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3號原 告 甲○○
丙○○丁○○上一原 告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己○○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丙○○、丁○○分別為被害人梁明遠之母、子女。梁明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遭駕駛YN-1779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彭美娥(受經營真芳芳鮮花店之陳文富僱用運送鮮花)不慎擦撞倒地,因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甲○○、丙○○、丁○○乃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l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因梁明遠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各100萬元及殯葬費各30萬元之補償金。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3人併同被害人配偶戊○○已與加害人彭美娥達成和解,取得喪葬費30萬元及105萬元之和解金,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然消滅,乃駁回原告甲○○、丙○○、丁○○及訴外人戊○○之申請。原告3人均表不服,提起覆審,另原告乙○○(原名梁榮哲)未經申請補償,亦就被告上開否准申請之決定,表明不服,提起覆審,均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乙○○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原告丙○○、丁○○之聲明均求為判決:
(一)覆議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補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及原告丙○○、丁○○之主張略謂:
(一)本件加害人彭美娥94年9月17日7時30分許,受陳文富僱用駕駛車號00-0000號發財小貨車(案發後94年10月報失竊換新車)運送鮮花,因超速行駛(早晨送鮮花,爭取時間快速),在瑞隆東路(瑞豐公車總站前,瑞豐國小側)與保泰路口,適被害人梁明遠騎乘機車亦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遭撞,整個人彈飛出去,機車左手側邊被嚴重撞及,左側胸骨斷掉數支,因氣胸死亡。據當地住戶說,住了幾十年沒聽過這麼大的撞聲,被吵醒後,從窗戶往下看,被害人機車被拖曳一段路,機車掛在發財車上,發財車打轉,車後排煙管猛冒煙。(交通大隊無法證明彭美娥綠燈行駛,梁明遠是否有闖紅燈。此事因自動照相已錄滿,從9月14日~9月23日止,均未自動照相。)目擊證人大樓住戶一位董先生當時幫忙打119電話。彭美娥稱:「梁明遠闖紅燈,她綠燈行駛。」死人不會說話,死無對證。董先生打119,救護車來到,做簡易救急,送802醫院後,高雄縣政府旁交通大隊劉德年警員才趕到作紀錄。彭美娥之夫陳碧樹向警員說:「我太太開車不會快,依正常一般速度行駛。」陳碧樹並威脅董先生不要說話,叫目擊證人不要插手、插嘴、不要亂說話、不要管。因為這個原因,原告之媳、母戊○○去請問董先生車禍現場情形,董先生推辭沒有空。彭美娥規避刑事責任,對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說,梁明遠闖紅燈,她綠燈行駛,梁明遠有過失。致友聯產險公司僅意思性理賠包含強制險理賠金在內,計250萬元。
(二)原告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是被害人梁明遠。全家完全沒有任何收入,依靠理賠金支付房租、生活費,加上償還債務,250萬理賠金,剩下20萬元。原告媳、母戊○○之前在「無障礙之家」(社會局多元就業),看護身心障礙者,工作中受傷,受傷部位X光片背後之脊椎呈S型,醫師囑咐不能提重物,須調養吃藥。加害人彭美娥之雇主陳文富有財產、房子、土地、股票、轎車及兩部發財車,其妻李月嬌卻以無錢為由不予理賠。
(三)94年9月23日在802醫院萬安殯儀館,已談理賠金300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及喪葬費30萬元,若全部計入總額為480萬元)。高雄縣交通大隊亦曾移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就本車禍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原告因認交通不便,未予參加,經戊○○友人告知高雄市總工會亦有調解勞資雙方車禍事件,遂向該會申請調解。向高雄市總工會提出之申請書上有註明事實理由及賠償金額,該會受理申請有保留文書紀錄,可證明標的金額。高雄市總工會第一次調解,由張茂昌副理事長主持,戊○○亦提出理賠金額480萬元,彭美娥和陳碧樹聽了金額,一直在笑。
