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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重吉,嗣因退休於民國97年1月7日變更為蔡典謨,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專任助理教授,於95年2月間經學生檢舉涉及性騷擾,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提請95年4月19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後作成結論:「本案性騷擾案成立,建議被申訴人解聘之處分,並移請相關單位卓處。」其後原告所屬資訊管理學系95年5月3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理工學院95年5月23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學校95年6月1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依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上開結論,分別決議通過原告解聘案,被告以95年6月12日東大人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校教評會審議之結果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嗣後教育部96年4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書函同意,被告遂以96年4月19日東大人字第0960002702號函轉知原告教育部核定解聘案,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95年6月28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校申評會評議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表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乃主張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1、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可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2、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屬行政契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予解聘之事由予以解聘,係屬違法,爭執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爭執者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應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暨按月給付原告教師薪額之給付。

3、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逕自對原告為解聘之行政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再受其他學校聘用,此等於對原告為學術上宣判死刑一般,原告為了取得擔任教授之資格,多年研究努力即化為烏有,此外原告亦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因此本件確認之訴對於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二)被告解聘程序不合法:

1、參照前述事實之陳述及再申訴評議書有關事實之說明,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理由解聘原告,其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係指由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的調查報告,因此有關原告有否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為被告依教師法14條規定解聘之基礎事實。又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事實關係存否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係屬二事。事實關係之存否、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過程是否合乎程序規定及判斷事實是否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法院應予審查。

2、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依行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就調查結果,應主動告知當事人(即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6條規定,應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調查報告。以此皆是被告調查事實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文對於原告之程序保障。

3、被告未告知申訴內容及拒絕提供調查報告:

(1)本件自95年2月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始調查,到95年4月19日完成調查報告,至95年6月1日被告教評會通過解聘決議,甚至於被告將解聘案送交教育核准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告知申訴內容為何。原告僅於95年3月17日上午接受調查小組3小時左右的詢問,於該詢問內容也未提及申訴學生申訴內容為何。

(2)又被告資管系系教評會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於95年5月3日系教評召開後並將原告「解聘」;原告為維護應有法律程序之保障,委由律師正式發函表示被告要求查閱相關調查報告;又依95年5月24日被告學字第0950002801號函之說明第6項第2點「本案尚未經被告三級教評會裁決,故在行政決定前,得拒絕影印本案有關資料」。此申訴案已在6月1日由校教評會審議完畢,但被告仍拒絕原告申請調閱相關之資料,因此在被告調查原告有否性騷擾行為期間,原告被指涉性騷擾之行為為何?學生指訴內容為何?原告完全未被告知,於此種情形下,原告根本無從提出說明及答辯。

(3)被告以不正確之法律依據,拒絕原告調閱相關報告:被告就原告請求告知申訴內容及准予調閱相關報告,被告則以涉及隱私以及參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性侵害案件亦不得調閱卷宗為由,拒絕原告調閱資料之請求。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謂「涉及隱私依法規有保密之必要者」,首先須確認所謂隱私之內容及其保護之對象,按隱私應指私生活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參照法務部71年法律字第9168號函釋)。本件指涉內容皆是原告與申訴學生之互動過程,亦是原告與申訴學生兩人共同之隱私,此應屬原告已知之事實,因此相對於原告而言應非屬予隱私(對於其他第三人則屬於隱私)。又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中說明「...但必要時,可在不違返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行做成書面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俾便其答辯或說明」,但經原告多次提出調卷之要求,校方皆不准原告調閱,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此外依目前刑事訴訟法尚無任何性侵害案件原告不得調閱卷宗之規定。倘若原告無法閱覽卷宗,原告將喪失答辯之程序保障,因此依據被告之法律意見若參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該准予原告調卷資料方與刑事訴訟法精神相符,反之禁止原告調閱文件,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4)又整個調查過程,原告僅於95年3月17日上午接受調查小組3小時左右之詢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告訴原告說於95年3月29日會將初部結果通知原告,若有不足之處再補充,但事實並沒有;原告於96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申訴學生為被告,提出恢復名譽之訴訟,經法院准予調閱調查報告等資料,原告才知悉申訴學生有3份自白報告,2次約談(95年3月2日、95年3月22日)機會,對於雙方陳述不一處,調查小組未做交叉答辯,未曾詢問原告即做出之調查報告。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中說明「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數或時間上應儘量相當」,明顯違反規定,且由B版調查報告可看出90%以上皆是以申訴學生及對其有利之人士陳述為主體而做之結論,完全不採納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與證人,調查小組態度之偏頗由此可看出。

4、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過程未遵守程序要求:

(1)又依據教育部網站中所提供之相關案例,其中由黃富源教授所提供「大專及研究所師生之性侵害/性騷擾個案處理」於文中第76頁第2點中說明「所有調查小組所進行之會議均化作文字稿,製作成正式會議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確認簽名,列入正式檔案紀錄。所有訪談之錄音亦全部製作成逐字稿,並由被詢問人確認後簽名,列入正式檔案紀錄。」本件被告系、院、校教評會皆根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做調查報告中之懲處建議做出對原告解聘之決議,但被告心理輔組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校教評會已經決議解聘原告後,於6月5日學字第0950003344號公文通知原告確認約談逐字稿,此等於在調查完成之前約談逐字稿並未給予原告確認,即已完成調查報告與三級三審教評會,因此整個調查程序與調查報告已嚴重違法且其正確性亦受質疑。

(2)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經原告於6月13日檢視約談逐字稿後,發現其中有許多內容記載不實與不完整部份,雖經原告發文至被告要求調閱3月17日原告約談之錄音帶,但被告均未予回應。例如:原告因此申訴案導致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故在3月17日請台灣大學外文系傅友祥教授陪同接受調查小組約談,約談中調查小組曾說:「馮老師縱使你自殺或死掉,整個流程並不會因為你死掉而停止...。」然經原告檢視約談逐字稿之後發現本段並無記載,經與傅教授確認此一約談部分的確有這段對話,傅教授之聲明書。因調查小組不公平對待原告之情事,以及不實與不完整之約談逐字稿,故整個調查報告的完整性與調查報告結論之正確性令人質疑。

5、被告解聘過程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1)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所列。又根據王如玄律師所製作之「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參考教材」所列,「應讓兩造當事人就自己之主張為充分完整之陳述外,並應讓兩造當事人就對方之主張提出答辯及質疑,並交叉詢問」。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依釋字第298號解釋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95年6月5日原告經與教育部人事處陳專員查證,依教育部人事處95年3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中亦說明,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2)本件於95年3月17日調查開始,被告從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在調查過程中也並未提供原告交叉詢問之機會,原告並不知道何時完成調查報告。在5月3日資管系教評會召開時也未通知原告,直到5月23日才將會議結果通知原告已被「解聘」,並於同日舉行理工學院院教評會,其決議結果亦為「解聘」;被告於95年6月1日校教評會時,雖人事室已函文通知原告繳交書面報告,但經查證當日校教評會會議中有些校教評會委員堅持不檢視原告書面答辯資料與其它新事實與新證據,並且於會議決議不需要再檢視原告提出之書面報告,因此被告於6月1日校教評會不予原告列席說明亦不檢視原告書面報告;95年6月12日本案函送教育部核准時,也並未將原告書面答辯資料一併轉呈至教育部,已經剝奪原告之基本權利。以上系、院、校教評會三級三審過程中,均未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書面答辯之機會,被告在調查與行政程序已違法。

(3)被告於95年6月1日校教評會時,原告當日亦在會場外等候說明列席,但經查證於校教評會會議當中有校教評委員提出,之前教育部曾糾正被告南島所譚昌國老師停聘案,「譚老師列席說明為違法之糾正函」;同時相關單位亦表示曾收到此一糾正公文,故當日校教評委員決議不同意原告列席說明,行政程序明顯違法。

