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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農訴字第0960134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川逞生前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芎蕉腳小段(下稱芎蕉腳小段)99-12、99-13、1528、1529、1578、1579、1631、1632、1737、1738地號,面積共計19,196平方公尺等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下稱大寮鄉農會)而分別於民國88年1月6日、88年5月21日向該農會借款計新台幣(下同)5千6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蔡川逞自89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蔡川逞於同年月22日死亡,原告辦理限定繼承,並於92年1月10日因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迨於94年1月12日原告向大寮鄉農會辦理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經選舉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及理事長。惟被告依檢舉查得原告因繼承而有積欠大寮鄉農會借款情事,乃依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60079845號函撤銷原告當選為大寮鄉農會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6年5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60079845號函之處分違法。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就本件訴訟所涉事實過程始末,簡述如下:88年1月6日及88年5月21日被繼承人蔡川逞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大寮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合計5千6百萬元。89年12月22日蔡川逞分別於89年12月6日及89年12月21日清償該月份應償款項後,於89年12月22日逝世。90年1月9日蔡川逞家屬至大寮鄉農會預繳27萬3千10元。90年3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繼字第248號裁定核定原告等人之限定繼承聲請案。90年7月18日大寮鄉農會以大鄉農信字第1178號函向全體繼承人申報債權,惟於函中並未敘明請求清償之意旨。91年5月31日經大寮鄉農會聲請,高雄地院以91年度拍字第3247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僅公示送達於繼承人蔡豐兆。嗣大寮鄉農會考量土地未經移轉予繼承人所有導致之執行程序繁複問題,致遲未聲請強制執行。92年1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92年9月25日經大寮鄉農會聲請,高雄地院以92年度拍字第2931號裁定對於原告准許拍賣抵押物,92年9月30日經大寮鄉農會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並未異議而於92年10月31日確定。92年11月17日大寮鄉農會對原告聲請強執行。93年3月10日原告與大寮鄉農會協調,大寮鄉農會於會議中決議同意由原告逐筆分開自行出售以清償蔡川逞之全部債務。93年3月18日大寮鄉農會以同意原告逐筆分開自行出售以清償債務為由,於93年3月15日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經執行法院予以同意在案。94年1月10日原告陸續於94年1月10日、94年3月17日、95年2月15日、95年10月2日及95年11月27日與大寮鄉農會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大寮鄉農會就原告提出之清償方式均予同意。94年1月12日原告向大寮鄉農會辦理登記第15屆理事候選人,並當選為該農會理事、理事長。96年3月26日經被告以農輔字第0960045017號函通知,依據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撤銷原告之當選職務。

(二)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著有明文,意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而所謂「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係在指稱限定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仍具有債務人地位,限定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對於限定繼承人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僅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係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於限定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所進行之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程序」中,始具有限定繼承債務之債務人地位,故於主張限定繼承之效力中,限定繼承債務與繼承人之自有債務應予區別。今查,原告前因限定繼承而承繼被繼承人蔡川逞對於大寮鄉農會之抵押債務,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基於限定繼承人之法定地位,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地位,就非遺產執行程序之事項,即不具有遺產債務人地位甚明,基此,限定繼承人僅於遺產執行程序中始為負有繼承債務之債務人。次依民法第1154條及第1155條之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1147條至第1153條,因此,限定繼承人之地位與一般單純繼承人之地位究有不同。今由民法第1161條之規定以觀,限定繼承人如未依第1159條規定進行以遺產清償債務之執行程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縱限定繼承人因限定繼承而對於所繼承之債務負有償還責任,惟如脫離遺產執行程序,限定繼承人即不再具有遺產債務人地位甚明。

(三)又按民法繼承編將繼承之方式區分為一般繼承、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3種,並於同法第1155條中明文規範,依同法第1154條規定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者,即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基於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對於因限定繼承所得之債權債務之清理,如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即無再適用繼承編其他條文之餘地。被告忽視民法第1155條之規定,進而一再引據民法第1147條與第1148條認定蔡川逞之債務已因限定繼承而與原告自有債務具有一體性,所為之認定自與民法第1155條之規定有違。

