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辦理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都市計畫4-2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案,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162160號及78年4月3日78府第四字第147166號函核准徵收,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8年4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函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再以78年5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通知訂於78年6月1日及2日發放補償費。原告原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並經查估核定地價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53,6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在案。原告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因故未前往領取,被告遂以原告為受取權人,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下簡稱屏東地院提存所),且該補償費提存款因已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嗣原告於96年4月1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被告以96年5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91697號函復無法發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為辦理萬丹都市計畫4-2號道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報經前台灣省政府77年12月16日府地四字第162160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78年4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函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4月18日起至78年5月18日止。嗣被告雖以78年5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通知訂於78年6月1日及2日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早於78年5月8日即已遷出高雄市○鎮區○○○路○○○○號,遷入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故原告並未收受此通知,何來遲延受領或不能受領?
(二)又被告之提存書所載原告之住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然原告之住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即在78年5月8日之前住址亦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被告提存書所繕原告住址錯誤,其提存為不合法,當然不生提存之效力,亦即被告自始並未依債務本旨清償,給付該補償費予原告。被告亦承認提存書誤載原告之住所,而此誤載造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存所依該址無法送達之結果,否則原告於收受提存書後即可領取,不可能演變成解繳國庫之地步。故本件系爭補償費解繳國庫純係被告提存不合法所造成,應不影響原告之權利,被告謂「...依法解繳國庫...本府歉難照辦」云云,即有未當。
(三)按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之住所錯誤,經提存所命補正而未補正,其提存為不合法。屏東地院提存所於被告辦理提存時,因住址錯誤無法送達,曾函請被告補正查報新址,惟被告置之不顧,致造成法院提存所為公示送達後於提存款逾10年而歸國庫之一連串錯誤,被告難辭其咎,亦即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清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提存既不合法,即不生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效力,此與提存物提存後逾10年不領取而歸屬國庫應屬兩事,被告所為不合法之提存歸屬國庫,此為被告與國庫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335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如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因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其未補行者提存物雖仍屬於國庫,但如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者,債權人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旨在闡述應為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之情況,應如何為之。然查本件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故無上開情形之適用。況鈞院9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亦認為:「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當時,原告因其從未收到徵收補償通知,自亦無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補償費之情形,核與上開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主管地政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之要件不符。茲被告於82年6月15日逕將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之補償費264,000元,提存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9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亦同此旨,其見解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五)另被告指稱:「本件原告於電洽本府期間,提及其原所有同段608地號土地,亦與本件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並設定抵押權登記(77年10月26日屏東字第17597號),後來輾轉賣予第三人時,已併同將本件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於83年辦竣清償塗銷登記」云云。經查,與被告人員丙○○電洽之人為原告之兄朱得宏,並非原告。且據朱得宏所稱,伊於96年3月20日左右與主辦人丙○○談及有關系爭土地欲徵收發放補償費一事,係於得知尚應為對待給付不知有無清償,丙○○遂傳真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上蓋有公務用),朱得宏始知抵押權人已清償債務並辦理塗銷,如謂朱得宏早已知悉,丙○○又何須傳真上開謄本供朱得宏閱覽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述,若非杜撰即顯有重大之誤會而與事實不符,且以此莫須有之事實而妄指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事實應均已知悉卻未有作為,而遲至96年4月13日始向本府申請領取補償費」云云,自不足採。況原告迄未接獲任何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竟謂「債務清償證明書致原告」,亦屬無據,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之主張:
(一)本件被告為辦理萬丹鄉公所都市計畫4-2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案,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162160號函准予徵收坐○○○鄉○○段○○○號等土地143筆,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乃以78年4月17日78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函辦理徵收公告,公告期間:30日(自78年4月18日起至78年5月18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090公頃,地價補償費計453,600元,被告於徵收公告期滿後以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通知於同年6月1、2日假萬丹鄉公所發放地價補償費。據土地登記簿所載當時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致原告逾期未能受領,為免徵收程序延宕,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待領,並附有對待給付條件(其中一項為抵押權登記清償或塗銷證明)。嗣原告於96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領取,惟經被告函詢屏東地院提存所,經該所以96年4月26日(78)存字第2879號函復「本案提存款依民法第330條規定已於89年8月10日解繳國庫,無法退還」等語,被告遂以96年5月14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91697號函拒絕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提存徵收補償費程序不合法、不生清償之效力,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及「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