6、有多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事先已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與評議,但這些委員同時又是校教評會委員,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精神,理應迴避。

(1)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公務員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迴避」。並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曾經參與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法官應行迴避之精神。

(2)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號10中說明「惟如有具體事蹟,足認該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為讓其它校教評委員不受錯誤資訊影響,以及保障原告程序權益,原告在5月30日發函申請,曾參與製作調查報告之人員與評議該調查報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人員應迴避出席校教評會,但均遭校方拒絕。

7、被告教評會基於錯誤資訊而決議:

(1)根據教育部95年2月20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9號函之內容主張「各級教評會應尊重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依該函文第三點雖註明應尊重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但該函文並引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若調查過程有違反程序或有新證據未調查,可要求重新調查之規定。但被告相關單位卻主張認為系、院與校教評會必須依完全遵照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決議,並多次表示不須再給予原告任何說明與列席之機會。

(2)該函文第4點明白表示,「若於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給當事人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須再請當事人列席說明」。惟此函文見解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背,應有違背法律規定之虞。在該函文明白表示於調查過程應給予當事人充份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本件於調查過程中,原告從未原告知申訴內容,對於申訴者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原告並無機會說明或提供其它相關證據,雖然依照該函文內容,本件亦不符合已給予充份陳述意見之前提要件。

(3)95年6月1日校教評會不准原告出席,並有委員當場散播不實謠言,嚴重違法:A、95年6月1日校教評會,有些校教評委員以「之前被告南島所譚昌國老師曾列席說明之事,已被教育部發函糾正」。被告教評會以不實謠言為理由拒絕讓原告列席說明。然原告於95年6月5日經與教育部人事處查證,教育部表示並無發文有關被告南島所譚昌國老師列席說明之糾正函,教育部人事處並回答說:「有關大專教師涉及性騷擾案件時,教師得列席說明並提供相關書面資料...」。B、雖原告已於校教評會前提供完整書面資料,但經查證當日校教評會亦無檢視原告所提供的書面資料,且原告當日在會場外等待說明此案,但校教評會仍決議拒絕讓原告列席說明。有些校教評委員提供此不實資訊嚴重影響原告列席權益,此散播不實謠言等行為已嚴重違反人權與原告之工作權。

8、被告拒絕調查原告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

(1)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2)依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製作之B版調查報告,主要是以申訴人之陳述為證據,在調查過程中當兩造雙方陳述不一致時,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也並未提供原告交叉詢問之機會,因並不知道何時完成調查報告,故在調查報告完成前始終沒有機會再次提出對原告有利之相關新證據、新證詞與新事證。直到5月23日系教評會才通知原告決議為「解聘」,因此原告才於5月25日提出的相關之新證據與新事證,依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號7中說明「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該程序內本經調查斟酌者而言。」但被告調查小組並未重新調查原告所提出的相關資料。例如:「申訴同學主動聯絡原告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三位警衛與其它重要證人之證詞」與「學生主動匯款給房東之紀錄」等;95年5月26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開會之前並無查證原告提出之相關證人與證據,即以記名方式表決原告所提出的皆非新事證,並決議不予受理重新調查。

(3)然原告亦於7月12日準備最新相關事證,例如:「原告之聲明書」、「與原告之MSN對話紀錄」、「與原告最近往返之書信」,但當日校教評委員仍無檢視原告所提供之最新事證亦不予原告列席說明之機會,特別是與「原告之書信往返」可看出原告不僅在申訴之前,或在原告發生車禍之後彼此情感深厚,以上皆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性騷擾該名女學生。被告拒絕調查證事實證據應有違前述規定。

(三)被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為本身名譽的維護,於嘉義地方法院對於申訴學生提出恢復名譽的民事訴訟,經嘉義地方法院調查本案相關文件,原告才能得知完整申訴內容,對於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3月5日調閱之相對人B版調報告、訪談一、訪談二及95年2月17日申訴學生(代號為C1)寫給校長、院長申訴信內容,有太多不實在內容,為此將申訴學生所提內容不實部分,以及被告認定事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情形整理如下:

1、不實1,申訴學生第一次的親密關係是否在被強迫之情況下發生: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11「C02:...所以恩師等於也沒用強迫或恐嚇你不能畢業這種事情要你接受,這樣說對嗎?」「C1:2月到7月這段期間,因為我們沒有任何方面交集啊」訪談一:P8「C01:之前有擁抱的動作過嗎?在研究室時候。「C1:那個時候不會啊」「C1:沒有啊」訪談一:P7「C01:...就是你們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五月。C1:嗯,其實2月到7月這段時間就有發生過了」訪談二:P1「C02:那你剛也點頭承認2月到4月你們之間有發生過性行為...C1:原告的房間」訪談二:P1「C1:可以啦,現在可以啦,我可以跟你們講,是在2月,我先做澄清,這一段呢是我之前沒有跟你們講,可是我後面所講的都是實話...」訪談二:P3「C02:...請問那一次也是你月經來嗎?C1:是啊C02是;C01:你願意嗎?C1:嗯」訪談二:P3「C02:那我想請問一下,發生事情當下,你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嗎?C1:知道啊」訪談二:

P4「C02:那如果換個場景,那是經期過後一個禮拜,老師有這樣的行為,你覺得你會跟他發生關係嗎?...C1:...因為我真的沒有想過說會跟他發生關係什麼的,而且我覺得我也不會主動啊!」訪談二:P7「C02:..

.在這一段時間,跟他是一對一性訪伴侶嗎?C1:我研究所的時候,就是在2月份發生性行為」訪談一:P9「C1:

...就是我經期來了,後來就是,我覺得他第一次發生的時候有一點強迫的感覺」B版調查報告P7「C先生(相對人退休鍾永森教官,現為教育學院助理),自承一直誤判申訴學生與原告係兩情相悅,因申訴學生95年2月17日所寫的自白書說明二人交往情況時,除前面有一點性侵的可能,後面半段則看不出」。

(2)事實:A、原告於94年2月剛接台相對人學資管系的聘書,由租屋而認識申訴學生,兩人係於正常交往之下,於94年2 月自然與申訴學生發生親密關係,當時兩人並無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箇中並無任何勉強,申訴學生也自承兩人在學業並無交集,也就是說此親密關係兩人全然出於自願。B、申訴學生在之後的訪談中也多次表示對原告有好感,當時留下過夜,覺得應不會發生什麼事,並且當時房東全家還沒搬走,申訴學生跟房東的相處也很愉快,若申訴學生所言為真,若當時感到有被強迫之感覺,事情發生當天應就會做出反抗或大叫等反應,或隔天應可向室友及房東反應,而非事隔一年之後,再請學校教官與師長幫忙提出申訴。C、申訴學生既然已經坦承對原告有好感,且又留下過夜,覺得應不會發生什麼事;表示申訴學生認為,若非生理期應該就可以發生關係,事實上第一次的親密關係申訴學生並無被強迫,而且實際上申訴學生留下來過夜期間根本沒有生理期;同時於申訴學生於訪談二P17,在申訴之後96年3月13日申訴學生再次來到原告知本的住處,申訴學生自承護墊留在原告的住處的理由也是因為生理期來,事實上當天申訴學生要求要在原告家中洗澡並意圖再次發生關係。

2、不實2:

(1)申訴學生自始即不斷說謊,因兩人從未一起泡過溫泉。申訴學生說法:校長與院長之申訴信P1「C1:年5 月份時老師約我去泡溫泉,我告訴老師我經期來,老師便帶我去他的住處,我想老師不會對我怎樣...」訪談一:P7「C0

