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九十原 告 喬依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吳愛國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因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獲報出口貨物貨樣種類與原申報不符,乃改為C3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有虛報數量(有溢報亦有短報)外,尚有匿未申報之第七項、第八項貨物,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及品質之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三之規定,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確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五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九二七、四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量及重量: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新行政罰法規定認定原告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先予敘明。系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依規定磅秤,此有進場、出場過磅單附卷可佐,原告實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而櫃場磅單既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測量開具之文件,具有相當公信力,原告信賴該文件並據以完成系爭貨物出口申報程序,應認無歸責事由,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實務上有關布料長度(碼數)之計算方式,向認應以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或用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海關查驗員既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欠缺公正客觀性。從而,海關查驗報告中為一四七、九九七y,相較進口報單上數量,兩者差距達五五、五0三y,顯係被告查驗方式疏誤所致,並非原告申報錯誤。再者,本件被告之測量方式,僅係以秤重換算長度計算,亦即「取樣每種布料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以算換每疋布料長度」。然每種布料幅寬不一、厚薄不一,豈能以布料「基重」而以單一公式互算長度重量。申言之,茲因布料長度、幅寬及重量係相互影響,系爭出口布料幅寬不一(自五四至五九規格),海關若僅以單一幅寬計算長度,而未紀錄每種布料之幅寬,顯然換算結果將與貨物實際長度有明顯落差。基於布料幅寬及基重若紀錄不全、不實,查驗結果將失真不實。
(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查驗,其查驗方法既不具公信力,且未依循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
「驗貨關員查核進扣貨物重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貨物未過磅前,應檢測磅秤是否準確,如有偏差,應即予調整。(二)凡貨物係以重量計價者,其已開驗或通杆各件均應逐一過磅,親自調撥秤錘,不得假手於人,並應嚴禁報關人或工人接近磅秤,以防弊端。(三)視實際情形,選擇足夠件數秤驗,以求準確,如秤驗結果與申報重量不符,應增加秤驗件數。...」程序辦理(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八條規定參照),所查驗結果與櫃場過磅單差距甚大,真實性顯有疑義。
(三)再者,參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0六九0五五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意旨,原告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申報,若與實際系爭貨物不符,只要誤差百分之五以下,即可認定屬於容許範圍,而得以免除行政法上之嚴厲懲罰。故系爭貨物縱有重量、數量、長度不盡相符,亦應屬容許誤差範圍,而復查決定書所載第七、八項貨物,僅係衣服之配件,且其數量、重量與本件通關之整體貨物而言,均屬微量,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量或重量之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應屬免罰。
三、按財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匿未申報第七、八項貨物云云。惟查原處分書所戴貨物「六五﹪WOOL 三五﹪COTTON,WOVEN FABRIC」與第八項貨物布料「PU皮」,是以何依據判定其中成分,根本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顯屬無據。實則原處分書所列之第七項貨物六五﹪W
OOL 三五﹪COTTON與第八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被告未就貨物之主物、從物觀點予以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逕裁處原告罰緩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自有違誤。
四、又原訴願決定書以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裝箱單資料,並取樣每種布料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以換算得每疋布料長度,其所得碼數與實際攤開布疋丈量長度極為接近云云。惟系爭貨物之種類及規格相當複雜,被告非但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測量,僅以自行計算之長度為標準,然系爭貨物每種布料幅寬、厚薄皆不相同,被告本應以精確測量方法測量,豈能以布料基重之單一公式互算長度,其計算結果欠缺公正客觀性。訴願決定未察,竟稱上開查驗結果所得碼數與實際攤開布疋丈量長度極為接近,按訴願決定以「極為接近」如此模糊之結論,稱查驗結果較為精確云云,實不足採。另依卷附之裝箱明細所列之數字,完全無法統計出系爭海關查驗報告之總碼數一四七、九九七y,被告如何計算得出該總碼數,完全未見說明,顯有疑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以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不足採信。再者,查驗過程中,原告人員雖有在場,惟相關統計、紀錄與丈量均由被告逕行為之,未讓原告表示意見,而年份裝箱明細表均未經原告簽名認可,查驗程序顯難以原告人員在場,即認查驗過程毫無瑕疵。詎訴願決定竟據以推認查驗程序較有公信力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又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提出由高雄港四二號碼頭之連海搬運船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磅單,並無被告官員監磅或做成公證,其秤得淨重並不具公信力云云。系爭貨物於高雄港四二號碼頭過磅,原告係依規定磅秤,且該過磅場係經被告監督,若該過磅單不具公信力,那又何須規定貨物進港時必經過磅始能進行申報程序。原告係信賴其應具有相當公信力並據以完成系爭貨物出口申報程序,縱使過磅單之測量結果有所誤差,亦係過磅單位之職責,原告並無歸責之事由。況過磅場與原告毫無利害關係,原告實不可能造假。
