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五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五條所明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於欠繳牌照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將該車過戶予拍定人李協昌所有,但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延宕不辦理,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迅速予以過戶給拍定人李協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始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0四六0號函同意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登記為拍定人李協昌,惟嗣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又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五00號函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登記為買受人李協昌名下,予以撤銷登記,同時辦理恢復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前後不一的裁決,原告不服,請求鈞院令被告依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公文,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拍定人李協昌名下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於欠繳牌照稅,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嘉義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嘉義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嘉執義字九十三年牌稅執字第000七一四六二號函通知被告將該車過戶予拍定人李協昌所有,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依實務作業,於電腦汽車資料查詢畫面之買受人欄位處登記為:「李協昌Z000000000」,事後,拍定人李協昌遲未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迅速予以過戶給拍定人李協昌,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始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0四六0號函同意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登記為拍定人李協昌。因拍定人李協昌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變更系爭車輛之車主名稱為其名義及應負稅費罰鍰等義務情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0七九七號函覆拍定人李協昌略以:「...旨揭牌照RX-1397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台端買受,本站依規定將該車輛之車主名稱辦理登記於台端名下乙節,實無違誤;另有關該車輛應繳之稅費及罰鍰等款額核計新台幣一八九、七六六元整(查迄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仍請速予完納。」等語,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路監牌字第0九六000五五八八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本案請查明貴站前揭函說明五、有關嘉義行政執行處公告事項之內容,如已敘明拍定人須向監理機關繳清該車輛至過戶時止滯欠之相關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則貴站自應照上開公告事項辦理;至貴站前揭函說明三、引用前司法行政部函,與本案案情不同,顯有誤解,本案仍請依相關規定妥處。」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雲稅消字第0九六000五0九二號函略以:「...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過戶登記。』...四、綜上所述,拍賣車輛於辦理過戶時,拍定人自須繳納原車主之積欠暨罰鍰,貴站援引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六七民司函一三九號函之規定將該車輛之車主名稱變更登記為李君名下,似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本案建請再行研議,以免影響徵納雙方之權益。」等語,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參照上揭函釋意旨,另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五00號函謂:「...本案本站應予撤銷上揭函文所示之行政處分,而另以予作成行政處分,亦即旨揭車輛之登記車主名稱恢復為甲○○先生(即原告)...名下,買受人仍為李協昌先生,...。」等情,此有嘉義行政執行處前揭函、車籍查詢表、原告申請函、拍定人李協昌前述函、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前述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前揭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諸上述說明可知,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拍定人李協昌,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0四六0號函作成同意其申請之處分,嗣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前揭函釋之意旨,另以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五00號行政處分撤銷上揭函文所示之行政處分,而另作成行政處分,亦即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名稱恢復為原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嗣後另作成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五00號處分,訴請撤銷該處分,並請求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另作成如同其前函所准許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拍定人李協昌之行政處分,此觀諸原告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呈報函載有「對於該所(即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前後不一的裁決,原告不服,請求鈞院令被告依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公文,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拍定人李協昌名下」等語自明。是原告本件訴訟,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未先經訴願程序屬實,亦有其前揭原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函可憑,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又縱認本件原告僅訴請撤銷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嘉監雲字第0九六0一0一五00號行政處分,即可達成其目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本件原告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仍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