1:...就是你們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五月。C1:嗯,其實2月到7月這段時間就有發生過了」訪談一:P8「C1:...問我要不要去知本泡溫泉,可是那時候我就跟他說我生理期來了啊,不方便啊,對啊,然後後來就沒有去了,然後後來就去他住的地方」訪談一:P8「C01:那是你第一次約你泡湯泉嗎?C1:嗯,我們沒有去泡泉。」訪談二:P1「C02:那你剛也點頭承認二月到四月你們之間有發生過性行為...C1:原告的房間」訪談二:P1「C1:可以啦,現在可以啦,我可以跟你們講是在二月,我先做澄清,這一段呢是我沒有跟你們講,可是我後面所講的都是實話...」訪談二:P7「C02:...在這一段時間,跟他是一對一性伴侶嗎?C1:我研究所的時候;C02就是在2月份發生性行為」訪談二:P4「C1:...他原本有一次要帶我去知本泡溫泉,後來是因為我跟他說經期來了,所以我們沒有去,所以我才回家」。

(2)事實:A、原告從未帶申訴學生去泡過溫泉。B、94年4月下旬,原告父母來台東遊玩,因為原告剛來台東大學,教學與研究壓力頗沉重,故申訴學生自願單獨帶著原告之雙親至關山、知本溫泉與知本國家公園等台東地區風景名勝遊玩,原告父母親也非常喜歡申訴學生,此與申訴學生在95年2月申訴時表示第一次發生親密關係有不舒服與帶他去泡溫泉情形並不相符。

3、不實3:

(1)第一次發生親密關係的地點與時間。A、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7「C01:...就是你們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5月。C1:嗯,其實2月到7月這段時間就有發生過了」訪談一:P8「C1:...問我要不要去知本泡溫泉,可是那時候我就跟他說我生理期來了啊,不方便啊,...,然後後來就去他住的地方」訪談二:P1「C02:那你剛也點頭承認二月到四月你們之間有發生過性行為...C1:

原告的房間」訪談二:P1「C1:可以啦,現在可以啦,我可以跟你們講,是在2月,我先做澄清,這一段呢是我沒有跟你們講,可是我後面所講的都是實話...」訪談二:P3「C02:...請問那一次也是你月經來嗎?C1是啊C02 :是;C01:你願意嗎?C1:嗯」。

(2)事實3:A、在訪談中,申訴學生表示發生第一次關係的說法一下說是94年2月、94年4月,又說94年5月,言詞閃礫不斷說謊,事實上發生的時間是在95年2月。B、94年2月原告與申訴學生的同學黃宜佩三人共同承租更生北路別墅,原告是在94年6月份才搬到知本,申訴學生訪談中有時表示第一次親密關係是在原告知本住處,有時又說在共同承租的更生北路或者是原告的住處,由此可知申訴學生在整個約談中不斷說謊。C、申訴學生平時即常有喝酒之習慣,當晚申訴學生也主動拿出他們班多位同學於94年寒假去日本參訪教學,所送給她不同種類之日本酒為禮物。當晚申訴學生也主動拿出梅子酒並邀原告一起享用,雖原告教學與研究壓力極大,但也不會自行購買以女性族群為訴求的梅子酒。

4、不實4:

(1)主動邀約住在一起: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1「C1:...那時候我是沒有意願,可是我那個同學就說可以啊」訪談二:P2「C1:...快開學的時候,我跟我那個同學都有去看啊,我那個同學是我研究所的同學啊,然後她覺得她也蠻有意願要住的啊,那時候我是覺得應該是OK吧,反正就不錯,同學願意啊...」。

(2)事實3:原告當初還有一些租屋的選擇機會,原告在申訴學生邀請下才共同居住,原告曾陳述:「...她們很喜歡那房子之裝潢與感覺,...且以他們學生不可租到這麼好又便宜的房子...」,原告主要因為更生北路該間別墅除了有一間套房之外,還有3樓一間房間可做為個人研究室,又是朋友介紹與只需簽約半年,最適合當時之需求,因此,最後原告與申訴學生和其原室友3人共同承租更生北路一間別墅。但由訪談紀錄中可看出申訴學生把責任都推給當時室友黃宜佩同學。

5、不實5:

(1)此案為申訴學生因對原告產生情愫,之後因誤會而導致的由愛生恨報復事件:

(2)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9「C1:嗯,那個時候的確是對老師有好感...」訪談一:P16「CO2:...其實你覺得你心理愛他?C1:我是喜歡他的....C1:可能我真的喜歡他吧!」訪談二:P4「C1:...我承認我有好感」訪談二:P6「C1:...我承認我對他有感情」訪談一:

P25「C1 :痛苦的醒過來,我這樣做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恨,想要害他什麼的,而是我之後想想,這樣的老師,真的要讓他繼續這樣子在教育界嗎?是因為這樣子想。」校長、院長申訴信P2 「...可是我真的不想讓他再害人」。

(3)事實:由申訴學生二次訪談及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所做出之調查報告B版皆可看出,申訴學生至始至終皆表示喜歡原告,原告亦於94年4月回中部時,因此感情事件感到非常困擾,向其好友尋求意見,希望在二女中做個抉擇,故可看出,原告並沒有腳踏二條船之想法。94年2-7月間,兩人並無權力不對等情形,只是單純男女朋友,後因誤會、磨擦而導至申訴學生想毀掉原告。

6、不實6:在94年2月至6月與房東的互動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6「C01:那時候你就已經有幫他做事,然後做到over night這樣嗎?C1:那時候還好...

其實那一陣,我大部分都是一個人就是住在那邊...」訪談二:P7「C1:...他叫我另外再找別的同學,可是我覺得不願意...」。

(2)事實:原告與申訴學生共同居住在更生北路住處時,因原告大部分都在研究室,碰到房東機會很少,故絕大部分租金與退押金的處理皆由申訴學生與房東太太連繫,若當時申訴學生覺得被強迫、痛苦,大可跟房東太太反應。

7、不實7:申訴學生同學黃宜佩在94年4月搬走事件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2「C1:...他的女朋友就跟我同學說了他的過去什麼的,然後呢,...她就無聲無息的搬走了...」訪談二:P2「C1:我不知道她女朋友跟他講什麼啊,因為那時候我不在,她就搬走了這樣子」「C01那你那個女同學本來就知道你跟老師的情感關係,你覺得她有知道?C 1:她本來就知道...」訪談二:P5「...她突然跑掉了,然後我們兩個要一起分攤那些房租」。

(2)事實:A、黃宜佩搬走這件事,房東也知情,且申訴學生在黃宜佩幫走後,也積極找其它同學(例如:教研所二年級洪村瑞、何舒婷等人),申訴學生仍希望能繼續承租該屋。B、值得懷疑的是,黃宜佩與申訴學生原來就是室友再加上她們是四年的同學,為什麼會無聲無息搬走而後也不跟申訴學生聯絡,令人匪夷所思。

8、不實8:申訴學生指控原告腳踏二條船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1「C1:...他跟我說,嗯,他跟他女朋友感情上出了問題,然後就跟我說,他就是準備跟她分手...」訪談二:P 2「C1:...就是他跟他的女朋友感情出了問題...」訪談二:P 6「C1:...

