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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0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甲○○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謂:原告向本院聲請更正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號土地增值稅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6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惟本院對原告之聲請僅作些微之錯字更正,至其餘嚴重錯誤及遺漏部分則置之未理,並未安排期日公開播放錄音內容核定更正之,顯然扭曲原告真意而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更正上開筆錄云云。

二、經查:㈠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

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又按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訴訟案件於開庭時雖

經錄音,書記官仍須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第6條規定:「(第1項)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第2項)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

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271條規定:「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以上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勘

驗時,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㈥由以上規定可知,準備程序之功能在於為言詞辯論期日而為

準備,主要之任務在於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暨調查證據,訴訟法上對於準備程序在程序上之要求顯較諸言詞辯論程序為簡略,因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應以記載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並將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之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再以準備程序書狀及錄音輔助之,而不以逐句逐字為必要。另言詞辯論筆錄就當事人陳述部分亦以記載辯論之要領及重要之陳述即可,亦不以逐字記錄為必要。

㈦查本件異議人即原告提出更正筆錄之聲請後,即著由書記官

自行聽取錄音更正錯誤或遺漏,書記官亦已於97年6月2日作成更正處分書,此有各該筆錄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勘驗標的之坐落屏東市○○里○○街○○○○○號房屋及其右側之系爭標的物之出入口究應為筆錄記載之「大門」或原告主張之「拉門」、「上下活動拉門」、「塑膠PC帆布」等,以及系爭標的物內部之陳設究應如何稱呼等,既有現場照片足資對照而得理解其文義,故本院筆錄依勘驗之結果以「大門」或「系爭標的物」記載之,並無錯誤,亦與判決之結果無關宏旨。再者,勘驗筆錄有關本院詢問原告乙○○:「96年訴字第760號(註:本次勘驗係針對原告提起2件基礎事實相關聯之96年度訴字第632號房屋稅事件及96年度訴字第760號土地增值稅事件行合併勘驗)原告聲請選任代理人及承受訴訟是何意思?」經原告乙○○答稱:「我撤回該兩部分之聲請。至於甲○○部分,我會轉告他,再以書狀補呈。...。」等語明確,並由原告乙○○緊接於該答覆之次行簽名確認在案,原告復爭執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實,並無可採。又因原告甲○○遲未就本院上開問題具狀陳報,本院乃於97年1月2日裁定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於97年1月7日送達該裁定書,亦有各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復以該部分筆錄記載不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又依卷附原告所提甲○○之殘障手冊已明載甲○○之殘障類別及等級為「中度肢障」,是以本院為調查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否有必要,乃於96年12月27日依上開殘障手冊詢問其子即另一原告乙○○有關甲○○之身體健康情形,書記官據以記載,並無違誤,又該次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復經書記官再次聽取錄音帶後於97年1月15日依其要旨予以更正記載在案,則原告再以甲○○應屬「中度智障」或「重度智障」云云,加以爭執,即難採取。又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審判長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是否對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國鎮當庭以行為舉止表示肯定之意思,書記官乃以其現場見聞之情形,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即無不合。況且,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本即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94條規定自明。因此,審判長於原告甲○○未到場之情況下,既已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則在此情形下,書記官當無未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表示,而逕為其已有聲請一造辯論記載之必要。故而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云云,亦無可取。況且原告有關筆錄記載遺漏之主張,揆諸前揭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方式之說明,本院認為該筆錄之記載既已無錯誤之情事,而異議人即原告所指未記載之處,於判決理由之構成及結果判斷上又並非重要或必要(此對照本院所為之本案判決理由之敘述益明),爰認本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