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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 三 人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60048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16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著有判例。

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緣訴外人蔡許朱櫻於民國93年3月29日持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015號調解書,向被告申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麥寮段35-111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93年4月5日檢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北認字第12號認證書,向被告申請禁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理後,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遂駁回訴外人蔡許朱櫻之土地登記申請案。訴外人蔡許朱櫻不服,於93年6月11日再次持上開調解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於93年6月16日檢具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申請禁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函請雲林縣政府轉內政部函釋後,以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復原告略以:「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為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47)內地字第19180號函釋有案。...台端檢具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申請禁止權利人蔡許朱櫻女士申請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事項,故在未依首揭部函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前,該管地政機關仍不能停止該土地之調解移轉登記。準此,本移轉土地登記案,本所仍應受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

」而所謂到達,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固無從算起(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06號判例、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第300號判例、79年判字第1051號判例參照)。而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參照)。準此,有關人民對未經送達的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直及原告之父等6人共同購買,當時共同切結以林直為登記名義人,切結書言明:「如將來因地目變更或法令變更能分割或登記共有時,林直願無條件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等6人或依面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6人。」該切結書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證在案。詎料,林直之子林盟欽未經林直授權,擅自與蔡許朱櫻於90年1月22日經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許朱櫻。嗣後蔡許朱櫻持該調解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雖然林直曾於93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移轉登記異議書」,但仍不為被告接受。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涉及原告權益,原告乃於93年4月5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並獲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4年4月8日駁回蔡許朱櫻申請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案。嗣3個月後,被告又以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通知原告,關於蔡許朱櫻移轉土地登記案,被告仍應受理。因被告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未送達原告收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例,無從起算訴願期間。而原告於95年8月18日始知悉被告上開函文內容,故訴願期間應自95年8月19日起算30日,即至95年9月17日為止,原告於95年8月22日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自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三)訴願決定機關遽以原告提起撤銷蔡許朱櫻對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而認定原告於94年3月10日知悉前揭被告93年7月16日行政處分內容,容有謬誤之處。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均規定未經送達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起算日為自知悉時。而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係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93年7月16日函復原告之行政處分,兩項行政處分內容並不相同。故訴願決定機關以該民事訴訟起訴日期,推論原告於94年3月10日知悉被告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而遽認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難謂無誤。(四)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學者通說皆認為包括債權契約,況且本件債權契約所載標的與登記標的有關,非屬一般債權,且亦經法院認證。(五)依內政部93年7月6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9107號函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成立之要件,如須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為前提,原告認為該款已無存在必要,因直接適用同規則第141條即可保障人民之權益,故第3款可刪除。另第3款所稱「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乙節,如認定應以查封或假扣押登記為前提,然以目前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只須1、2天即可辦妥之情況,第3款形同具文。(六)原登記名義人林直曾於93年7月12日向被告所提出「土地移轉登記異議書」,林直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登記義務人」,被告竟然仍未依法駁回蔡許朱櫻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案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原告於93年6月16日檢具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申請禁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復,蔡許朱櫻移轉土地登記案,被告仍應受理等語等情,此有被告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且被告又自承無送達回證可稽(參見本院9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何時送達,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又因系爭原處分並未記載行政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自其知悉原處分時起1年內提起訴願。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係於93年7月知悉上開被告93年7月16日台地1字第0930003762號函文,此有本院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職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7月起算至94年7月屆滿,而原告遲至95年8月22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顯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1年訴願期間。則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日期:200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