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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甲 ○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兼 代表 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陳裕文 律師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間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並由原告所屬地政處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該處因誤認高雄市○○區○○路兩旁種植之行道樹屬藍田社區所有,而發放行道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236,500元(黑板樹140株,單價23,000元;榕樹1株,單價16,500元)予被告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以下簡稱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被告乙○○於90年12月6日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向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簽領補償費在案。嗣經上開土地開發總隊發現上述行道樹中黑板樹部分實為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所種植,屬公有財產,無需辦理補償,除由原告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外,並函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應將溢領之補償費322萬元繳回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原告所屬地政處亦分別於92年4月9日及同年月28日通知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將系爭補償費繳回。惟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並未依限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原告所屬地政處乃將被告乙○○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被告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承諾其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回上開補償費,然其至95年2月22日止僅繳納110萬元,其餘212萬元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原告所屬社會局97年9月18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70037856號函,可證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乃依據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立登記,並經原告所屬社會局於97年6月9日以高市社局一字第0970024001號函予以解散,惟目前尚未辦理清算,益證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本質上乃屬「社團法人」,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但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之存在自不生影響,合先敘明。(二)原告於90年間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事宜,嗣原告所屬地政處於90年2月2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2088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本市區○○○區○○段○○段方吉男君等所有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而上開公告所附之「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其「地上物所有權人」欄記載:「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辦公處」(此為更正前名稱,嗣經公告更正),補償金額合計3,236,500元。嗣於90年5月21日被告乙○○以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里長身分出具申請書,表示前開補償清冊所列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要求更正補償受益人名稱。原告遂依上開申請書於90年6月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更正徵收本市區徵收地區原發給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里辦公處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更正發給對象為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而被告乙○○於90年12月4日簽署「產權證明切結書」,並於90年12月6日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向原告簽領補償費3,236,500元。

(三)前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程序完成後,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下簡稱土地開發總隊)於91年9月20日以高市地發一字第0910011054號函行文養護工程處,內容略以:「主旨:為本市○○區○○里○○路兩旁行道樹,何以非市○○○○○道樹,認定為社區所有乙案,請查照。」養護工程處乃以91年10月16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10014939號函復土地開發總隊,內容略以:「說明:‧‧‧二、○○○區○○里○○路兩旁樹木係72-3年間本府辦理『推展全民綠化運動(社區鄰里部分)』為綠化社區所栽植,於工程完工後交由社區需要接管維護,其係由公家機關之預算經費所栽植。」原告遂於91年12月2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312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更正徵收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區內,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坐落藍田段1小段39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

」依上開公告更正之補償清冊,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應受領之補償費為16,500元(即補償榕樹1株),公告更正前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領取之3,236,500元,其中322萬元乃溢領之補償金,依法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乃於91年12月2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請被告2人繳回溢領之補償費,內容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徵收地區原補償高雄市楠梓區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德正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請於公告更正徵收期滿後,至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辦理繳款手續,‧‧‧。」等語。被告乙○○再於92年2月10日以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出具陳情書,並於該陳情書記載:「說明:‧‧‧二、案關行道樹(黑板樹)經詢本社區長者,均表示彼等行道樹確為本協會(前身為社區理事會)募集植種並養育,前亦經鈞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核發補償有案,今驟又更正公告,實有悖規定,陳情明察,維持原補償金額,以免另滋困擾。」嗣經原告所屬地政處與被告及相關原告所屬局處單位於92年2月26日開會協商,獲致以下結論:「本案對於林里長漢平所提意見,將函請本府法制局釋疑後再據以辦理後續作業。」而原告所屬法制局乃於92年3月24日以高市法局字第0920000926號函作出解釋,內容略以:「說明:‧‧‧二、社區鄰里○○市○○道樹,係屬基於公益而協助本府之義務性工作,社區與本府間尚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存在。又行道樹係屬本市所有,並非社區所有,依現行徵收補償法令,社區尚無補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屬地政處遂於92年4月9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04523號函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文到15日內至地政處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此有該函可稽。