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交訴字第0960040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等多筆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公有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鵬管處)興建大鵬灣風○○○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所需,於民國91年8月12日委請被告召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並於92年2月13日召開「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將有關現況調查及查估作業授權由屏東縣政府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辦理。嗣經東港鎮公所於93年1月28日派員現場查估後,原告對查估補償數量不服,於93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被告乃以93年3月2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38129號函文東港鎮公所詳查妥處逕復,並於請其儘速委託專業機構認定,東港鎮公所乃訂於93年3月26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其結論為:「1.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 /公頃...。」(下稱系爭會議結論)並以93年4月2日東鎮建字第0930003338號函送被告。被告嗣以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復東港鎮公所,略以其所自行制定查估基準,核依規定非屬其職權,且該會議結論尚有不妥,本件仍應專案委外查估等語。東港鎮公所旋即以93年4月27日東鎮建字第0930004204號函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經參考該中心查估成果、93年9月9日「鵬管處辦理大鵬灣風○○○區○○道路第一標用地取得乙案,有關海鱺魚產量及石斑魚種標準研商會議紀錄」及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並經鵬管處以95年12月20日觀鵬企字第0950005186號函請東港鎮公所提供轉正原告所有水產養殖物調查估價表俾憑造冊發價,再以96年1月5日觀鵬企字第0960000078號函檢送調查估價(轉正)表告知原告後,被告將救濟金清冊函送鵬管處,就救濟標準及項目審核無誤後,即以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6年2月1日於鵬管處發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以系爭會議結論(即93年3月26日東港鎮公所召開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地養殖魚塭、龍膽、老虎石斑種母魚及海鱺魚產量查估基準會議紀錄」之結論)辦理查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本件原告係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上養殖漁塭龍膽種母魚、老虎石斑種母魚及海鱺魚漁產量補償數量不足提出異議,經查,東港鎮公所對於上開水產物調查估價表就系爭公有土地養殖上開魚類漁產量之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其生產量之計算公式為:放養面積×10,000公斤/公頃×30%計算,原告對於勘估之補償費曾就數量不足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3年3月2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38129號函轉請東港鎮公所查明妥處逕復,東港鎮公所則於93年3月26 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作成結論。而該結論究竟屬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未可一概而論,應視其是否已經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斷。而對於地上水產物之數量及其估價,乃被告據以為決定發放徵收補償金時之依據,即發放補償費前需由被告先就地上物之數量為核定,因此有關補償之數量若干,事涉原告之徵收補償金額,且徵收補償金額既係由執行機關按查估標準給予原告補償費,其性質顯然係賦予養殖戶請求發給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依東港鎮公所查估之報告而發給原告補償費,以決定是否造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乃是被告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自屬無疑。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係不服鵬管處委託東港鎮公所辦理原告所有水產養殖物之查估結果,此查估係為發放救濟補償費前置程序之事實行為,原告如有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以維救濟,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云云,顯有錯誤。
(二)又原告對於被告之查估結果,已於93年2月27日(原告誤載為同年月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而被告則於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通知原告等訂於96年2月1日辦理發放補償費,其所依據者仍為當時之查估數量,此顯然對於原告之上開對於查估之數量異議予以否准,被告對於先前原告申請重新查估事件所答覆之函文,雖未於上開函文中載明否准原告之申請,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被告於上開96年1月25日之函文,其內容雖僅記載通知原告攜帶身分證件至鵬管處領取發放補償金,然究其實質內容,無非係就原告提出應重新依照東港鎮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於93年3月26日所召開系爭會議結論重新估算養殖數量之申請,所為拒絕之通知,且該通知其後並無其他之處分行為,該通知對外即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而非事實通知。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5、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被告依據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所訂定,並經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392號函同意備查。而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以委託鄉(鎮、市)公所查估為原則,或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
(四)被告辯稱本件有關之地上物補償為協議價購之性質云云,然查,按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否有協議價購之情事,應以會議記錄實質內容及具體事證為證物。本件被告業已自認並無法提出有關任何協議價購之文件或會議記錄,此外,被告固曾於91年8月12日召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然觀該會議紀錄僅記載「...6、結論:(1)本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包括東港鎮、林邊鄉,授權由公所辦理查估...。」等事項。而需地機關鵬管處亦以92年3月10日以觀鵬企字第0920000946號函送「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公有地有租約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記錄」其結論為:「(1)大鵬灣環灣道路公有地租約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以屏東縣政府所定之補償標準全額補償之...。」等語,僅顯係僅就查估基準之法定標準為宣示而已,而未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而需地機關對整個地上物補償之經過,並無協議價購之情形存在,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96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補償為以其所制定之查估基準做為協議價購之依據,因此本件為協議價購云云,顯不可採。