他在那一段時間呢,他也都有帶他自己的女朋友回來,他都趁我回家或是不在台東的時候,其實我都知道」。

(2)事實:雖然當時原告已有女友,94年2月中旬與3月時或回到家中,申訴學生曾多次至原告3樓之書房與臥房,詢問有關其該學期修課「研究方法」等學業問題,同時多次跟原告借用電腦與印表機。在雙方互有好感後,原告亦再次告知原告已有女友也曾離過婚,但申訴學生仍表示可以接受,原告在這段期間不斷掙扎,於94年4月回中部時,向其好友尋求意見,希望在二女中做個抉擇。

9、不實9:申訴學生說謊指責原告強迫申訴學生裝置避孕器與吃避孕藥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9「...我不喜歡裝那種很奇怪的東西在身上...」訪談二:P7「...我也跟他說我不想裝,後來醫生就給我藥」。

(2)事實:當時原告與申訴學生間之關係,並沒有權力不對等之師生關係,而是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當時因考量申訴學生仍在學中,兩人共識應做好相關避孕措施,故共同前往婦產科,並經醫師建議後採服避孕藥方式,且於申訴學生認同下,每日自行服用避孕藥避孕,故並無性別權力不對等與性濫權之事實。再者為何以服避孕藥方式避孕是性濫權,而男人以保險套避孕則不是?此也可看調查小組態度有偏頗。

10、不實10:如何成為申訴學生之指導教授與成為指導教授之後的互動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23「C1:本來是想要找何俊欽老師,然後我大概之前跟他(原告)電話談了一下,...

大概是6月底的時候我就找他(原告)當指導教授。」訪談

一:P4「C1:那個時候我會找他當指導教授的原因是因為他在學術方面還讓我蠻敬佩的」訪談一:P13「C1:...

我同學還蠻有意願的,所以我們兩個就一起找他了」訪談

一:P14「...然後老師就是對於他的研究很有興趣,對於他的研究方法很有興趣,...」訪談二:P9「C1:就是他去中正之前就已經讓他簽名了啊C02:那他七、八兩月覺得不妥而要求你換嗎?C1:七、八兩月我覺得他是...然後我知道他之前有寫一封信,就有點」訪談二:P10「C1:...他九月回來真的是比之前對我是還好,他會花比較多的時間跟我講論文的事情,...然後指導我寫論文...」訪談二:P12「C1:...就是遇到一些瓶頸,我沒有辦法解決,然後我也問老師,然後老師他也,我覺得老師他一直會去尋求外援...」訪談二:P12「C1:.

..第一次好像是在1月6號,對,那一次我有去找蔡主任,那時候那一次胤彤知道我要換,可是因為我覺得胤彤也會蠻受傷的啦」訪談一:P13「C01:可是你們兩個每次的碰究都有在一起嗎?...C1:meeting的時候我們都是一起的」訪談二:P19「C1:...因為我們系上的規定是要投稿一篇,然後原告規定我們每個人要投兩篇...」訪談二:P20「C1:...而且馮老師當初在指導我們,他就跟我說我們的題目一定是要他能夠指導,他有興趣的」。

(2)事實:出任申訴學生之指導教授乙事,原告一開始覺得不妥,起初並無意願指導並多次拒絕,但後來因申訴學生一直邀請,酌於公平與專業倫理考量,故要求須兩人以上方願指導,同時要求兩位學生碩士論文用英文撰寫(可參考兩位教研所學生在95年1月時所提出的論文計畫書),主要目的是還是希望兩位學生自動知難而退。最後在雙方皆同意的情況下,申訴學生與另一同學(林胤彤同學)一起在94年6月找我做指導教授。當年7月中旬至九月上旬原告在國立中正大學作短期研究學者,仍深覺不妥,至少兩次跟兩位同學說領域不同,請他們更換指導教授,但她們仍決定要做原告之相關研究領域之議題,故原告仍持續指導她們,9月開學後,與兩位同學持續保持每週一次的論文指導,以做到指導教授應盡之義務。另一位研究同學可證明,原告從未無對研究生表示過「不幫他做事就不看研究計畫」,同時在95年1月,兩位研究生在尚未完成研究計畫時,原告就已找好校內外兩位委員。

11、不實11: 研究助理與研究經費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12「C1:改考卷啊,然後上網路學園登錄成績,因為不是只有我找老師,我有一個同學也找老師,所以我們是兩個人」訪談一:P12「C1:我覺得老師的觀點是,他覺得你幫他做那些事情是研究生應該要的」訪談一:P13「C1:因為她也想賺一些生活費...後來老師他有去跟系主任要」訪談一:P13「C1:...然後他那時候跟我說,他會給我跟那位同學一個人兩千塊,叫我做他的協助」。

(2)事實:因原告知道申訴學生經濟不是很好,且申訴學生希望有研究計畫與工讀金費以減少家庭經濟負擔,故原告去系主任提供研究計畫與工讀金費給兩位同學,在94年9月中旬至95年1月上旬,每月約有8,000元的工讀金,因為兩位同學主要的工作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成績,所以原告並無剝削研究生之情況;交代兩人之工作皆是兩位同學同時在場,兩人唯一之差異,僅有經費與工讀費之核銷是交由申訴學生處理。

12、不實12:申訴學生指控原告不准更換指導教授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18「C1:...那我那天找他,他跟我討論,我就有跟他講說我要換指導教授,可是我沒有跟他說為什麼,我只有跟他說論文上有些問題這樣,然後他也答應要幫我換」訪談一:P18「C1後來我覺得我想換,我就不想把計畫寄給他,而且那時候他不知道我想換指導教授...」訪談一:P23「C1...,有一點像是說反正你要換可以啊,可是我不保證你找的到教授,反正你換沒有關係啊,.....,也是因為這樣子,我才沒有換」

(2)事實:事後在出國前一天95年1月13日,雖然申訴學生拿著更換指導教授申請單要求更換指導教授之事,但因原告出國在即,且與申訴學生分析利弊得失,故最後協議仍持續由原告指導。但弔詭的是,她當天下午跟我討論完即交出她的已裝訂好的論文計畫書,其更換指導教授之心態令人懷疑與不解,但原告當日仍一本初衷關心著申訴學生並與其講了數小時電話,並關心其身心健康與論文進度,希望未來能有好結果。但在原告返國隔一天,大年初二,資管系謝主任通知師生戀爆發時,個人當下認為已無法再指導她們,但兩位學生仍要求我繼續指導,但個人顧慮許多因素,故當天立刻即請她們更換指導教授。

13、不實13:申訴學生利用代課等不實指控,達成原告有教學不利與剝削研究生之情事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15「C1:...還有一次他也是因為沒有備課,然後他就叫我跟我同學就是去...」,「...我幫他去上過一次課,也不算上課啦,對」訪談

一:P18「C1:...不幫他做那些事情,他就不讓我提...」校長、院長申訴信P1「...我請老師先看我的研究計畫,老師竟然要我先幫他做好他的事,否則不讓我提」B版調查報告P4:「...如果我不幫他作那些事情,他就不讓我提...」。

(2)事實:在此原告特別聲明95年度上學期的「財務會計」,因為非兩位同學之專業,故絕無請兩位學生代替我上課之情形發生,或問資管系一年級全體學生皆可做證。

14、不實14:94年9月-10月並無夜宿其住處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14「C1:...然後他那一陣子,也是因為要備課、要做研究什麼的,所以他那一陣子他就會常常一直住在我住的地方,9月、10月這段期間」訪談

二:P10「C1:...9月、10月很頻繁啊,頻繁到房東都,就是說他覺得我應該要多付水電費,因為我們是包水電,他覺得我應該要多付水電費」。

(2)事實:94年9月至10月,原告還有4、5次進入申訴學生租處,因為6月去中正大學做訪問學者離開太勿促,有些東西遺漏,第一次是因為知本住處的鑰匙在申訴學生那裡,同時更生北路的押金與個人仍有些相關物品皆在申訴學生住處。其他進入申訴學生租處不是幫她搬電腦等事情,就是申訴學生主動邀約說心情不好,且原告並無其住處鑰匙。因上述理由,致使有時延宕回家時間,但幾乎每天回知本住處,且知本因地處山區,若自來水沒有水還有地下水,不可能有沒水的情形,由此可看出申訴學生又在說謊。

15、不實15:申訴學生之懷孕事件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7「C02是你的第一次嗎?就是你的性關係,跟原告的性關係,是你的第一次?C 1:不希望回答」訪談二:P13「C1:...我知道我懷孕的時候,那時候是跟老師已經關係不好,就是幾乎後來是我覺得很少,僅止於論文上的接觸,然後私底下也都沒有再接觸..