(四)高雄市總工會尚未調解前,已申請車禍死亡強制責任險理賠。高雄市總工會第一次調解時,僅彭美娥、陳碧樹夫妻在現場。陳文富、李月嬌夫妻及友聯產險公司未到場參與。第二次調解彭美娥夫妻及友聯產險公司代理人黃先生到場,提示僅願意思性賠30萬元。肇事者彭美娥夫妻指梁明遠有過失,規避刑責。總工會吳主持人要友聯產險公司下次提示陳文富投保130萬元之保險資料。第三次彭美娥夫妻及友聯產險公司卻改派另一位代理人郭先生,只願提高到70萬元,且沒有攜帶陳文富投保之資料。第四次李月嬌、彭美娥夫妻,和友聯產險公司談不攏。(彭美娥說她綠燈行駛,梁明遠闖紅燈,她閃避不及。友聯產險公司認為梁明遠有過失,不願全額理賠130萬元。)最後郭代理人稱最多理賠100萬元。對方一直說沒錢可以賠。戊○○回家,原告丙○○等子女問調解結果,戊○○說:「對方說理賠沒錢,由友聯產險公司去賠。而友聯產險公司說僅理賠100萬元而已。」原告等人說:「對我們家這樣賠,很不公平。」第五次調解,戊○○未到。第六次調解,主持人及6位調解委員參與。6位調解委員全部圍住戊○○說,不要向對方拿錢了,這樣好了,叫對方再給2萬元意思意思,戊○○說喪葬費為34萬元(對方支付30萬元)都不夠。調解委員圍過來說,再提高就拿4萬元好了。(爾後因4和「死」同音忌諱,改5萬元,彭美娥考慮了很久,最後才點頭。)以上為調解經過始末。
(五)依民法債權篇,請求賠償金,若債務不履行,屬給付不完全,得就賠償金額不足部分之差額請求(加害人雇主陳文富等人有財產,此項請求並不過份,且原先在殯儀館提理賠金480萬元,並不含原告甲○○部分。)梁明遠死亡,弟弟梁明勇未告訴甲○○。當初認為應由梁明勇代理甲○○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車禍死亡理賠金。爾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樓,請教平民法律扶助律師,建議可併在一起提請求賠償,始再追加甲○○部分,一併提起賠償請求。原告等之請求權,不只280萬元,並無濫用請求權利,也並未詐欺違反誠信原則。
(六)戊○○不能代表本件原告參與調解,因原告乙○○(原名梁榮哲)、丙○○、丁○○當時在讀書,雖知戊○○有要到高雄市總工會參與調解賠償事,但並沒有委任及授權戊○○代理原告參與調解。高雄市總工會紀幹事雖有交給戊○○3張委任書,但原告並未授權委任戊○○代理。高雄市總工會調解部分,僅戊○○個人之理賠而已。又原告甲○○不住高雄,住在花蓮,確實沒有出具委任同意書,沒有授權給戊○○本人代理調解。
(七)原告同學中有罹患肺癌往生,亦有因車禍被撞(中型車,不是發財小貨車)頭部受傷住院3個月出院,保險公司理賠全額400萬元,加上現金支付200萬元,共600萬元。
(八)當初戊○○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時,被告之志工問及家裏有幾個人?戊○○因認原告乙○○戶籍已遷出不住家裏,所以告訴志工,現家裏有原告丙○○(住校)、丁○○及本人共3人,才會造成申請時漏列乙○○。原告丙○○雖已滿20歲,然現就讀大學;原告丁○○18歲,尚未成年;原告甲○○次子古明永,幼時即送人當養子,梁明遠幼時,亦經兩位養父撫養,但沒有改姓。
(九)本件出具與友聯產險公司強制險理賠金領款同意委託書,屬強制險理賠部分,但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加害人及雇主(車主)及其配偶等,均已沒錢錢拒絕。況原告並未與加害人和解;僅高雄市總工會6位調解委員協助加害人,執意要戊○○與加害人和解,戊○○只好放棄個人民事求償。因此之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國家若先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得向僱用人、車主即陳文富、李月嬌及業務過失侵權行為者即加害人彭美娥提損害賠償,以維權益。
二、被告之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父梁明遠於94年9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與訴外人彭美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發生車禍,梁明遠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甲○○、丙○○、丁○○及訴外人戊○○等4人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被告於95年8月20日以95年度補審字第24號作成駁回之決定,原告等人不服,遂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聲請覆議(下稱覆審議委員會),覆審議委員會經審查相關資料後,認原告等人之覆議為無理由,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補覆議字第15號作成駁回之決定。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行使,各受侵權行為人固得分別行使,本件訴外人戊○○於95年2月8日在高雄市總工會與訴外人彭美娥簽訂之協議書,固未見原告等人於協議書上表彰渠等願受協議內容規範,惟意思表示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自該協議書內容觀之,雙方和解條件係以友聯產險公司所理賠之第三人責任險支付為履行條件,而嗣後友聯公司支付上開第三人責任險時,原告等人亦簽具委託書委託戊○○代為領取,足見本件原告及戊○○等人對戊○○代理渠等與彭美娥協調梁明遠車禍身亡賠償事宜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豈有事後再於領款委託書上簽名之理?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肇事者一方與對造協議賠償事宜時,對於對造所推出面協商者,率認其具代表性,並於雙方條件合致時與之簽立和解契約,否則逐一與具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商談,豈不曠日費時,故彭美娥乙方其主觀上就本件契約對造人之範圍應及於本件原告等人。縱上,訴外人戊○○與彭美娥就梁明遠車禍死亡一事所為之協議,就戊○○方對造人數之真意應為全體具賠償請求權人。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僅有戊○○一人與彭美娥和解屬實,原告所請扶養費部分亦屬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
