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存入其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安業分部存款帳戶,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其孫方國華同農會定期存款帳戶;另原告於93年4月2日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贖回海外基金,贖回款項16,870,834元於93年4月22日存入原告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款帳戶,嗣於93年4月26日提領16,800,000元轉匯其子方文波台南縣西港鄉農會後營分部存款帳戶,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申報,案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1,300,000元(4,500,000元+16,800,000元),贈與淨額20,300,000元,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4,937,000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4,937,000元。而上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限繳日期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已於94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各該繳款書及送達證書附被告贈與稅核定案卷可憑。原告如不服上開核定處分,應於94年7月27日(星期三)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加蓋被告收文章之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已逾申請復查期限,被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定之,無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繳款書並非向原告本人或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定之應受送達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又縱令本件送達有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適用,惟依該條規定,須以不獲會晤原告本人時,始得將系爭繳款書交付予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查系爭繳款書並非向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台南縣○○鎮○○路○段○○號4樓」送達,而係於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大樓地下室「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將該文書交付予大樓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再者,原告罹患老年痴呆症多年,時好時壞,就系爭繳款書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起訴時,各該時間原告雖有委任律師為各該行政救濟之意思能力,然於系爭繳款書送達及其後起算之復查救濟期間,原告因前開病症致無為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知悉理解系爭處分書內容之意義,而未於期限內申請復查,故即便系爭繳款書係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簽收,仍不生送達之效力等語。
四、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稅捐稽徵法就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非行蹤不明)時,應如何處理,並未為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僅能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為之,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是以,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接收郵件人員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6條明定送達證書之格式及其記載內容,即表示送達證書是證明送達合法的主要證據方法,具有高度之證明力。是以法院在為送達合法與否之判斷時,是從送達證書書面記載內容之審查開始。若從該證書之外觀足以判定送達合法,而當事人主張送達證書上之記載內容與實情不符者,自應由其舉出反證證明其事。經查,「台南縣○○鎮○○路○段○○號4樓」為系爭繳款書送達時原告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處所而為系爭繳款書之應送達處所等情,為原告不爭,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憑。而系爭繳款書係於94年3月30日送達上開處所,由該處所之「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代收等情,復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證。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並非指應於送達處所遍尋不著應受送達人而言,而係指在客觀情形上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系爭繳款書既係由原告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員收受,衡諸常情,應係郵務送達人員未能直接面晤原告本人,故將該文書交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甚明。原告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本人,應由原告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其主張為實在。再者,「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應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所不爭,衡諸一般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均係由各住戶共同於公寓大樓內之特定處所而設置,以便統一處理各住戶之事務,而無在各住戶住居所內逐一設置管理人員為其處理事務之常情,是即便「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設置於系爭送達處所所在之公寓大廈地下室,亦無礙系爭繳款書確已向原告住居所送達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並非向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台南縣○○鎮○○路○段○○號4樓」送達,而係於原告住居所之大樓地下室「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直接將該文書交付予大樓管理員,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殊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孫方國華出具之證明書及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下稱仁愛之家療養院)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於系爭繳款書送達及其後起算之復查期間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95年7月28日所出具,且僅記載原告之病症為「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併錐體外症狀」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89年至本院門診求診並於門診追蹤服藥物控制。」等語;而仁愛之家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書則係96年7月17日出具;經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繳款書送達時及其後起算之救濟期間內原告已達民法所定無行為能力或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至原告之孫方國華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其出具之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繳款書送達時或其後之救濟期間內原告之行為能力情形。再者,原告於95年9月12日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其收受系爭繳款書之時起即為無行為能力人為由聲請宣告禁治產,案經該院審理結果以95年度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96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附本院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誤。參以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6年度偵字第12452號、87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192號受理後於88年4月8日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台南高分院審理結果,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62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年8月,遞奪公權2年在案,原告仍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觀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無因喪失行為能力而無法接受審判情事,舉例言之,如原告於台南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281號之90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同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48號之9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0號之93年3月12日、93年6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535號之93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94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原告於94年5月16日提起上訴及原告於台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462號之94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95年1月10日審判期日等,原告均能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且能應答自如,並能對各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尤其各該判決書亦同係向原告之住居所送達而由該處所之「喬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為原告收受,益見平日即有郵務送達人員難以會晤原告本人情事存在。綜上各情,足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繳款書送達時至其後起算之救濟期間內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六、從而,系爭繳款書之復查期間既於94年7月27日已告屆滿,則原告遲至95年12月18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