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7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東縣○○鄉○○段竹湖小段2-4及2-5地號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下稱系爭土石),並由訴外人陳錦興僱用坤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群公司)大貨車司機陳金松及陳明發等人,外運至他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下稱成功分局)及被告等相關人員,於民國95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當場查獲,現場有挖土機1部,載有砂石之砂石車2部及出貨單等資料。案經被告審理結果,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96年2月13日府工河字第0963004868號裁處書,處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陳錦興所投資之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東公司)於94年10月間,向被告標得「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1次標售」案,因而分得部分標售之海砂,經陳錦興向原告情商,由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供陳錦興堆置標得之海砂。嗣於95年9月間,被告所屬農業局應被告所屬工務局發函要求,於95年9月21日會同相關機關,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認原告係擅自整地堆積土石,並要求其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貌,此有被告會勘紀錄可證,被告並於95年10月11日以府農土字第0953030920號函,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陳錦興遂雇工挖起上揭海砂,裝車後另行覓地堆置。詎於95年10月31日成功分局員警攔檢自系爭土地載運上揭海砂之曳引車(車號:000000),即至系爭土地扣得怪手一部,並經被告人員會勘後,認原告與陳錦興係未經申請許可,共同採取系爭土地坡地上之原有土石,非搬運上揭海砂為由,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科處原告100萬元之罰鍰,顯有違誤。
(二)按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採取土石固應依土石採取法取得採取之許可。惟查,如同上述,上揭海砂係耀東公司依法向被告標得,經陳錦興向原告情商借得系爭土地堆置,後經被告人員會勘後,命原告於會勘後1個月內恢復系爭土地原狀,陳錦興即依前開會勘結果將上揭海砂挖起,另行雇工裝車覓地堆置,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雖稱陳錦興搬運之土石,係系爭土地附近山坡地上所開挖之土石,並非上揭海砂。惟查,陳錦興於系爭山坡地所挖取之土石,亦為耀東公司所標得之砂石,其成分、色澤、大小、質地均與上揭海砂相同,並與系爭土地上原有土石之質地、成分明顯相異,而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6年1月15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農業局代表於現場,亦證實當時土堆高度降低70公分,短少約300立方公尺之砂石,均係其先前其於95年9月21日會勘時所見堆置之砂石之一部,可知陳錦興所載運之砂石,確為耀東公司所標得之砂石無誤,並非陳錦興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另行開挖所得,況且上揭海砂可供建築使用價值不菲,而非系爭土地上,無經濟價值之原有土石可比,原告豈會捨有價值之海砂,不為載運,而另行挖取無價值之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土石。陳錦興既係依被告會勘結果「搬運」至他地堆置,自非土石採取法所規範「採取」土石之行為,而無該法之適用。
(三)再查,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僅係將系爭土地出借予陳錦興,堆置砂石,並依陳錦興之指示,挖取海砂裝車他運,該海砂堆置之範圍及運往他處堆置事宜,均僅陳錦興知悉,並由其獨自操辦,原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逕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警方查獲時,原告駕駛挖土機等由,即認定原告知悉,並與陳錦興共同違規採取系爭土地上原有土石,亦殊嫌率斷。
二、被告主張: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原告辯稱所挖取載運之土石,係陳錦興依被告所屬農業局95年10月11日府農土字第0953030920號函,及95年9月21日會勘紀錄恢復原貌,惟原告與陳錦興2人,並未依函示規定清運違法堆置土石(約1540.7立方公尺),而逕行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三)另依司機陳金松簽名捺印之成功分局之調查筆錄內亦載:「所載運之土方是從該農地上坡地上所開挖的土石。」故原告挖取之土石,並非被告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違法堆置限期清運之土石,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且原告亦無法明確舉證出,系爭土石為得標之土石,另依坡地旁大樹及竹叢生長情形,客觀研判該坡地應為系爭土石之出處。
(四)本件經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於96年1月15日會勘後,確認系爭土地與前(95年9月21日)會勘時,其高度相差約70公分,採取土石體積約300立方公尺,顯見原告與陳錦興2人,未將違規堆置之土石,依限清運,而採取系爭土地上土石,故「違法堆置之土石處」與「採取坡地之土石處」,顯非同一地點,有台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96年1月15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當日相片,可供佐證。
