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10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輔法字第0960000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上開資料,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新台幣(下同)319萬餘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0,937元,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14,705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全部供給制之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自85至95年度呈送安置就養之申請共6次,被告之回函意旨僅載原告有超過法令規定標準而不符合申請條件云云,但從未就相關條文及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如規定或計算方法等)提出說明,被告之承辦人亦未盡輔導服務之責任,未清楚說明原告申請時應檢附之資料,且其審查資格及計算方式亦不相一致,使原告無從知悉相關條文及計算方式,有損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核算本件原告全家年收入共有319萬餘元,超出申請就養之標準,然原告96年度因其所有之土地價值總額超過500萬元,不符合領老人年金之標準,已經沒有再領取老人年金。且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清單是2,521,157元,以原告全家人口為15人口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4,006元,應已符合申請就養之標準。又被告核算之上開金額與原告申報之綜合所得清單相差668,843元,被告未提出證據,卻僅以投保薪資非實際所得金額來灌入計算,顯不合法。
(三)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清單全家人口15人,全年收入計2,521,157元,有3種計算方式:
1.全家人口全年收入以15人計算,每人每月平均分配為14,006元。
2.原告96年度戶籍遷入三男吳天鑒之戶口,同戶全年收入為2,105,754元,全家人口以12人計算,每人每月平均分配為14,623元。
3.若被告灌入非實際所得投保薪資904,544元,則因就養安置辦法並無營利收入項目條文,故原告就申報綜合所得金額2,521,157元,扣除營利事業所得金額1,190,808元,再加入非所得投保薪資904,544元,合計金額為2,234,893元,以全家人口15人計算,每人每月平均分配為12,416元。
上述三種計算方式,原告均符合申請就養標準。
(四)另原告有4位媳婦有3種方式再計算:
1.每人都加投保薪資16,500元,乘12個月為198,000元,4位合計792,000元。
2.4位都列為不同戶,不計入全家人口分配。
3.列2位媳婦同戶計入,但是綜合所得外又再加投保薪資3媳婦加入198,000元,4媳婦加計入246,300元,合計多加計444,300元。此種核算法,翻來覆去,並無一定之計算標準,且原告之媳婦僅為丈夫生育看護兒女、管理家務,並無出外工作,被告所為之計算顯不合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依9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不予就養安置。而該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 、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3款所定情形者。經查,原告全家人口列計本人、配偶、長子、三子、四子及6名孫子女,合計11人,依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家庭總收入2,588,200元【本人41,492元(含每月3,000元老人津貼)+配偶67,788元(含每月3,000元老人津貼)+長子980,984元+三子872,488元+四子503,482元+孫女吳宜庭60,983元+孫子吳冠宏60,983元=2,588,200元】,則原告全家以11人計算,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9,606元,超過95年度之就養給與額度14,705元,故原告具有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所規定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情形。
(二)至原告主張全家人口有15人,全年收入有2,557,157元,與被告承辦人員核算之319萬餘元(實為3,266,209元),相差63萬餘元(實為相差70萬餘元)。此相差之金額來自於:原告三子投保薪資232,000元(21,000×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薪資所得20,000元=232,000元,原告誤載為231,000元)+三媳投保薪資198,000元(16,500×12)+四子投保薪資228,164元(21,000元×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薪資所得23,836元)+四媳投保薪資246,300元(21,900元×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內薪資所得16,500元)-長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0,028元-次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45,464元,共計708,972元。因原告不瞭解申請榮民就養核算方式,凡家庭成員成年具工作能力者以投保薪資資料計算其工作收入,或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資料金額計算,若將其4位媳婦列計全家人口數,其全年總收入則為3,266,209元,則每人每月平均所為為20,937元,比不將媳婦列計全家人口數之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9,606元為高,是被告駁回其就養安置案,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5.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直系血親。3.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6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1、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2、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至第4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3、前款以外全民健康保險其餘類別被保險人及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計算工作收入。」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提供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之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關於其條件、就養方式及設立榮譽國民之家等辦法,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之授權,訂定上開安置就養辦法,核其性質,係就提供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之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關於其條件、就養方式及設立榮譽國民之家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確保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經被告審查上開資料,以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計319萬餘元,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20,937元,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付額度14,705元,具有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乃以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駁回其申請等情,有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及被告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全家向國稅局所申報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合計僅有2,521,157元,以原告全家人口為15人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所得14,006元,已符合申請就養之標準;被告核算原告全家年收入共有319萬餘元,與原告全家所申報之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相差668,843元,被告未提出證據,卻以原告家人之投保薪資非實際所得金額來灌入計算,顯不合法云云,資為爭執。
三、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5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其所填寫之家屬資料及渠等94年度所得情形如下:原告本人5,492元、其配偶吳李金葉67,788元、長男吳天放980,984元、長媳許淑娟50,028元,孫吳奇倫0元、孫女吳佩璇0元、次媳許鈴鈺145,464元、孫女吳家儀0元、三男吳天鑒640,408元、三媳呂翎妃13,798元、孫吳丞勛0元、四男吳天琳275,318元、四媳王金鶴219,911元、孫吳冠宏60,983元、孫女吳宜庭60,983元,共計全戶人口15人,收入總2,521,157元,有榮民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申請書及原告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附原處分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7頁)可稽。然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原告於96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前揭申請書時,該管稽徵機關尚在受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當年度之所得資料尚未申報及審核完畢,故被告審查原告本件申請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條件,自應以原告94年度全家之人口總數及渠等當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準,先此說明。