(五)依上開被告所制定之自治條例第12條業已明白規定,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以委託鄉(鎮、市)公所查估為原則,或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及依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
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防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補償目的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準此,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事件,並非簡單僅以其所憑據之補償查估基準概括予以核算,即可謂為合法。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亦謂:「...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而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因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如產生合理之信賴時,即應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此為當然之理。因此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時,亦應以誠實及信用之方式為之,除應充分衡量行政事件之事實及相關法律狀況,並應堅守禁反言原則,避免有反覆、矛盾之主張,而損及人民之利益。此外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原則中所衍生之行政禁止恣意原則及具體個案正義原則等,亦皆係行政機關行為時所應遵循之原則。而所謂行政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故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另所謂行政禁止權力濫用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不得逾越權力之本質與其目的之界限,如有濫用權力、逾越權限之行為,均以違法論。
(六)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經東港鎮公所依據上開被告函送「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紀錄」、鵬管處函送「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訂頒「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水產養殖物查估之規定,於93年1月28日派員現場查估。經調查,養殖物種類有龍膽種母魚及虎斑石斑魚等7種,東港鎮公所均以查估基準所訂養殖物別「石斑」以養殖方式「集約」之每公頃養殖產量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30%計算生產量製作查估表,原告所養殖之養殖物補償費經調查估價後總共為1,403,595元,惟原告認為其養殖種類特殊,並對查估補償數量不服,乃於93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被告以依上開查估基準之規定,實地調查、認定工作應由東港鎮公所負責,被告乃以93年3月2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38129號函轉請東港鎮公所查明妥處逕復,並附帶說明2略以:「本用地範圍內各項查估如遇無法查估案件,為避免爭議、影響地上物所有人權益,請貴所儘速逕予委託專業機構認定,費用由撥付貴所作業費支付。」東港鎮公所乃於93年3月26日邀集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試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其結論為:「1.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公頃...3.本案單位產量為個案研商辦理,不得延用,若後若有類似案例,須另由有關單位研商處理。」等語,並以93年4月2日東鎮建字第0930003338號函送被告。被告嗣以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復該所略以:「...本案仍請貴所依本府91年1月3日91屏府地徵字第2911號函送會議結論5(1):『..
.特殊類別,不宜依本基準勘估遷移補償者,專案委外查估。』」等語。
(七)依上開被告於原告對於補償數量不服,於93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書後,被告隨即指示查估單位東港鎮公所儘速逕予委託專業機構認定。東港鎮公所亦隨之依被告之函覆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做成系爭會議結論後,被告又於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復該所略以:
「...本案仍請貴所依本府91年1月3日91屏府地徵字第2911號函送會議結論5(1):『...特殊類別,不宜依本基準勘估遷移補償者,專案委外查估。』等語,當時原告亦有參加該次會議,對於該補償標準為與會之人所達成之決議,堪認被告對於以何標準補償已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已使原告有所信賴,原告因善意信賴上開會議決議,進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本件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二項要件;已有信賴表現之事實存在,被告突然又違反上開決議,對於已然確定之法律關係發生巨變,且設若被告自始即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當不應函覆東港鎮公所儘速逕予委託專業機構認定,足見原告之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對被告公權力行使結果既已產生合理之信賴,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信賴自值得保護,並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反於系爭會議結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八)又被告依據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顯有違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依其專業就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認為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公頃與其應補償之基準,若因此有超過養殖數量之數目,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被告就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專業知識與經驗,應妥慎認定並予以尊重,而應依系爭會議結論補償。
(九)末按東港鎮公所於93年3月26日邀集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作成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公頃之結論,當時原告及與會之鵬管處均對於該標準表示同意,被告自應對於補償之金額及標準已經達成合意,此時應成立協議價購,而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被告應受該行政契約之拘束。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鵬管處為開發建設上開道路工程,需使用系爭公有土地,被告為協助鵬管處辦理用地取得,乃於91年8月12日召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並以91年8月26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38454號函送該會議紀錄略以:「.
