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台內訴字第09601068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侯得欽、吳坤寶共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780地號)面積0.03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781地號土地),781-1地號面積0.0233公頃土地(下稱系爭781-1地號土地)及782-4地號面積0.009公頃土地(下稱系爭782-4地號土地),參加95年度台南縣永康市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5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50213885號公告,其中系爭78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3552公頃,系爭781-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21756公頃,系爭782-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06057公頃。原告認重測後面積顯著減少,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被告以95年11月14日收件鑑定字第68800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通知原告:「...處理結果:經依據調查表及重測後成果實地檢測及核算面積結果相符,所繳複丈費不予退還。」原告仍表不服,以(一)系爭781-1地號及782-4地號土地原即有不實登記情事,又土地法第46條之1進行地籍重測原因並不包含不實登記,是以不能以地籍重測法條來解決不實登記。而系爭781地號土地因與上開781-1地號及782-4地號土地比鄰,故其重測面積之精確性亦有影響。(二)系爭土地與國有土地比鄰,惟實施地籍調查及指界當日,國有財產局並未派員到場指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先由鄰地界址實施逕測。(三)本件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之圖,其材質經漫長時間之物理及化學變化,足以影響原紙張長度,進而影響圖面之比例尺,是以之逕測即會產生面積上之誤差。故被告應參酌系爭土地其他登記資料進行重測,而被告未如此為之,其重測程序有違誤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此為地籍圖重測之原因,查原告係因繼承取得已分割之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土地面積明列其上,從無爭議,因此被告實施地籍重測,顯與上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原因不符,被告之作為於法自有未洽。
二、復按界址之認定、順序,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由此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即應按「鄰地界址」之順序施測,以避免施測人員不當之處理,被告未依法行政,即屬違法。被告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均同意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自行指界。惟查該執行要點非經法律授權訂定,為一般行政命令,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施測順序不符,被告辯稱重測程序尚無違誤,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另按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為其辯解,實非妥適。蓋該釋字第374號之解釋理由書第2段謂:「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人民財產權遭受侵害,循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受理之法院,應依其權限,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就其爭執予以裁判,發揮司法功能,方符憲法上開條文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之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告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稱: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等語,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意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指界有爭議之情形而言,核於本件重測程序之違誤無關。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永康段781、781-1及782-4地號土地,經被告重測後,面積顯著減少,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1、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為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所明訂。查本件系爭781-1及782-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781-1地號土地A-B、C-D、D-E、E-F及F-A界址點均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另782-4地號土地A-B-C、C-D、D-E及E-F界址點均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又上開2筆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及備註均經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確認及於地籍調查表認章。是以,本件系爭781-1及78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到場指界認章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重測人員自應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所有權人指界情形施測。另原告所陳有關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各項逕行施測順序,係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始有適用,而本件原告到場而不能指界,重測人員得依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辦理,其重測程序尚無違誤。
二、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為土地法第46條之1所明定。次按「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1、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2、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為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所規定。準上,台南縣永康市因其地理位置鄰近台南市區,各項公共建設及土地開發頻繁,近年來快速發展之結果已成為台南縣設籍人口數最多之行政區。為應建設開發所需各項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原比例尺1200分之1圖解地籍圖,已不敷都市土地地籍測量之精度要求。為釐正地籍、確保產權,使圖、地、簿三者相符,爰依前開規定選定範圍辦理地籍圖重測,其勘選程序尚無違誤。
三、依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被告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781、781-1及782-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於通知地籍調查時原告等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會同指界並於調查表認章(系爭781地號土地係於95年8月3日實地協助指界時經原告及共有人吳坤寶同意並認章於地籍調查補正表),而被告運用精密測量儀器依地籍調查表所載所有權人認定之界址施測,其計算結果面積有增減,僅係實地範圍測量計算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尚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
理 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劃定重測地區。2、地籍調查。3、地籍測量。4、成果檢查。
5、異動整理及造冊。6、繪製公告圖。7、公告通知。8、異議處理。9、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0、複(繪)製地籍圖。」「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上揭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另「...(二)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亦經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侯得欽、吳坤寶共有系爭781地號面積0.036公頃土地,781-1地號面積0.0233公頃土地及782-4地號面積0.009公頃土地,參加95年度台南縣永康市地籍重測,重測結果經被告以95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50213885號公告,其中78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3552公頃,781-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21756公頃,782-4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0.006057公頃,原告認重測後面積顯著減少,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經被告以95年11月14日收件鑑定字第68800號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通知原告:「...處理結果:經依據調查表及重測後成果實地檢測及核算面積結果相符,所繳複丈費不予退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被告95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50213885號公告、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一)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並無爭議,被告實施重測與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不符。