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11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等人原可得受扶養之金額如覆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書所述。惟查:梁明遠車禍死亡後友聯產險公司業已於94年10月5日給付強制險計150萬695元予其遺屬,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該賠償金第一順位受領人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即本件原告等4人與訴外人戊○○應均分該賠償金,每人可分得30萬139元。
⑵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甲○○原可受補償金額經減除上述所受領之社會保險後亦已無餘額可資補償。
(三)縱上論述,原告等人因梁明遠死亡一事,業自彭美娥處受有損害賠償,其損害業已獲填補。且縱其所主張僅戊○○受有損害賠償乙節為真,亦因渠等分別因有謀生能力及已受有社會保險賠償等情而無法受有補償,故原告及覆議審委員會所為之決定為適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博志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主任委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犯罪被害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犯罪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犯罪被害人之金額,應在犯罪行為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因此,在被害人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權已經獲得滿足時,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即不得核發被害人遺屬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結論及法務部90年2月26日(90)法檢字第004130號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第2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紀錄所為研究意見均足明瞭。
三、本件原告甲○○之子及原告丙○○、丁○○之父梁明遠於94年9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與訴外人彭美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梁明遠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甲○○、丙○○、丁○○及訴外人戊○○(被害人配偶)等4人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原告及戊○○已於事故發生後與加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加害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原告等人之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補,且依和解協議亦已放棄對加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利,遂於95年8月20日以95年度補審字第24號補償審議決定將原告及訴外人戊○○之補償申請均予駁回;原告甲○○、丙○○、丁○○不服,申請覆審,亦經駁回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戊○○申請書、被告補償審議決定書、覆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梁明遠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284號、95年度交簡上自第8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害人梁明遠被害死亡後,其遺屬中之戊○○固曾與加害人彭美娥及其雇主陳文富等人,就車禍死亡賠償事宜,由彭美娥先給付喪葬費30萬元外,另經由高雄市總工會調解,協議由彭美娥支付和解金105萬元(包括友聯產險公司理賠100萬元),戊○○則於彭美娥、友聯產險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後,拋棄對彭美娥及陳文富之真芳芳鮮花店一切民、刑事請求;然該項調解原告等人均未參與亦未委任授權戊○○代表渠等參與,自無從拘束原告,亦不能認原告等人之損害已獲填補等詞為由。
