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遷村安置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交訴字第0960006780號及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人民提起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訴願及課予訴訟。若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於民國78年間對於77年11月7日設籍於紅毛港之住戶,發放10年之房屋補償費及房租津貼,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10年共計60萬元。而被告於發放上開補償費及津貼時,要求領取者至他地租屋,並聲明設籍紅毛港,符合領取該項補償費及房租津貼者,即為紅毛港遷村安置戶。理論上,就被告當年發放10年房租津貼之意旨精神,應解釋為領有上述津貼之紅毛港遷村戶,尤其是世居又持有房屋者,於77年11月7日至87年11月7日,不論戶口留住紅毛港或遷出,皆應視為遷村安置戶,始合乎常理。(二)原告世居紅毛港,且為房屋持有人,並領有60萬元之津貼,惟為使子女能於鄰近大林蒲學校就讀,乃於78年7月20日將戶口遷出紅毛港,然於81年7月8日已遷回紅毛港,卻因此遭被告排除於遷村安置戶之名冊之外,實屬不公。於情於理,對於世居紅毛港領有60萬元房租津貼,又為房屋(僅供居住,而非當作營業買賣標的者)持有人,政府皆應將之列入遷村安置戶。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兩人符合紅毛港遷村安置資格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與台灣省政府前依「紅毛港遷村第3次修正計畫書內安置對象規定」,於88年4月7日以高市府工都字09964號暨88府交三字第140968號會銜公告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紅毛港遷村配售集合住宅安置戶名冊暨更正原公告所有權人姓名清冊。原告以其係公告所有權人洪天風之子,具安置資格,卻不在安置名冊之列,乃於88年4月18日對上開公告提出異議並請求補行安置,經被告以90年1月11日高市府工都字第01456號函復原告略以經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第18次會議決議,原告與安置對象規定之資格不服,請於90年2月14日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以便審查。原告復於90年2月5日向被告異議,被告復以90年12月7日90高市府工都字第48590號函復原告認原告不符紅毛港遷村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仍請再補齊有利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原告遂於91年1月10日再提出異議,經交通部92年12月2日交航92(一)字第09371-2號與被告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復,作成原告戶籍資料與安置對象設籍規定之資格不符,不予安置之決定。原告不服,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3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933號及93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647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在案。嗣原告再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陳情請求補行安置,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乃於96年4月17日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18135號函復略以:「四、有關台端等2人陳情補行安置資格乙節,依現行法制已有明文規定,且台端等2人之訴願案亦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駁回在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略以:『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為此,台端等2人所請礙難辦。」等情,有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933號、93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647號決定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4月10日高港財遷字第0965002940號函及被告96年4月1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18135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認原告不服上開紅毛港遷村安置戶名冊公告,所提異議及補行安置申請,業經交通部及被告以上述92年12月2日交航92(一)字第09371-2號與同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20051535號會銜函予以駁回及否准,且原告所提訴願,亦經行政院駁回,因原告未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至原告本件所不服之被告上開96年4月17日高市府都遷字第0960018135號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二人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請求補行安置陳情事件,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說明原告未獲紅毛港遷村安置資格之異議案,被告係依法處理,且該案經原告分別提起之訴願,亦經行政院審議後,分別駁回在案,亦即被告係就原告申請補行安置事件訴願之決定結果,及處理陳情案件適用之法規予以說明,僅係就已確定之事實予以說明,並未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上開函文,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之。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許 麗 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