(五)原告稱其所有系爭土地,供陳錦興情商而堆置土石,並依陳錦興之指示挖取系爭土地等語,惟取締現場原告正駕駛挖土機從事土石開挖行為,難謂與其訴外人陳錦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故意共同實施違規採取土石行為,應已構成本件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由訴外人陳錦興僱用坤群公司大貨車司機陳金松及陳明發等人,外運至他處,為台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成功分局及被告等相關人員,於95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當場查獲,現場有挖土機1部,載有砂石之砂石車2部,及出貨單等資料。除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於同日傳訊原告,訴外人陳錦興、坤群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許招銘、大貨車司機陳金松及陳明發等人,至成功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於95年11月7日移送被告裁處,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規定,以96年2月13日府工河字第0963004868號裁處書,處以100萬元罰鍰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6年2月13日府工河字第0963004868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本院卷第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3頁)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原告前曾將系爭土地借予訴外人耀東公司代表人陳錦興供其堆置該公司94年10月間向被告標得「94年度長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1次標售案」之海砂,嗣經被告於95年9月21日會勘結果認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貌,並於95年10月11日以府農土字第0953030920號函依水土保持法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為此,陳錦興遂僱工挖起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海砂,裝車後另覓地堆置。然被告卻誤認陳錦興依被告所為挖取堆置海砂以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為原告盜採系爭土地上土石之行為,顯有誤解。況且,原告僅將土地出借與陳錦興,上開海砂之堆置及改運往他處堆置各節,均係陳錦興所為,原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訴外人耀東公司代表人陳錦興供其堆置該公司94年10月間向被告標得「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1次標售案」之海砂,嗣經被告於95年9月21日會勘結果認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貌,並於95年10月11日以府農土字第0953030920號函依水土保持法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6萬元等情,固據其於訴願時提出砂石標售契約書、砂石子級配料進貨單為證,復有被告95年9月21日會勘紀錄及95年10月11日府農土字第095303092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耀東公司係於94年向被告取得上開砂石料標售案,約定60日曆天載運完畢,耀東公司則於95年1月16日完成載運等情,有該份砂石標售契約書可稽。是即便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借與耀東公司堆置上開標售之土石,然竟堆放長達9個月時間直到被告95年9月21日查獲其違反水土保持為止,其間均未予處理,已違常理。況依證人即現場駕駛595RC-自用曳引車之司機陳金松於成功分局警詢時稱其所載運之土石是從系爭土地上坡地所開挖之土石等語甚明,有成功分局之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可稽。至若原告及證人耀東公司負責人陳錦興於成功分局調查時雖均稱其等均祇是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載走以恢復土地原貌等語。惟查,依被告於95年9月21日查獲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時會同原告丈量現場堆積之土石約1,540.7立方公尺,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現場堆置之砂石應有3,000立方公尺云云,洵非可採。而將95年9月21日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與成功分局95年10月31日會同被告人員查獲及被告其後於96年1月15日複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互比對,可知原告95年9月21日遭查獲違規堆置之砂石於本件查獲時依然存在,並無顯著短少現象,有各該照片附本院卷可稽;再者,依原告於成功分局95年10月31日製作之調查筆錄稱本次係自95年10月28日開始載運,除由伊在現場操作怪手外,另有6輛卡車(曳引車5部、大貨車1部)載運砂石,每部曳引車車次約載重15立方公尺,而大貨車每車次約載重7立方公尺,有現場登記車輛進出統計表可資計算等情,則核算卷附成功分局查扣之現場登記車輛進出統計表,僅95年10月28日及10月29日2天所登記之載運土石數量即高達1,025立方公尺,而此數量尚不包括95年10月31日查獲之數量在內!是以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1日查獲現場違規之土石數量既為1,540.7立方公尺,倘如原告所言其有加以清理,則從其95年10月28日及10月29日2天外運土石之數量已達1,025立方公尺觀之,該堆置之土石可謂即將清運完畢,系爭土地亦將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然從成功分局95年10月31日查獲當日及被告96年1月15日複勘之現場照片卻顯示系爭土地上砂石依舊堆積高聳,並無顯著之變更,系爭土地若非有遭到額外之土石挖掘,應非如是。參以被告96年1月15日複勘現場時,經前於95年9月21日曾參與現場承辦原告違規堆置土石之被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丈量結果,系爭土地靠近貨櫃屋旁附近土地較諸95年9月21日會勘當時亦有高度相差70公分,體積相差約300立方公尺之地形差異,此有被告96年1月15日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尤其比對本院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貨櫃屋旁土地於95年9月21日時尚屬平坦,其旁邊樹木並無根部外露現象,然至95年10月31日,貨櫃屋旁地勢陷落,旁邊樹木因土石挖掘流失之結果致根部裸露,在在足證證人陳金松於成功分局所稱其所載運之土石是從系爭土地上坡地所開挖之土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原告及耀東公司負責人陳錦興所稱渠等僅係在現場將違規堆置之標售砂石載走,並未額外採取系爭土地之土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原告於95年10月31日遭成功分局查獲時既係在現場操作怪手之人,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則其辯稱其僅將土地出借與陳錦興,上開海砂之堆置及改運往他處堆置各節,均係陳錦興所為,原告全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陳錦興2人,並未將違規堆置之土石,依限清運,而係另外採取系爭土地上土石,其「違法堆置之土石處」與「採取坡地之土石處」,顯非同一地點等情,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36條處原告最低罰鍰1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