六、另訴願決定理由書以系爭查驗結果係經原告委任之禾鈺報關行人員在場會驗,此具代表原告之權限云云。惟原告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業務,並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且該名報關人員僅於第一次複驗時簽名,並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故退步言,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力,該簽名效力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果。訴願決定書以該報關人員係原告代理人,而由該報關行所屬職員簽認查驗結果,當應歸屬於原告,原告不得事後否認其特別委任權限云云,應無理由。
七、再者,系爭貨物係原告自台灣出口布料至大陸,委託大陸製造加工後,再運回台灣銷售。於出口查驗過程中,需將所有出口布料剪樣,再貼有標示成份、長度、寬幅、重量及顏色之原廠標籤,為供貨物出口查驗時之依據,經驗貨人員核對無誤後,加封籤並封存,以便將來製成衣服後方便核對,係屬相當嚴密之程序,故原告誠難虛報或溢報貨物。且進口與出口時,若布料相關資料核對不符,依規定該筆貨物即被沒入,且本件亦無逃漏稅之問題,原告實無理由為如此不利己之作為,足徵原告實無虛報或溢報貨物之意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銀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且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有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在高雄港四二號碼頭,依規定磅秤,原告實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而櫃場磅單既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測量開具之文件乙節。查原告所舉證之貨櫃集散站磅單,乃係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該過磅資料未經海關人員在場監視或公證機構作公證,而貨櫃集散站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原告顯誤認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
三、又原告主張海關查驗員既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欠缺公正客觀性。系爭出口布料幅寬不一(自五四至五九規格),海關若僅以單一幅寬計算長度,而未紀錄每種布料之幅寬,顯然換算結果將與貨物實際長度有明顯落差,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查驗,其查驗方法既不具公信力等節。查實到貨物大部分為非統一規格、碼數(長度)之庫存布料,未標示成分、碼數、重量等資料,被告之驗貨關員乃函請原告提供詳細裝箱單資料,據以逐疋(捲)按不同成分、顏色磅稱每疋(捲)重量,另取樣每種布料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g/㎡),以換算得每疋布料長度,其所得碼數與實際攤開布疋丈量長度極為接近(有實際攤開數捲布疋丈量複核確認),全部布疋(一、五0六捲)均予逐一記錄每疋布成分、顏色、寬幅、基種、總重及折合碼數並製作成統計表。另查,本件布疋磅秤前,磅秤歸零調整及秤重均由被告驗貨關員親手處理,又整個查驗過程,均全程會同被告之驗貨關員、機動巡查隊隊員、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在場會驗,報單上所更正及加註之內容,亦經原告委任並授權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均有一切行為權,包括簽認查驗結果行為之報關人員於報單上簽認查驗結果(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本身)。故查驗係逐疋稱重,所得總淨重自比原告所持之櫃場磅單(未經海關人員押往過磅或公證機構作公證)準確且具公信力。
四、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未編列於九十五年版之「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是該函釋不得再予援用;另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0六九0五五號函釋,係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情節輕微」疑義,而該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範主體係報關行,而非貨主,且符合該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情節輕微時,其法律效果係減輕處罰數額,亦非免罰,從而原告援引此函釋作為免罰之理由,實有違誤。準此,原告所引上揭函釋,於本件中均無適用餘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實際數量、成分與申報不符誤差在五﹪以上(原申報數量二0三、五00YRD,實際來貨數量一四七、九九七YRD,誤差三七.五0﹪;原申報重量二三、八八五KG,實際來貨重量二五、九九七.五KG,誤差八.一三﹪),核非屬「情節輕微」案件,縱屬誤差在五﹪以下,亦無上揭函釋之適用,原告訴稱情節輕微屬容許範圍,應可免罰,並無理由。又出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且原告既係從事國際貿易之廠商,對本國出口之有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自應於貨物出口確認貨物之正確名稱、數量及重量,原告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被告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不合等語。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乙批計五項(報單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電腦核定以C2方式通關,因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獲報出口貨物貨樣種類與原申報不符,乃改為C3方式通關,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發現,實到貨物除原申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有虛報數量(有溢報亦有短報)外,尚有匿未申報之第七項、第八項貨物,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及品質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三之規定,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確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五倍之罰鍰九二七、四00元等情,此有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十一月二日九五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系爭貨物在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依規定磅秤,原告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且櫃場磅單既係經海關監督從事貨物磅重之機關所測量開具之文件,具有相當公信力,原告信賴該文件並據以完成系爭貨物出口申報程序,應認無歸責事由,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實務上有關布料長度(碼數)之計算方式,向認應以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或用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海關查驗員既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欠缺公正客觀性。