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屏府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71-1、72-22地號及草埔段944、949、960、989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山腳段213、2
14、213-7、217-8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從事各種麻索、鋼索、棉索、化學索及漁網之製造、加工及批售等業務之工廠用地,依據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23日申請歇業登記,工廠登記證亦於74年12月12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然於91年10月6日被告所屬恆春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工廠停工已逾1年,且變更供夜市使用,而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91年12月31日屏稅恆分財字第0910010434號函核定自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因電腦作業有誤,將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嗣經被告發現錯誤,乃向原告分別補徵92年(原告已於93年4月20日繳納)、93年及94年短徵之地價稅,並以95年12月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0950639574號函檢送93年及9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分別補徵新台幣(下同)90,379元,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5年地價稅計200,40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在系爭6筆土地從事各種麻索、鋼索、棉索、化學索及漁網之製造、加工及批售,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以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74年10月間,原告申請歇業登記,但因恆春地處偏僻,土地的處分未能達成,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因此,原告應與解散前營運中享有相同之待遇,亦即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多年來均依公司法之規定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監督,每6個月均向該法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自應受公司法第25條之保護,按工業用地之稅率課稅。
嗣被告派員實地勘查,認為該處已供夜市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拒後,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亦被駁回,原告仍認為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不符法理,遂提出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縱如被告所稱有部分空地作為夜市使用,是能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者自應限於供夜市使用的部分,被告全部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其理由及結果自有矛盾,理應調查系爭土地中供夜市使用之面積多少,就該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其餘廠房空地仍是工業用地,始符合被告以供夜市使用為理由改課重稅之主張。
三、按「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在案。原告於訴願時業已說明,夜市係恆春鎮公所核准設立,而流動攤販之主管機關既為鎮公所,且乙種工業用地亦可供流動攤販設立,顯然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自應依前開財政部函釋繼續依工業用地稅率課稅。
四、系爭土地之所以成為夜市,是當時屏東縣議員、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局長及恆春鎮鎮長為整頓市容及攤販生活問題,要求原告配合,以避免在整頓市容時,遭遇攤販抗爭,恆春鎮公所也在研議之後,認定乙種工業區得供一般零售業及餐飲業使用,此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相符,乃核准系爭土地於每星期日晚間7點到10點作為夜市使用,若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應以夜市土地之1/7(每禮拜1次),再乘以1/8(每次3小時)計算,其餘仍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始與實際狀況符合。
五、被告和訴願機關似乎強調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以執行工廠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此種主張與前開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似有衝突之處,該函意旨明示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即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並沒有如被告及訴願機關的嚴格要求。
六、原告認為攤販既可在乙種工業用地設置,換言之在當時如以攤販聲請,自可適用工業用地之稅率,則今課以一般用地稅率,顯然違背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的不爭事實,僅因原有公司登記之事實,而苛徵重稅,對在清算中的原告,負擔沈重亦不合理。
七、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同。前開規定明示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然被告卻將其誤解為須設廠直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且經屏東縣工業(工廠)之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稅。按夜市(流動攤販臨時性市集)既依上開2條法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恆春鎮公所核准設立,依法應適用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按「工業用地」並非只准設立工廠直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仍可設立私立公園、體育場所、加油站、停車場、寺廟、教堂,只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使用者,均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亦為上開2條法律所明定,且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白之規定,是被告引用之財政部函釋既與位階較高之法律牴觸,應屬無效。
八、再按財政部77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770650054號、8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830074252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釋,汽車貨運業、客運車站、貨櫃運輸倉儲業設立於工業用地,准按千分之十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按上開3項事業既無工廠登記證(根本不是工廠),亦非被告指稱之「須設廠直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且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非如被告指稱之「工業主管機關」,其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運輸主管機關」,然財政部仍准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此即明白證明被告之主張係斷章取義,以偏概全,且與法令矛盾牴觸,不足採信,應予廢棄。