(四)另按被繼承人所有財產經法院於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因該財產交易行為應徵之所得稅,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03號判決中闡示:「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限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範圍,即令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亦不影響繼承人自己固有之財產。從而限定承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與繼承所得之遺產完全分離。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乃立於第三人之地位,自難逕認系爭房屋交易所得所應課徵之綜合所得稅為上訴人之稅捐債務。原審未加詳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既為限定之繼承,其固有財產與繼承所得之遺產,應予完全分離。被上訴人將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計入上訴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混同,而未嚴格分離,致與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不合」,基此可知,基於限定繼承之聲請,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既已與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完全分離,故被繼承人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即非屬限定繼承人之自有債務甚明。本件被告以原告因限定繼承而承繼之債務,作為認定原告之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有無違反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之依據,顯係將蔡川逞生前積欠之債務視為原告之自有債務,承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此種認定已使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混同而未嚴格分離,與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不合甚明,故被告對於限定繼承中繼承人遺產之性質顯然已有誤認而於法有違。

(五)又判決僅於個案具有拘束效力,就判決闡釋之判決意旨,應依據該個案事實予以認定,始得引據適用於相類似之個案事實,惟不得於不相同之個案事實中任意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所認定之個案事實為該案上訴人未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惟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第一審法院未查及此限定繼承之聲請事實,即判命上訴人對繼承債務負連帶責任,故第二審法院即依據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視同上訴人為限定繼承,惟第二審法院認為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更正聲明由限定繼承人僅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逕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故最高法院即以該判決闡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可知,該判決係闡示限定繼承人於繼承債權人之裁判上及裁判外請求程序中,具有繼承債務人之地位並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並非指稱限定繼承債務即因此成為繼承人之自有債務。惟查,本件案例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同,被告未審查個案事實是否相符即比附援引該判決之內容於本件中,認事用法顯然於法有違。再者,被告僅擷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內容之一部分主張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並逕自認定蔡川逞之債務即為原告之自有債務,所為認定亦有斷章取義之疑。

(六)另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稱「農會財物」,指農會自有資金之抵押貸款、信用部一般存款戶資金之貸款與政策性專案貸款及農會所有之實體物品。所謂「積欠農會財物」係指農會會員在「登記」為農事小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選人,或「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時,逾期尚未清償之貸款或未返還之實體物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示已有釋明。農委會上開函文並指出「...三、至會員在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有否『逾期』之認定,應依本會93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30050082號令發布之『農會漁會信用部資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又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屬積欠;逾期放款轉列呆帳,亦屬積欠範圍;另經和解後減免之違約金、利息,其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屬積欠。四、有關信用部以外債務或實體物品之積欠則指凡經農會通知於限定期日清償或補足而未清償或補足者,即屬積欠。五、有關積欠農會財物歷年之疑義解釋,如與本釋示有所不同,不再援用。」是會員在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有否「逾期」之認定,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依據該辦法第3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有基於此,農委會即以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闡示「本案農會會員貸款戶依規定經農會同意辦理協議分期償還,且依和解契約履行,未違反和解契約時,可認屬未積欠農會財物。」循此規定可知,縱認原告依據限定繼承成為限定繼承債務之債務人,惟原告經農會同意辦理協議分期償還,且迄成為候選人當時仍依和解契約履行,該繼承債務之清償即應認屬未積欠甚明。查,被繼承人蔡川逞於89年12月22日逝世前,仍按月繳息,未有逾期情形。而原告於90年3月4日當選大寮鄉農會第14屆理事,任期自90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7日止。90年3月被繼承人之部分繼承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經由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申報債權程序,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1157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於法定之公告期限內,不得認為逾期。又大寮鄉農會雖於92年11月17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惟原告於93年3月10日即與大寮鄉農會成立由原告分次出賣抵押物進行清償之協議,大寮鄉農會即於93年3月15日撤回執行之聲請,原告復再次於94年1月10日與之進行第2次債務清償之協商。而原告於94年1月12日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於94年3月17日、95年2月15日及96年1月15日分次再與大寮鄉農會依第1次協議意旨出賣抵押土地後進行清償協議程序,有和解紀錄附卷可稽。依據前揭「呆帳處理辦法」及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以及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示意旨,原告自93年3月10日起即不因該繼承債務之承擔經認定為積欠農會財物。惟被告竟忽視原告與大寮鄉農會之協議,逕自以94年1月12日登記當時繼承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為由,認定原告因該繼承債務之承擔而具有積欠農會財物情事,所為認定已然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七)依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釋指出:「惟農會與借款戶簽訂和解契約並未能改變借戶在債務償還紀錄上有瑕疵之事實,如該借戶為現任理、監事或現任總幹事或其候選、候聘人,在其紀錄上對該農會『曾』有積欠農會財物情事」,可知農會會員貸款戶依規定經農會同意辦理協議分期償還,且依和解契約履行,未違反和解契約時,可認屬未積欠農會財物而無違於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前段之規定,惟並無法改變借戶在債務償還紀錄上有瑕疵之事實,因此該瑕疵紀錄僅屬曾經存在之事實之證明,而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中段所稱之延滯紀錄,須以登記當時仍存在之紀錄為認定之依據。今查,原告於94年1月12日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原告已就繼承債務與該農會成立清償協議,則限定繼承債務之延滯紀錄已成為曾經存在之事實,而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中段所稱之延滯紀錄,須以登記當時仍存在之紀錄為認定之依據,今被告竟以繼承債務曾經存在之延滯事實認定原告之登記有違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中段之規定,所為認定已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酌),故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人就非遺產執行程序之事項,即不具有遺產債務人地位,甚至推演出伊非繼承債務之債務人即有誤會。又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4條及第1155條規定,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規定,無準用民法第1147條至第1153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限定繼承為繼承方式之一,除有限定繼承該節之特殊規定外,自有一般單純承認繼承法規之適用,乃為當然之法理解釋,原告為相異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1年未清償者。」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同法第1154條:「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同法第1156條第1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同法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同法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下:「一、積欠本金逾清償期3個月以上者。二、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三、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四、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3個月或6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2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2倍未滿5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5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另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要旨固略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要旨略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就蔡川逞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對大寮鄉農會所欠借款之清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期間為不定期限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且經登記在案。另嗣蔡川逞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5月21日向大寮鄉農會借款計5千6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案外人蔡川逞自89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並於同年月22日死亡,而由原告限定繼承,前開不動產業於92年1月10日因繼承分割移轉登記於原告在案。而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大寮鄉農會辦理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及理事長。嗣經檢舉原告疑因限定繼承而衍生有積欠大寮鄉農會借款,逾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紀錄之情事,案經被告審定原告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規定之情事,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爰依該條規定,於96年5月11日以府農輔字第0960079845號函撤銷原告當選為大寮鄉農會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無不合。