.」訪談二:P13「C1:...你有沒有從他的表情看到說這個小孩不見得是我的。有啊,他有這樣講」訪談二:P13「C1:...他帶我去醫院的時候,在外面等的時候他就是這樣跟我講,害我覺得很受傷...」訪談二:P14不讓父母知道B版調查報告P6(六):「...無法證明被訴懷孕與原告有直接證據...」。

(2)事實:在94年1月初時,申訴學生告知原告她懷孕時並要自己去人工流產,個人相當驚訝!因為已有好一陣子跟申訴學生沒有親密關係,且又因為分地而居,並不知申訴學生這幾個月的交友狀況,(因申訴學生曾經告訴原告,有相對人體研所的學生與其他男生正在追求申訴學生),所以說,想確定小孩是不是原告的這種心態是合理的懷疑,但基於情誼與道義,與經過雙方彼此討論之後,原告仍尊重申訴學生之決定,陪同前往醫院。

16、不實16:申訴學生堅持墮胎事件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20「C1:...就是我還在唸書啊,我當然不可能生這個孩子」訪談一:P20「C1:...

我跟他說我懷孕的時候,他也沒有說,他也沒有說什麼.

..」。

(2)事實:基於情誼與道義,與經過雙方彼此討論之後,原告仍尊重申訴學生之決定,陪同前往醫院,唯當時心疑難解,原告未同意在醫院中為簽名。當時原告公務繁忙與即將出國,時間為(95/1/14-95/ 1/28)之故,故本意僅要求申訴學生能暫緩人工流產,並希望申訴學生考慮將孩子生下來,不要扼殺一個小生命,如日後孩子確實係原告骨肉,原告必須負責,且願立即與申訴學生辦理結婚,詎料因言語磨擦致生誤會,申訴學生仍決意墮胎。

17、不實17:相對人同事透過不同方式與不實的陳述,從事件初始目的即想要指控我有性騷擾等情事

(1)申訴學生說法:校長、院長申訴信P2「C1:...95年2月16日我將一切告訴新的指導教授,我也看過楊永森教官所寫的事發經過,一切也都屬實...」訪談二:P14「C1:.

..然後是到後來我覺得,這段調查時間他才又開始照顧我的身體,燉雞湯給我喝...」訪談二:P16「C1:..

.他送到我家啊...」。

(2)事實:原先在3月14日申訴學生答應要與我共同去相對人心輔組撤案,但退休鍾教官當日下午先帶申訴學生去某間廟求神問卜,卜卦結果說我是壞人.....。(本段錄音可知有心人士不希望女學生撤案!),當晚並設下陷阱,當原告同日晚上與資管系謝明哲主任、徐老師正在用餐與聊天時約晚上9:30點申訴學生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希望喝雞湯要我拿雞湯過去........」,但我過去約五分鐘之後,相對人學務長與兩位教官皆趕過去,要我不要再騷擾女學生...。(當晚我又被陷害的!)並且調查時調查小組使用許多誘導試問法。

18、不實18:申訴學生到處造謠,希望原告不要繼續殘害其它女學生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27「C1:...有一天晚上我又收到一封信,因為我以前是當老師的那個助教,然後老師幾乎都不想收學生的信,他就直接把網路學園的e-mail設成我的...」訪談一:P27「C1:...而且我之前在跟老師meeting的時候,我就有聽過老師就叫她幫他買藥什麼的,然後就談的蠻久的」訪談一:P27「C1:...他不要再去殘害下一個學生了,那封信也是我想要寫申訴信的原因」校長、院長申訴信P2「...可是我真的不想讓他再害人」訪談一:P28「C01你不希望另外一個同學受害。.

..」C02...讓你的意見,促圖得到某種程度的處理。

(2)事實:原告在謝師宴上與在診所服務之進修部陳湘文同學提及有睡眠障礙,之後託陳同學幫忙買安眠藥,在陳同學於購買藥事宜時,因誤會引起陳同學男朋友不高興,故事後陳同學才會寫mail向原告表示道歉,並不是申訴學生所陳述那樣。

19、不實19:她父母何時知情與94年3月10日的協議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5:「所以是你六月份再一次搬家的時候你父母才知道你曾經跟他居住過...」訪談二P14:「C02...可能3月11還是12,曾經到你們家去,跟你父親達成三項協議,有沒有跟你父親成這樣的協議?C1...他只請求我父親的原諒而已啊」。

(2)事實:申訴學生父親在94年剛就認識我時,對我印象很好也很贊成交往,其在95年過年時,當他知道此事時就希望申訴學生不要去申訴,事後95年3月6日申訴學生告知原告,說明她已撤回此申訴案,同日相對人心輔組人員在校長室,與校長、心輔組組長、謝主任、其他相對人長官與原告說明「申訴學生已在當日撤回本案之申訴...」。在3月12日原告、申訴學生與其父親在嘉義申訴學生家共同決定要趕快撤案。

(3)在錄音帶中可證明:A、申訴學生父親承認在94年2月份剛開始認識我時,對我印象很好也很贊成交往。B、申訴學生父也提到在95年過年時,當他知道此事時就希望申訴學生不要去申訴,但事後申訴學生因愛生恨,故以不實指控並博取學校師長的同情,努力將原告解聘。C、申訴學生父親也提到95年3月12日當日也邀請我去他家聊聊,甚至要我在他家住一晚,但事後他接到學校有人打電話給他說:「原告很花,在他以前教書的學校到處亂搞女學生...」,再次可證明相對人同事與相關有心人士透過不同方式與不實的陳述,從事件初使目的即想要指控我有性騷擾等情事。

20、不實20:申訴學生在申訴後與原告的互動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二P15「C02:3月12號禮拜一他送雞湯給你C1:嗯...C01:你在裡拿雞湯?C1:他送到我家啊」。

(2)事實:A、原告在3月14日晚上與資管系謝明哲主任、徐老師正在用餐與聊天時,當晚9:30點申訴學生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說:「她希望喝雞湯要我拿雞湯過去...」,但過去約5分鐘之後,相對人學務長與兩位教官皆趕過去,要我不要再騷擾女學生...。B、在94年5月30日,因為房東太太知道我將被相對人解聘,故單獨約申訴學生出去聊天,當晚申訴學生在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得知後很著急,透過MSN即時通訊、E-mail又與申訴學生聯絡上,且原告父母親也前往申訴學生嘉義家中探視申訴學生,並送申訴學生項鍊等手飾及紅包,同時原告也單獨至申訴學生家中探視,希望能消彌誤會,與申訴學生重新開始(詳細內容請詳閱E-mail、MSN),由此可見,申訴學生在雞湯事件明顯說謊,是她主動要我送的,同時她也通知學務長、教官等人在同一時間出現(當晚我又被陷害),要我不要再騷擾申訴學生。C、原本結果應當很美好的,為何不能繼續下去呢?是由於退休鍾教官當日下午先帶申訴學生去某間廟求神問卜,卜卦結果說我是壞人...,當晚並設下陷阱,要我送雞湯,又加上她的指導教授呂素幸等老師不斷破壞兩人好不容易又恢復的感情,因為這些人知道,只要申訴學生願意與原告合解,並且有好的未來,他們之前想要趕走原告的努力都白費了。