九、系爭土地非供夜市使用之部分約占系爭土地之2/3,該2/3之工業用地定著有廠房及倉庫(於原告清算前營運中即已合法存在),原告早於92年以前即將該部分依法令規定出租予林豊義、黃友成及萬福行等商家作商品雜貨倉庫使用,且經屏東縣政府證明為合法,又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及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均明示工業用地出租他人作倉儲使用依法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將該2/3之工業用地全部改按一般用地課稅,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十、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7目、第14目及第3款第14目分別規定乙種工業區可設置倉儲業、汽車運輸業、客貨運站,且財政部先後以77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770650054號、8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830074252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釋准許上開3項事業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地價稅,基於同一法理,上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乙種工業區可設立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恆春鎮公所依據此法令准許原告設立露天空地夜市,是夜市用地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方屬合法。或謂恆春鎮公所之行政層級太低,原告曾就此事明確詢問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經屏東縣政府明確答覆,原告僅係將露天空地供流動攤販作臨時性夜市使用,其主管機關確為恆春鎮公所。退步言之,縱然要對夜市以一般用地課稅,仍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即夜市用地占系爭工業用地之1/3,即該1/3土地之1/7(每禮拜1次),再乘以1/8(每次3小時)計算,其餘之2/3(全部工業用地之2/3)仍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地價稅,方符公平正義。
十一、日前媒體大幅報導,目前政府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約有10萬公頃,而其中僅約30%出售供建廠,其餘70%任其荒廢閒置,這就是社會現實,原告鄭重請求鈞院特別注重此一社會現實面,以此社會現實作為全部之審判基礎來審理本件,政府所有約7萬公頃之工業區荒廢閒置,同屬政府機關之被告卻對原告以雞蛋裡挑骨頭之方式課徵重稅,簡直就是「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因此再次請求鈞院以最寬鬆之標準來審理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理由,並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且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工廠用地,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嗣後原告於74年間解散歇業,工廠登記證亦被公告註銷。被告所屬恆春分處於91年間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之廠房已無存放任何產品、物料及機器設備,並證實工廠已停工並作夜市使用,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所屬恆春分處即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按工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已明確規範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直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並非所有經都市計畫法劃定為「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為「工業用地」之土地,均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亦明確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若已經核定依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工業用地,有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且工廠登記證已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者,其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又按財政部69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34700號函釋:「主旨: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如符合主旨規定,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基上,本件原告之廠房早已歇業停工,工廠登記證亦已被註銷,依據上開規定意旨,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洵可認定。而原告嗣後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作為夜市使用,縱然該夜市係恆春鎮公所核准設立,然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恆春鎮公所並非屏東縣工業(工廠)之主管機關,是以,該夜市流動攤販並非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自無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從而,原告所稱攤販可在乙種工業區設置,如以攤販申請,自可適用工業用地之稅率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三、次按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係指承租土地之公司,其使用情形仍須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始准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言。觀諸本件原告廠房已歇業停工,復將系爭土地租予他人作為夜市使用,事實上系爭土地已無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自與上開函釋規定情形不符。從而,原告所稱流動攤販之主管機關既為鎮公所且乙種工業用地亦可供流動攤販之設立,顯然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語,亦顯有誤解。
四、綜上,原告所設立之工廠早已停工歇業,廠房亦無存放任何生產物品及機器設備,且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是其未從事製造加工之事實,已臻明確,復按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即應恢復按一般稅率課徵,從而,被告所屬恆春分處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前項第二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71-1、72-22地號及草埔段944、949、960、989地號等6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原從事各種麻索、鋼索、棉索、化學索及漁網之製造、加工及批售等業務之工廠用地,依據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原告嗣於74年10月23日申請歇業登記,工廠登記證亦於74年12月12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然於91年10月6日被告所屬恆春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工廠停工已逾1年,且變更供夜市使用,而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91年12月31日屏稅恆分財字第0910010434號函核定自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分處因電腦作業有誤,將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嗣經被告發現錯誤,乃向原告分別補徵92年(原告已於93年4月20日繳納)、93年及94年短徵之地價稅,並以95年12月7日屏稅恆分壹字第0950639574號函檢送93年及94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分別補徵90,379元,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5年地價稅計200,408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地籍資料查詢系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4年12月12日74建一字第363441號公告、上開被告所屬恆春分處函及93、94、9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公司已經解散,因系爭土地無人購買,致無法完成清算程序,其出租供夜市使用之土地僅占1/3,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7目、第14目及第3款第14目分別規定乙種工業區可設置倉儲業、汽車運輸業、客貨運站,且財政部先後以77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770650054號、8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830074252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