(四)本件之事實經過略為:原告於94年1月12日登記第15屆大寮鄉農會理事候選人,94年1月24日大寮鄉農會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資格審查,經審查未發現原告不符合而誤認合格,並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被告)備查。94年3月1日原告當選第15屆大寮鄉農會理事。94年3月8日當選第15屆大寮鄉農會理事長。96年5月11日被告依農業法第22條之2第1款前、中段規定撤銷(解除)原告大寮鄉農會理事及理事長職務。96年5月14日第15屆大寮鄉候補理事邱永成完成遞補程序。96年5月12日孫祈政當選第15屆大寮鄉理事長。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大寮鄉農會辦理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尚積欠該農會已列逾放之貸款本金5,600萬元及利息15,052,861元(原告交付大寮鄉農會之預收款17,927,010元)。原告直至96年4月30日始清償完畢本金5,600萬元及利息17,500,763元,訴訟費588,423元等情。

(五)按農會法第20條之2於88年6月30日修正立法理由是:「為淨化農會選舉風氣,避免農會為素行不良分子所掌握,並排除信用不佳或人格瑕疵者當選理、監事,以免影響農會正常發展‧‧‧。」故第1款之立法目的顯著重於排除信用不佳者,擔任農會理、監事及避免利益衝突。本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選擇限定繼承,而不辦理拋棄繼承,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即指第1154條至第1163條)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一再辯稱蔡川逞之債務,非其債務,但如遺產清償後仍有剩餘時,該剩餘財產是否為原告之財產?答案自為肯定,足見原告所辯殊不可採。況農業法第20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並未規定繼承之債務應予以排除,則原告自願辦理限定繼承,自應承擔債務,而蔡川逞之貸款於其89年12月22日死亡後,其家屬於90年1月9日預繳27萬3千10元,經扣抵應付利息後,因未再依約繳納,即已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2所規定「積欠農會財物」,或於繼承債務一年經過後,即屬符合「在農會‧‧‧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之要件。