..6、結論:(1)本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包括東港鎮、林邊鄉,授權由公所辦理查估···。」次查,本件需地機關鵬管處亦以92年3月10日觀鵬企字第0920000946號函送「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略以:「...5、結論:(1)大鵬灣環灣道路公有地有租約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以屏東縣政府所訂補償標準全額補償之···(2)地上物調查估價表分工權責如下: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及建築物之合法與否認定由鄉鎮公所負責,現場現況使用調查及領勘查估並彙整承租租約及分算補償金額由鵬管處負責辦理,地上物調查估價表製作完成後由屏東縣政府負責查對造冊及發價。」在案。
(二)本件地上物查估作業,經東港鎮公所依據上開被告函送「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紀錄」、鵬管處函送「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訂頒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有關水產養殖物查估之規定,於93年1月28日派員現場查估。經調查結果,原告養殖物種類有龍膽種母魚及虎斑石斑魚等7種,東港鎮公所均以查估基準所訂養殖物別「石斑」以養殖方式「集約」之每公頃養殖產量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30%計算生產量製作查估表,惟原告認為其養殖種類特殊並對查估補償數量不服,乃於93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書。基於實地調查、認定工作係由東港鎮公所負責,被告乃以93年3月2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38129號函轉請東港鎮公所查明妥處逕復,並附帶說明2略以:「本用地範圍內各項查估如遇無法查估案件,為避免爭議、影響地上物所有人權益,請貴所儘速逕予委託專業機構認定,費用由撥付貴所作業費支付。」東港鎮公所乃訂於93年3月26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其結論為:「1.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 /公頃...。」並以93年4月2日東鎮建字第0930003338號函送被告。被告嗣以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復該所略以:「貴所檢陳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地養殖漁塭龍膽、老虎石斑種母魚及海鱺魚漁產量查估基準會議紀錄送府乙案,經查貴所自行制定查估基準核依規定非屬貴所之職權,且該會議結論尚有不妥,本案仍請貴所依本府91年1月3日91屏府地徵字第2911號函送會議結論5(1):『·
··特殊類別,不宜依本基準勘估遷移補償者,專案委外查估。』」在案。
(三)嗣東港鎮公所即以93年4月27日東鎮建字第0930004204號函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經參考該中心查估成果、被告93年9月29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82920號函送會議紀錄及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並經需地機關鵬管處以95年12月20日觀鵬企字第0950005186號函請該所提供轉正原告所有水產養殖物調查估價表俾憑造冊發價,並以96年1月5日觀鵬企字第0960000078號函檢送調查估價(轉正)表告知原告後,被告隨即配合據以造冊請款並依據鵬管處96年1月23日觀鵬企字第0960000263號函,以被告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通知原告等人訂於96年2月1日發價。原告認為被告上開發價函通知之所領金額,未依東港鎮公所93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結論計算,不服其所領金額,上開函應予撤銷,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1、處分相對人之姓名、···。2、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3、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5、發文字號及年月日。6、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所明訂。次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五)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因需地機關鵬管處為興建系爭道路工程需用,基於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東港鎮公所及被告協助鵬管處,依據被告91年8月12日召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及該處92年2月13日召開「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有關業務分工之結論,分別辦理查估及發價事宜。因本件地上物並未奉准徵收(公法),其補償之性質係屬「價購」性質(私法),乃由需地機關(即使用機關)鵬管處本於權責決定,即「公有地有租約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以屏東縣政府所訂補償標準全額補償之...。」是本件現況調查及查估表製作係由東港鎮公所依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而公地租約調查、決定救濟、補償標準及是否發放救濟、補償費之權責係屬需地機關鵬管處,被告則為協助辦理造冊及通知發價之機關。
(六)原告因對東港鎮公所之查估成果不服,認為被告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發價函「事涉原告之徵收補償金額,且徵收補償金額既係由執行機關按查估標準給予原告之補償費,其性質顯然係賦予養殖戶請求發給補償費之請求權,被告依東港鎮公所查估之報告而發給原告補償費...乃是被告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公法上之決定,就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為,已有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而非事實通知」云云,而提起撤銷訴訟乙節。因本件既非屬土地徵收之法定補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公法上之關係,被告上開函僅係「協助」鵬管處「通知」地上物所有人(含原告)訂於96年2月1日發放地上物價購補償費、救濟金,其性質屬「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如不願領取該項補償費,該項金額亦無法存入徵收保管專戶待領,故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係對該項補償費之由來及權責單位有誤解,且揆諸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0號判例,原告所請並無依據。