本件系爭貨物之種類及規格相當複雜,被告非但未就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測量,僅以自行計算之長度為標準,然系爭貨物每種布料幅寬、厚薄皆不相同,被告本應以精確測量方法測量,豈能以布料基重之單一公式互算長度,其計算結果欠缺公正客觀性。又查驗過程中,原告人員雖有在場,惟相關統計、紀錄、與丈量均由被告逕行為之,未讓原告表示意見,而年份裝箱明細表均未經原告簽名認可,查驗程序顯難以原告人員在場,即認查驗過程毫無瑕疵。(二)參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0六九0五五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意旨,則系爭貨物縱有重量、數量、長度不盡相符,亦應屬容許誤差範圍,而復查決定書所載第七、八項貨物,僅係衣服之配件,且其數量、重量與本件通關之整體貨物而言,均屬微量,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量或重量之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應屬免罰。(三)另原處分書所稱之第七項貨物六五﹪WOOL 三五﹪COTTON與第八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被告未就貨物之主物、從物觀點予以考量,即認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逕裁處原告罰緩並沒入系爭貨物,於法自有違誤。(四)原告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業務,並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且該名報關人員僅於第一次複驗時簽名,並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力,該簽名效力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果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出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名稱、數量或品質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財政部因依上揭規定之授權,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且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並訂頒「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而於第二十三點規定「出口貨物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或夾帶貨物,或其他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其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酌情免予繼續查驗。」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而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則財政部依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以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核與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之貨物,數量二0三、五00YRD、重量二三、八八五KG之事實,其申報之統計方式均為代碼九五,其意為:「通往國外加工貨物(需再復運進口)」,且該出口報單第一頁亦載明:「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製成品後,再復運進口」,有該出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系爭出口之貨物均係委託大陸加工將再復運進口之貨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出口貨物大部分非統一規格、碼數(長度)之布料,且原告於附裝箱清單未載明每件布料之箱號持貨物之名稱、材料、數量、重量等資料,故被告所屬驗貨關員為查驗與核樣之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高興業四字第九五0一七六號函請原告提供詳細裝箱單資料供核,被告乃依據原告提出之詳細裝箱清單,逐疋(捲)按不同成分、顏色磅稱每疋(捲)重量,並對每種布料取樣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g/㎡),換算每疋布料之長度,被告對全部布疋(一五0六捲)逐一記錄每疋布料成分、顏色、寬幅、基種、總重及折合碼數,合計系爭實到貨物為一四七、九九七YRD,實際重量為二五、九
九七.五KG,被告亦有實際攤開數捲布疋丈量長度複核確認,此有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高興業四字第九五0一七六號函、原裝箱單、詳細裝箱清單、被告實際稽查之統計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足證被告查驗出口貨物過程,確實已逐一磅秤查驗每支疋布之重量,並就每種布料取樣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據以換算每疋布料之長度,被告亦有實際攤開數捲布疋丈量長度複核確認。又衡諸經驗法則,每支疋布顯係為同一布料,每支疋布之幅寬、厚薄應為相近或相同,故被告逐一磅秤每支疋布之重量,就每種布料取樣一平方公尺秤得基重,確實得以換算每疋布料總碼數,故被告以前開查驗出口布疋貨物之方式,並無違誤。況被告布疋查驗磅秤前,磅秤歸零調整及秤重均由被告所屬驗貨人員親自處理,且機動巡查隊隊員、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於查驗過程到場會驗,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許玉濱於查驗過程在出口報單上簽名,此亦經被告所屬報關人員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為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到場陪同查驗,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其有陪同參與查驗,此有許玉濱於出口報單上之簽名、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應堪信實。準此,原告及報關人員許玉濱既會同參與被告查驗系爭貨物,就前述查驗結果涉有虛報、漏報情事之效果及查驗方式應為其所明知。且原告委託之報關人員亦就出口報單之查驗結果簽名承認,又按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及相關法規並未規定,海關查驗結果應經進出口人簽認始生效力,是縱原告報關人員許玉濱係於查驗過程完成前,已先行簽認該查驗結果,原告或其報關人員未於查驗結果完成後再行簽名確認,然此尚不影響查驗結果,是原告及其報關人員許玉濱既在場會同查驗,原告之報關人員亦已簽認查驗結果,顯然同意該計量方式,且原告及其報關人員並未於查驗過程中主張應每疋布料丈量而取得總碼數或用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原告不得事後復爭執該查驗過程,況被告確實已逐一磅秤查驗每支疋布之重量,查得實際系爭出口貨物重量總計為
二五、九九七.五KG,亦足證原告於出口報單虛報出口貨物重量總計為二三、八八五KG。本件被告查驗系爭實際出口之貨物數量一四七、九九七YRD,實際重量二五、九九