(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應按「鄰地界址」之順序施測,而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非經法律授權訂定,為一般行政命令,與上揭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相牴觸。(三)被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指界有爭議之情形,與本件係因重測程序之違誤無關云云,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81、781-1及782-4地號土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因屬人口密集及其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之地區,經被告以93年9月14日地測174338號函,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報為台南極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區,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被告實地會勘,並於94年9月20日召開「9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審定會議」,審定結果「同意照實地勘查結果列入由被告辦理重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以94年10月19日測重字第0940700291號函核定上揭土地為9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由被告以「系爭土地地籍圖,因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核定列為辦理重測區域」公告在案,此有被告93年9月14日地測174338號函、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3年8月31日93所測量字第0930009166號函、台南縣各地政事務所極需辦理地籍圖重測清查表、95年度地籍圖重測地區審定會議紀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0月19日測重字第0940700291號函及地籍圖重測範圍公告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謂:「本件的地籍圖是地籍正圖,其地籍原圖係於日據時代所繪製,而於第2次大戰時就已滅失,目前已經沒有地籍原圖。」等語,核與前揭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謂:「...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縱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況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等情相符。顯見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早已滅失,而於日據時期所套繪之地籍圖因使用年久,加以自然或人為因素變遷,使地籍圖與實地情況不符,而有重測以保持地籍圖之精確度之必要,符合首揭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土地面積並無爭議,被告實施重測與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1、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2、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3、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為首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不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始得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實施地籍測量。上揭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僅在補充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時,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協助指界之方法,且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及未能自行指界者,仍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之順序逕行施測,並未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次查,本件系爭781 、781-1及78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吳坤寶、侯得欽等三人共有,該三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均載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1、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土地所有權人侯得欽委託侯秀芬到場指界。2、附委託書一份於本地號。3、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同規則第84、85條規定辦理。4、擬照調查結果測量。」而在指界人簽章欄位上亦分別蓋有原告、吳坤寶及侯秀芬之印章與日期分別註明為95年3月27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5月10日。又系爭781-1及782-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亦載明,781-1地號土地A-B、C-D、D-E、E-F、F-A界址點及782-4地號土地A-B-C、C-D、D-E、E-F界址點均「位於道路中,實地無法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坤寶及受委託人侯秀芬之印章,此有系爭781、781-1及782-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委託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781-1及782-4地號土地於實施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親自或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4條委任受託人到場,同意系爭土地坐落四周之界址,由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實施地籍測量,依上揭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自得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再查,系爭781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註明該地四周周圍界址「除本地號G-H-I界址與相鄰之781-7地號為同一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免實地設立界標外,其餘界址點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蓋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侯秀芬及吳坤寶之印章,嗣於95年8月3日原告與吳坤寶均到場指界,雖系爭78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侯得欽未到場指界,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之規定,系爭781地號土地亦經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合法指界無訛,亦有系爭78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附於原處分卷自明,依上揭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自得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指界。則系爭781、7 81 -1及782-4地號土地均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到場指界自明,依上所述,自不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時,應按「鄰地界址」之順序施測,執行要點第4點第1款之規定,非經法律授權訂定,為一般行政命令,與上揭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相牴觸乙節,仍無可採。
五、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意旨係在闡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僅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地政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公告期間內,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該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被告於系爭781、781-1及782-4地號土地實施重測地籍調查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坤寶及侯得欽或親自或委任受任人侯秀芬到場指界,同意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並在地籍調查表上確認無訛後,加蓋印章,已如前所認定,重測人員自應按照地籍調查表原告等所同意之方法施測,其重測程序自無違誤。原告雖認重測公告所載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面積減少,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申請複丈,惟經被告複丈結果亦認定前項重測成果無誤,有原告複丈申請書、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被告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首揭土地法第46條之3之規定及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系爭78
1、781-1及782-4地號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即具形式上確定之效果。是原告復稱:被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指界有爭議之情形,與本件係因重測程序之違誤無關等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均無足採,是被告95年10月5日府地測字第0950213885號重測結果之公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