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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1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交訴字第0960007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在台南市○○區○○路○○○號1-2樓開設米堤汽車旅館,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案經被告於民國96年3月7日執行稽查時查獲,並認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為27間,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租用,房價一天為新台幣(下同)700元至1,200元,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略謂: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55條等規定,無非藉以達成維持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目的,惟原告為業界信譽良好之旅館經營業者,就提供住宿者之安全及有品質之服務,為原告向來一貫之堅持,只緣事務繁忙,未及向主管機關請領旅館業登記證(目前正籌備資料向主管機關請領中),然系爭旅館之建築、設備等絕對能符合經營旅館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被告徒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營業,逕課處罰鍰並禁止營業,已損及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且系爭旅館房間數僅27間,被告竟處以高達20萬元之罰鍰,亦已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經營之米堤汽車旅館,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執行聯合稽查發現,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且經營之房間數有27間,有96年3月7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檢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經原告當日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在案)與稽查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無照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於93年7月8日經交通部發布後,被告已辦理多次輔導說明會,並請尚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業者儘速辦理或自行轉業等語,是被告業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緩衝期間,使人民之信賴利益及營業權等權益得以獲得保障。又本件被告(建築主管單位)於96年3月20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2178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報請複查在案,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稱案址之建築、設備等絕對能符合經營旅館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乙節,與事實不符。另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就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者,業衡酌違規經營房間數目多寡,而有不同額度之罰鍰,亦即該裁罰標準之訂定,已有比例原則之考量。次按違規經營之房間數多寡,攸關到營業活動之頻率與範圍,亦與上揭法規所欲保障之交易秩序與公共安全法益之侵害程度縝密不可分,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違規房間數27間,被告依前揭法條及裁罰標準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之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8、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台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分別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在台南市○○區○○路○○○號1-2樓開設米堤汽車旅館,擅自經營旅館業務,案經被告於96年3月7日執行稽查時查獲,並認原告違規經營房間數為27間,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租用,房價一天為700元至1,200元,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暨所屬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被告96年5月25日南市文觀字第09618509880號函暨裁處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因事務繁忙,未及向主管機關請領旅館業登記證,然系爭旅館之建築、設備等絕對能符合經營旅館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被告逕以裁罰並禁止營業,已損及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且系爭旅館房間僅27間,卻處以高達20萬元之罰鍰,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在上開地址經營米堤汽車旅館,經營旅館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旅館之建築、設備等均能符合經營旅館之相關規定,並無安全上之疑慮,被告逕以裁罰並禁止營業,已損及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然查,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經營旅館業務是否已依法定程序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如其未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依法即應受罰。且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於93年7月8日經交通部發布實行後,被告先後於95年8月18日、8月29日以南市文觀字第0951751329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催請原告依法令規定申領合法登記證照;且於95年9月12日、96年1月4日分別辦理輔導說明會,並請尚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之業者儘速辦理或自行轉業,而原告之副理謝銘原均有出席該二次會議等情,更有被告95年9月14日、96年1月5日南市文觀字第0951751517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作協調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給予原告充分之緩衝期間,俾其依法申領合法登記證照或自行轉業,使原告能充分保護其應有之權益。又原告未經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上開台南市○○區○○路○○○號之建築物而經營旅館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於96年3月20日以南市工建字第0963102178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報請複查在案,亦有該函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稱上開建築、設備等絕對能符合經營旅館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安全上之疑慮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附此說明。是原告徒執前詞置辯,核屬無據,即難採取。

四、次查,本件原告於在上開大樓提供27間房間予不特定人住宿租用並收取租金,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暨所屬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檢附標示有房號並插有房間鑰匙之鑰匙櫃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旅館之房間數為27間。再按,交通部於93年7月8日所發布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2「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其房間數在16間至30間者,處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罰標準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標準之規定,按原告所經營之房間數27間,裁處罰鍰20萬元,並命令其停業,尚無違誤,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上開旅館房間數僅27間,被告竟處以高達20萬元之罰鍰,亦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有誤解,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前揭裁罰標準,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命令其停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