(六)至農委會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有關農會出具無積欠財物證明疑義等,在該函說明3指出,「農會會員在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是否逾期」之認定,應依該會93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30050082號令發布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原告援引該辦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經協議分期償還者及經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均非屬逾放款,進而援引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釋「農會會員貸款戶依規定經農會同意辦理協議分期償還,且依和解契約履行,未違反和解契約時,可認屬未積欠農會財物」。惟於93年3月1日及94年1月10日原告與大寮鄉農會之協調,由原告自行出售其限定繼承遺產中土地,以清償其債務一節,不符合上開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所定之協議分期償還規定。上開協調紀錄,協調既無「分期償還期日」,亦無「分期償還金額」之約定,亦未以大寮鄉農會名義與原告作成書面和解契約,此參財政部(按農業金融法於92年7月23日公布,93年1月30日施行前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832292834號函說明3(一)2略以「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其程序要件以有書面資料可稽,如增補契約、協議償還申請書等,並經原授信核定層次或有權者核准始生效力。」即明,原告所指協議根本不符合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並可參農業金融法第26條準用銀行法第14條規定。又於93年3月12日原告清償17,654,000元,大寮鄉農會將之列入「預收帳目」,亦顯示雙方和解尚未成立。遑論,協議分期清償而不列入逾期放款,應以尚未列報為逾期放款者而言,本件則早已列為逾期放款,不能嗣經協議分期清償,即將已逾期放款之事實予以變更,此觀大寮鄉農會93年3月10日及94年1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均載明「逾期案」可證。復且原告確在農會之借款(繼承債務)有1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不容否認,原告僅爭執是否「積欠農會財物」,仍不免其另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中段規定之事由。

理 由

壹、有關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1年未清償者。」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川逞生前以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寮鄉農會而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5月21日向該農會借款計5千6百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蔡川逞自89年1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嗣原告於蔡川逞同年月22日死亡後,辦理限定繼承,並於92年1月10日因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原告於94年1月12日向大寮鄉農會辦理登記為該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及理事長。嗣被告依檢舉查得原告因繼承而有積欠大寮鄉農會借款情事,乃依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規定,以96年5月11日府農輔字第0960079845號函撤銷原告當選為大寮鄉農會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則原告僅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進行之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或執行程序中,始具有限定繼承債務之債務人地位,除此程序地位之外,原告僅為單純之第3人,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不因此變成原告之自有債務。故原告於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自無積欠大寮鄉農會之情事存在。又縱認原告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原告已於93年3月10日與大寮鄉農會達成清償債務人之協議,於94年1月12日始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依據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意旨及「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已不構成積欠農會財物情事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農會理、監事任期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1次。」為農會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經查,原告當選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及理事長,如未經被告予以撤銷,其任期原至98年3月份方告屆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原告仍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回復其職務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於94年1月12日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川逞於89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對大寮鄉農會5千6百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而原告於90年3月間已獲高雄地院90年度繼字第248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事實,並有原告之理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大寮鄉農會支付命令聲請書、高雄地院90年度繼字第248號裁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憑。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辦理限定繼承後是否因此不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對大寮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原告於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是否有積欠該農會財務情事?爰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 9條及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據此可知,繼承人除拋棄繼承外,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限定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殆無疑義。申言之,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至於債權人起訴請求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僅得在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不得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核係限定繼承僅負以遺產為範圍之清償責任之當然解釋,非謂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後即變成類似遺產管理人之角色,僅單純於起訴或執行程序中擔任程序當事人,而不承受被繼承人所遺債務。是原告於被繼承人蔡川逞89年12月22日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對大寮鄉農會之系爭借款債務,又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則原告自89年12月22日起當然繼承該借款債務,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為限定繼承人,僅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進行之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或執行程序中,始具有限定繼承債務之債務人地位,除此程序地位之外,原告僅為單純之第3人,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不因此變成原告之自有債務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自無可採。

(二)次應審究者為原告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系爭繼承之借款債務是否屬於「積欠」大寮鄉農會之債務?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之立法意旨在於排除信用不佳者,擔任農會理、監事以避免利益衝突,故訂定理、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以資節制。而農會法第20條之2條第1款所謂「積欠農會財務」係指農會會員在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時,逾期尚未清償債務而言。農委會93年6月15日農輔字第0930128035號函釋:「...依內政部

