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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0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09號原 告 甲○○

曾克三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參 加 人 己○○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戊○○ 處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丁○○、訴外人曾仁福與訴外人曾仁春、曾德工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於87年6月5日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曾仁春、曾德工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640、1640-1、16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原告,該判決於90年2月14日確定。嗣丁○○與曾仁福於92年3月18日持憑法院判決書,向被告所屬左營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曾德工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484,分由曾仁褔取得1萬分之834、丁○○取得1萬分之650,經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048,810元;另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曾仁春應有部分1萬分之1891,由丁○○取得,並經核定核課土地增值稅3,884, 973元;曾仁福又於同年5月6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曾仁春應有部分1萬分之1983,由曾仁福取得,經核定核課土地增值稅4,080,764元,合計課徵土地增值稅11,014,547元,並於92年5月19日繳納完畢。丁○○與曾仁福復於94年12月7日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信託土地移轉不課稅之規定退還已繳土地增值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以94年12月14日高市稽左地字第0940029944號函否准。丁○○與曾仁福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5年4月19日高市府法1字第09500199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建請函財政部統一解釋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財政部95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6190號函示略以:「...納稅人主張係屬信託物返還行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案,係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請查明實情,依現行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被告所屬左營分處乃重新審認後,復以95年9月21日高市稽左字第0953318742號函復仍否准渠等退稅。丁○○與曾仁福仍不服,再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曾仁福於96年2月3日死亡,由配偶丙○○、子甲○○、曾克三及己○○繼承(其中己○○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其已對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表示繼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又原告丁○○、丙○○、甲○○及曾克三於96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丙○○於96年10月24日死亡。經查,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訟標的對於原告甲○○、曾克三及參加人己○○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