(七)另原告一再認為被告應依系爭會議結論:「1.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公頃...。」辦理查估乙節。查上開會議僅係東港鎮公所辦理查估過程中之一階段,並非最終之查估成果。本件救濟補償查估標準,既由需地機關(即使用機關)鵬管處本於權責決定「公有地有租約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以屏東縣政府所訂補償標準全額補償之...。」而查估機關東港鎮公所辦理查估時亦已依據鵬管處規定、以被告所訂之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被告93年9月9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82920號函送「召開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大鵬灣風○○○區○○道路第一標用地取得乙案,有關海鱺魚產量及石斑魚種標準研商會議」紀錄辦理查估轉正完畢,其查估救濟補償費亦由鵬管處函告知原告在案,前開事實3、4點述之綦詳。而被告乃據以辦理通知原告領取該補償費,其查估成果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之程序辦理並無不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之類型,可分為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三類,其中給付訴訟依其起訴之前應否先經前置訴願程序,及所請求者係行政處分或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給付,又可分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及同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各該訴訟類型於行政訴訟法均有明定其應備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原告起訴是否具備各種訴訟之特別判決要件,即應就其所行之訴訟類型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係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履行之訴訟;此與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有別,是此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須依行政法院之判決,直接可以實現者,始得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按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就一般給付訴訟之制度功能,係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一項有效之訴訟種類,以資解決所有公法上之爭議,而具有「補餘訴訟」之性質,故自邏輯上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況「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是行政機關之給付須經一定行政程序,或請求之金額尚須經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審查核定者,即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拒絕決定,再就該拒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嗣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授益之行政處分。
二、至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內容決之,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行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除其情形不能補正外,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闡明其訴訟上關係,選擇正確訴訟類型,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以達到其請求司法保護目的之情形。經查,原告對於被告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及交通部96年7月10日交訴字第0960040942號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93年2月26日東港鎮公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結論辦理查估。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條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起訴狀第3頁參照);且其於本院9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本件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其係以前揭異議陳情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該筆錄第6頁參照);嗣其於本院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雖本件之查估、查訪是事實行為,但就作成數量補償金額之行為則為行政處分,又原告係依憲法財產權保障、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系爭會議結論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等語(該筆錄第4頁參照)。由上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前揭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原告領取上開補償遷移費(下稱補償費),就龍膽種母魚、藍瓜斑石斑種母魚、虎斑石斑母魚、虎斑石斑魚、龍膽魚等均以放養面積×10,000公斤/公頃之30%計算,而未依系爭會議結論,以龍膽石斑種母魚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產量為100,000kg/公頃作為水產數量計算之方式不服,換言之,原告係針對上開兩種不同補償標準之差額未予補償部分之數量及金額不服,但對於被告核准補償部分(即1,403,595元)並無不服,故深究原告之請求及陳述之內容可知,其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差額部分依系爭會議結論作成補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則被告是否依原告請求補發上開差額補償金,仍須經一定行政程序,且請求之金額尚須依職權審查核定,是原告顯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違誤。
三、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人民提起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有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查,就被告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復之內容觀之,雖僅通知原告發放上開補償費之時間、地點及所需攜帶證件,而未針對原告前揭異議陳情書之內容直接具體作成處分書,然其所附之鵬管處CH-01標土地地上水產物調查估價(補正)表下方之備註欄內所記載生產量之計算方式,係依放養面積×10,000公斤/公頃×30%等語,其結果顯係拒絕原告上開差額之申請,應認係被告已間接否准原告之申請,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二)所載容有未妥,然其本意應係指「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就上開差額部分依系爭會議結論作成補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已堪認定。而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徵收,其僅係協助鵬管處查估地上物及發放救濟金或補償費,其所為之發價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故本院自應就本件之實體部分加以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3條至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重建價格、獎勵金、遷移費及補償費,其查估基準,由本府另定之。