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雖於92年4月17日再提出申復書,惟原告所屬地政處仍維持原處分意旨,於92年4月28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06065號函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內容略以:「說明:‧‧‧二、社區鄰里○○市○○道樹係屬基於公益而協助市府之義務工作,貴協會多年來對地方公益及社區發展之奉獻,特申致謝。惟依現行徵收補償法令,尚無補償義務維護費用之規定,貴協會所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請依本處92年4月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04523號函辦理,繳回補償費手續。」此有該函可稽。惟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仍未依前開函文辦理繳回補償金,因此,原告所屬地政處乃於93年2月11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檢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予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此有該函及移送書可稽。(四)高雄行政執行處受理前開移送書後,於93年7月8日以雄執未93年費執特字第00020845號函,內容記載:「主旨:請義務人乙○○與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文到後40日內自行研商『溢領高雄市區徵收區地上物補償費』總計新台幣322萬元之繳納方案等相關事宜,義務人乙○○屆時並應提出具體清償計畫,請查照。」原告所屬地政處遂依前函與被告乙○○於93年7月28日開會協商,並達成以下結論:「義務人林里長漢平請求全案處理過程另函告知,並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此有原告所屬地政處93年7月2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12174號函及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可稽。原告所屬地政處乃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於93年10月7日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15872號函知被告乙○○,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有關誤發本市區○○區○○路兩旁行道樹(黑板樹)之補償費原卷影本乙份,請查照。」而被告乙○○復於94年1月25日在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納執行金額,第1期繳納10萬元,第2期至第36期每月繳納89,143元,至96年12月25日全部繳清為止,如有1期未依時繳納,其尚未繳納部分,高雄行政執行處得按本件執行名義全部執行,此有該言詞陳述筆錄可稽。且被告乙○○亦依其承諾,自94年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共繳納10次期款合計110萬元,此有上開10次之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繳款書可稽。惟之後被告乙○○即未依約繳納,因此,本件溢領之補償費尚有212萬元未繳回。且高雄行政執行處嗣發覺本件返還溢領補償費之義務人應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對被告乙○○應無執行名義,所以亦未依前開言詞陳述筆錄對被告乙○○續為執行,因此,原告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五)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補償清冊經公告更正後,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就溢領之322萬元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本件公法上溢領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本應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但被告乙○○既為該協會之理事長,同時亦為溢領補償費當時之代表人,其既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所屬地政處協議,並承諾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足徵被告乙○○既已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表示承擔及願全數繳回,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原告所屬地政處締結公法上契約,且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公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本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被告乙○○與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係就同一公法上債務負一給付之義務,類似民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即其中一被告給付,其給付效力亦及於另一被告,因此,被告乙○○既已繳回溢領補償費其中110萬元,尚餘212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類似民法「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乙○○自95年2月22日起既未依前開言詞陳述筆錄給付期款,其他未付之期款視同全部到期,亦應自95年2月2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並應負擔遲延利息。(六)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乙○○成立公法上契約關係,所憑藉者乃93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及被告乙○○於94年1月25日所作之「言詞陳述筆錄」。而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既為:「義務人林里長漢平請求全案處理過程另函告知,並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且被告乙○○乃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代表人,其於上開協調會中,以個人身分表示願就誤發給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償費,全數繳回,顯係為清償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負擔公法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而與原告協議負擔公法上契約之新債務,且雙方亦無特別明定前開新成立之公法契約,有免除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思,依前揭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務仍不消滅,合先敘明。

(七)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意義,依學者之見解,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也(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對原告既負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被告乙○○為代清償前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債務,而與原告成立新債清償之公法上契約,承諾願全數繳回原告誤發給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補償費,並表示願依前開言詞陳述筆錄之分期清償方案履行,則被告2人就與原告間所負擔之債務,乃屬同一給付內容之債務,且各負全部履行義務,並因其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雖本件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但法律屬性及態樣,既與私法領域之民法債篇規定相近,自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八)依行為時「高雄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以下簡稱查估基準)第13條規定:「凡經徵收補償完竣之農林作物及魚類,其所有權已歸需地機關原始取得,應由需地機關妥為處理,不得任由徵收人取回;農林作物並得提供本府各需用單位綠化、美化市容環境之用,如無利用價值者,應予清除。」足徵本件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後,縱當時發放對象有誤,系爭行道樹仍歸需用機關原始取得,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根本無權處置。至原告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記載:「公告事項:‧‧‧四、土地改良物請所有人於領取補償費後自行拆遷清理,逾期依法代為處理。」其中所謂「土地改良物」,乃指「土地建築改良物」,並不包括「農林作物」,特予澄清。