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為劍穚大飯店拆除地上鐵皮屋,經原告向被告報案請求制止,然為被告所拒,並稱要予以拆除,如原告再報案,要將原告捉起,致原告心生恐懼,是被告為毀損行為之共犯,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酌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一四九)。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六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係主張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為其所有,於九十五年間為劍穚大飯店拆除地上鐵皮屋,前經原告向被告報案請求制止,然為被告所拒,並稱要予以拆除,如原告再報案,要將原告捉起,致原告心生恐懼,乃爭執被告為毀損行為之共犯,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云云。核原告之請求無非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