但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所明定。次按「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制定本基準。」「公共工程用地(含施工)範圍內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物查估作業,以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並會同需地機關及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成果報由本府轉請需地機關核撥所需款項。」為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點及第2點所明定。又上開查估業經內政部以92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392號函同意備查。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補償轄區內居民因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而拆遷地上物之費用,制定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又前揭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係屏東縣政府就其上開自治事項,為執行前揭自治條例,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查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物作業案件時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與上開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公有地之系爭地上物,因鵬管處興建系爭道路工程用地所需,於91年8月12日委請被告召開系爭公有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並於92年2月13日召開「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將有關現況調查及查估作業授權由東港鎮公所辦理。嗣經東港鎮公所於93年1月28日派員現場查估後,原告對查估補償數量不服,於93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陳情,被告乃以93年3月2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38129
號函文東港鎮公所詳查妥處逕復,並於請其儘速委託專業機構認定,東港鎮公所乃訂於93年3月26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鵬管處及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其結論為:「1.依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須長時間(約5-7年)飼養,龍膽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其產量為100,000kg /公頃,...3.本案單位產量為個案研商辦理,不得延用,日後若有類似案例,須另由有關單位研商處理。」等語,並以93年4月2日東鎮建字第0930003338號函送被告。被告嗣以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復東港鎮公所略以其所自行制定查估基準核依規定非屬其職權,且該會議結論尚有不妥,本件仍應專案委外查估等語。嗣東港鎮公所即以93年4月27日東鎮建字第0930004204號函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經參考該中心查估成果、93年9月9日「鵬管處辦理大鵬灣風○○○區○○道路第一標用地取得乙案,有關海鱺魚產量及石斑魚種標準研商會議紀錄」及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並經鵬管處以95年12月20日觀鵬企字第0950005186號函請東港鎮公所提供轉正原告所有水產養殖物調查估價表俾憑造冊發價,再以96年1月5日觀鵬企字第0960000078號函檢送調查估價(轉正)表告知原告後,被告將救濟金清冊函送鵬管處,就救濟標準及項目審核無誤後,即以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6年2月1日於鵬管處發價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鵬管處CH-01標土地地上水產物調查估價表、原告93年2月27日異議陳情書、系爭會議結論、中國生產力中心93年5月11日查估報告、鵬管處、東港鎮公所及被告前揭函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
(一)原告以前揭異議陳情書對被告請求作成補償上開差額之行政處分之申請後,被告即指示查估單位東港鎮公所儘速逕予委託專業機構認定,該公所亦隨邀集相關單位於93年2月26日作成系爭決議結論,當時原告及與會之鵬管處均對系爭會議結論表示同意,故該補償之金額及標準已經達成合意,應成立協議價購,其性質為行政契約,被告自應受該行政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亦因此有所信賴,則被告突又違反系爭會議結論,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二)次依被告所制定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之各項地上物查估作業,以委託鄉(鎮、市)公所查估為原則,或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徵收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補償事件,並非簡單僅以所憑據之補償查估基準概括予以核算即可謂合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依其專業就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需長時間飼養,認為龍膽石斑種母魚產量為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產量為100,000kg/公頃,若因此有超過養殖數量之數目,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就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妥慎認定並予尊重,故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就上開差額部分依系爭會議結論作成補發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爭執。
四、依前揭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第2點之規定,屏東縣政府於辦理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水產養殖物,係委託當地鄉、鎮、市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並會同需地機關及有關機關,依照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查估成果再報由被告轉請需地機關核撥所需款項。經查,本件係因鵬管處為開發系爭道路工程,需使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公有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為協助鵬管處辦理用地取得,乃於91年8月12日召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並以91年8月26日屏府地徵字第0910138454號函送該會議紀錄略以:「.
..6.結論:(1)本案地上物查估作業,包括東港鎮、林邊鄉,授權由公所辦理查估···。」另鵬管處亦以92年3月10日觀鵬企字第0920000946號函送「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略以:「..
