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楊靖儀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明確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另同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據此可知,廠商與機關間就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所生之爭議,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公法爭議;因履約所生之爭議則為私法爭議。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之台中新陸光7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42,399,390元,嗣因被告變更追加原契約所約定之水平支撐規範及中間柱之型鋼,兩造因而約定有關水平支撐變更規範所影響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原告乃同意於91年4月11日開始進場進行支撐工作施作,並於92年1月25日完成支撐工程,兩造復於93年7月27日就支撐規範變更完成議價,有議價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兩造上開議價,係以93年7月27日「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之招標、決標程序為之,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被告此次招標係採限制性招標,亦有決標公告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卷(詳該卷第261頁)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此次限制性招標,被告僅邀請原告一家廠商議價,此亦經證人即主持該議價之潘永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中所證(詳卷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案影印卷第16頁)。足見該次招標及決標,其形式上雖以採購案為之,然實質上僅為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合約成立後,因其中水平支撐變更規範,原告與被告間共同協議其報酬之履約程序而已,該變更工程已施作完成18月,自無從於系爭採購案之工程合約外,另外辦理一新工程採購案;況本件原告前即以前揭事實,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裁定認係屬私法爭議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認屬私權爭議而依96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前揭裁定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足見本件係對於原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履約所生之爭議,為私法爭議無訛。基於審判權優先原則,自應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