則依前揭查估基準之規定,系爭行道樹依法乃由需地機關原始取得,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既無權處理,則其擅自越權處置,即難謂符合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另參酌更正前之「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足證原告當時係以黑板樹每株單價23,000元及榕樹每株單價16,500元查估,復對照前開查估基準附表規定有關「喬木類」之補償單價,可知系爭黑板樹、榕樹之直徑應在35公分以上至40公分以下。(九)再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固準用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張「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何況本件被告乙○○所應返還相當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之義務,乃根據其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公法上契約,此有會議紀錄及被告乙○○94年1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可稽。則原告對被告乙○○部分既基於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倘認不具公法上契約屬性,被告乙○○仍應受契約拘束,而應另負擔私法上契約所定之返還義務,原告仍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乙○○履行返還之承諾及義務,併予陳明),而非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準用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抗辯主張,亦無理由。(十)末按證人丙○○等人到庭證述,已可證明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提出之收據,均屬臨訟製作之文書,而非真正,不得據為有利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主張,且依上開證人所述,除開「怪手」及「山貓」者外,其餘證人均非遷移樹木植栽之專業人員(此亦可由系爭遷移之樹木均已死亡之結果證明),而是被告乙○○所私僱之鄉民,其縱有為遷移樹木支出人力費用,但既非專業人員,且被遷移植栽之樹木,亦均告死亡,自不能以專業人員所應領之報酬,憑為支出之參考金額。因此,養護工程處97年8月26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70017502號函所檢附之單價分析表,雖係以樹木直幹徑之大小,作為遷移費用之參考值,但該遷移費之計價,乃係以專業遷移樹木為前提要件,惟如前所述,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主張報銷之樹木遷移費支出,其收據業經證人證明並非真正,且受僱遷移人員亦非專業人員,自不能以上開分析表所列每株遷移之單價,做為憑認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部分:1.按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為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6條及第23條之規定所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法人人格,而民法第37條至第41條係在規定法人之清算程序,社區發展協會既非法人,即不適用該等清算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已由原告所屬社會局以97年6月9日高市社局一字第0970024001號函,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解散之處分,該法既未規定解散後須進行清算之相關程序,亦未規定在清算完結前協會尚屬存在,故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既遭處分解散後即已消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2.本件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就原告起訴之事實部分不予爭執,然原告於92年4月9日已由其所屬地政處來函要求繳回補償費,嗣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92年4月17日提出申復,經原告所屬地政處92年4月28日函覆表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申復理由於法不合,仍應依該處92年4月9日函文繳回補償費,故前揭92年4月9日命被告繳回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而原告所屬地政處亦於93年2月11日將被告乙○○函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本件原告顯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負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係準用民法之規定,故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自得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任。按被告乙○○於90年12月28日將土地開發總隊所發放之行道樹及圍牆補償費共3,858,020元,存入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於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帳戶,該帳戶內除上開補償費外,尚有其他收入272,932元,而自91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被告乙○○陸續提領金額共為4,112,800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實際支用之金額為2,659,525元,亦即截至91年12月18日止補償費尚有1,180,343元結存(此即法院認定被告乙○○侵占之金額),有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市農會右昌辦事處客戶臨時對帳單可稽。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應係於91年12月23日始知悉本件補償費有誤發應繳回之情事,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為1,180,343元,是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僅就此範圍之金額有返還義務,又被告乙○○先前已代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繳回110萬元,故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返還80,343元。4.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溢領之補償費322萬元,已由理事長即被告乙○○以個人財產繳回110萬元,而原告曾以90年6月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8號公告及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22437號函表示:「土地改良物請於領取補償費後自行拆遷清理,逾期依法代為處理。」故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已將系爭黑板樹遷移至鄰近之高雄市楠梓區援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援中國小),此有援中國小95年12月15日高市援中總字第0950002803號函可證,相關遷移費用依照卷內證物及證人證述計算,應為446,400元,故原告主張溢領之322萬元補償費,除應扣除被告乙○○已繳交之部分外,尚應扣除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支出之遷移費446,400元。又本件行道樹(黑板樹)徑寬均為35公分以上,此有土地開發總隊89年11月23日會勘紀錄可稽,比對養護工程處97年8月26日高市工養處隊字第0970017502號函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幹徑31-40公分樹木移植費每株6,219元,本件總共移植140株黑板樹,加計0.6%工程管理費、10%利潤及管理費、5%稅金後之總工程費為1,006,482元【計算式:6,219元140株=870,660元,870,660元(0.6%+10%+5%)=135,822元,870,660元+135,822元=1,006,482元】,故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依照卷內證物及證人證述主張抵銷之金額446,400元,金額遠小於前開估算金額,顯屬合理。此外,請鈞院先行審究前述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主張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部分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再審酌抵銷部分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1.本件被告乙○○雖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然補償費係由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領取,被告乙○○僅係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業務,被告乙○○並非領取人,此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及補償清冊佐證,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2.