.5、結論:(1)大鵬灣環灣道路公有地有租約土地地上物補償標準,以屏東縣政府所訂補償標準全額補償之···。
(2)地上物調查估價表分工權責如下: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及建築物之合法與否認定由鄉鎮公所負責,現場現況使用調查及領勘查估並彙整承租租約及分算補償金額由鵬管處負責辦理,地上物調查估價表製作完成後由屏東縣政府負責查對造冊及發價。」嗣東港鎮公所依據上開被告函送之「研商大鵬灣風○○○區○○道路及遊憩區公有土地地上物查估作業時程及分工配合事宜會議紀錄」及鵬管處函送之「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及被告訂之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有關水產養殖物查估之規定,於93年1月28日派員現場查估,經現場調查結果,原告養殖物種類有龍膽種母魚、藍瓜斑石斑種母魚、虎斑石斑魚、龍膽(躉)魚、虎斑石斑母魚(分別有5年齡、10年齡及8月齡3種)等7種,東港鎮公所以系爭查估基準所附表5養殖水產物生產量(收容量)及遷移補償估計參考表之規定,因石斑之養殖方式為集約,故以每公頃養殖產量10,000公斤、遷移補償費為30%計算生產量,核定其應補償金額為1,403,595元,並製作估價表在案。經原告提出異議陳情後,被告曾先後以以93年3月2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38129號函及93年4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2095號函指示東港鎮公所本件應專案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東港鎮公所乃以93年4月27日東鎮建字第0930004204號函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經該中心於93年5月11日提出查估報告略以:「...7、查估說明:(1)本查估報告乃依據業者養殖現況及農委會漁業署、水產實驗所、東港區漁會所公布之數據資料作成,該相關單位為未公布之數據資料,則以學術單位所作之研究報告及市場詢問同業所得之資料核估,在未經貴所審查通過前,本報告僅供水產養殖數量之參考依據,不具任何法定效力,對於報告內容內各項核算數量如有異議,尚請貴所依相關法令運用行政裁量權裁量之...(4)本報告內業者甲○○,依其所提供之石斑種魚養殖資料所核算出養殖,與水產試驗所及同業所提供資料核算之一般養殖、種魚比較,其養殖數據優於水產試驗所及同業之數據...。」且依前揭報告中詳細之估算過程顯示:就該中心所查估之原告1、3、4號魚池內石斑種魚養殖之數據,據原告所提供者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公斤、7.6公斤及1.6公斤,遠高於該中心向養殖同業以電話抽樣詢問之統計資料即0.54公斤、0.7公斤及0.7公斤,亦有該查估報告貳、8所載比較分析資料可稽。被告乃於93年9月9日邀請鵬管處、東港鎮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等單位,召開鵬管處辦理大鵬灣風○○○區○○道路第一標用地取得乙案有關海鱺魚產量及石斑魚種標準研商會議,其研商結論略以:「...
2 、有關『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5『養殖類別』『石斑』項下加一字『類』,以利各類石斑魚之查估...。」等語。其後被告並以93年9月29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182920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送請鵬管處及東港鎮公所參辦,鵬管處乃再以95年12月20日觀鵬企字第0950005186號函請東港鎮公所提供轉正原告所有水產養殖物調查估價表俾憑造冊發價,嗣於96年1月5日觀鵬企字第0960000078號函檢送系爭水產物調查估價(轉正)表(其內容記載:系爭水產養殖物為集約養殖方式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告知原告後,被告隨即配合據以造冊請款,並依據鵬管處96年1月23日觀鵬企字第0960000263號函(內容為對於系爭水產養殖物救濟金清冊經核算無誤,委請被告逕從台灣土地銀行救補償費帳戶項下支應),被告遂以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6年2月1日在鵬管處發價。由上可知,本件經東港鎮公所現場查估及委託酌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據以製作之系爭水產物調查估價(轉正)表內載:系爭水產養殖物為集約養殖方式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核與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5第1項養殖水產物生產量(收容量)及遷移補償費估計參考表中有關集約式養殖石斑魚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之規定相符,且經鵬管處檢送核算無誤之上開調查估價(轉正)表後,被告並配合據以造冊請款,並函文原告領取上開遷移補償費,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核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東港鎮公所邀集相關單位於93年3月26日會議中所作成之系爭會議結論,就系爭水產養殖物之補償標準所作成之決議,已使原告有所信賴,則被告竟違反系爭會議結論,而以上開調查估價(轉正)表(其內容記載:系爭水產養殖物為集約養殖方式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而補償原告1,403,595元,就其餘差額部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然查,依前揭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第2點之規定可知,本件東港鄉公所僅係受委託,負責查估之作業,至於辦理查估時仍應依照該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相關規定辦理。再依上開鵬管處92年3月10日觀鵬企字第0920000946號函所檢送之「研商大鵬灣環灣道路地上物補償標準之項目及單價協調會議紀錄」所載:「...5、結論:...(2)地上物調查估價表分工權責如下: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及建築物之合法與否認定由鄉鎮公所負責,現場現況使用調查及領勘查估並彙整承租租約及分算補償金額由鵬管處負責辦理,地上物調查估價表製作完成後由屏東縣政府負責查對造冊及發價...。」亦即東港鄉公所於本件所擔任之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及建築物之合法與否認定等事項,實僅係協助辦理本件現場查估之事宜,其所填寫之前揭查估表即調查估價(轉正)表乃屬輔助性之行為,至於補償金額之核算則係由鵬管處負責,而查對造冊及發價則為被告之權責。