21、不實21:申訴學生說謊95年2月份的聲明書是被強迫撰寫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24「C02:你們會談的地點在哪裡?C1:都是用電話...C02:沒有人脅迫你C1:老師都一直跟我說C02:哪個老師C1:張老師」訪談一P21「C01:

但是你沒有講說沒有這件事,你只是說這只是一場誤會這樣子?C1:對啊,我說這只是一場誤會」。

(2)事實:若原告為性騷擾、性壓迫、性濫權之人,為何申訴學生在提出申訴之後又再次與原告聯絡,且在申訴學生父親在95年過年,當他知道此事時就希望被告不要去申訴,因此與申訴學生達成共識,二人口徑一致,申訴學生才會寫出那份聲明書,其中並無任何脅迫,因此導致後來在相對人產生許多誤會,同時這些謊言也在校園中不斷擴大。

22、不實22:由上述所述是申訴學生謊導致相對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下出原告對申訴學生有性騷擾之情事

(1)申訴學生說法:訪談一P28:「C02可以證明你在這個過程當中是受到騷擾跟脅迫;C1:嗯!」B版調查報告「退休鍾教官說明,因申訴學生95年2月17日所寫的自白書說明二人交往情況時...前面有一點性侵的可能...」

(2)事實:當申訴學生姐姐跟他父親強調學校給原告之罪名為性騷擾、性濫權與性壓迫等不實罪名與相關理由,申訴學生父親與其姐姐打電話問申訴學生被上述是否為事實,申訴學生說調查報告之結論皆為事實。原告會被學校判性騷擾、性壓迫...等罪名,其實申訴學生填寫申訴單開始到多次訪談及事後互動,皆可看出皆是申訴學生一手設計、誘導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做出這樣的結果。

23、申訴學生為26歲之成年人,原告與申訴學生認識交往之初,原告與申訴學生並無師生關係,兩造是因為租屋而認識,此外兩造都曾拜訪過彼此父母,申訴學生亦曾陪同原告父母出遊,原告亦曾回申訴學生家中拜訪申訴學生父母,此依常理而言,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此應是適婚正常男女交往情形,顯與性騷擾的情形不符。又本件申訴學生會提申訴應是許多誤會,此是因為申訴人因感情爭執而要報復原告,後來原告曾到申訴人家中說明申訴人也暸解,申訴人事後也曾提出聲明書,此依一般社會判斷都可暸解,此和性騷擾之情形不同。被告調查小組於調查過程中充滿偏見,此可調查小組連給原告說明機會都不願意,又在解聘過程又出現許多黑函攻擊原告,這皆說明被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過程明顯違法之處。

(四)再者:

1、學生與原告於94年2月間即因租屋關係而相識,請鈞院考量於94年2月間,申訴學生為26歲的成年女性,而原告雖在被告擔任助理教授,但當時原告為單身,而且並非申訴學生之老師,與申訴學生並無師生關係,因此原告與申訴學生發生關係時兩造並無任何師生關係,此為原告與申訴學生正常男女交往,此部分事實可參酌有關原告與申訴學生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即可暸解。又有關原告與申訴學生正常交往過程,此為兩人追求幸福的權利,此應非有損師道之行為應可認定。

2、原告與申訴學生發生爭執,是因為於95年1月間,申訴學生表示有懷孕,並表示要去做人工流產,又加上當時申訴學生誤認原告與前女友之關係,以及因部分電子郵件發生誤會,申訴學生遂由愛生恨,一心想要毀掉原告。由申訴學生與原告交往期間之郵件,再參酌申訴學生於兩人交往一年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訴,此皆可以合理推論申訴學生提出申訴之動機應是為了報復原告。目前在校園內,若教授有性騷擾之行為理應受處分,但亦相對的亦有學生以提出申訴為報復手段,此為人心細微處,被告並未考量。除此之外,原告亦遭受黑函攻擊,以及遭受媒體不實報導等打擊,在某些程度上,與附件七之新聞報導有類似之處,此亦請鈞院卓參。被告於調查過程,並未考量前述因素,而完全偏袒申訴學生,原告亳無機會提出說明,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偏頗之態度亦赤裸裸的表現出來,此令原告難以忍受。

(五)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之說明:

1、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採納前述原告之意見,亦認定被告調查性騷擾案有違法治國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因此認定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製作之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與正確定即生疑義,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教評會以之作為本件懲處建議、決議解聘原告之基礎原因事實。因此被告用以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基礎事實已由被告之上級機關否決,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

2、惟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雖認定被告認定之基礎事實有誤,參照訴願法第79條規定,以原告所提出之說明例如原告與申訴人為師生戀,與申訴人有親密行為等為由,自行認定原告有其他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而其指導之研究生有逾越師生份際之親密行為,而逕認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維持原處分,惟查:(1)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因此教師法就認定是否符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程序特別規定須教師評審委員會經重大決議方式確認,其有權認定者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此與一般行政機關得自行為處分行為之情形不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應屬公立學校作成行政行為之特別規定。(2)因此就原告所提出兩造為師生戀,以及兩造在正常交往情形有親密關係等事實是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應只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重大決議方式才能認定,教育部教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應無代為認定之權限。倘若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見,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可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審查之事項另行認定懲處,則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則有空洞化之虞。

因此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自行認定原告其他事實亦符解聘之要件云云,此應有違教師法規定。

(六)比例原則之考量:

1、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又參照許宗力於釋字第578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中,明確指出「比例原則」操作必須結合「審查密度理論」為之,因此本案被告為解聘的行政行法,是否符比例原則,則有審查之必要。審查密度的採擇:參照釋字第578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酌外國釋憲經驗,關於對立法事實判斷之審查,約可粗分3種寬嚴不同審查基準:如採最寬鬆審查標準,只要立法者對事實的判斷與預測,不具公然、明顯的錯誤,或不構成明顯恣意,即予尊重;如採中度審查標準,則進一步審查立法者的事實判斷是否合乎事理、說得過去,因而可以支持;如採最嚴格審查標準,司法者對立法者判斷就須作具體詳盡的深入分析,倘無法確信立法者的判斷是正確的,就只能宣告系爭手段不符適合原則之要求。何時從嚴,何時從寬審查,應考量許多因素,例如...,系爭法律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對基本權干預之強度,還有憲法本身揭示的價值秩序等等,都會影響寬嚴不同審查基準之選擇。」本件涉及公立學校教師是否有違職業道德、又涉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與財產權之明文宣示教師工作權等基本權問題,因而本件至嚴格之審查基準,至少不能低於中度審查基準。

2、退萬步言之,依被告認為之事實為判斷,就手段必要性為審查,本件原告與指涉之申訴學生之間,為交往之對象,在原告與被告有師生關係前兩人即交往,原告亦基於以結婚為目標真誠與之交往,原告當時為單身未婚,又申訴學生當時知道原告另有交往女友,原告亦依承諾結束前段感情而與申訴學生交往,後來是經申訴學生要求才接受其為原告之學生,這當中原告亦曾考量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因此亦曾更加嚴格要求(例如須以英文撰寫報告),以及要求至少要有兩位以上學生等方式,因此就必要性為審查,本件縱然認定原告行有有損師道,則以記過,為停聘等方式亦足以達到懲處原告之目的,也能兼顧原告之工作權。倘若依被告逕以解聘之處分,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再擔任教師,此超出手段必要性之要求。更何況,就類似情形,參照被告對教師譚昌國僅為停聘處分,應可比較得知被告逕為解聘之處分,應有違反手段必要性。