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及第1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稱被告乙○○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所屬地政處協議,並承諾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足徵被告乙○○既已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表示承擔及願全數繳回,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原告所屬地政處締結公法上契約云云,請求被告乙○○返還本件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乙○○未曾與原告所屬地政處締結任何書面之行政契約,縱雙方曾有上開93年7月28日之協議,除其協議主體究為被告乙○○個人或被告乙○○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為之承諾尚有疑義外,其協議內容為人民單方願意負擔繳回補償費之義務,與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要件亦有不符,即違反行政法上之「連結負擔禁止」之原則,課與人民不必要及不相關之義務,故上開協議即非行政契約,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亦明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然本件補償費誤發並無任何事實或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況,契約之訂定亦不符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紛爭之要件,則前揭協商會議紀錄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規定不相符合,非屬行政契約中之和解契約範疇。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以被告乙○○與原告定有一公法上契約為理由,並以協商會議紀錄及言詞陳述筆錄為據。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本件公法上溢領補償費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非被告乙○○,故原告所屬地政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將被告乙○○列為義務人已有違誤。而被告乙○○身為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接到通知後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前往協商乃事理常情,然不得以被告乙○○不諳法律,強將其列為償還義務人並要其個人提出清償計畫。

簡言之,前揭協商會議及分期給付言詞陳述並非被告乙○○以個人身分與原告間有任何協議或訂定任何契約,若有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亦存在原告與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之間,與被告乙○○個人無涉。又所謂行政契約之定義,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明定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而協商會議紀錄為「義務人林里長漢平請求全案處理過程另函告知,並願意全數繳回誤發之補償費。」顯見其內容全由當事人之意思所訂定,並無公法之規定,即非屬行政契約之範疇。綜上,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行政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4.如前所述,被告乙○○並未與原告成立合法之行政契約。縱如原告主張雙方有成立公法上契約,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述被告乙○○既已就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表示承擔及願全數繳回,顯係就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原告所屬地政處締結公法上契約,此一契約應屬債務承擔契約。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300條則明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故被告乙○○與原告之行政契約債務內容,應與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所負債務內容相同,返還範圍自應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原告謂其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契約,非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不僅與其本身起訴狀內容前後矛盾,亦不合法律規定,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23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於90年間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案件,就土地改良物之查估、公告及補償事宜,均由原告所屬地政處辦理,並將高雄大學區段徵收地區之高雄市○○區○○路兩旁種植之行道樹之補償費3,236,500元(黑板樹140株,單價23,000元;榕樹1株,單價16,500元)發放予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並由被告乙○○於90年12月6日代表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向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簽領補償費在案,此有原告所屬地政處90年2月23日高市地政發字第2088號公告、高雄大學鄰近地區區段徵收地上物複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嗣因上開行道樹中黑板樹部分實為養護工程處編列公務預算經費所種植,屬公有財產,無需辦理補償,故由原告公告更正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清冊,並函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應將溢領之補償費322萬元繳回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另原告所屬地政處亦分別於92年4月9日及同年月28日通知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將系爭補償費繳回,惟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並未依限繳回補償費,原告所屬地政處乃將被告乙○○函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乙○○於高雄行政執行處承諾其願自94年1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回系爭補償費,然其至95年2月22日止僅繳回110萬元,其餘212萬元迄未繳納等情,亦有原告91年12月2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64507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2年4月9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20004523、0920006065號函、93年2月11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30002287號函、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月25日言詞陳述筆錄及高雄大學區段徵收溢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繳款書等影本附卷足稽。綜上可知,原告辦理高雄大學區段徵收案件時,關於徵收補償費部分係按土地法第236條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補償費,並繳交該管直轄市地政機關即原告所屬地政處轉發之,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所謂「直轄市主管機關」,就本件徵收案而言,應係指原告所屬地政處;換言之,本件徵收補償機關應為原告所屬地政處,而非原告,故有關本件徵收案之補償及追繳溢領補償費等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所屬地政處與當事人之間;若因追繳溢領之補償費發生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由原告所屬地政處為原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高雄市政府對被告並無追繳溢領補償費之權利,則其請求請求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繳回系爭補償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藍田社區發展協會等應各給付原告212萬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