釋准許上開3項事業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地價稅,基於同一法理,上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規定乙種工業區可設立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恆春鎮公所依據此法令准許原告設立露天空地夜市,是夜市用地仍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方屬合法;又原告其餘廠房倉庫部分占地2/3,早於92年以前即將該部分依法令規定出租予林豊義、黃友成及萬福行等商家作商品雜貨倉庫使用,且經屏東縣政府證明為合法,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及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均明示工業用地出租他人作倉儲使用依法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將該2/3之工業用地全部改按一般用地課稅,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與倉庫分別出租供夜市攤販使用及作商品雜貨儲藏使用,固據原告提出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垃圾代清除處理費繳款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然原告已於74年10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工廠登記證亦於74年12月12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註銷,已如前述;則嗣後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與倉庫分別出租供夜市攤販使用及作商品雜貨儲藏使用,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告停工既已逾1年,且其工廠登記證已經工業主管機關註銷,嗣後原告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變更作其他使用,是該土地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是被告以原告停工已逾1年,且已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而未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自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核定系爭土地自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所屬恆春分處因電腦作業有誤,將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嗣經被告發現錯誤,乃向原告分別補徵92年(原告已於93年4月20日繳納)、93年及94年短徵之地價稅,分別補徵90,379元,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5年地價稅計200,408元,並無違誤。
四、又按「主旨:汽車路線貨運業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用地、自建倉房,可否比照其他工廠用地及建物減免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復如說明。說明:二、地價稅部分: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是以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汽車路線貨運業,如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承購政府規劃之工業區土地,且確保該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使用者,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座落工業用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准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經(八三)工○八一五○六號函略以:『本案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如座落工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內,且經查核其使用符合規定者,應可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主旨: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附工廠登記等相關證件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工(八六)五字第○二四八七二號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固分別經財政部77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770650054號、8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830074252號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釋在案。然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各種麻索、鋼索、棉索、化學索及漁網之製造、加工及批售業務。二、各種纖維之買賣業務。三、前二項附屬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四、附帶進出口保證業務。此有原告公司登記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由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觀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用途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區○○○○○路線貨運業、汽車客運業之車站用地或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顯不相同。是原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與倉庫出租供夜市及作商品雜貨倉庫使用,亦得比照上開函釋辦理,准予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五、再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目及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揆諸前揭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非屬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核與上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不符,足見原告設立時並非依該規定申請建築廠房及倉庫,且其嗣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與倉庫出租供夜市及作商品雜貨倉庫使用,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審查核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96年3月20日屏府建都字第0960047686號函意旨:「台端函詢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可否設置倉庫乙案,查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附影本乙份)為容許使用項目,請查照。」觀之上開函文意旨,該函乃係屏東縣政府就原告查詢之事項所為之函覆,並無核准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與倉庫,變更作為夜市及作商品雜貨倉庫使用之意思。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既不符合上述法令規定,自不得比照援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按「××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據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10303719號函釋在案。然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與倉庫出租供夜市及作商品雜貨倉庫使用,既不符合工業用地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亦不合,自難援引該函釋規定,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系爭土地既未依工業用地相關規定使用,被告核定該土地自92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93年及94年短徵之地價稅各90,379元,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5年地價稅計200,40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