7、228、23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亦分別為民法第330條及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原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奉前台灣省政府77年12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162160號函核准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所係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故被告以78年4月17日78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函辦理徵收公告及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上開住址「高雄市○鎮區○○里○○○路○○○○號」辦理通知;惟因原告逾期未能受領(因上開土地當時尚有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被告乃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地價補償費以78年度存字第2879號提存書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待領,並附有對待給付條件(其中一項為抵押權登記清償或塗銷證明),而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依法並無不符。
(四)嗣原告於96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領取補償費時,始發現提存書所載受取人(即原告)之住所誤繕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被告以96年4月19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80191號函詢屏東地院提存所是否可由被告取回重新通知原告領取,經該所以96年4月26日(78)存字第2879號函查復說明略以:「二、···本院78年度存字第2879號清償提存事件,自提存日起已逾10年未領取,有民法第330條之情形,依法其提存物應歸屬國庫,並已於89年8月10日依法解繳國庫。必須特別說明者,係本件歸屬國庫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330條之規定,並非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78年度存字第2879號清償提存事件,經將提存通知書正本依提存書所載地址對受取權人送達後,因住址錯誤無法送達,顯係因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之情形,故本院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函請貴府(提存人)補正查報新址,並後續依法為公示送達及將上開提存通知書公告之法定程序,且因自提存日起已逾10年未經領取,故依法解繳國庫。···四、綜上所述,···從而貴府函請退庫取回,自屬無據。」在案,換言之,提存所(即收入機關)認為本件提存物係因有民法第330條提存逾10年之情形而歸屬國庫,縱然後來發現原提存書之住址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亦無權取回。
(五)又本件原告於電洽被告時,亦提及其原所有毗鄰同段608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同一債權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來原告輾轉賣予第三人時,已併同將本件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於83年辦竣清償塗銷登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原卷可按,故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事實應已知悉,僅因正值服刑期間而未有作為,遲至假釋後於96年4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已逾提存期間,似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系爭補償費既經被告依法提存,且當時提存所並無認為有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而拒絕提存之情事,故該徵收案業因被告合法提存而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程序。另系爭補償費嗣後又經屏東地院提存所(即國庫收入機關)依民法第330條規定於89年8月10日依法解繳國庫屬實,且原告自徵收開始即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徵收之事實卻未有作為,而遲至96年4月13日始向被告申請領取補償費,已逾提存期間(10年),故被告自無給付之責任。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但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
二、第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55條、第5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2項)依前項第2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亦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明定。可知,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為徵收之通知,按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就有登記之土地,固應依據登記總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所為之;惟此僅係關於徵收效力之問題。至於以提存方式為補償費之給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則須符合「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其中一項要件,始得為之;另同條第2項則是針對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如何確定提存款受領權利人之困難而為之規範,核與是否符合提存要件之認定無涉;且自此項只對同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規範,而不及於該項第1款,更可知,並非僅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時,即當然符合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國家徵收土地應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之補償費,故主管機關於作成徵收及補償處分後,若未給付受補償人補償費,則受補償人自對為補償處分之行政機關享有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於78年間因辦理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都市計畫4-2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案,奉前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162160號及78年4月3日78府第四字第147166號函核准徵○○○鄉○○段○○○號等143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8年4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函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自78年4月18日起至78年5月18日止),並以78年5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通知訂於78年6月1日及2日發放補償費。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亦在徵收之列,並經查估核定地價補償費共計453,600元在案,該補償款原告因故未前往領取,被告乃於78年12月7日將系爭地價補償費453,600元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且該補償費因已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78年4月17日78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公告、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屏東地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2879號提存書、屏東地院提存物解繳國庫審查單等影本附原卷可稽,足堪認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經前台灣省政府以77年12月16日77府地四字第16216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查估地價補償費共計453,600元後,由被告以78年4月17日78屏府地權字第39811號函公告徵收在案,已如前述。