七.五KG之過程業臻明確,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樣品布料,以判斷查驗程序是否具備公正性及準確性,即無必要。至原告卷提連海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過磅單及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資料,固分別記載系爭出口貨物淨重二四、二六0KG及二四、三二0KG,此與系爭出口報單記載重量總計二三、八八五KG不相同,亦與被告實際磅秤每支疋布之重量總計二五、九九七.五KG勾稽不符,自難遽予採認。準此,被告根據實際查核系爭出口貨物之重量、數量及品質,認定原告虛報出口貨物之數量、重量及品質,自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每疋布料丈量,取得總碼數,亦未以測量機械跑碼來丈量,其計算結果顯欠缺公正客觀性,原告之報關人員於查驗過程中,簽認查驗結果,該查驗結果顯有瑕疵云云,無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第七項貨物六五﹪WOOL 三五﹪COTTON與第八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云云。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出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現場實際稽查系爭貨物,查得系爭貨物中有六五﹪WOOL 三五﹪COTTON及布料加PU皮之事實,兩造並無異見,應堪信實。惟查,本件出口報單記載,略以「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製成品後,再復運進口。成品明細如下:1、...MEN’S 一00﹪ COTTON WOVEN SHI
RT...2、一00﹪ COTTON WOVEN FABRIC...3、一00﹪ POLYESTER WOVEN FABRIC...4、三五﹪COTTON六五﹪POLYESTER KNIT FABRIC..
.5、六五﹪COTTON 三五﹪POLYESTERWOVEN FABRIC...」等語,本件出口貨物既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製成品後,再復運進口,原告出口貨物之布料自應與復運進口成品之材質相同,然前揭原告報運出口報單之記載與被告查得實際出口貨物有六五﹪WOO
L 三五﹪COTTON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不符。又不同材質、品質之布料,其重量、價格、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等均不相同,且關稅法業已明定進出口貨物自應詳細記載出口貨物之材質、品質、產地及價格等事項,是六五﹪WOO
L 三五﹪COTTON之布料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固為布料之一種,原告自應依出口布料之材質、品質分別列報,而非僅概括列報出口貨物為布料,況且,上開六五﹪WO
OL 三五﹪COTTON之布料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尚未加工縫製於其他布料,故前揭六五﹪WOOL 三五﹪COTTON布料與布料加PU皮之布料應為獨立之物,而非其他布料之從物,依前揭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自非本件已申報出口布料之從物。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第七項貨物六五﹪WOOL 三五﹪COTTON與第八項貨物布料加PU皮,與系爭布料應視為同一整體,而非個別獨立之物云云,無足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其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業務,並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且該名報關人員僅於第一次複驗時簽名,並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力,該簽名效力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果云云。惟查,原告與禾鈺報關有限公司簽訂之個案委任書記載,略以「茲委任禾鈺報關行向貴局辦理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貴局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等語,此有個案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佐。準此,被告於通關作業中對報關行所為之行為,且該報關人對本件查驗結果之簽認,係在原告委任代理權限內,自應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是原告辯稱其僅委託報關行代為進行報關書面申報業務,未委任其執行查驗監督業務云云,無足採憑。又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貨品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過程,原告及其報關人員許玉濱會同被告查驗系爭貨物,原告及其報關人員就前述查驗結果涉有虛報、漏報情事之效果及查驗方式應為其所明知,而前揭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未規定,海關查驗結果須經進出口貨物之行為人簽認始生效力,則原告報關人員許玉濱係於查驗過程完成前,先行簽認該查驗結果,縱有疏失,此尚不影響查驗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委託報關行非於查驗完畢簽名確認查驗結果,縱認該簽名具有代表原告效力,該簽名效力顯非表示認可該查驗結果云云,即難採憑。
七、再按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查本件原告經核准設立之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其所營事業項目為:一、學生服飾公教機關團體服體育服裝各種服裝之買賣業務。二、體育器材(田徑、體操、游泳、健身、球類、武道、童軍用品、運動鞋類)進出口買賣。三、登山、露營、潛水等器材買賣。四、各種針織品、棉毛布匹、紡織品及皮鞋、雨衣、帽子、皮革等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等項目,此有原告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知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多年,則其對進出口貨物之買賣相關事當有相當之認知,於出口貨物時,對購入貨物之品質、數量、重量及價格等基本事項應為相當瞭解後始會出口。惟查,本件原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既經被告查驗證實實到出口貨物除原申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有虛報數量(有溢報亦有短報)外,並有匿未申報之貨物,而原告既從事進出口涉案貨物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實務、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出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然其仍疏於注意,於出口貨物之初未予查明重量、數量及品質,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賣人查證確認重量、數量及品質,竟虛報貨物數量、重量並匿未申報出口六五﹪WOOL 三五﹪COTTON與布料加PU皮之貨物,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原告僅以其出口貨物前已經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依法磅秤,主張其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迄乏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據以裁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進貨櫃場及出貨櫃場時,均已於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依法磅秤,原告無少報或溢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八、又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縱有重量、數量、長度不盡相符,應屬容許誤差範圍,而復查決定書所載第七、八項貨物,僅係衣服之配件,且其數量、重量與本件通關之整體貨物而言,均屬微量,實無虛報出口貨物之數量或重量之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件應屬免罰云云。