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73號原 告 乙○○(原名梁榮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己○○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若未經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無從向本院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再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由犯罪被害人遺屬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提出,經審議委員會決定後,如對該決定有所不服,始得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如未為申請補償,自無從申請覆議,亦屬當然。
二、查,原告之父梁明遠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保泰路口,與訴外人彭美娥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梁明遠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有梁明遠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其簡易庭95年度交簡字第284號、95年度交簡上自第88號判處彭美娥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為梁明遠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惟本件除同案原告即梁明遠之母甲○○、梁明遠之子女丙○○、丁○○及訴外人戊○○(梁明遠配偶)等4人於94年4月11、26日分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95年8月20日作成95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予以否准外,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補償之申請,被告上開補償審議決定之申請人並不包括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上開補償審議決定書附原卷可考;則原告逕對該補償審議決定表示不服,申請覆審,即非合法;覆審決定以原告非被告上開決定之申請人,並無覆議權,其覆議申請不合程式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