五、查,被害人梁明遠係因「犯罪行為」死亡,業如上述;而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原告丙○○、丁○○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原告3人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遺屬要件,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3人就被害人梁明遠死亡一事具備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之資格,雖堪認定;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加害人彭美娥已於94年9月23日支付喪葬費用30萬元予被害人梁明遠家屬(由被害人妻戊○○收受),另95年2月8日加害人彭美娥及其雇主陳文富(即真芳芳鮮花店)復與代表被害人遺屬之戊○○經高雄市總工會調解,達成由彭美娥及其雇主陳文富再給付25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友聯產險公司理賠金100萬元、彭美娥給付5萬元)之協議,該協議內容亦經履行完畢之事實,有具領喪葬費用切結書、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原告3人及同案原告乙○○94年9月27日委託戊○○向友聯產險公司辦理被害人意外身故保險理賠事宜及領取保險賠款委託書、陳文富所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足佐。是原告既授權戊○○代理彼等與加害人彭美娥及其雇主,經由高雄市總工會之調解達成上述協議,並已依調解條件受領清償完畢,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否准原告3人補償之申請,即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均未參與亦未授權戊○○代表渠等參與調解乙節,則查:
(一)按意思表示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代理權之授與本不以書面為限,茍依一定事實足認被授權人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法律效果即應歸屬於本人。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加害人彭美娥即於94年9月23日支付喪葬費30萬元,該款雖由戊○○切結受領,然切結書載明係支付與死者家屬,且如經法院判定彭美娥有過失,此筆費用應從和解金中扣除等語,有切結書在卷足佐,可見彭美娥支付該30萬元意在賠償被害人梁明遠全體遺屬,且以之作為將來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之和解金之一部分,尚非僅賠償戊○○個人,依戊○○切結內容及其係原告3人媳、母身分,自係以被害人遺屬之一及原告3人代理人地位受領該喪葬費賠償。另彭美娥因使用上述屬其雇主陳文富所有汽車致梁明遠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受害人梁明遠第1順位遺屬即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汽車強制險理賠傷亡給付,並按人數平均分配,此部分已由肇事汽車車主陳文富投保之友聯產險公司於94年10月27日理賠150萬695元,該款係由原告及同案原告乙○○於94年9月2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彼等媳、母戊○○書立收據受領,有委託書及身分證、收據、車主陳文富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考;足認原告與同案原告乙○○、訴外人戊○○(即被害人全體遺屬)因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已獲有喪葬費30萬元及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50萬695元之賠償。再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固未載有原告等人名義,然自協議書所載,該次和解金105萬元,除由彭美娥支付5萬元外,其餘100萬元係由肇事車輛所投保之友聯產險公司支付,有上開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陳文富所為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可證外,亦有友聯產險公司95年5月12日(95)友高理賠調調字第037號函(載稱實際支付項目為:強制險體傷賠償金695元、死亡賠償金150萬元、第3人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共計250萬695元)附原處分卷足稽。