按「三、報運一般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不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免予處罰,但如係實際數(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五%以內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在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情節輕微』係指: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五﹪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一萬五仟元以下;或報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齊全且其申報貨物係屬應驗項目貨物並無逃漏情事;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二)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0六九0五五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未編入九十五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者,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此經財政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禾鈺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等貨物,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均在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前,故本件自有前揭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之適用,則被告稱本件無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釋之適用,顯有誤解。惟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出口,原申報數量二0三、五00
YRD、原申報重量二三、八八五KG,經被告查驗發現實際數量、重量與原申報不符,實際出口貨物數量總計一四七、九九七YRD,虛報數量誤差達三七.五0﹪,實際出口貨物重量總計二五、九九七.五KG,虛報重量誤差八.一三﹪,均已逾上開有關「實際數(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五﹪以內」之範圍,自不得免予處罰,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另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0六九0五五號函釋意旨,係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該條例規範之主體係報關行,而非進出口貨物之行為人,本件自不得以該函釋作為免罰依據。是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函、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台財關字第七六一0六九0五五號函及海關總稅務司署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意旨情節輕微屬容許範圍,本件應屬免罰云云,自非可採。
九、末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0三五九0一號令發布施行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使所屬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虛報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而頒布之行政規則,其性質為「裁量性準則」,該表針對各違章情形訂明裁罰之金額或倍數,表內違章情形(三)針對「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九五)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量短少或實際未出口)」而規定,明定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倍罰鍰,考量違法情節之輕重,核與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引適用。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報運出口布料,至中國大陸加工,申報「統計方式九五」即運往國外加工貨物(再復運進口)者,應被告查驗結果確有虛報貨物數量、重量及品質之情事,符合上開「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三)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前揭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應裁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確定,此有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足參,足見原告於前開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裁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五倍之罰鍰,核屬妥適。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原告報運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貨物乙批(報單第BD/九五/Q八六一/七五0七號),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原申報五項(查驗後依基重分為六項)虛報數量(有溢報亦有短報),並匿未申報出口六五﹪WOOL 三五﹪COTTON與布料加PU皮之貨物,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出口布料名稱、數(重)量及品質等違法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應處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倍罰鍰,又因原告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情事,經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確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虛報離岸價格差額一.五倍罰鍰總計九二七、四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