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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 7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代 表 人 乙○○ 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另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上開規定雖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該法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給付,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範圍甚明。又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係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有係基於私法之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僅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而渠等(即技工、工友)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則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工友管理要點(其前身即為94年6月29日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編「工友管理」第328條至第371條部分)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94年度裁字第2328號裁定參照)。從而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63年7月13日至被告處工作,於96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被告依規定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共計服務25年11個月又15日,應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年資;而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共計服務9年又15日,其年資應依「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規定計算,核計應給與19個基數。惟被告卻以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以「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方式計算,而只給與9.5個基數。從而,工友管理要點第23條第1項第2款顯然牴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與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據以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於法有違,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不足額之差額發放與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580,431元(9.5×61,098=580,431)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依據工友管理要點,於被告擔任技工一職(63年7月13日到職,96年7月16日退休),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此有被告96年7月12日高人字第0966368號技工、工友退休核定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準此,原告既係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技工,則依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原告若因勞動關係與被告間發生退休金給付之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而非本於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方屬正辦。是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580,431元予原告,難謂為合法,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