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08號原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貳拾壹萬零柒佰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為辦理鳳山市○市○○○○道路工程,需用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66年6月24日府民第4字第5829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以66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56013號公告徵收,並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完竣。嗣因第三人薛老道陳情上開工程範圍內其所有之土地尚未辦理徵收,原告始發現原徵收土地清冊內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0.0134公頃,誤繕為0.0303公頃,乃報經內政部以95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85065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原告於95年5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0399號公告,並以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更正徵收及應繳回補償地價清冊,原告並以誤繕為由於95年6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33060號函更正被告應繳回之溢領補償費,並請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前依更正後之金額繳回。因被告未依期限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遂再於95年12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283374號函催繳,被告接獲上開催繳函後,於95年12月19日提出陳情,經原告以95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50299297號函否准所請,被告遂對原告95年12月6日府工土字第0950283374號、95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50299297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涉溢領徵收補償費之返還請求權,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其行使方式,難謂得由原告逕以行政處分為溢領徵收補償費返還之核定,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由,撤銷原告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6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33060號、95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50299297號函,原告遂依訴願決定意旨,另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10,714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31、第132條所規定。
(二)本件因徵收(更正徵收)計畫書之繕造係屬需用土地人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之權責,而徵收(更正徵收)之核准權在內政部,故本件須經內政部核准後,始能取得名義辦理更正徵收公告及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地價補償費。本件經內政部95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85065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因此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三)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為3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薛老道,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於66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高雄縣鳳山市○○段(下稱七爺段)284-21地號,面積為1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薛老道,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剩餘面積為134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土地又於66年5月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被告乙○○單獨所有,七爺段28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訴外人薛老道單獨所有。又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繕造徵收土地清冊時,系爭土地面積為3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薛老道,應有部分各2分之1;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將徵收土地清冊送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對土地登記簿資料,該所承辦人於66年5月31日查對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被告乙人,故將徵收土地清冊中記載被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訴外人薛老道之相關資料刪除,但未發現面積不符。原告接獲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後,以66年6月15日府地權字第56376號函送徵收計畫書報請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依據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之徵收計畫書內容繕造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即將系爭土地面積以303平方公尺核計徵收補償費,即有錯誤。
(四)原告以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被告繳回165,785元(計算式:303平方公尺=91.658坪。91.658坪×5000元/坪=458,290元,土地增值稅161,056元,原領458,290元-161,056元=297,234元;更正徵收後面積134平方公尺=40.535坪,40.535坪×5000元/坪=202,675元,土地增值稅71,226元,應領202,675元-71,226元=131,449元;溢領297,234元-131,449元=165,785元。)惟因本件係66年的徵收案件,相關資料並不完整,經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索本件相關資料後,發現本件土地增值稅有扣繳稅額,故原告以95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133060號函更正應繳回金額為210,717元(計算式:303平方公尺=91.658坪。91.658坪×5000元/坪=458,290元,土地增值稅161,056元-80,560元=80,496元,原領458,290元-80,496元=377,794元;更正徵收後面積134平方公尺=40.535坪,40.535坪×5000元/坪=202,675元,土地增值稅35,598元,應領202,675元-35,598元=167,077元;溢領377,794元-167,077元=210,717元。)嗣因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告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95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133060號函,故原告以96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0960156558號函請被告繳回210,714元(計算式:303平方公尺=91.6575坪【因發現原補償清冊誤繕為91.658坪】,91.6575坪×5000元/坪=458,287元,土地增值稅80,496元,原領458,287元-80,496元=377,791元;更正徵收後面積134平方公尺=40.535坪,40.535坪×5000元/坪=202,675元,土地增值稅35,598元,應領202,675元-35,598元=167,077元;溢領377,791元-167,077元=210,71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為辦理鳳山市○市○○○○道路工程,需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66年6月24日府民第4字第5829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以66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56013號公告徵收,並通知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完竣。