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0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稅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及乙○○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受理在案。然因聲明人甲○○為腦中風病人,無法親自出庭。之前聲請人乙○○必須以無比耐心及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方能轉告聲請人甲○○本案進行過程。然現今聲請人甲○○之健康狀況每下愈況,對於聲請人乙○○轉告之事也非能立即記憶,而除了親人的轉告外,至今也無法清晰的將其心中意見對其他人表達,此或是因為老人記憶衰退的痴呆症,或是對訴訟的抗壓毫無招架的餘力,或是其生命的脆弱等等因素,都造成聲請人甲○○無訴訟能力之原因。又鈞院既認聲請人乙○○有將訴訟過程轉告聲請人甲○○之能力,足見同屬訴訟原告之聲請人乙○○恰如其份的可為聲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爰再次向鈞院聲請選任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甲○○與乙○○因房屋稅及土地增值稅事件,共同對相對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提起行政訴訟,分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2號及96年度訴字第760號受理在案。上開兩案聲請人甲○○均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惟因後者之96年度訴字第760號案件之起訴時間在96年9月4日,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聲請人乙○○不具擔任該案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聲請人乙○○後,聲請人甲○○與乙○○乃共同具狀聲請本院選任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其後,有關乙○○之聲請部分,業經其撤回聲請,至甲○○聲請部分,則經本院於97年1月2日以:「聲請人甲○○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僅能證明聲請人甲○○為中度肢障之高齡身心障礙者,惟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況且,依同案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均有將本案之審理經過轉告聲請人甲○○,聲請人甲○○對本案過程均能了解,祇是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等語,益證聲請人除行動不便外,尚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甚明,是其復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旨為由駁回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聲請書、本院電話紀錄及裁定書附卷可憑。茲聲請人甲○○及乙○○復以前詞再次於96年1月7日聲請選任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惟查,甲○○僅係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聲請人甲○○已達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且依本件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亦不否認聲請人乙○○能與甲○○溝通而將訴訟過程對之轉告,益證聲請人甲○○尚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甚明。是聲請人復執前詞再次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乙○○為甲○○之特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