77 年11月4日台內社第648109號函釋,『積欠』係指農會會員在登記為會員代表或理、監事候選人時,逾期尚未清償者而言。農會會員雖與農會有放款債務衍生之違約金,但經農會同意減免,則依財政部90年1月9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號函釋『...逾期放款經和解後,其依和解條件所減收之利息及違約金,其債權及請求權等業已消滅』,或將違約金於登記前繳清,則不算積欠農會財物;且若能同時無農會法第20條之2條第1款之放款及保證之情形,則自可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核與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規範意旨相符,自得適用。經查,被繼承人蔡川逞生前以其所有系爭10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寮鄉農會而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5月21日向該農會借款3千5百萬元及2千零50萬元,合計5千6百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8.95%。按月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加計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而被繼承人自89年12月6日及同月21日即未繳納各該本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大寮鄉農會於91年5月2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及於92年8月28日對繼承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書,暨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3247號及92年度促㈠字第9728號裁定書等附原處分卷(第125、140、131、148頁)可憑。是系爭借款債務即因被繼承人自89年12月6日及同月21日未按月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其分期清償之權利而視同全部到期,是原告於89年12月22日所繼承之借款債務,自為已逾期債務而未清償之債務,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稱上開債務於其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早與該農會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依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意旨,原告已符合上開函釋有關「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之情形,已不構成積欠農會財物情事云云。惟按「...二、積欠農會財物,不得登記為農會選舉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農會法第15條之1、第20條之2、第23條及第25條之2均有規定。『積欠』係指農會會員在登記為會員代表、理、監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時,逾期尚未清償之財物而言。而對農會尚未逾期之債務,自不屬『積欠』...有關借款人與農會進行協議分期償還時,要求農會減免已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並達成和解者,該減免之債權及請求權等業已消滅。惟農會與借款戶簽訂和解契約並未能改變借戶在債務償還紀錄上有瑕疵之事實,如該借戶為現任理、監事或現任總幹事或其候選、候聘人,在其紀錄上對該農會曾有積欠農會財物情事,合先敘明。三、本案農會會員貸款戶依規定經農會同意辦理協議分期償還,且依和解契約履行,未違反和解契約時,可認屬未積欠農會財物。」「...農會法第15條之1第1款、第20條之2第1款、第25條之2第2款中所稱『農會財物』,指農會自有資金之抵押貸款、信用部一般存款戶資金之貸款與政策性專案貸款及農會所有之實體物品。所謂『積欠農會財物』係指農會會員在『登記』為農事小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選人,或『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時,逾期尚未清償之貸款或未返還之實體物品。三、至會員在農會信用部之貸款有否『逾期』之認定,應依本會93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30050082號令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又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屬『積欠』;逾期放款轉列呆帳,亦屬『積欠』範圍;另經和解後減免之違約金、利息,其請求權已消滅,自不屬『積欠』。四、有關信用部以外債務或實體物品之『積欠』則指凡經農會通知於限定期日清償或補足而未漬償或補足者,即屬『積欠』。五、有關『積欠農會財物』歷年之疑義解釋,如與本釋示有所不同,不再援用。」固經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及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在案。然而,「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前項所稱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信用部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其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第1項)第信用部逾期放款列報範圍如下:一、積欠本金逾清償期3個月以上者。二、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三、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四、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3個月或6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2項)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2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20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30。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2倍未滿5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5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10以上為原則。(第3項)除前項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則為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所規定。可知,祇要已逾清償期未予清償之債務即該當呆帳處理辦法所稱之逾期放款。且此種逾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農會債務,亦同時構成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稱之「積欠農會財物」之情形。至於同辦法第7條所規定者,僅為就何種範圍內之逾期放款設定應列報為管制案件之條件,非謂免予列報者即當然不構成逾期放款。農委會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就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稱「積欠農會財務」之認定不依「呆帳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為之,竟依同辦法第7條之規定定之,如此,將使實際上之逾期放款雖尚毋需列報為管制逾放款,惟可因而使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免除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消極資格之限制,其有悖於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之立法意旨甚明。況且,農委會上開2函旨在說明何種情形構成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稱之「積欠」農會財物情事,並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設定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農委會上開2函釋核屬該條第3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之規定,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四)次應究明者,為原告於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是否業已與該農會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按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稱「積欠農會財務」既指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時,逾期尚未清償財務而言,則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所稱借款人與農會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而可視為未積欠者,當指雙方就到期之債務重新約定清償期,以免除借款人之遲延責任,始克當之。則本件原告就上開已逾清償期之債務是否與農會達成更新清償期之協議致該債務變成未逾期?經查,系爭債務於原告89年12月22日繼承該債務時即為已到期而未清償之債務,已如前述;雖原告於90年3月間為限定繼承,惟僅不得於法院所定催告期限內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以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並不因而改變系爭債務已經逾期之事實。又原告雖於94年1月12日登記第15屆大寮鄉農會理事候選人前之93年3月10日、94年1月10日與大寮鄉農會有所協議,然觀其會議紀錄,前者為:「...五、協調事項:借款戶蔡川逞借款2筆(3千5百萬元、2千零50萬元)逾期案:

一、本借款自借款人於89年12月22日死亡後即未繳息。二、本案繼承人申請限定繼承登記,本會抵押土地由甲○○1人繼承,本會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於93年3月16日進行第1次拍賣。三、尚有未抵押土地另12筆,本會已於93年3月3日實行保全措施,假扣押在案。四、繼承人今協調謂其極有誠意逐筆分開自行出售以清償其父債務,今已洽妥一買主願意購買芎蕉腳小段1578、15792筆土地面積共5,044平方公尺,請求本會可否准其以每平方公尺3,500元出售,以清償本會債務。」等詞,嗣經該案主辦人員簽具:「本筆欲出售土地每分地350萬元,已屬市場行情價,如由法院拍賣,每分地要拍賣300萬元都困難,故如能准其所請,對本會債權確保更有助益。」等旨轉呈其主任擬具:「擬請鈞長能准予所請並撤回執行。」等旨呈報該農會總幹事批准。而後者之會議紀錄則為:「...一、本案前於92年1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財產(抵押品)。因繼承人來會協調由本會准其自行出售芎蕉腳小段15

78、1579地號2筆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元,總計售價17,654,000元,由本院收取而撤回執行。

二、今繼承人來協調,謂其芎蕉腳小段1737、1738地號2筆土地,面積共2,352平方公尺,願以每平方公尺3,610元,總價款共12,100,000元購買,願出售以清償本會其父債務。」等詞,經該案主辦人簽具:「一、本2筆土地有高壓電線通過,本會於86年3月14日鑑估時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貸款,今以每平方公尺3,610元出售,清償本會債務,評估附近土地價格應屬合理且對本會債權無損。二、本案現預收共17,927,010元,如准其出售可預收30,027,010元,本案未出售農地還有8,745平方公尺,住宅區920平方公尺,道路用地1,135平方公尺,另還假扣押其他財產12筆,故本會債權應可確保。」等意見,層轉該農會總幹事批准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憑。據此可知,原告與大寮鄉農會所達成者僅係有關如何處分抵押土地以清償債務之問題,難認雙方有約定延緩或更新系爭債務清償期之意思甚明。此由大寮鄉農會於96年1月29日以大鄉農信字第960115號函覆被告,略以:

「...三、本會隨即於90年7月18日大鄉農信字第1178號函向限定繼承人申報債權,截至90年7月17日止,本息共計58,989,881元正。本會旋於91年5月28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91年5月31日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3247號),...。