3、本件倘若依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所認定事實,原告並無性騷擾而是師生戀,原告與學生有親密關係,依此事實而論,於學生已是成年人,教師為單身,學生及教師也有追求其幸福的權利以及性自主權利,在此情形師生戀並非屬有損師道之行為,在師生戀要考慮的是教師授課、評分是否會不公平?以及資源分配是否不公?而是放在對教學影響的討論。因此就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所採納之事實,以手段必要性為審查,則以記過及停職、或者不續聘等懲處方式,皆可達到其手段的目的性,若直接以解聘方式懲處,剝奪原告擔任教師的工作權,此應非以選擇對原告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

4、被告所據以解聘原告之依據,已經由其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認不適當:

(1)依被告答辯(二)狀證二所載,被告94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是依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建議案,進行審議是否解聘,因此被告決定是否解聘原告之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建議為判斷之依據。

(2)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調查原告是否有性騷擾之過程,對原告有諸多不公平及偏頗情形,此部分細節詳如起訴狀所載。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對表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調程已明顯違反法治國家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而認為該委員會所作之調查報告可信度即生疑義,因此不採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已遭主管機關係認為不應採用,於此種情形下,請鈞院詳為比對被告提出之證二會議紀錄,當初參與表示贊成解聘之教評會成員,做成判斷之基礎事實只有被告性別調查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而已,而原告提出之書面報告教評會甚致決議不接受,由此更可讓鈞院暸解被告當時做作解聘之決議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不合程序及錯誤之調查報告所致。被告教評會所成解聘判斷之基礎事實已有錯誤,被告當時所為之解聘行為即有錯誤。

(3)又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已先行否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正確性,如前述說明即應否決被告之解聘決定,然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卻以教評會未經審議之事實,自行決議認定應為解聘。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此部分判斷,顯然已逾越其職權,此與訴願法第79條情形不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已特別規定解聘決定之程序,教育部無權替被告教評會為決定,此應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再者就該再申訴書第四點所主張內容亦尚不致於構成解聘之理由。

5、民事侵權案件之說明:

(1)因為本案相關資料,原告無從取得,乃直接對申訴學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經法院命被告提出後,原告始得暸解全部申訴內容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之全文,於民事案件一審業經判決,該判決書雖認定申訴學生無須對原告賠償,但由其理由可知:A、申訴學生並未指控原告有性騷擾、性濫權、性剝削之罪名。2、申訴學生於申訴時所稱擔任研究助理超額工作之內容,與事後被告於96年9月21日函所載內容即有不同,原告尚替申訴學生向謝明哲、王文清教授爭取研究計劃之薪資,此部分內容申訴學生於申訴時並未說明。該判決書只是說明被告之工作範圍應是協助計訪視、問卷實施等而非為原告處理教學事宜云云,該判決書並未對申訴人未據實說明有請領多份工作津貼之事究責。

C 、最終該民事判決是以是否構成性騷擾,是屬可受公評之事,申請人向學校提出申訴,尚難以認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民事判決此部分理由,就申訴學生有否不實陳述部分並未作出判斷,但依內容亦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因此由該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亦足以讓鈞院暸解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所做作之結論與申訴人之意思並不同,因此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決定即有錯誤。

(七)被告解聘原告既不合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並回復原告在被告授課教學之地位與薪資。原告受聘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則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聘任期間原告之薪餉合計為624,000元等語。乃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並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校教評會之解聘處分,先後向被告申訴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原告如不服被告校教評會之處分及申訴、再申訴之行政救濟,在未訴請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上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則原行政處分及申訴、再申訴決定既未經撤銷,原告遽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訴訟即不合法。

(二)原告於申訴書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時,自承其與檢舉之女研究生於00年0月認識交往之初並無論文指導關係,雖與之交往當時原告已有其他女友,然檢舉人對此明知且仍願與其交往,雙方係男女正常交往單純之「師生戀」關係,其間雖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但絕無強迫之情事;94年6月原告擔任該女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後,兩人仍繼續交往,該女研究生並擔任原告研究計畫之有給職研究助理,其後原告因覺不妥,多次請該女研究生更換指導教授,95年1月13日該女研究生雖拿著更換指導教授申請單要求原告同意更換指導教授,但因原告出國在即,且與學生分析利弊得失之後,仍協議繼續由原告指導;另在該名女研究生懷孕後,原告於95年1月9日陪同該名女研究生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支付相關費用,上開事實除有附卷資料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按教師為經師,亦為人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原告在教學過程未能嚴守師道應有之倫理及尊重,於指導女研究生發生不當性關係過程中,雖或有師生戀之情,然確未嚴守本校教師服務倫理規範第四章「教師應謹言慎行」,遵守師生角色分際之規定,於整個事件過程中原告已造成女研究生身心重大傷害,然事發後原告顯無悔改檢討之意,為維護其己身之利益,續有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該女生賠償損害傷害女研究生之舉措,其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殊堪認定,被告各級教評會就本件解聘案之審議程序均依法辦理,所為決議係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調查結果及建議作為其事實認定及解聘之基礎,綜合各方所提供事證以觀,本件原告違反女學生之意願(半推半就),所涉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有損師道甚明,本校依規定查處並報教育部核定,教育部以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核定解聘,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教育部96年4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書函),於法有據,處理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原告爭執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

1、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95年4月19日審議前,曾於95年3月17日對原告訪談3個小時,已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2、被告於95年5月24日通知原告於95年6月01日校教評會審議時,於95年5月29日之前提供書面說明資料,原告於95年6月1日上午始將書面說明資料送達被告,由被告人事室將其書面資料送請校教評會參酌,故未再給予到場說明之必要。

(五)關於原告爭執被告拒絕影印閱卷部分:

1、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6款規定:「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得拒絕原告影印有關資料。本件係學校有關教育事務之爭執,當然與教育目的有關,應可拒絕原告影印有關資料。

2、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涉及隱私依有保密之必要者」,得拒絕影印有關資料,蓋本件涉及檢舉人被性侵害(違反檢舉人之意願)等,當然涉及檢舉人之名節及隱私,在未經依刑事訴訟法偵查終結前,自應予以保密,蓋本件是否經檢舉人向檢警提出告訴?尚有未明,應有予以保密之必要。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不適用行程程序法之規定。經查本件涉及原告有無對於檢舉之女學生性侵害之私權及隱私爭執,因此所進行之行政裁決程序,自亦得拒絕其影印有關資料。

(七)關於有部分性平委員既已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與評議未予迴避,嗣又擔任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之精神部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款並無性平等委員若同時為教評會委員,則於教評會審議涉及性別平等案件時應迴避之明文規定。依教育部95年0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亦指陳「應否迴避,首應依學校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學校章則未有明文規定時」,二者性質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並未有不得相同之要求。

(八)本件原告解聘案,經被告95年6月1日校教評會會議表決結果,照案通過被理工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原告案,並經教育部96年4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號函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核定解聘。則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建議解聘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告確認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經被告以96年4月19日函知原告解聘,並告知解聘案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性質乃屬就兩造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爭執,該被告通知原告解聘函文並非公立學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兩造間之聘約關係既屬行政契約,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事由予以解聘係屬違法,爭執兩造間之聘約關係,依前揭說明,所爭執者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及給付原告薪資,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六、原告起訴係以:原告與該女研究生間正常交往之親密關係,此應非有損師道之行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過程未遵守程序,且被告解聘過程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給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又被告未告知申訴內容,拒絕提供調查報告,被告拒絕調查原告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明顯違法。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多位委員事先已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與評議,該等委員復為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云云,資為爭議。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與申訴學生間之關係是否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告解聘程序是否合法及被告就原告之行為逕為解聘之決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為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一)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法第1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師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如不能履行本聘約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本聘約如有其他未盡事項悉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國立台東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亦明。