嗣因第三人薛老道陳情上開工程範圍內其所有之土地尚未辦理徵收,原告始發現原徵收土地清冊內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應為0.0134公頃,誤繕為0.0303公頃,乃報經內政部以95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85065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原告於95年5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0399號公告,並以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更正徵收及應繳回補償地價清冊,原告並以誤繕為由於95年6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33060號函更正被告應繳回之溢領補償費,並請被告於95年11月30日以前依更正後之金額繳回。因被告未依期限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原告遂於95年12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283374號函催繳,被告接獲上開催繳函後,於95年12月19日提出陳情,經原告以95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50299297號函否准所請,被告遂對原告95年12月6日府工土字第0950283374號、95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50299297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涉溢領徵收補償費之返還請求權,法令並未明確規定其行使方式,應由原告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由,撤銷原告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95年6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33060號、95年12月26日府工土字第0950299297號函,原告遂以96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0960156558號函請被告繳回溢領之補償費210,714元,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函文、原告公告、補償清冊、徵收土地清冊、內政部前揭函文、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原告上開函文、公告、送達證書、內政部96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60031786號訴願決定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等之需,基於對土地最高支配權之行使,藉由公權力之作用,依據法定程序,並於公正補償之原則下,強制剝奪人民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需用土地人之行政行為。本件系爭土地因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為辦理鳳山市○市○○○○道路工程而予以公告徵收,並依法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予被告。又該筆補償費之給付固為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面積原為30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薛老道,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於66年2月22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七爺段284-21地號,面積為16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薛老道,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剩餘面積為134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土地又於66年5月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被告乙○○單獨所有,七爺段284-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訴外人薛老道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需用土地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繕造徵收土地清冊時,系爭土地面積應為0.0134公頃,誤繕為0.0303公頃,原告亦依據誤繕之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經被告受領在案,亦有96年7月徵收土地清冊、補償清冊及鳳山市○市○○○○路道路工程更正徵收應繳回補償地價清冊附卷可稽。因該誤繕之錯誤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一般人並無法由處分之內容發現該處分有誤,故原告乃報經內政部以95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85065號函核准更正徵收,並以95年5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50120399號函公告更正應徵收之土地面積及應繳回補償地價清冊,是項公告之性質,核屬撤銷原違法徵收及補償之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是被告原受領之溢領補償費部分所依據之行政處分,既經有權之機關嗣後將其撤銷而不存在,則原有之授益原因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亦因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受領該項溢領補償費之給付,從而,被告就該溢領之補償費即生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原因,是被告自應返還因該授益行政處分所溢領之給付,故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是項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之進行自應由新處分作成時起算,亦屬當然之理。
(二)如前所述,被告原來受領系爭補償費之原因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被告僅得受領補償金167,077元,被告自亦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受領超額補償費之法源。換言之,原告於撤銷其先前所為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後,自得依法行使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系爭補償費210,714元(計算式:303平方公尺=91.6575坪,91.6575坪×5000元/坪=458,287元,土地增值稅80,496元,原領458,287元-80,496元=377,791元;更正徵收後面積134平方公尺=40.535坪,40.535坪×5000元/坪=202,675元,土地增值稅35,598元,應領202,675元-35,598元=167,077元;溢領377,791元-167,077元=210,714元。),依法洵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撤銷上開授益行政處分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被告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之。另原告原來受領系爭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由系爭行政處分所生之消滅時效亦已無法起算,應由嗣後重新作成處分時起算消滅時效,即由原告95年5月30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20399號函公告後起算,故原告之請求權即未因時效而消滅。
(三)末按「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我國強制執行法上所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有償主義,須向國家繳納執行費用後,始得為之。執行費用包含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上開費用皆屬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或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應繳納之費用,即屬於為實現債權人債權請求權所需支付之費用,而我國採執行機關與審判機關相分離之制度,是執行費用之判斷,應屬強制執行法院職權判斷事項,非本院審判之對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執行費用部分,於法自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系爭補償費210,714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起95年12月1日(即被告上開更正公告之公告事項六所載繳回溢領補償費期限至95年11月30日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