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 781號原 告 益興製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請求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核准讓售坐落嘉義縣○○鎮○○段535、544之1及536之5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即由原告之負責人家族在土地上建築使用,52年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68年間則為配合政府政策,由嘉義縣政府輔導原告在使用之房屋及土地上投資設立製冰工廠,並成立原告公司,系爭土地上房屋則繼受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無法營業,為處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了結現務,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於96年1月25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1022號函,同意原告檢具清算人經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辦理申購,惟又於96年5月4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960006001號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40條及公司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職務未包含申購土地,故無法辦理申購土地作業,逕將原告之申購案予以註銷退件。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本件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股東自日據時期即在該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今,而被告於原告多次洽購過程中,亦不否認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之規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均為新行政訴訟法修訂前之舊有規定。況上開解釋與判例所載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爭議事項,係指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管產之私法上契約所生之爭執而言。本件被告尚未因處分管產而依私法契約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係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否向被告申請讓售土地之爭議,是依該規定,人民申請讓售尚須經被告核准,經核准後,雙方應另行成立私法契約,始進入私法行為之領域,故在此之前之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核准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三、惟查,政府對於一般國有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因而與人民發生租售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者,性質上與為達成特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因有行政措施之介入及相關法令之規範,而涉有公權力及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有不同。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核其內容,乃單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代表國家出售非公用之土地,係對於一般國有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並未負有特殊之行政任務,且其處分之行為亦不具有強制與服從之關係。準此,本件原告以其早在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為處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了結現務,因而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則被告就其申請讓售系爭非公用土地乙事,姑不論其准許與否,其所為之決定乃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不妨礙國有土地依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下,基於私法契約自由所採取私法形態的行為,而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以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未包含申購土地,故無法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作業,逕將原告之申購案予以註銷退件,則是項因申購國有土地而延伸之爭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應屬原告與被告間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方屬正辦。是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難謂為合法,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