(二)原告原係被告專任助理教授,95年2月間經學生檢舉涉及性騷擾,案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提請95年4月19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後作成結論:「本案性騷擾案成立,建議被申訴人解聘之處分,並移請相關單位卓處。」其後經原告所屬資訊管理學系95年5月3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理工學院95年5月23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被告95年6月1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依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上開結論建議,分別決議通過原告解聘案,被告乃以95年6月12日東大人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校教評會審議之結果並報請教有部核定。嗣後教育部96年4月14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C書函同意解聘,被告遂以96年4月19日東大人字第0960002702號函轉知原告教育部核定解聘案,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95年6月28日向被告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嗣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亦遭駁回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再申訴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原告與申訴學生在94年2月認識交往,交往當時原告已有其他女友,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94年6月原告擔任該女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兩人仍繼續交往,申訴學生並擔任原告研究計畫之有給職研究助理,原告雖覺不妥,多次請該女研究生更換指導教授,95年1月13日該女拿更換指導教授申請單要求原告同意更換指導教授,惟因原告出國在即,且與學生分析利弊得失之後,仍協議繼續由原告指導;另該女懷孕後,原告於95年1月9日陪同該女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支付相關費用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歷次準備書狀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在卷,有起訴狀、歷次準備書狀及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明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原告任大學教師,自不得違反首揭教師法明定之義務。然原告與申訴學生自94年2月認識交往,交往當時原告已有其他女友,期間仍與該女發生多次性行為,身為大學教授,其道德已引人非議。原告對於親密伴侶復不知避嫌,又於94年6月擔任該女研究生之論文指導教授,其利用職務便利私情之私心,昭然若揭,甚且原告擔任該女指導教授期間,又陪同該女至婦產科行人工流產。就身為教師而言,原告所為,除損及學校校譽、未嚴守職分、發揚師道外,更傷害學生,全然無輔導學生,導引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可言,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情節重大,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是縱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性騷擾行為,然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被告依該款事由予以解聘,即屬有據。又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評價原告性騷擾案成立,縱有未洽,然其查證之基礎事實屬實,仍非不得作為被告系、院、校教評會作成決議之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即無違誤。此外,原告之行為違反教師法情節重大,既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規定,被告決議解聘,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告知申訴內容,且被告系、院、校教評會三級三審程序及解聘過程均未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亦未給予書面答辯之機會,被告拒絕調查原告提出新事實與新證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及被告解聘程序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契約關係,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解聘之行為,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其性質非不利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國立臺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國立台東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本委員會開會時如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本委員會開會時如有必要,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亦僅規定「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是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事實時,行政機關或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仍得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或通知受評議人到場說明。此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惟依教育部95年3月22日台人㈡字第0950030898號函釋意旨謂:「..四、至有關教評會審議時『應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部分,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茲以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對事件之調查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議應視為一整體,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之處理,考量『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原則,避免被害人有二次傷害之情形,及調查人力資源之浪費,並應遵守保密原則,故如於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重複詢問,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等語。參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倘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調查過程中,已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後學校之各級會議,既無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明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陳述意見之次數、時間與方法,則縱使受評議人未於各級會議陳述意見,亦無違法。本件依再申訴卷附訴外人台灣大學外文系助理教授傅有祥聲明書記載:「本人可證明在95年3月17日本人輔佐馮國卿老師接受調查小組約談...

。」等語。另系教評會95年5月3日94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記載,附帶決議建議院教評會給予原告書面說明機會。院教評會95年5月23日94年度度第3次會議紀錄記載,院教評會依據資管系95年5月3日94年度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決議辦理,於95年5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當事人提供書面資料,作為院教評會審議參考,院教評會並決議同意原告提供書面說明作為審議參考;而院教評會於95年5月19日發出之電子郵件,已於95年5月19日被讀取,有前揭會議紀錄及電腦檔資料附於再申訴卷可憑。被告又於95年5月24日以東大人字第0950003165號函通知原告,請於95年5月29日以前提出書面說明供院教評會審議,原告在起訴狀自陳其於95年6月25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新證據與新事證,然經被告95年6月1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提供之書面說明,並有被告95年6月1日9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95年5月24日東大人字第0950003165號函附於同卷可稽。足見本件除於95年3月17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3小時調查之際,原告到場並充足陳述意見外,院、校教評會已通知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指摘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情形。至原告是否列席尚非必要,尚不構成違法事由。原告爭執被告之調查及行政程序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多位委員事先已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與評議,該等委員復為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云云。按「國立台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組織如下:(一)本會置委員19人,除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本校教師會副教授以上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校全體專任講師(含)以上之教師,採票選委員人數三分之一(5人)無記名部分連記副教授以上教師13人組織之,委員中具教授資格者人數不得少於票選委員二分之一。...」「(三)委員在審議或討論與自身利益及三親等內親屬有關之事項時應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本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推展無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章第6條及第9條規定,設置『國立台東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擔任之。置執行秘書一人協助會務,由心理輔導組組長兼任之。另分別選出教師委員5人(由全校教師推選),職工委員3人(由全校職工推選)及學生委員2人(由大學部各系系學會會長互選1名及研究生《含博士生》班代互選一名)...」分別為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3條、第5條第3項、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2點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被告校教評會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係分別依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所設置,校教評會委員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係分別由不同方式選出,性質不衝突之委員;且上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校教評會委員在審議或討論與自身利益及三親等內親屬有關之事項時應迴避,未自行迴避者,得經校教評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然該條文並未限制校教評會委員同時擔任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迴避,且本件被告校教評會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設置及決定過程無違法之處,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多位委員事先已參與調查報告之製作與評議,該等委員復為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六)另原告主張其僅於95年3月17日接受調查小組3小時詢問,該詢問內容未提及申訴人申訴內容為何,亦未被告知,且被告拒絕原告申請調卷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復未交叉詢問,故原告無從答辯云云。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及被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第12條第5項第2款、第13條規定:「行為人與被害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性平會』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7條之規定理由:「一、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為落實及補充上開規定,爰明定本條。...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若處於權力不對等狀態下,常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爰於第二款明定應避免權力不對等時之對質狀況。惟為保障行為人之答辯權,於必要時得將被害人、檢舉人、證人之陳述作成書面資料交由其閱覽或告以要旨,至其書面之製作,仍應遵守保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制定理由意旨,可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程序,因原告與申訴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應避免以對質方式進行,以保護申訴人並使其自由陳述,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未提供原告與申訴人交叉詢問或對質之機會一節,並無不合。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調查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對質狀況,雖應同時保障行為人之答辯權,然此僅於「必要時」得將被害人、檢舉人、證人之陳述有作成書面資料交由其閱覽或告以要旨,尚非明定學校「應」將被害人、檢舉人、證人之陳述有作成書面資料交由其閱覽或告以要旨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曾接受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3小時之調查並陳述意見,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年2月20日申訴案調查報告中有關原告之答辯內容,確實係依原告之訪談紀錄作成,且該內容核與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相同,足見被告就該申訴事實業以知悉。故縱被告權衡無將被害人、檢舉人、證人之陳述作成書面資料交由其閱覽或告以要旨之必要,仍無礙原告之答辯權,故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裁決及系、院、校教評會解聘之相關程序,未准予原告調閱調查資料,仍無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由,經校教評會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經被告解聘在案,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以聘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所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聘任期間之薪資合計為624,000元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