因考量被繼承人遺產金額龐大,代辦繼承登記代辦人不能主張以遺產抵繳遺產稅,需全體繼承人同意才行,如強制執行必須繳納遺產稅現金幾千萬元才可拍賣,本會故此暫緩強制執行,俟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繼承後再處理。四、...本會於92年9月25日向高雄地院對債務人甲○○所繼承遺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2年度拍字第2931號)。又於92年11月14日對債務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5千6百萬元本息;92年12月9日引導執行查封,並訂於93年3月16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繼承人甲○○隨於93年3月10日來本會協調願自行出售以清償其先父債務,並已洽妥買主先行出售芎蕉腳小段1578、1579地號2筆土地,本會准其所請,於93年3月12日收取17,654,000元後於93年3月15日聲請撤回執行以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手續。92年12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甲○○...等6人分割繼承遺產,高雄地院92年度裁全第7120號民事裁定得假扣押,並於93年3月3日引導執行查封。94年1月10日繼承人甲○○來會協商表示已洽妥買主出售芎蕉腳小段1737、1738地號2筆土地來清償借款,本會准其所請,並先後收取12,100,000元。94年3月17日繼承人甲○○來會協商表行已洽妥買主出售芎蕉腳小段1528、1529地號2筆土地來清償借款,本會准其所請,並於94年3月29日收取18,430,000元。95年2月15日繼承人甲○○申請書承諾願於95年7月31日前全部清償本息,本會准其所請。95年9月22日轉帳入預收款8,130,993元,共預收56,588,003元。繼承人甲○○於95年10月2日以申請書向本會請求可否准其以借款本金加計6個月轉催收利息連同訴訟費用共計58,898,507元來清償本債務,經95年10月26日本會95年10月份第2次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議決,該案再提95年11月27日本會第15屆第12次理事會議決。因理事會決議保留再行協商,是於96年1月17日繼承人甲○○再度向本會提出申請:

願一次清償借款本息,利息按機動最低利率計收,違約金全免,並准予變更借款人為甲○○,如賜准當於3個月內辦理清償借款手續。本會准予所請,依權責再提請本會96年1月18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決。...。」等詞(原處分卷第52頁以下);參以上開函文所稱原告自行出售土地由大寮鄉農會收取若干元等情,僅係大寮鄉農會以預收款方式為之,並非實際已向原告收取現金;再者,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其89年12月份逾期以來,均一直計算,未曾間斷,亦有大寮鄉農會特種放款分戶帳卡(原處分卷第214頁)、蔡川逞(被繼承人)繼承後剩餘遺產明細表、系爭債務利息違約金計算及農會預收款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7至219頁),苟原告已與大寮鄉農會達成更新清償期限之協議,應非如是。尤其對照大寮鄉農會95年10月份第2次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說明:㈠蔡員於本會有2筆借款總計為5千6百萬元整逾期之事,申請人於93年及94年間已分別出售6筆土地得款48,184,000元由本會預收。95年9月21日又預收8,130,993元,連同前預收,已共預收56,588,003元。懇請本會考量此借款逾期已久,申請人又極具誠意解決。可否?准予此借款本金加計6個月轉催收利息連同訴訟費用共計58,898,507元為清償本債務。...決議2.依本會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利息、違約金減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不符,無法適用,是以蔡君之申請案授審會無法決議。應依第6條規定提報理事會討論決議。」(原處分卷第231頁)及原告時任理事長之大寮鄉農會96年1月18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就原告之申請案之會議紀錄:「案由:信用部授信催收戶蔡川逞(已亡故)...於①88年5月21日②88年1月6日向信用部借款擔保放款①2千零50萬元正及②3千5百50萬元正,最後繳息日①89年12月21日②89年12月8日,截至95年10月11日止,利息①8,081,282元正②10,047,663元,違約金為①1,503,796元②1,816,183元,兩筆合計本金5千6百萬元,利息18,138,945元正,違約金3,319,979元正,今限定繼承人甲○○申請繳納本金5千6百萬元及6個月利息約200萬元正,提請審議。...決議:為降低本會逾放比,准依本會最低機動利率計息,違約金全免,期限3個月內清償完畢。」(原處分卷第277頁),凡此各情,均足顯示原告於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時充其量僅與大寮鄉農會達成應如何處分抵押土地以清償借款之協議而已,雙方並無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重訂清償期限之協議,以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意思,甚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其已於93年3月10日與大寮鄉農會達成清償債務人之協議,於94年1月12日始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依據農委會93年10月7日農輔字第0930142755號函、93年11月26日農輔字第0930051136號函釋意旨及「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已不構成積欠農會財物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登記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候選人時對該農會有逾期未清償之債務,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2第1款所定候選人消極要件,乃依同規定撤銷原告當選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洵屬有據。

貳、有關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當選大寮鄉農會第15屆理事及理事長,如未經被告予以撤銷,其任期原至98年3月份方告屆滿,故原告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回復其職務之法律上利益,已詳如前述。申言之,原告就原處分既得以前揭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予以救濟,自無再對該處分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違法,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況且,原告實體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亦詳如前述,是其實體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撤銷原告當選為大寮鄉農會第15屆之理事及理事長職務,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且其實體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亦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農會法
裁判日期:2008-02-21