(三)第查,友聯產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100萬元,戊○○係以「法定受益人」,而非個人身分全額受領,有上開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可佐。另原告3人及同案原告乙○○出具予友聯產險公司之委託書,載稱係共同委託戊○○向友聯產險公司辦理梁明遠意外身故保險理賠事宜及領取保險賠款,並未將上開調解協議書協議成立和解金中之友聯產險公司100萬元保險理賠金除外,況此委託書之書立日期為94年9月27日,原告起訴狀載明與加害人於94年9月23日即在802醫院萬安殯儀館洽談理賠300萬元事宜,其後始向高雄市總工會申請調解,共經6次始於95年2月8日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未親自或授權戊○○代理與彭美娥成立調解及受償該和解金,顯非實在。再查,友聯產險公司乃本件肇事車輛YN-1779號自小客車車主真芳芳鮮花店為該車投保汽車強制險及第3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此自上述陳文富即真芳芳鮮花店出具之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及原處分卷附友聯產險公司賠款明細表可明,該公司與原告等人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則原告等人若自始至終均未授權或委任戊○○代理彼等與加害人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洽商本件車禍賠償事宜,焉有於94年9月27日即出具委託書必要。
(四)再查,原告等人亦另以彭美娥、陳文富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該院95年度訴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書所載,彭美娥、陳文富於該民事事件中主張就肇事賠償責任,已與被害人梁明遠之配偶戊○○於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成立,全數給付賠償金28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完畢等語,另該判決理由載明:「㈠調解當時,戊○○係以兼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調解等情,已據證人即調解會主持人高雄市總工會副理事長張茂昌證述:『(戊○○於聲請時是否有明確告知是以她自己的名義聲請?)當時我有問她除了她是車禍的權利人,她的子女也是權利人,她說她是她子女的代理人;而且請求保險理賠時,因會牽涉其他的權利人,所以我們都會要求要有相關的授權文件,我們當時有請她提出相關子女的授權書等資料,她在當時都有提出來(庭提)。這件原來保險公司不理賠,因為責任尚未釐清楚,所以我在處理時就有注意到這一點,所以我就先處理強制險的這部分,也因為這樣才會調解時間拉的很長,從94年到95年。』、『(調解時,強制險部分是否已經給付了?)還沒有,強制險是在調解期間給付的。』、『(當時聲請調解時,聲請書上列有幾人?)她是寫她自己一人,但我是主席,我在處理上我會注意到這個問題,我有告訴她在調解時,她等於是代表包括她的子女(權利人)委任她來當聲請人,調解時都可以委託她來處理,但將來調解成的調解金額不能讓她一個人領,所以她要有委任。本件是我們20年來調解成功後,第1件上法院的,我們是義工性質,花了1年多的時間來處理本件的協調案,協調到她們都沒有話講,才達成調解的。』、『(在調解當中,戊○○有無補提出上訴人的委託書?)有,就是我剛剛提出來94年9月27日(筆錄誤為17日)的這一張委託書,這張是我要求她提出來的。』、『這張當時她拿給我看,我核對身分證證件都無誤後,我就收起來』等情甚詳。㈡雖戊○○以該委託書係要給友聯產險公司,總工會有交空白委託書,但其沒有填寫提出,其未代理其他人等語否認。惟經查依證人證述,其於上開調解過程之初,即已注意到本件被害人有多人,因此要求戊○○應以全體被害人之身分調解,且為戊○○理解,並同意進行調解,雖證人未及時要求戊○○於聲請書上補充填載他被害人即上訴人為聲請人,然仍無礙於戊○○係以兼所有被害人身分參與調解之事實。又依車禍事故和解實務,被害人家屬因傷心或急於為往生者辦理後事,通常無暇及心情專注於和解一事,授權由1人或部分被害人出面與加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本件戊○○為梁榮哲等3人之母,甲○○之媳,同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家屬即權利人,利害與共,並自事故發生後其即由其基於被害人家屬身分調解多次未果,此為其不爭執,且有調解成立前彭美娥先行給付喪葬費30萬元與死者家屬時,僅由戊○○1人簽立之94年9月23日切結書附卷(交簡上附民19頁)可稽,並94年9月27日於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之委託書即載明為上訴人之受託人,有該委託書及上訴人國民身分證等在卷(交簡上刑卷)可憑,而此資料即為證人所述其核對之資料如上。再參以依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亦不外乎認為賠償金額過低而非上訴人所指無代理權之調解,有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52頁)及戊○○於刑案中(交簡上卷95年4月27日筆錄)之陳述可證,凡此,均足認戊○○於為上開調解及受領時,係以兼被害人家屬身分為之甚明。從而,即不因未於調解聲請狀聲請人欄內加註上訴人姓名,或未提出上訴人書面委任狀而否定其有權代理上訴人為前揭調解。...」等由以觀,益證原告確有授權戊○○代理彼等與加害人成立上開調解並已受領和解金完畢,被告以此事實,否准原告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主張及陳述尚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