又被告已將上開徵收公告內容,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原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通知原告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爭執者為其戶籍住址已於78年5月8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仍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舊址為補償之通知,致其未收到被告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訂於78年6月1日及2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假萬丹鄉活動中心發放系爭補償費之通知函)。由是可知,被告業已就系爭土地,對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作成徵收及發給補償費453,600元之處分,並此徵收及補償處分業已依法為公告及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住所為通知,故依上開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第56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及補償處分自已有效存在,該處分亦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異議,已告確定各情,洵堪認定。是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於78年5月18日徵收公告期滿後,已轉變為被徵收後之補償費請求權,亦堪認定。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仍以土地登記簿登記之住址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通知,然原告之戶籍住址已於78年5月8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故原告並未收受此通知,何來遲延受領或不能受領,嗣後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提存屏東地院提存所時,亦因誤繕土地登記簿登記之住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致該補償費因逾10年無人領取而歸屬國庫,因被告之提存不合法,當然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補償費債之關係尚未消滅,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其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以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通知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所「高雄市○鎮區○○里○○○路○○○○號」辦理通知,惟因原告逾期未能受領(系爭土地當時尚有抵押權登記未塗銷),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待領,且當時提存所並未認為被告之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而拒絕提存之情事,故該徵收案業因被告合法提存而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程序,被告自無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論據。
六、則查,原告78年5月8日前戶籍住址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然已於78年5月8日遷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7樓」,此有原告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徵收程序進行中,雖有遷移原住所,惟其已向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手續完竣,被告祇要向戶政機關稍加調查,即可知其住所,自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其以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通知原告發放系爭補償費時,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住址「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通知,然此項通知既經原告否認曾收受送達,被告亦自陳因當時均以單掛號送達,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以資佐證(詳見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顯無從證明其曾為合法之發放通知。又本件被告所為補償費發放通知,既非對原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則原告屆期未前去領取補償費,亦不得因此而認原告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另該補償費發放通知既非對原告真正戶籍地為送達,縱因之未能送達,自亦不得因此即謂原告當時有所在地不明情事;故依首揭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核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於78年12月7日逕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453,600元,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被告主張該徵收案業因其合法提存而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程序云云,自難採取。
七、況按,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之住所錯誤或不明確,經提存所限期命提存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提存為不合法。查,被告於78年12月7日將系爭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屏東地院提存所時,將原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誤繕為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三」(正確為「二」)路12-7號,致該提存所無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原告,經提存所函請被告補正查報新址,被告未予補正,該提存所乃逕為公示送達,並於逾10年後將該提存款歸國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地院78年度存字第2879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回證、通知補正受取人限住所函文等復卷足佐;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之住所既屬錯誤,經上開提存所限期命補正復未予補正,所為提存要非合法,自不生依債之本旨清償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八、然,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利,已於78年5月18日徵收公告期滿後,轉變為補償費請求權,而被告對系爭補償費之提存,因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業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對被告存有因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費請求權,係因被告78年5月22日78屏府地權字第54931號函為補償費發放通知,並未對原告之戶籍地為合法送達,卻於78年12月7日逕將系爭補償費453,600元提存,難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其債之關係尚未消滅。則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係依客觀情事定其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間,並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則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為辦理萬丹鄉公所都市計畫4-2號道路工程用地取得案之徵收公告及補償處分,業於78年5月18日確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公法上之補償請求權即得行使,且無法律上不能行使之原因,亦無民法所規定「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於時效期間內有任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是原告對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最遲至93年5月19日已逾15年之時效而當然消滅;原告遲至96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因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