(二)次按前揭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查94年間原告共有3子(其次子吳天松已於83年4月16日死亡)及4媳,即長男吳天放、長媳許淑娟、次媳許鈴鈺、三男吳天鑒、三媳呂翎妃、四男吳天琳及四媳王金鶴,而當年度係原告四男吳天琳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將原告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等情,有原告全家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吳天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資料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之媳婦4人均非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及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審查本件原告於96年5月15日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時,依法自不能將原告上開4名媳婦列入計算,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應將其4名媳婦之一部或全部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再查,關於原告申報其所得5,492元及其配偶吳李金葉所得額67,788元部分,顯有錯誤,茲分述如下: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96年時因土地價值超過500萬元,不符合領取老人年金之標準,所以該筆金額不應算在其收入內云云。如前所述,原告於96年5月15日提出上開申請,當時正是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則被告請原告檢具94年度完整之所得資料,並以其作為申請計算之依據,核無違誤。次查,依9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原告當年度收入包含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計5,492元;原告配偶吳李金葉當年度收入則含營利收入及利息收入計31,78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本院曾以97年1月14日高行獻紀丁96訴00810字第0970000428號函向勞工保險局(受託業務處福利津貼組)查詢原告及其配偶吳李金葉於94年度領取老人年金之金額為若干,經勞工保險局以97年1月18日保受福字第09710007570號函復略以:「...說明:...2.查甲○○先生94年1月至12日止每月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新台幣3,000元,經合計該年度共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6,000元整;另查吳李金葉女士94年1月至12日止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000元,經合計該年度共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8,000元整。」亦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94年度所得總額除原申報之5,492元外,尚應計入所領取之敬老福利津貼36,000元,共計原告當年度收入應為41,492元;至原告配偶吳李金葉當年度之收入除原申報之31,788元外,尚應計入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48,000元,共計原告配偶吳李金葉當年度收入應為79,788元。是原告主張其96年間即未再領取老人年金,故不應計入其94年度收入總額云云,顯有誤解,自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申報三子吳天鑒及四子吳天琳94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640,408元及275,318元部分,亦有錯誤,茲說明如下:
1、「第6條所定總收入,包括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計算方式如下:1、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2、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其為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至第4類被保險人,申請人應提供申請當時該具工作能力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薪資資料,並以投保薪資額度計算其工作收入。」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
2、就原告前揭全家人口觀之,依原處分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之三子吳天鑒(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640,408元,然其所列報之薪資所得僅有20,000元;而原告四子吳天琳(00年0月0日生)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275,318元,亦僅列報薪資所得為223,608元。茲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規定,原告之三子及四子均為原告全家人口中已成年且具有工作能力者,渠等所申報之前揭工作收入金額低於當時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台灣省政府86年10月27日(86)府勞2字第97172號函依據行政院86年10月16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辦理),則原告三子吳天鑒及四子吳天琳當年度之工作收入即應依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額度作為計算之標準。經查,原告三子吳天鑒95年6月1日之投保薪資雖為21,000元,但其85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僅為18,300元,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94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應為840,008元【計算方式:原列報之所得總額640,408元+工作收入219,600元(投保薪資18,300元×12個月)-原申報之薪資所得20,000元=840,008元】;另原告四子吳天琳96年2月1日之投保薪資雖為21,000元,但其85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僅為18,300元,依同一規定,其94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應為471,082元【計算方式:原列報之所得總額275,318元+工作收入219,600元(投保薪資18,300元×12個月)-原申報之薪資所得23,836元=471,082元】。是原告於申請時列報其三子吳天鑒94年度各類所得分別為640,408元及四子吳天琳94年度各類所得275,318元作為其計算所得之依據,依法顯有違誤,即無足採,而應以原告三子吳天鑒及四子吳天琳之所得分別為840,008元及471,082元作為計算之依據。
(五)如前所述,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原告94年度全家總收入應為2,535,320元(原告41,492元、原告配偶吳李金葉79,788元、原告長男吳天放980,984元、三男吳天鑒840,008元、四男吳天琳471,082元、其孫吳奇倫、吳佩璇、吳家儀、吳丞勛均為0元,其孫吳宜庭60,983元、吳冠宏60, 983元),依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原告全家人口,即除原告外,包括其配偶、直系血親(原告長男吳天放、三男吳天鑒、四男吳天琳、其孫吳奇倫、吳佩璇、吳家儀、吳丞勛、吳宜庭及吳冠宏共9人)暨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四男吳天琳,因已列入直系血親,故不再重覆計算)共計11 人,按其全家人口11人平均分配,其每人年平均所得額為230,483元,每月平均所得額為19,206元。而94年度行政院核定當年度榮民就養給付額度標準每人每月為14,705元【計算方式為:每月主副食費4,050元+零用金9,000元+服裝代金500元+{(春節加發零用金一個半月13,500元+每年三敪發放加菜金各120元共360元)÷12}=14,705元,小數點以下均不計算】乙節,亦有被告96年12月24日澎縣處字第096000355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2年1月20日輔貳字第0920001304號函及所附92年度就養榮民生活費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原告94年度全家人口11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額為19,206元,已超過就養額度標準之14,705元,即不符合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標準。從而,被告以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 0142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計算原告全家人口數為13人及原告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額為20,937元雖均有不當之瑕疵,但其結論並無錯誤,故原告以前揭情詞所為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96年5月21日澎縣處字第096000142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其理由雖有可議,然其結論並無二致,則被告之原處分自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全部供給制之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