為,並分別於審查意見表乙表記載審查意見,以決議是否續聘。而查,被告人評會於95年10月26日就原告續聘再審議案,該會議紀錄記載「前研究助理員甲○○考評意見如下:A、69分,維持前次決議。B、69分,在職期間使用甚多研究資源,未能建立適當成果。C、65分,聘任期間內研究發展未完全配合館內主題方向。D、60分,該員所提之研究論文未以主題計畫為主,與本館所負于任務目標明顯不同多差異,沒有學術之新創見。E、55分學術研究沒有盡心力在本館黑鮪研究,其發表論文引發道德問題及館方困擾。處事上無法與主管配合。F、64分,研究主題與本館發展方向未能完全契合。研究態度及學術倫理相當有爭議,並造成館方諸多困擾。學術研究論文,僅一篇論文與本館相關,且該論文在學術論理上明顯違反誠信原則。G、69分,主要論文並非館內付與之主題研究計畫之成果。H、75分,已符合本館研究人員續聘考核標準。」並決議1票同意續聘、7票不同意續聘,有前開被告人評會95年5月16日會議紀錄暨各委員作成之被告專業人員升等(續聘)審查意見甲表及乙表、被告人評會95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人評會95年10月26日決議內容,已就原告之學術研究、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等項目具體考核評分,具體明確之說明,該考核評定程序符合前揭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有關其專業人員之服務、研究成績評定,係屬被告本於學術研究上之判斷而為之評量,應尊重其判斷,法院即不宜事後再對該評分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究。再者,本件學術研究、業務成績考核評定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被告就原告學術研究、業務服務等成績之評分,本院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人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之程序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同期多名申請續聘審核之研究人員,其中11人中未達上開考核辦法所訂標準者,依規定本應不予正式聘用或不得進入續聘審核程序,均獲續聘,而原告發表之論文均符合規定,且原告曾於94年1月26日因學術研究成績優良並獲頒績效獎金,每年研究計畫均獲國科會補助,卻未獲續聘,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於辦理續聘專任研究人員之事務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審人於學術研究上之不同表現,評審其是否合乎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發展潛力且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之審議重點,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復觀諸系爭續聘條件之內容,可知其性質上屬於研究發展,此乃展現原告研究潛力之方式,應為被告專業人員續聘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所定「發展潛力且不適合繼續擔任現職」之概念所包攝,尚未牴觸上開規定。而被告事先以系爭續聘條件作為是否適合繼續擔任現職、續聘原告之最基本條件,即係依平等原則下之實質平等之精神考量被告與其他受評審人不同之研究成果,暨被告所享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達成之必要性下所作之決定,故被告於審議原告此次續聘案,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人評會決議之結果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自無不合。本件原告經被告解聘在案,雙方已無聘約之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以聘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所併為被告應發給聘書、並自95年9月起至續聘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70,130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備位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4日僅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經其於96年8月27日檢送答辯狀至本院,原告嗣於97年11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重新審議原告自95年8月28日至97年8月27日之續聘案」,此有本院送達起訴狀予被告之函文、被告之答辯狀及原告起訴狀、準備書(三)狀等附卷可稽,惟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既為被告不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且原告所追加部分為給付訴訟類型,與原起訴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等所應調查事實不同,顯然延滯訴訟,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既無法律上之依據,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何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