是東港鄉公所雖於93年3月26日邀請前揭相關單位,而於系爭會議結論決議以個案方式研商辦理計算本件之產量,並以龍膽石斑種母魚產量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產量為100,000kg/公頃之標準辦理。然東港鎮公所將系爭會議結論紀錄檢送被告後,被告即以上開函文指示系爭會議結論尚有不妥,本件仍請東港鎮公所依被告91年1月3日屏府地徵字第2911號函送會議結論5(1)「...特殊類別,不宜依本基準勘估遷移補償者,專案委外查估。」辦理,並於93年9月9日邀請鵬管處、東港鎮公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生物技術組等單位,於被告處召開前揭有關石斑魚種標準研商會議決議,由此足見,有關石斑魚種標準等項。如前所述,東港鎮公所僅為協助辦理現場查估之單位,就其查估之結果仍須報請鵬管處核算補償費,再交由被告查對造冊及發價,則東港鎮公所縱於93年3月26日之會議邀請原告到席,並作成系爭會議結論,決議就原告系爭水產養殖物員就養殖現況參酌養殖方式及種母魚需長時間飼養,認為龍膽石斑種母魚產量為為70,000kg/公頃,老虎石斑種母魚產量為100,000kg/公頃等情,但東港鄉公所於本件僅擔任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等之受託事項,對於補償費之核算、查對造冊及發價均非其權責範圍;且其僅為本件之受委託之輔助機關,則其縱於93年3月26日邀請前揭相關單位,而作成系爭會議結論,惟此會議結論亦僅係為鵬管處核算補償費,及被告查對造冊及發價之參考,且被告既未參與該次會議,尚難謂被告已對系爭會議結論表示同意,而與原告間就該補償之金額及標準已達成合意,應成立協議價購,已甚明確。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結論之性質為行政契約,被告自應受該行政契約之拘束云云,洵有誤解,不足採取。再者,東港鎮公所所為之系爭會議結論,既有違上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及上開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點及第2點暨附表5第1項養殖水產物生產量(收容量)及遷移補償費估計參考表中有關集約式養殖石斑魚每公頃生產量為10,000公斤,遷移補償率為百分之30之規定,且事後亦未經鵬管處核算補償費,及被告查對後准予造冊及發價,則系爭會議結論既僅為本件補償費查估階段之內部行為,且此會議結論對於被告尚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則原告自不能以此系爭會議結論作為請求被告補發本件補償費之法律依據。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惟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項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人民之誠實與正當),始足當之;而所謂信賴之基礎,乃是指須存在一個作為信賴對象之國家行為,亦即必先有國家行為之存在,始有形成人民信賴之可能,故信賴基礎乃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若前提要件不存在,自無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結論,就系爭水產養殖物之補償標準所作成之決議,已使原告有所信賴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東港鎮公所僅為本件之受委託之輔助機關,負責現場之實況查估作業、查估表填寫等事項,並非本件補償費之核算、查對造冊及發價之權責機關,且其所為之系爭會議結論亦僅為本件補償費查估階段之內部行為,原告即不能以之為請求本件補償費之法律依據,且此會議結論對於被告尚難謂有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自亦不得以系爭會議結論作為其信賴基礎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復未就其因系爭會議結論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謂其因系爭會議結論而有何信賴表現,故本件原告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東港鎮公所製作之系爭水產物調查估價(轉正)表,經鵬管處檢送核算無誤後,據以查對造冊發價,依法洵無違誤,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前揭96年1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019923號函通知原告核發系爭水產養殖物之補償費合計1,403,595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件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就上開差額部分依系爭會議結論作成補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及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